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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
上訴人
宇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正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乙○(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一四五巷四十五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友企業股有限公司間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查,相對人正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錦已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而相對人未及時推選新任董事長,有相對人最後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張錦之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正進行中,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相對人公司之常務董事乙○為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吳惠郁~B3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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