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國際商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林春牧即林
- 上訴人
- 兼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洪學鶴即洪
- 右 一 人
- 訴 訟代理 人 林春牧即林
- 被 上 訴 人 株式會社LITTLE LINK
- 法 定代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契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
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上訴人所謂LLS技術。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顧問契約書、企業經營具體解說、CVS店舖事業計劃書、事業計劃概要、業務連絡內容等均與其在地區授權契約書上,所謂LLS技術無關。被上訴人所謂派遣內川昭比谷、松澤公太郎、佐滕恒一等來台指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乙事,亦未涉及所謂LLS技術之提供,此查證統一公司承辦人仲崇經即可明瞭。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上訴人與台糖公司之作業,此事查證台糖公司即可明瞭。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契約金餘額,縱上訴人未能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拒絕給付,亦應依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訂之覺書支付:
⒈契約金之支付方式,地區授權契約書第六條載明付款方式由附屬明細書第二項說明,日幣三千五百萬部份依覺書內容規定,而契約金餘額支付之覺書有兩份,其一為一九九二年簽訂,其二為一九九三年簽訂,自應以日期於後之一九九三年覺書為準。
⒉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覺書前文為:「:::依據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締結之地區授權契約,交換如下:::」並非僅為一九九二年覺書之補充。其內容第一條為原契約書第七條之變更事項(﹪改為8﹪),第二條為原契約書第二十八條之約定事項,第三條為原契約書第五條之補充事項,而第四條為原覺書付款方式之變更事項(關於契約金餘額之支付:::)。
⒊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覺書上第四條內容應翻譯為「關於契約金餘額之支付,乙方於十一月底前交付二○○萬元,剩下餘額,由甲方協助乙方在台灣營業額扣除日本經費餘額陸續支付。」而非原上訴人所提供刻意避開重點之翻譯原文。
㈢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訂地區授權契約書,乃係國際詐騙事件,不但其授權契約金額日幣五千萬元,且被上訴人自始即以欺騙手段,吹噓不實承諾,對其最重要之八大系統之KNOW-HOW始終無提出,僅以概要說明充數,而此種資料在日本普通書店即有極多大同小異之資料可供抄襲,被上訴人即以此種資料來應付上訴人公司而已。上訴人為此無法取得可用顧問技術,終因無法提供有效指導而遭統一公司終止合約。另台糖公司與上訴人雖訂有便利商店之輔導契約,也因上訴人毫無顧問技術之提供,致僅開設一家後即無法繼續發展,而遭台糖公司依合約求償六百多萬元,依此足證,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公司自得拒絕為授權契約金餘額之給付。
㈣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地區授權契約書約後,經過一年的觀察,上訴人漸知被上訴人並無顧問業之技術實力,為此上訴人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以傳真信函指責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始同意要設法幫助上訴人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再由其所協助上訴人公司在台灣所獲取之營業額中扣除被上訴人來台費用,如有餘額,再逐次支付其授權契約金餘額,因此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補簽上述內容之覺書,而覺書即依契約自由原則,就授權契約金之給付時期及方式經雙方同意所做之最後修改,也係雙方最正確之付款約定。
㈤補提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信函日文及中文台糖公司函,使用契約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仲崇經、陳忠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茲據其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契約金三千一百五十萬日圓之分期給付,上訴人本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前即應付清,惟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迄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為止,已遲延達十四期不為給付,故被上訴人為催促上訴人儘早償付該契約金,始有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覺書(以下簡稱「覺書三」)之補訂,此參照兩造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訂覺書(以下簡稱「覺書二」)第四項「上述有關付款事項,如乙方有收入,即不拘支付時限乙方即應提前支付」,亦可證明。是上述「覺書三」第四項「:::其剩下契約金餘額,乙方亦應於甲方協助乙方在台所獲營業額,扣除日本經費後之餘額,逐次支付之」,其真意乃在催促上訴人在契約金終期以前償清契約金,灼然可鑒。如參照「覺書三」第三項「為儘早努力付清契約金餘額,乙方除經營顧問以外之事業,亦應推展」等約款,更無疑對,可知上訴人契約金餘額之給付義務,與分為二十四期之給付方式以及上訴人遲延契約金二十二期未為支付之事實,並未變更。祇因被上訴人雖按月報告日方經費,但上訴人卻違約未提供「月次營業報告」,故亦未依約逐次支付系爭契約金,為此,被上訴人特以意思表示解除該「覺書三」。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授權總代理之法律地位,經營「國際商聯連鎖加盟事業」「UFC」,另出面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締結顧問契約,然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派遣甲○○○○、松澤公太郎、佐滕恆一等專家三、四名,常來台向上訴人報到,提供企業顧問必要之指導活動,並有上訴人參與,此經證人仲崇經先生證明屬實。至於上訴人辯稱沒有營業額云云,委無可採。蓋因「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淨值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收入及營業支出,應於交易完成時入帳」,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配表或虧損撥補表」等;何況依上訴人提出之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使用契約金書,其第一條即載明上訴人以總代理被上訴人之授權使用人地位:「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合法提供根據日本LITTLE LINK 株式會社(即被上訴人)所指導之有關開發及經營便利商店連鎖加盟事業之KNOW HOW(內容包括:::),供甲方(即台糖)開發及經營便利商店連鎖加盟事業使用」,第四條更約定「甲方同意以因使用乙方依第一條提供之KNOW HOW所獲得之加盟店(計劃全台推廣至二百家)所付加盟金與權利金之半數付給乙方,作為甲方依本契約使用乙方依第一條提供之全部KNOW HOW使用權之權利金」等。足見上訴人每逢一家加盟店支付加盟金與權利金與台糖,渠即有相當於其半數金額之營業收入,豈可諉稱沒有營業額,更何況有無營業額亦與履行契約金義務,並無必然關係,祇因上訴人不願依法掣作與提供會計簿記,不願依約償付系爭契約金,毋待贅辯。
㈢更何況「覺書二」第四項之特約,上訴人營業收入每月如有超過壹佰伍拾萬日圓之營業額,尚要不拘支付時限,即應提前支付,因此上訴人亦自認「公司應支付多少之契約金,與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額顯無任何關聯性」,正如原判決理由所示「地區授權契約金,其真意係在簽訂地區授權契約時,即應給付,權利金則是以被告國聯公司每個月營業額之百分之八計算給付:::有關權利金之發生,始涉有營業額之問題」等,不謀而合。
㈣補提出差旅費精算書、剪報等件。
丙、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訊問證人仲崇經、陳忠雄;並囑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就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日本覺書翻譯為中文。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林春木、洪炳焜分別更名為林春牧、洪學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際商聯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於公元(下同)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與伊簽訂地區授權(Area License)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企業顧問指導,授權契約金為日幣(以下除標明為新台幣者外,均同)五千萬圓,另權利金為相當於營業額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授權契約金中一千五百萬圓於簽訂契約時支付,餘額以二十四次分期付款,自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均額支付一百五十萬圓,最後一期於一九九四年八月十日支付五十萬圓。詎國際公司僅先後支付一千八百五十萬圓,尚積欠三千一百五十萬圓不為給付,雖經伊於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拒為給付,依上開契約第二十七約定,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損害金。上訴人林春牧、洪學鶴係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損害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地區授權契約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LITTLE LINKSYSTEM(下稱LLS )八大系統項目予國際公司,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乃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意簽訂覺書,變更授權契約金餘額之給付方式,約定餘額由被上訴人協助國際公司在台灣所獲之營業額扣除國際公司之費用後之餘額,逐次支付;須扣除費用後尚有餘額,國際公司方須支付。而國際公司自一九九二年三月簽訂該契約迄今,實際收益僅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一家,金額共計新台幣十八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來台費用,根本入不敷出,依上開約定,伊自無庸再給付授權契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B2法 官 ﹖~B3法 官 林松虎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