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燦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維倫
- 被上訴人
- 華聯海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澤恒
- 被上訴人
- 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陳娟娟
-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陳 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共 同 黃文崇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藤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幼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關於對被上訴人華聯海運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聯海運公司)之請求權方面: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係華聯海運公司,而該公司對於系爭「裝貨單」足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並不爭執,惟辯稱該裝貨單係由另一被上訴人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聯船務公司)簽立,其並未授權華聯船務公司攬載貨物云云,惟查:1系爭裝貨單右下即載:「代理人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UML Shipping Agency,Ldt. As Agents」,並蓋其裝貨單專用章,其頁首復有印刷之「UnitedMarine Limited華聯海運有限公司General Agent(總代理)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名稱全銜,足認已有代理之外觀。另有基隆港務局函檢附之船務總代理登記卡以證,且有華聯船務公司以華聯海運公司名義公開刊登廣告攬貨之剪報可稽。而該登記卡雖載:「營運類型貨櫃船」等語,然並不限於貨櫃之載運。且系爭機器體積龐大,與一般貨櫃相類。且貨櫃材料有木材金屬之別,尺寸亦未必均龐大,其辯稱本件貨物不在華聯船務公司之代理權限內,無非飾詞。2又船務代理業於申請核發船務代理業許可證或受委託增加代理業務時,應檢具左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經營代理業務:⑴委託人名冊。
⑵代理契約影本。⑶委託人在其本國設立登記文件副本或影本及其營運資料表⑷委託人營運船舶一覽表‧‧‧及自有船舶證明文件。‧‧‧⑸如受委託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應檢送‧‧‧樣本,其客票或載貨證券,應於明顯處載明委託人名稱全銜」(參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由是足知華聯海運公司非僅已為代理契約,復配合提供本國登記資料、自有船舶證明文件‧‧‧等重要資料以供登記,並於發給第三人之單據明顯處載明其名稱全銜,客觀上至少已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參最高法院四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
㈡運送人即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負有吊裝系爭貨物上船之義務︰1查運送人依法負有裝卸貨物之義務,不得免除或移轉,為本件所適用之舊海商法第一0七條之強制責任規定,依舊海商法第一0五條且不得限制或免除。而本次運送原本即約定「FRIGHT PREPAID(運費預付)」,此觀託運單之記載即知,『亦未』註記貨主須自行吊裝、或必須另加吊裝或裝船費用,足見凡貨物之裝卸、搬移及海運等海運過程中必然發生之費用均已包含於運費(Fright)內。雖貨物摔落後,被上訴人推諉責任稱事故後並未實際收取海運費或碼頭費用云云,負責報關之立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報關公司)因而於本次出口之收費通知單上僅列出海關驗關退關費用,然非謂當初運送人就吊裝作業不負責任、或須另收取吊裝費始須為之。故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辯稱未收取吊裝費用、即不負吊裝責任云云,尚無實據。2又貨物修復後第二次出口時,託運人明昌公司鑑於本次事故係運送人過失所致,情願額外自行僱車吊裝以求貨物周全,故立達報關公司第二次之收費通知單所列「吊車費用」即為另行僱用吊車吊裝上船之費用。然此與本次之出口情形及運費給付方式均有不同,故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刻意主張第二次有另外僱吊車而可見第一次亦非運送人所應負責吊裝云云,殊嫌張冠李戴,洵不足採。而此等單據為立達報關公司所製作或持有,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及華聯船務公司竟可提出,則其是否於事故發生後即向立達報關公司索取而持有眾多資料,亦有請其全部提出之必要,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五條之規定,即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3又系爭託運單之「船邊驗放」字樣係報關行為申請海關作業所記載。查海關就出口貨物之查驗,分有免驗、船(機)邊驗放、進倉驗放等措施,系爭機器體積重量甚為龐大,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四十條規定,得核准船邊驗放,免予進倉查驗,故系爭Shipping Order上有報關行記載之「船邊驗放」字樣,屬海關就管制出口貨物所為之行政措施,與運送人應負之裝載貨物上船義務,尚屬二事。4又運送人之責任,實務上「則以本船從船邊將貨物捲起為始點,亦即是索具末端的掛鉤吊上貨物脫離駁船或岸肩時開始」,又裝船作業係指「將牽引到本船船邊(Alongsid Ship)的駁船(或岸肩)的貨物起貨裝入本船時,由代理本船的Agent業者派作業員數名,從本船下到駁船(或岸肩),在駁船(或岸肩)將貨物‧‧‧掛上從本船放下的吊具的掛鉤之後,本船即開動絞車(Winch)和起重機(Crane)舉起捲揚吊入船內」。故本件貨物無論依裝貨單之記載或依實務上之裝貨程序,皆足以認定其裝載責任在於運送人,而非託運人。被上訴人欲抗辯其與託運人間有何由貨主負責「吊裝上船行為」之特別約定,因屬例外事項,自應就該約定之成立及證據負舉證之責。而本件裝貨單上並無任何由貨主負責吊裝貨物上船行為之約定,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即非可採。5上訴人上訴理由㈠狀係併引海運裝船之實務,說明類如本件之大型貨物,多直接搬運至船邊,而運送人責任,「以本船從船邊將貨物捲起為始點,亦即是索具末端的掛鉤吊上貨物脫離駁船或岸肩時開始」。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斷章取義而謂明昌公司係負責吊裝上船云云,顯非可採。6綜上小結,系爭託運單之「船邊驗放」字樣係報關行為申請海關作業所記載。惟運送人本有將貨物吊裝上船之義務,且裝貨單上從未有「託運人自行裝船」之註記,華聯海運公司復無法舉證其與託運人明昌公司間有何所謂船方裝貨免責(FI)之約定,應認其所辯非真正。
㈢依當時吊裝現場及其他情形,亦可知華聯海運公司應負吊裝之義務︰1負責本件貨物通關程序之證人立達報關公司職員蔡銘鋒稱︰「(問︰你們是否要負責將貨裝船?)沒有。(問︰本件裝船由誰負責?)是貨主與船公司的約定」、「貨主有同意,一般情形為節省費用,如果船上有工具可以吊取,就同意吊取」(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於台中港之代理安舫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舫船務代理公司)人員陳益民稱︰「貨主與船務代理要求我跟船長說以船上的吊桿來吊」、「(裝貨是何人負責?)是貨主與船務公司談的」(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筆錄)、而證人(港務局調派工作領班)陳正昌稱︰「之後船務公司黃總經理及報關行人員已得到船長之同意,要以船上之兩支吊桿‧‧‧吊貨物(詳原審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筆錄)」等語亦符。足見運送人本有吊裝貨物之義務,船務代理公司並於吊裝現場再度指示港口代理安舫公司告知承運之金星輪船長。2況運送人之裝船責任與裝船費用之負擔係屬二事,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0五條規定,固不得減免違反此義務所生之責任,亦不可將此一義務轉嫁。且系爭貨物為大型精密儀器,重達卅二公噸,其裝卸均須事前規劃妥善,並具備專業智識及設備,以防對貨物、船舶及碼頭造成損害,則倘非吊裝作業原本即屬運送人之義務(姑不論此違反海商法之強制規定),衡諸常情船長必然責令託運人自行解決、甚至拒絕運送該批貨物,豈有臨時貿然要求船長吊裝而竟可即獲允准之理?華聯船務公司又豈會臨時貿然答應?又豈會由船務代理公司出面要求港口代理商告知船長?故被上訴人辯稱係貨主情商而船長擅自同意吊裝云云,與證人蔡銘鋒、陳益民所稱不符,亦有違常理,即非可採。而證人陳益民另稱係貨主情商而船長同意幫忙云云,此部分不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嫌,且與其他陳述不符,尚非屬真正。3又託運人明昌公司向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申請派工,係基於港務局之凡貨物裝卸必須申請之作業規定,非謂運送人就此即可不負裝船之責任。而報關行立達公司蔡銘鋒『從未』證稱︰「約定由貨主自行負責裝船」,更未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廿日到庭答稱︰「本件貨物第二次裝船『仍由』貨方委託岸上起重機吊載裝船」之字語,被上訴人一再刻意引述不存在之證詞,殊為誤導。4又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所屬之棧埠管理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亦發函表示︰「本處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承作金星輪貨櫃裝卸作業,其中相關本件之機件裝船,因非屬貨櫃且貨重達卅三噸,經與該輪船務代理公司(安舫船務代理公司)協議,由船方自行操作並承擔可能發生之事故責任」等語,姑不論上訴人仍主張台中港務局因受委託派工而本身亦不免於損害賠償之責任,此亦可見系爭貨物之吊裝上船作業,確屬運送人華聯海運公司之義務,而非託運人明昌公司。5而明昌公司於事故當時在場之人員「李建平」,因赴大陸經商,經以電話聯絡,其答覆︰貨物交給船公司運,船公司就要負責吊上去,當時只是把貨送到船邊,其僅在場觀看,而由船務公司與船長自行去吊,吊之前因吊桿問題,還有跟船務代理提醒,結果就掉下來等語,亦可證華聯海運公司有吊裝之義務。6又海事貨損事故發生後,船長均會製作海事報告,港務局為釐清自己責任,亦會製作關於事故之報告,本件發生於港區之貨損事故,依法亦應存有該等文書。上訴人前已數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二、三四四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華聯船務公司、台中港務局提出關於本件貨物掉落事故之該等海事報告、或調查報告。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即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損經過及責任為實在。7李建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參酌前開各項主張及證據,應已得認定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為本件之運送人,其依法本有裝卸貨物之義務,所負者且為海上運送人之推定過失責任(參七十二年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海商法第七則意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託運人間有何例外之約定,即應就本件貨物於吊裝之際摔落受損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亦未證明其已具備船舶堪航堪載能力:1按運送人除免對貨物之一般處理義務(參海商法第一0七條)外,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船舶之供應及使貨船乃其他供載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等事項,亦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參海商法第一0六條第一項)。而船上之起重機及其他設備應為船舶之一部分,運送人自應對該起重機是否適用於吊載所承運貨物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2本件係因起重機之鋼索突然斷裂而致系爭貨物墜落於拖車平台,並致該起重機之吊鉤亦落下砸損毀系爭貨物,有公證報告第六項可稽,而系爭貨物依裝貨單所載重約卅二點六公噸,而運送人用以承運之金星號其船上起重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重機件測試檢驗證明書,其於水平角度二點二度時之安全承載僅廿五公噸,而證人陳正昌亦稱:「船上吊桿有標明其角度只能負重廿五公噸」,則上開起重機是否適於吊載系爭貨物上船,已屬疑問。3況船舶有無安全航行之能力,為事實問題,自不得據一紙檢驗證明書即得謂船舶之適航性絕無問題(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參照)。況該證明書乃一九九五年七月八日所發,距系爭貨損發生日民國八十五年(即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九日已久,亦不足證「該起重機及配置之綱索等附件」已適於吊載系爭貨物,系爭船舶自難謂已具堪航堪載能力,則被上訴人即運送人華聯海運公司應就該欠缺所致系爭貨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4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任。因此,如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自應負起舉證之責。
㈤關於對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之請求權方面:按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自認其為一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以其名義與訴外人明昌公司簽立運送契約,華聯船務公司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與華聯海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船長、船員之操作吊裝起降係由運送人華聯海運公司及其船務代理華聯船務公司直接指揮,華聯海運公司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1按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者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證人即安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職員陳益民證稱︰「我是華聯船務公司的總代理,又接受華聯公司之委託,當天要裝機器時,他們要我去關心一下。‧‧‧協調後,我去開會,後來才知道貨物掉下來」,另在場之立達報關公司職員蔡銘鋒亦稱︰「有在場,當時由安舫船務公司陳逸(為「益」之誤)民先生去問金星號可否吊」。而陳益民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天為何會用吊桿吊?)貨主與船務代理要求我跟船長說以船上的吊桿來吊」,蔡銘鋒亦稱︰「(你們是否要負責將貨裝船?)沒有。‧‧‧貨主有同意,一般情形為節省費用,如果船上有工具可以吊取,就同意吊取」(均詳本院卷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筆錄)。亦可見運送人本應準備適當工具吊裝貨物,貨主因信賴船公司之操作,故「被動」地同意以船上吊桿吊取。2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究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實務上亦認︰「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只須客觀上有執行職務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有受命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判決)、「貨車司機‧‧‧於回程時乘便攬貨,依一般經驗法則,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竟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人之求償機會,關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八0號判決參照)。3故華聯海運公司既以金星輪運送系爭貨物,金星輪船長當知之甚明(否則貨物根本不能裝船),則金星輪船長同意吊裝貨物上船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之運送職務有關,或屬於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範圍。4況華聯海運公司經營航業,以船舶載運貨物而收取報酬,並非慈善事業,且吊裝貨物須具備相當技術責任重大,倘非華聯海運公司本有吊裝之義務,並經在場之代理安舫船務公司陳益民指示,金星輪船長豈能臨時同意並免費提供吊裝上船服務,殊有違常理!因此,華聯海運公司一再辯稱係船長臨時免費幫忙云云,縱然成立,依我國實務見解,其仍不能解免僱用人之責任,甚為顯然。被上訴人辯稱係船長擅自同意故非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云云,並非可採。5綜上,吊裝作業既為運送人華聯海運公司之義務,而其以金星輪載運系爭貨物,並以該輪上吊桿進行吊裝,而船長為全權指揮船舶之人,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該船長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進行運送人華聯海運公司及船務代理華聯船務公司要求之吊裝作業,即屬執行職務,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船長於吊裝作業中之疏失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自不待言。
㈦又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及華聯船務公司抗辯上訴人對其主張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1按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即已對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起訴,主張其應負運送人及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自無時效消滅之可言。而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能確定有「受僱人中有人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而發生損害、且客觀上關該受僱人係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僱用人即須連帶負責。蓋大企業使用多數之受僱人以從事經濟活動,被害人如欲一一查明具體個人資料甚為困難,故並不以被害人確實知悉該實際侵權人之姓名住址、或對該實際之侵權行為人一同起訴為必要。例如︰工人甲於施工中,因一同受僱於雇主丙之工人乙(僅知綽號)墜落工具之疏失而受傷,事後乙避不見面,甲仍得向雇主丙請求賠償者是。最高法院亦有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即因往往有不詳姓名住址之人涉及其中,查證困難,故被害人對該不詳姓名之人之請求權,解釋上應自「明知」該人時起算,始稱公允。則本件金星號船長客觀上既係為運送人華聯海運公司服勞務,已如前述,則該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不以提出該船長之姓名住址一同被訴為必要。2次按所謂「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 。學者耿雲卿亦指出︰「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一)須知賠償義務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俾能行使權利,若僅漠然知有其人,時效則不開始進行」。查本件金星號船長於本件事故後即隨船離台,其國籍、姓名乃至住所為何均難以查證,被上訴人僅能知金星號確由船長指揮,縱有何過失而不知,亦與明知有別,則二年之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何來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該船長之確實資料知悉「在前」,其於上訴人起訴之初根本未抗辯有何援用船長之時效,更未提出任何有關船長之確實資料,其拖延過二年後始突然主張,其冀圖之心,亦有違誠信。3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辯稱︰「船長為本件最後應負責之人,亦即在內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關係上應負全部責任,被上訴人等既無應分擔之責任‧‧‧」云云,殊嫌曲解︰蓋被上訴人縱向船長主張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三項之求償權,惟亦已因逾民法第一九七條之二年時效,而必須自行負擔,則此時能否謂受僱人仍負有內部分攤之責任,即有疑問。而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如因僱用人提供之工作環境不當所致,亦非不得主張僱用人與有過失,則受僱人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一概負「全部」責任,亦有疑問。而被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就此並無斟酌,於本件尚難逕行適用。故被上訴人就本件其受僱人所負之責任程度如何,尚未能具體舉證,即稱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云云,殊嫌率斷,而非足採。4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又辯稱︰依海關艙單可得知船長姓名云云,則其如欲援時效消滅抗辯,自應就此抗辯事由,例如提出本次運送之海關艙單、該艙單是否果有記載船長姓名、該等記載是否為上訴人所「明知」、於「何時」已明知‧‧‧等有利於其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迄未能迄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其抗辯為無理由。
㈧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九0條定有明文,惟承攬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查證人即立達報關公司職員蔡銘鋒稱:「‧‧‧報關後,由我們向港務局聯合中心辦理申請,才能裝卸‧‧‧」,核與證人即台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主任劉昆海稱:「所有貨物之裝卸,運送均須經過港務局聯合委託中心辦理委託後‧‧‧再至三家任何一家申請派工。‧‧‧當時有裝船工人在場,那些工人是貨櫃班之工人‧‧‧」及「不一定(即指不一定是先辦委託,再派工),有特殊情形,可先派工,再辦委託‧‧‧」等語亦符。足見託運人明昌公司所委託之立達報關公司,確已向台中港務局聯合委託中心申請派工裝船,台中港務局並未說要叫他僱車來吊、或要他們派車,至於沒有預繳費用及單據是因為本件僅有一件貨物,因此沒有預繳,方無收據。2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裝卸及搬運作業所需之工人及機、工具,以使用商港管理機關所有者為原則。且證人台中港務局調派工作領班陳正昌亦稱:「鋼鉤到貨物中間之鋼索是港務局提供。」證人蔡銘鋒亦稱:「有港務局棧埠處之工人及鋼索‧‧‧」,足見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確已接受申請,始會派工在場及提供鋼索。3依立達報關公司第二次之收費通知單所列之「碼頭費」、「裝卸費」項目,即為繳交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之碼頭裝卸相關費用。而本件立達報關公司已向台中港務局申請派工,且港務局亦提供鋼索,且其裝卸工人及領班均在吊裝現場監看,亦經證人蔡銘鋒、港務局工人陳正昌等人到庭證述。可見倘本件順利裝船,台中港務局亦會因其派工在場而收取碼頭裝卸費用,則台中港務局尚難謂與明昌公司無吊裝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事後始推諉稱未收費而未派工云云,並不實在。4凡貨物於碼頭裝載,均須向台中港務局申請派工,並繳交碼頭及裝卸等費用,可見申請人與台中港務局間確存有一承攬契約,且港區貨物作業流程均有嚴格管制,此觀台中港棧埠作業手冊各規定即明,非經申請派工,託運人或船公司豈能任意隨時裝卸貨物?證人蔡銘鋒亦證稱︰「(問︰有無碰到沒申請亦可吊?) 沒有」。而參諸第二次貨物出口時,上訴人為貨物安全起見雖另行僱用吊車,惟仍須向台中港務局繳交碼頭費、裝卸費,有明昌公司所委託之立達報關公司之收費通知單可證,並經立達公司經辦人蔡銘鋒註記以說明,足證凡貨物出口之吊裝作業均須向台中港務局申請並繳費,則系爭貨物之本次出口,明昌公司與台中港務局間就貨物吊載作業當已成立一承攬契約。5而第二次出口,託運人明昌公司為貨物安全起見,情願「額外」自行付費僱用吊車吊裝,故第二次之收費通知單始有吊車費用之項目。而收費項目內有一「碼頭○○費」、「裝卸費」,係向台中港務局繳費,該等收費項目之收取,亦為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所不爭執。是可見貨物之吊裝上船無論由台中港務局所屬之棧埠管理處工人親自為之或貨主自行僱吊車,確均需向台中港務局申請,並由港務局同意調派人員在場指揮協助,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既接受申請而承攬吊裝工作,就系爭貨物於吊裝過程掉落所致之損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6而本件託運單上有註明︰「3/15明昌台中結」,而於碼頭吊裝之日則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則立達報關公司申請港務局派工之日期應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或稍前)至三月十九日間,上訴人先前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聲請台中港務局提出其棧埠管理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間關於碼頭吊裝貨物之申請及調派之相關紀錄(如︰登記簿‧‧‧),及提出本次、第二次港務局向明昌公司、立達報關公司所收一切費用之項目及單據。惟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均迄未能提出,其僅提出一份據其所稱係貨物裝船之「現場」派工紀錄,此是否即為其聯合派工中心派工『申請資料之原始紀錄簿冊』,台中港務局完全無法說明,即難認其已依上訴人所聲請為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五條規定,應認上訴人所主張「蔡銘鋒已向台中港務局申請派工」為真正。而依該派工紀錄,亦確有「金星輪」之裝船記載,並未記載僅吊裝貨櫃、而不吊裝本件大貨(況本件貨物體積龐大,足與一般貨櫃相當)。另,台中港務局又提出一作業紀錄表,惟該作業紀錄表亦非派工之申請簿冊,且係「貨物摔落後」所作成,此觀其記載完工之時間遲至當日十九時四十分即明,故其內容已不無偏頗卸責之虞,尚非可據為港務局事故前未接受申請、或派工之認定。7又貨主因台中港區之行政管理,凡貨物之裝卸作業必須申請調派港務局碼頭工人於吊卸過程在場並提供工具協助,此觀台中港棧埠作業手冊第五條︰「棧埠作業單位應俟委託人辦妥『台中港進出口貨物裝卸輪申請書』並審核其內容及檢附之進出口倉單,船舶裝載圖等有關文件確實齊全後方得開始作業,未經辦妥委託申請手續不得開工」、第十四條︰「各棧埠作業單位辦理裝卸作業工人、車機及工具以各單位所有者為原則。‧‧‧」、第十八條︰「作業期間棧埠作業單位現場管理人員隨時在現場督導作業不得擅離職守,以便適時處理突發事故」即明。而該等貨主委託報關行申請調派之行為,不過係依循港務局作業程序而申請調派,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且縱有港務局工人之在場協助及提供鋼索,運送人於吊裝過程中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因此而稍減」。故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抗辯貨主係委派港務局而運送人毋庸就吊裝負責云云,尚屬無據。
㈨又依申請派工之程序,亦可認明昌公司與台中港務局間有一吊裝之契約存在:1按前述台中港棧埠作業手冊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一0四條規定︰「本局謂方便航商辦理委託作業申請,並加強現場督導管理工作得成立『棧埠作業聯合委託中心』,本港港區各項棧埠作業委託均向本局業務組『棧埠作業聯合委託中心』申請」,顯見台中港區貨物之裝卸必須申請調派港務局碼頭工人於裝卸過程在場並提供工具協助。2又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國際商港之棧埠業務範圍如左︰一、裝卸業務。‧‧‧」、第五條︰「裝卸及搬運作業所需之工人及機、工具,以使用棧埠作業機構調派者為原則。‧‧‧」。是依上開規定,非經向被上訴人所屬之聯合委託中心申請派工,不得擅自裝卸,被上訴人之人員亦應在場督導作業,以便處理突發事故。立達報關公司人員蔡銘鋒證稱其確有代貨主向港務局申辦調派,台中港務局並提供鋼索一節,已如前述,即難謂託運人明昌公司與被上訴人港務局間未成立一裝貨之承攬契約,而應就其疏於善盡督導之責致貨物墜地所受之嚴重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3況上開規定亦係為保護裝卸委託人之權益而制定之法規,其既規定吊裝所需之工人及機、工具以棧埠作業單位機構所有者為原則,則如發生使用非棧埠作業機構機具之狀況,台中港務局更應派現場管理人員在場督導,指揮起降,如認無法承受吊裝之重量,更應當場制止。詎被上訴人先是諉稱碼頭上之作業工人不負責裝本件貨櫃,復表示貨主自行裝卸無從制止云云,置相關規定於不顧,亦有違背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就系爭貨物於吊裝過程中墜地所受之嚴重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㈩系爭貨物並無重心不穩之情形︰1依本件事故之照片,可知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船長於吊裝貨物時疏未注意該金星輪之船上吊桿無法負荷,導致鋼索斷裂而貨物摔落、吊鉤亦落下砸毀貨物。2系爭貨物之兩個吊鉤點為包裝時所預留,明顯可見,已考量其重心平衡,此觀貨物摔落次日,託運人將之運回工廠,於工廠卸下時亦吊掛該預留之吊鉤點,甚為平穩即知。益證本件於碼頭吊裝時知之吊裝該等吊鉤點,並無重心標示不清、或包裝不固之情形。關於貨物之修復金額︰經詢明昌公司,其口頭答覆︰系爭貨物於事故後應已有修復並實際支出,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聲請項明昌公司調取本件貨損之相關修繕費用之憑證。惟實務上向認貨物所有人就貨物因損害減少之價額或修復費用,只要能證明有減少或得以估算,則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而公證公司承辦人朱玉崑亦到庭說明,其已考慮合理與否及折舊等因素,加以調整,最後估算如本件請求金額所示,足供參酌,敬請斟酌。本件並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路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因此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一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本件承運船舶金星輪於事故時乃停靠於台中港內進行裝貨,而系爭貨物尚未上船即已掉落碼頭,並無任何海上風險可言,依上說明,即無特別限制其賠償金額之必要。否則此與一般陸上裝卸貨物作業之風險無異,如謂可減輕運送人之賠償責任,豈非有失法理之平。被上訴人辯稱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補提基隆港務局函文影本一件、剪報影本一件、曾國雄著海運實務指南第四十五、五十三頁影本一件、楊仁壽著海商法論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九四頁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八0號判決、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影本各一件、台中港棧埠作業手冊第五、六、十四、一0四條影本一件、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影本一件、台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件、事故照片十五禎、本次出口收費通知單影本一件、第二次出口收費通知單影本一件、蔡星平著國際貿易實務第五三六頁影本一件、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一八四頁影本一件、耿雲卿著侵權行為之研究第一二五頁影本一件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建平。
乙、被上訴人方面:華聯海運有限公司及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方面:
㈠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1本件債務不履行請求部份:⑴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確非為本件運送人,上訴人對其為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顯於法不合:
①查原證一號「裝貨單」上端,雖載有「UNITED MARINE LIMITED華聯海運有限公司及UML SHIPPING AGENCY, LTD.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端並有華聯船務公司以代理人名義 (AS AGENTS)所為之簽章。惟經詳查,系爭裝貨單上端乃印刷字體,係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自己打印,且遍觀全紙裝貨單亦均未有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之簽章、戳記;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復自承其被保險人明昌公司均係與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接洽,未曾和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連繫,實足徵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並未簽署原證一號裝貨單,亦未在台向訴外人明昌公司攬載系爭貨物。是以,縱使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以其代理人之名義簽發該裝貨單,亦屬無權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否認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對其自不生效力。職是,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與訴外人明昌公司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以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代位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即於法顯有未合。②上訴人以上證一號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基港航監字第一六二四九號函,所檢附之船務總代理登記卡影本,謂「‧‧‧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已授權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在台負責代其攬貨‧‧‧」云云;惟查該船務總代理登記卡影本,僅載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就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所經營「台灣至澳門航線」之「貨櫃」營運,為其在台之總代理。查本件系爭受損貨物,乃係以「木箱」包裝之自動射出機乙部,既非屬貨櫃,即顯然不包括於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所代理之營運類型內。是以,縱使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為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上述航線之貨櫃營運在台總代理,對本件非以貨櫃為包裝之系爭貨物亦無代理權。職是,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就系爭自動射出機此等以木箱包裝之大型散裝貨物,確自始未曾授權予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在台攬貨。從而,上訴人僅持該與本案無關之船務總代理登記卡,強謂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與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間就系爭自動射出機之承攬運送有代理關係,即顯無理由。③又,上訴人所呈上證二號之剪報,乃所謂「船期廣告」,係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自行委由報社刊登,作為招攬客戶之用,其在法律上之性質充其量僅係「要約之引誘」而已,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縱使,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於該廣告上擅自打印「UNITED MARINE LIMITED華聯海運有限公司」,亦不因而使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成為該船期廣告之運送人。蓋運送人誰屬,應以貨主(託運人)前往「要約」時,究係何人為「承諾」而定。查本件系爭之裝貨單乃由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所簽發;再者,上訴人亦已自承其被保險人明昌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承運事宜,皆係與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接洽,從未與被上訴人華聯海運為連繫,職是,訴外人明昌公司前往「要約」時,應係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自為「承諾」。縱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係以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為「承諾」,其行為亦屬無權代理,既經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否認,對其自不生效力。
⑵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認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謬誤: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行為人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經查,本件運送契約乃係行為人華聯船務公司,以該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華聯海運公司名義為之,惟華聯海運公司因未授本件代理權予行為人華聯船務公司而不負本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自無從與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依該條之規定而為主張,即顯於法未合。
⑶本件貨物約定由「貨方」負責裝船,運送人對裝船過程所生貨損並無責任:退步言之,縱使本院認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為「運送人」,亦因本件貨物係約定由「貨方」負責裝船,運送人對「裝船過程」所生之貨損自無庸負責。蓋:
①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運送人對承運貨物之裝卸等,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觀其文義及立法意旨,係指依當事人約定或商業習慣,由運送人負責貨物裝船時,始有為此「必要」注意之「義務」及「權限」。且觀諸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該法定注意義務不得以特約免除。因此,必須在運送人負有裝船責任之前提下,始有法定為「適當」裝船之注意義務。否則,對各式承運貨物(貨櫃、機械、穀物、汽車等),考慮不同之船舶型式及不同港口之作業機具,不可能皆硬性規定由運送人負責貨物之裝卸,運送人亦未必比貨主熟悉各式承運貨物之裝卸業務;另見諸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二八六四號判決,均表明海上運送之裝船作業,可由「運送人」或「貨主」負責「委託」港埠機關辦理相關作業,而非必由運送人負責裝運。
②查系爭金星輪於貨損發生時,在台中港所裝載之貨物,除本件自動射出機外餘皆屬貨櫃貨。貨櫃裝船係使用岸邊橋式起重機,惟該型式之起重機並不適用於一般非貨櫃之貨物。因本件射出機係裝填於木箱內,為此貨主與運送人約定,由貨主自行負責裝船。是以本件之運送責任,應自貨物裝船後始生效力。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稱:「‧‧‧本件運送契約依原證一號裝貨單之記載係約定船邊驗放,即託運人取得裝貨單後,只須將託運物運送船邊提交運送船舶即可‧‧‧」云云,惟該裝貨單僅係影本,且上訴人所謂「船邊驗放」之記載乃手寫字體,除與上訴人就裝貨單上其他記載所為手寫翻譯字體之字跡混淆不易辨識外,亦未表明係由何人於該裝貨單上填寫,無從得知是否事後所添加,被上訴人等茲否認該記載之真正。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即殊嫌無據。③再者,「船邊驗放」僅係海關對進出口貨物查驗管制之方法之一,屬於出口商應負責辦理之出口通關程序之範圍,與運送人是否應負有裝船義務毫不相干,上訴人亦自承此僅屬海關就出口管制貨物所為之行政措施,惟上訴人卻徒憑「裝貨單之記載係約定船邊驗放」,誆稱「裝船責任在運送人」,實有企圖混淆視聽之嫌,在此謹特別指明。
④查本件貨物裝船係由貨主委託立達報關公司辦理,立達報關公司人員蔡銘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曾受貨主委託向台中港務局聯合委託中心申請派工裝船。而證人蔡銘鋒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庭訊時,經詢問「(明昌公司)有無委託包括裝船業務?何者負責裝船?本件裝船由誰負責?」其亦證稱:「貨主有委託辦理向港務局聯合委託中心申請裝船;(裝船)由聯合委託中心調派;(裝船)是貨主與船公司之約定。」不論事實上證人是否曾遵囑申請派工,均足證系爭貨物係約定由貨主自行負責裝船。此外,上訴人代位貨主向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本件應由運送人即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華聯船務公司負責裝船,委託裝卸之契約必存在於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華聯船務公司與台中港務局之間,豈有如上訴人所述,其真意係為使台中港務局「協助」運送人進行貨物之吊裝作業,而與台中港務局為承攬契約之約定。蓋,被上訴人等若因負責裝卸貨物而需要「協助」,其必自行與台中港務局訂定委託或承攬裝卸之契約,始為事理之常。職是,以上所舉數端,在在足證本件貨物係由貨主負責裝船,該裝船作業非本件運送契約之一部份。
⑤另據證人立達報關公司蔡銘峰到庭證稱「貨主明昌公司告訴我們岸吊費用太高,當時,有明昌公司李經理在場‧‧‧」,是以,本件貨主為減省裝船費用,並未自行請派吊卸機具進行為本件裝運。反將貨物先運至船邊,並當場要求安舫船務代理公司人員陳益民上船幫忙翻譯,請求船長「免費」吊裝,而「船長亦答應他們不收費,純粹幫忙」,此點業經陳益民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到庭結證屬實。復足證倘係由運送人負責裝船,貨主又何須勞煩證人陳益民上船翻譯,請船長「幫忙」。因此,吊裝過程之風險,即應由上訴人代位之貨主自行承擔,要無另向他人請求之理。
⑥再者,證人立達報關公司蔡銘峰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另證稱:「本件貨物第二次裝船仍由貨方委託岸上起重機吊載裝船」。實足證本件貨物之「裝船」,自始至終皆為貨方之責任。
⑦綜上所述,實已足證本件貨物係由貨方負責裝船,該裝船作業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一部。實務上亦承認所謂「船方裝貨免責」之F.I.約款(free fromtaking in the cargo)。蓋,裝船義務雖為運送人之法定義務,惟若約定由貨方為之,而貨方因自己之裝載行為損及其自己之貨物時,依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十五款規定,運送人就該貨物之毀損、滅失,尚無須負責。此不僅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著有判決,亦為學者楊仁壽先生為文肯認。職是,本件貨物之裝船既已約定為貨方之責任,則於系爭貨物吊裝過程中產生之貨損、風險,自應皆由上訴人代位之貨主自行承擔,要無將自己責任轉嫁他人負擔之餘地。
⑷上訴人固援引另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所屬棧埠管理處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函所稱:「‧‧‧相關本件機件裝船,‧‧‧,經與該輪船務代理公司(安舫船務代理公司)協議,由船方自行操作並承擔可能發生事故責任」等語,辯稱可見系爭貨物之吊裝上船作業,確為運送人華聯海運公司之義務,而非託運人明昌公司‧‧‧云云。惟查:
①台中港務局係本件貨損事件之另一被上訴人,上訴人既起訴主張貨主明昌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出口,曾委託報關行向被上訴人港務局所屬聯合委託中心辦理裝卸委託,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港務局所屬人員曾提供吊索協助起吊,系爭貨物吊裝上船時,墜落而嚴重受損,則港務局應就貨損對明昌公司負委任、承攬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以,台中港務局就本件貨損之責任歸屬自有相當利害關係,則其前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函自係為脫免自身賠償責任之舉,非屬客觀,尚不足採。
②觀諸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倘依當事人約定或商業習慣,由運送人負責貨物裝船時,始有為該條所定之必要注意之義務及權限;再參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二、第三及第八條規定,海上運送之船上裝卸作業,可由運送人或貨物託運人(即俗稱貨主)負責委託港埠機關辦理相關作業,非必定由運送人負責裝運,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僅屬其一面之詞,並無足信。再者,上訴人亦曾表明貨主明昌公司委託立達報關有限公司向台中港務局聯合委託中心申請派工裝船,更足證系爭貨物係約定由明昌公司負責裝船無誤,此業經原審判決肯認採納之,實不容上訴人砌詞狡辯。
⑸本件運送係約定「運費預付」(Freight Prepaid),惟系爭貨物於裝載過程即發生損毀,故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明昌公司並未給付運費:
①查本件運送係由被上訴人華聯船務代理簽發「裝貨單」,而該裝貨單上記載「運費預付」(Freight Prepaid)。依航運實務慣例,約定運費預付者,係於貨物裝船完畢後,由託運人於運送人或船長或其代理人簽發載貨證券時支付。復查,本件系爭貨物約定由貨方負責裝船,該裝船作業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一部。惟於吊裝時,由於貨主明昌公司未依法就系爭貨物包裝木箱標示重心及吊掛點,及鋼索綑綁欠當,因而重心不平衡,致起吊未久吊索即不能承受而斷裂,致貨物墜落受損。由於系爭貨物於裝載過程中已發生毀損,故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明昌公司並未給付本件運送之運費。
②再者,關於本件運送之裝船費用,業經上訴人自承本件裝船費用由貨方負擔。而證人立達報關公司蔡銘峰亦到庭證稱,本件貨主為減省裝船費用,並未自行請派吊卸機具進行為本件裝運。反將貨物先運至船邊,其廠務經理李建平並當場要求安舫船務代理公司陳益民上船幫忙翻譯,請求船長「免費」吊裝。由此可證本件運送之裝船費用係由貨方明昌公司自行負擔,與本件運送之運費洵不相涉。
⑹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僅就系爭貨物修復後之運送收取運費:查本件自動射出機受損後,經修復,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經由金星輪運至澳門,此有載貨證券一紙可稽。而此次運送之運費係貨物運到卸貨港澳門始收取,此由載貨證券上所載之「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及華聯海運之收據可得知。是以,華聯海運公司僅就本件自動射出機受損修復後之運送收取運費。而華聯海運公司所收取之運費並不包含裝船費用,該次運送之裝卸仍係由託運人明昌公司自行負責,此揆諸證人立達報關公司蔡銘鋒於原審證稱:「本件貨物第二次裝船仍由貨方委託岸上起重機吊載裝船」自明。再者,該自動射出機修復後,交由金星輪第BV206航次裝運出口,亦仍係委託立達報關公司負責報關出口等事宜,而由立達報關公司出具給明昌公司之收費通知單上載明裝卸費及吊車費用,可得知該自動射出機受損修復再裝運出口確係由貨主明昌公司委託立達報關公司代為僱請起重機吊載裝船。是以,華聯海運公司收據所載之O/F(Ocean Freight,即海上運費)確實不包含裝船費用在內。
⑺系爭貨損原因實非可歸責於船長、海員之故意過失,運送人得主張免責:
①本件裝船係約定由貨方負責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見解,在裝船過程中貨物之毀損滅失,均與運送人無涉。是以依本件運送契約運送人既無裝船義務,自無須就貨方因裝船所生之貨損負責,合先敘明。退萬步言,縱運送人應負責本件裝船,系爭貨損亦非船長、海員之故意過失所致,被上訴人等自可主張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三、十五、十七款規定之免責事由。蓋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委託裝卸搬運之貨物,每單位重量在一千公斤以上者,應依規定明定標明總重量及吊掛點。且實務上,一般貨物包裝均應標示有國際普遍認可之標誌符號。惟系爭貨物包裝木箱並未標示重心及吊掛點,已經證人蔡銘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且吊掛時係由貨主廠務經理李建平在岸邊指揮碼頭工人掛鉤,因沒有標示吊掛點且其指揮吊掛失當而重心不平衡,致起吊未久吊索即不能承受而斷裂,致貨物墜落受損。觀諸上開事發經過、證人證詞及原證二號公證報告之記載,貨主未依法標示重心暨吊掛點,及鋼索綑綁欠當,顯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而吊索斷裂及貨物受損均為其必然結果。是以,系爭貨損悉係貨主未標示重心在先,復錯誤指揮碼頭工人掛鉤起吊所致,與船長、海員就船上吊桿之操作,洵不相涉。
②證人陳正昌於原審證稱:「貨損原因係船上吊桿角度不對且吊索太細云云。」惟查,陳正昌並非具備船上吊具專業知識之人,亦非有公證人資格得對事故標的為查勘、驗定予以證明之人,其至多僅能就在場見聞之實況予以證明。不臆,其竟罔顧身分能力,對貨損原因妄加判斷。復以其為同案他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之受僱人,又自身亦涉及責任問題,故其證詞必多偏頗。此觀諸原證二號公證報告貨損原因記載,係「纜繩鬆脫」所致,而綑綁鋼索復由其證實係碼頭工人所為,即已足徵證人陳正昌上開證詞,係為脫免自已責任之餘詞,並非實在,洵不足採。
③另查,系爭吊桿之安全承載重量,經提出原審被證五號英國勞伊氏船舶登記簿資料,關於系爭金星輪有Cr2(50) 之記載。依據該登記簿頁首說明及相關著作資料足證,該輪備有安全工作負載五十噸之吊桿兩支,系爭三十公噸之貨物猶仍在其承載範圍內,絕不致生本件貨損。
④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稱:「‧‧‧承運之金星輪其船上起重機,於水平角度二點二度時之安全承載僅二十五公噸‧‧‧」云云。惟查,系爭自動射出機乃以金星輪上之兩支起重吊桿吊裝,此經證人陳正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於原審到庭證稱:「‧‧‧已得到船長同意,要以船上之兩支吊桿各負重二十五公噸,合計五十公噸之吊桿吊貨物。‧‧‧」,並繪圖附卷。職是,縱如上訴人及證人陳正昌所述,每支吊桿水平角度二點二度時之安全承載為二十五公噸,兩支合計負重五十公噸之起重吊桿合力吊起三十二點六公噸之貨物,亦應在其承載之安全範圍內,按理當亦不致發生本件貨損,況該兩支吊桿之安全工作負載乃各為五十公噸,更足徵吊索之斷裂,實非可歸責於船上吊桿之操作,而係貨主未依法標示重心暨吊掛點,及鋼索綑綁欠當所致。從而,上訴人所代位之貨方斷無將可歸責於自己或其使用人之貨損,轉嫁予運送人負責之理。
⑻運送人僅就船長、海員之故意、重大過失負責:退萬步言之,縱本件由「船方」負責裝船且貨損亦可歸責於船長、海員(被上訴人等均否認之),運送人亦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蓋因:上訴人自承「裝船責任」與「裝船費用」係屬二事,本件裝船費用由貨方負擔,但貨方於裝船之際,委請船務代理上船翻譯,請求船長「免費幫忙」吊運貨物,核其請求與船長承諾之法律性質應屬「無償委任」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船長、海員僅就故意、「重大過失」負責。查受任人船長、海員於進行系爭裝船作業,既未欠缺普通一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舉證指摘,渠等有如何之故意、重大過失,運送人對系爭貨損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⑼縱被上訴人等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①退萬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等就本件有裝船義務,應裝船而未裝船,以致上訴人須自行委託台中港務局或使其承攬本件貨物之吊裝作業,被上訴人因此所應負擔者,亦不過「未裝船之義務」而已,究不能因貨主自行裝船而於裝船過程中發生損害,而使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範圍擴張至貨主自行裝船所生之損害亦由被上訴人等負責賠償,此當非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精神所在,其理甚明。
②縱本院仍認被上訴人等應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本件貨損係發生於「裝載過程」,依海商法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觀諸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不以載貨證券之簽發為必要,只要係該章規定下之運送契約即可適用。是以,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件運送物係自動射出機一件,且係舊品(原證二號公證報告第一頁,載明本件運送物乃係Second Hand),亦未於託運單上載明廠牌、型號與規格,無足推斷其價格,運送人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參原審卷被證九號)。因此,本件貨損賠償額即應以新台幣九千元為限。
⑽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自動射出機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顯有不實: 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呈原證三號公證報告中譯文第二頁之貨損計算表,上訴人之請求共分為A更新費、B修理費、C工資、D其他等四大項。惟經詳查,其所呈之貨損計算表,顯仍有以下諸多之疑點:
①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上訴人既以該貨損計算表,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依據,自應就該貨損計算表所列求償項目,逐條證明其所受「損害」何在。否則,僅提出公證報告將顯然高估甚多之製造商修繕費用,估價單以所謂「‧‧‧認為不是新的機器有扣除,‧‧‧依經驗調整‧‧‧」云云‧‧‧之理由大幅調降修繕費用,除足證該製造商估價單之內容顯有不實外,上訴人就其所謂「損害」之存在,仍未盡其舉證責任。
②又原證三號貨損計算表列之A更新費部分,原求償數額新台幣五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亦被大幅調降為約一成左右之新台幣六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該部分原求償數額究係如何估價?為何超出將近十倍之多?該公證報告又係以何憑據為如此大比率之調降?上訴人仍應舉證說明之。再者,系爭自動射出機係屬「舊品」 (Second Hand),有該公證報告足稽。上訴人請求更新費用部分,以新換舊並未扣除「折舊」,與「損害填補」之原則亦不符合。
③A更新費、B修理費、C工資等項目既皆列為求償數額之一,即應提出商業發票為其依據。惟上訴人自第一審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迄今,未曾提出上列請求項目之商業發票為其索賠之依據,被上訴人等從來就否認其請求之真正。又上訴人於原審所呈原證三號損失賠償收據上之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與其第一審起訴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僅相距約半年而已,且上訴人既擬於理賠其被保險人貨主明昌公司後代位其請求損害賠償,勢必會保留系爭機器修理費用之收據以為嗣後代位求償之用,豈有上訴人所謂「事故迄今年深日久,相關單據多難尋獲」云云之可能?況若本件貨損之計算,未有相關單據,上訴人又如何據以理賠予其被保險人貨主明昌公司?職是,倘上訴人無法就其所列之請求項目提出相關單據(如:商業發票‧‧‧等)以為貨損之實際證明,則其所列之請求項目,即顯不存在。
④另查,D項其他之相關單據,簽立日期不一且未載明係為本件貨物之再次裝運而開立,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舉證說明前,被上訴人等茲否認其為真正。
⑤再者,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研究意見之決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改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其意旨乃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就賠償物所減少價額之請求,雖非以修復費用為限,惟就超過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仍以其能證明者為限,非謂損害賠償之請求得不就其所列之修復費用為舉證。況上訴人除明列本件貨損之修復費用外,亦將超過修復費用之工資,其他等項目一併列入請求,是以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之意旨,上訴人自應將其列為請求之費用項目,提出相關單據舉證證明之,否則其所謂之損害,即顯不存在。2本件侵權行為請求部份: ⑴台中港務局並非被上訴人等之受僱人,被上訴人等就其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㈠狀稱:「‧‧‧台中港務局於協助華聯海運公司就系爭貨物進行吊裝作業時,發生疏失,致系爭貨物摔落地面,嚴重受損,華聯海運公司就其受僱人之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台中港務局所以就系爭貨物進行吊裝作業,乃因其與訴外人貨主明昌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裝船訂有承攬契約之故,此觀上訴理由㈠狀,上訴人亦向其請求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職是,台中港務局即使協助系爭貨物吊裝作業之進行,亦係協助訴外人貨主明昌公司,應以訴外人明昌公司為其僱用人,而與被上訴人等全然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為台中港務局之僱用人,而應對受僱人之過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將自己對受僱人未盡監督注意之責任轉嫁他人負擔之嫌,其主張之無理由,莫此為甚。
⑵又,上訴人既認為本件船長、海員就系爭貨損有故意、過失,而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就其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法即應舉證證明其請求權未罹時效、被上訴人等與船長、海員間有「僱傭關係」、船長、海員「執行職務時」有侵權行為、船長、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惟查:
①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對船長、海員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即應先舉證船長、海員之侵權行為,從而對其起訴索賠。惟查上訴人迄今並未對船長、海員之侵權行為起訴,且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
②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貨損係出於船長、海員之侵權行為,則渠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為本件最後應負責之人,亦即在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關係上,應負全部責任。被上訴人等既無應分擔之責任,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於船長、海員消滅時效完成時,無分擔責任之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即應全免其債務,此有最高法院最近判決可稽(參原審卷被證十五號)。從而,被上訴人等援引船長、海員之消滅時效利益,主張免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⑶本件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為船長之「僱用人」,卻未舉證證明,於法即有未合。況依英國勞伊氏船舶登記簿記載(參原審卷被證五號),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並非系爭船舶之船舶所有人,是以,船長、海員自非為被上訴人所僱傭,被上訴人華聯海運或華聯船務對金星輪船長皆無指揮監督之權。上訴人無端指摘船長、海員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顯屬謬誤。
⑷此外,裝船本非運送人之義務已如前述,船長私自同意吊運,且屬「免費幫忙」,即絕非屬其為運送人「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同時,該裝船吊運係應在場貨主主動要求(並非船長請求),並由貨主通知其所僱用的碼頭工人一併協助,主、客觀上均非屬為運送人服勞務之行為,自非所謂之「執行職務行為」可擬。
⑸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侵權責任之規定,係責令有選任監督權限之僱主,對受僱人之執行職務一同負責,以強化其監督之權能。唯本件純屬船長「免責幫忙」之個人行為,且僱用人為孰,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是以,其侵權主張應屬乏據。
⑹緣前所述,船長與貨主既另訂有「無償委任」契約,縱其免費幫忙吊運屬執行職務行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之),亦因其間已有契約上之特別約定,委任人(即貨主)另依侵權行為競合請求時,受任人船長、海員僅就「故意、重大過失」負責。況本件上訴人迄今始終未舉證證明船長、海員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其請求自於法未合。
⑺被上訴人等就侵權行為責任部份,亦依法爰引海商法前開免責事由、損害賠償金額及單位責任限制之抗辯,並此陳明。3補提楊仁壽著「航運法律」論叢之一第一七八頁影本一件、中華徵信社主編「國際金融貿易大辭典」第四四八頁影本一件、航貿週刊第九八四三期第五0至五三頁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影本各一件、載貨證券影本一件、華聯海運收據影本一件、台中港棧埠作業手冊影本一件、立達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影本一件、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第四六三頁影本一件、「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影本一件、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影本一件。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方面:
㈠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1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若欲成立承攬契約,需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依證人陳益民證稱:「岸邊只能吊二十八噸,因為港務局之設備係吊貨櫃,且只能吊二十八噸,故港務局沒有吊車來吊」、證人劉昆海證稱:「我們認為貨主以其船上吊桿吊貨非常危險,故要求二五0噸吊車來吊,我們才幫忙,但貨主堅決以吊桿吊貨,港務局因此拒絕派工」及證人陳益民又稱:「吊貨當日明昌公司認岸吊費用太高,當時明昌公司李經理、蔡銘鋒在場,據他們瞭解金星輪船上之吊桿可以吊貨,因為船長是英國人,因此請其與船長溝通,金星輪船長答應他們不收費,純粹幫忙」及證人陳正昌證稱:「港務局無此設備,因此不接受委託」等語觀之,足證明昌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裝卸貨物」之意思表示(要約),被上訴人因考量安全亦無為「為其裝卸貨物」之意思表示(承諾),是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並無合致,承攬契約自始未成立無疑。」
⑵又「裝卸作業,應由委託人填具委託單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辦妥委託裝卸搬運手續後方得開始作業。如須用特種設備者,應在委託單內詳細註明之」「進出口貨物在船邊提貨或交貨者,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後辦理」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據證人蔡銘鋒證稱:「船係停在貨櫃碼頭,台中港沒有特殊設備」「報關後我們向港務局聯合中心辦理申請後才能裝卸」及證人劉昆海應審判長問:「裝卸委託單有幾聯?」答:「共有九聯」,足證裝卸作業之承攬契約應屬要式行為。且若需特別設備者,應詳細註明,是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不以書面為之」云云,恐有誤會。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伊有向被上訴人填具委託單,且亦未證明伊於委託單內註明需特別設備,是特別成立要件欠缺,明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自不成立。
⑶再者,證人劉昆海亦證稱港務局報關程序與委託裝卸是二回事及「依規定不管受港務局或民營公司裝卸,應先辦理委託才受理,本件係貨櫃船,此部分有受委託,但機械部分屬雜貨,沒有辦委託、本件貨主沒有申請裝卸雜物委託」,及證人陳正昌證稱:「一般貨物之委託、報關係不同單位分別程序」,是足證報關行確就機械部分(即雜貨)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裝卸(否則貨主何須向船長請求幫忙裝卸貨物?
⑷至上訴人雖引證人蔡銘鋒與劉昆海之證詞欲證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查,前揭證人之證詞確均足證須經報關後,向港務局聯合中心辦理申請方能裝卸貨物,上訴人既未證明明昌公司確有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當不可能為其裝卸貨物,自無發生債之關係,當無所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有無問題。
⑸又證人劉昆海於原審雖有證稱:「‧‧‧有特殊情形,可先派工再委任‧‧‧」惟查,證人證言應就其作證之內容前後意旨綜合觀察以判斷其真意,不可斷章取義,本件依證人劉昆海於原審之證述前後段照觀之,顯已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並未接受明昌公司委任裝卸貨物,本件明昌公司之貨物裝卸亦非特別情形,並無先派工再委任情事,上訴人拾證人部分證詞混淆其真意,自無足採,況如前揭⑶所陳,委託被上訴人裝卸貨物係屬要式行為,今明昌公司既無要式行為,承攬契約仍不成立,亦不因派工與否而有不同。況於現場之工人為貨櫃班之工人,係因本件貨櫃裝船後尚有他貨櫃要裝,工人不能離開,又依證人陳正昌證稱:「因為貨櫃屬於快速船,為避免影響後續其他貨物裝卸,且安杉報關、立達報關已約定自行私吊,並願意負責」「我們港務局人員在旁觀看,後面仍有貨櫃要裝卸,因此貨櫃人員要在場等候」等情觀之,亦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派工,在場工人單純係義務幫忙而以屬其等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港務局當場亦派有工人在場並提供器具使用,足見已接受委託,承攬系爭貨物之裝卸工作云云,乃故意混淆事實,顯無足採。2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原審援引國際商務棧埠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六條規定認船上裝卸作業「原則」上使用商港管理機關所有之工人及機、工具;主張因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工人及機、工具導致貨損,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事件如前所述係明昌公司請金星輪船長幫忙吊貨,且依上訴人所陳:「依原證二公證報告中譯文第二頁:『事故、金星輪開始起吊貨物上船』可知系爭貨物係由另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所有金星輪之人員,運用金星輪起重機起吊貨物上船」等語觀之,本件乃非屬國際商務棧埠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六條之原則規定情形,又上訴人既已自認係用金星輪起重機起吊貨物上船,且斷裂部分之鋼索係吊錨上面之鋼索(即船上起重機鋼索),而非被上訴人之貨櫃班工人所免費提供吊車使用之貨櫃鋼索,是本件貨損原因當非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機工具所致,被上訴人何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之貨櫃班工人亦係其等個人基於義務在場幫忙,並非被上訴人接受明昌公司委任再指派其等在場工作,縱其等有何疏失,應為其等個人應負責,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採。
⑵次查,指揮碼頭工人掛鉤之人亦為貨主明昌公司之廠務經理李建平,碼頭工人亦有按機件所標示之位置穿至機器應標明掛鉤之位置,且系爭貨損係因「繫纜斷裂」,而非碼頭工人所「幫忙」掛鉤及綑綁鋼索有所疏忽所致;又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貨物發生貨損之原因乃由於船長之不當指示所致」,是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貨物發生貨損之原因乃由於船長之不當指示所致」,被上訴人當無所謂「疏於注意」情事,是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⑶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貨損發生時係由金星輪之船員自行操作吊桿,與被上訴人或碼頭工人無關,從而被上訴人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因未受委任,對金星輪船員當無監督之責,何來過失之有,是被上訴人當無侵權行為可言,自無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明示其旨,觀諸上訴人所提公證報告及前開證人證言,系爭貨損確係因金星輪船上繫纜斷裂所致,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裝卸注意與否,與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理由。3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受委任承攬系爭貨物之裝卸業務,更對本件貨損無任何故意、過失,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4補提台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函文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朱玉崑並依職權訊問證人蔡銘鋒、陳益民、劉昆海、陳正昌。
理由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又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代位貨主明昌公司本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而其中之一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設於澳門,為外國法人,即有關於人之涉外因素存在,自屬涉外事件。查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兩造之國籍亦不相同,然觀之本件裝貨單係於我國簽發,貨物亦係於我國裝載,而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在我國,因此,本件應適用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明昌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由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而委託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所屬金星輪,自台中港運送自動射出機乙部至大陸廣州中山市,明昌公司並就系爭自動射出機之運送向上訴人投保,詎因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所屬人員及另被上訴人台灣省台中港務局所屬棧埠管理處人員之過失,於利用金星輪上二支起重吊桿,吊裝系爭自動射出機上船時,吊桿所用之吊索斷裂,吊鉤掉落並擊破木箱,致系爭自動射出機墜落而嚴重受損,經由公證公司會同查勘,明昌公司受有修復系爭自動射出機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修理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既為系爭自動射出機之運送人,自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系爭自動射出機之損毀乃由於金星輪船長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亦應負民法第一八八條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以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代理人名義,與明昌公司簽立運送契約,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明昌公司就系爭自動射出機之出口,曾委託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所屬聯合委記中心辦理裝卸委託,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所屬人員於會同金星輪船長以船上起重吊桿,吊裝系爭自動射出機上船時,致系爭自動射出機墜落而嚴重受損,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應就貨損對明昌公司負委任、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已由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上訴人自得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
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華聯船務公司則以: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與明昌公司,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授與代理權與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上訴人對華聯海運公司本於運送契約而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對華聯船務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未合。又系爭承運貨物之裝船義務,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明昌公司,因明昌公司為節省裝船費用,不願另外雇用大型吊車吊載系爭自動射出機上船,而央求無吊載義務之金星輪船長,以船上起重吊桿免費為其吊裝,因之吊載過程之危險自應由明昌公司負責,無向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華聯船務公司請求之合法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對運送物負有裝載義務,惟查,裝船過程中所致損毀,並非因船長或海員之故意、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十三、十五、十七款事由主張免責。且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自動射出機之損毀係可歸責於船長或海員,因船長係「免費幫忙」吊載運送物,性質上屬無償委任,被上訴人自僅就船長或海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復未就被上訴人與船長、海員間之僱傭關係為舉證,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且上訴人對船長、海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得爰引時效利益等語,作為抗辯。
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則以:系爭自動射出機之吊載,係由貨主明昌公司與船方負責,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無涉,被上訴人並未與明昌公司約定完成何項工作、明昌公司亦未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何項事務,自無成立承攬、委任契約可言,是上訴人基於委任、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造成系爭自動射出機受損之原因,依上訴人所提禾固公司作成之公證報告所載,乃因船上吊桿吊索無法負荷載重量及人為操作不當致斷裂所造成,係船方或貨主委任之裝卸貨物之人所應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侵權行為等語,作為抗辯。
查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明昌公司所有系爭自動射出機乙部,於上開時、地,以金星輪上二支起重吊桿,吊載上船時,因吊桿上之吊索斷裂,吊鉤墜落,擊破木箱,致系爭自動射出機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明昌公司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貨單、禾固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保險單、損失賠償收據、存證信函、明昌公司理賠同意書、事故照片等為件證,核與當時在場協助吊載之證人蔡銘鋒、陳益民、劉昆海、陳正昌等人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疑義。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之規定,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項規定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者,即應使本人負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裝貨單上方明顯印有「UNITED MARINE LIMITED華聯海運有限公司」及「GENERAL AGENT(總代理)UML SHIPPING AGENCY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等文字,且右下方運送人簽章處係記載:「UML Shipping Agency, Ldt. AsAgents」(代理人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顯見華聯船務公司係以代理人之名義與明昌公司簽訂本件運送契約,另參諸華聯海運公司之船務總代理登記卡亦載明其在台總代理為華聯船務有限公司,及華聯船務公司對外刊登廣告攬貨時,亦表明其係華聯海運公司之總代理,且於廣告上載明招攬「貨載及整廠輸出、大型機器、散裝貨載」,復觀之該廣告上所載之澳門總公司之地址,亦係華聯海運公司之地址,,客觀上顯已足使第三人信華聯海運公司有授與代理權與華聯船務公司之行為,衡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自應負履行之責,其辯稱未授權與華聯船務公司,自不負運送人之責云云,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舊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雖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然此項裝船義務,非不得約定由託運人為之,如當事人約定由託運人為之,則託運人因自己之裝載行為損及自己之貨物時,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五款規定,運送人就該貨物之毀損、滅失,尚無須負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裝船,係由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華聯船務代理公司負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貨物報關出口等相關手續,係由貨主明昌公司委託立達報關公司辦理,而立達報關公司人員蔡銘鋒於本院證稱:貨主有委託辦理向港務局聯合委託中心,申請裝船。這批貨當時由李經理(明昌公司廠務經理)決定以船上釣竿來釣,貨主有同意,一般情形為節省費用,如果船上有工具可以調取,就同意調取等語。另安舫船務代理公司人員陳益民於本院證稱:貨主與船務代理要求我跟船長說以船上的釣竿來調等語,顯見本件貨物之裝船應由明昌公司負責,明昌公司為減省裝船費用,未自行請派吊卸機具裝運,方出面要求陳益民上船幫忙翻譯,請求船長幫忙吊裝。
㈡按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棧埠業務之委託人,係指委託商港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等,因此,貨物裝船作業,可由運送人或貨主委託港埠機關辦理相關作業,非必由運送人為之,而本件上訴人亦表明明昌公司曾委託立達報關公司向台中港務局聯合委託中心申請派工裝船,立達報關公司人員蔡銘鋒亦證稱貨主有委託向港務局聯合委託中心申請裝船,更顯見系爭貨物係約定由明昌公司負責裝船無訛。
㈢再者,系爭自動射出機修復後,交由金星輪第BV206航次裝運出口,亦仍係由明昌公司委託立達報關公司負責報關出口等事宜,而立達報關公司出具給明昌公司之該次出口收費通知單上有記載裝卸費及吊車費用,可知系爭自動射出機修復後再裝運出口時,係由明昌公司委託立達報關公司代為僱請起重機吊載裝船,並自行負擔裝卸費及吊車費用,益徵本件貨物之裝船應由明昌公司負責。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運送契約約定由託運人負責裝船,其對於託運人自己之裝船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堪航能力,應包括第一款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第二款船舶之運航能力(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及第三款船舶之堪載能力(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應載運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及保存),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本件承運系爭貨物之金星輪,僅係船長於使用船上起重吊桿吊取貨物時,起吊機之纜繩因不明原因突然斷裂,方致生本件損害,此有禾固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在卷可佐。至船舶本身及其他設備,並無何不能安全航行或不適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承載貨物之情事,故本件運送人所使用之船舶尚難認為不具堪航及堪載能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因金星輪未具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堪航堪載能力,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不能證明而不足取。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為葡萄牙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雖以其名義與明昌公司簽訂本件運送契約,然因本件貨物之裝船係約定由明昌公司負責,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對於因明昌公司之裝載行為所致之損害,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自亦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職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聯船務公司連帶賠償,亦屬無據,不足採取。
至上訴人主張金星輪船長係受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華聯船務公司之指示使用,為其受僱人,本件貨物之損害係因船長就貨物起吊角度計算錯誤及起重吊桿所用吊索過細,致吊索斷裂所造成,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華聯船務公司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責任之發生,以僱用人與行為人間有僱用關係存在為前提,查本件貨物之吊裝,係明昌公司經理李建平在碼頭邊,經由安舫船務代理公司陳益民上船代為翻譯,商請金星輪船長幫忙吊貨,此業據證人陳益民證述屬實,而金星輪之船船所有人為 SupertenShipping Ltd,並非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或華聯船務公司,金星輪雖係用以載運系爭貨物,然尚無法遽以推斷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或華聯船務公司對金星輪船長有指揮監督之權,況本件係明昌公司經理李建平委請金星輪船長無償協助吊載,自難即認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或華聯船務公司就貨物之吊載一事,為金星輪船長之僱用人。另觀之禾固公證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中,對於本件事故之經過,僅記載起吊機之纜繩因不明原因突然斷裂,並未記載有因船長就貨物起吊角度計算錯誤及起重吊桿所用吊索過細等事故原因,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港務局領班陳正昌雖證稱貨損原因係船上吊桿角度不對且吊索太細等語。惟其就本件事故之原因,並未受託實施鑑定,且其亦非具備船上吊具專業知識得為鑑定之人,其上開證言僅屬臆測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自動射出機重為三十公噸,有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而金星輪上之二支起重吊桿,負重各為五十公噸,亦有英國勞伊氏船舶登記簿資料記載可證,則金星輪以安全工作負載各五十公噸之吊桿兩支,同時吊載系爭三十公噸之自動射出機,既在其承載安全範圍內,則尚難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船長之過失。況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金星輪船長之原因所造成,然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五年三月,詎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顯已逾二年,上訴人或明昌公司迄今並未對船長或海員之侵權行為起訴,而依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時,明昌公司即已知悉有損害發生,且係金星輪之船長所為,而船舶進出港,均應向航政單位申報船長、海員姓名,明昌公司本得據以查詢,並向金星輪船長提起訴訟,然上訴人或明昌公司迄今並未對金星輪船長起訴,其對金星輪船長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因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貨損係因金星輪船長之侵權行為所致,而船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為最後應負責之人,亦即在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關係上,應負全部責任,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或華聯船務公司既無應分擔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於船長消滅時效完成時,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或華聯船務公司,亦應全免其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可參),從而,被上訴人華聯海運公司及華聯船務公司,爰引船長之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明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所屬人員於會同金星輪船長吊裝系爭貨物上船時,因過失致墜落而損害,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明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間有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立達報關公司人員蔡銘鋒雖證稱其確有向台中港務局申辦裝卸委託,然蔡銘鋒係受明昌公司委託處理報關事宜,如其稱無向台中港務局申辦裝卸委託,必將有違其受託義務,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況由本件事故發生之在場人員陳益民證稱:「岸邊只能吊二十八噸,因為港務局之設備係吊貨櫃,且只能吊二十八噸,故港務局沒有吊車來吊」,劉昆海證稱:「我們認為貨主以其船上吊桿吊貨非常危險,故要求二五0噸吊車來吊,我們才幫忙,但貨主堅決以吊桿吊貨,港務局因此拒絕派工」「依規定不管受港務局或民營公司裝卸,應先辦理委託才受理,本件係貨櫃船,此部分有受委託,但機械部分屬雜貨,沒有辦委託、本件貨主沒有申請裝卸雜物委託」及陳正昌證稱:「當時報關行蔡先生打電話來說只辦理雜貨機件之報關,並對我說明或及使用性質。我即告知應該使用二五0噸吊車。在貨物運至船邊,報關行才以電話與我聯絡。我即趕到現場。並再告知須以二五0噸陸地吊車。港務局無此設備,因此不接受委託」等語,益徵明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間就系爭自動射出機之裝船尚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至明。且裝卸作業,應由委託人填具委託單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辦妥委託裝卸搬運手續後方得開始作業。如須用特種設備者,應在委託單內詳細註明之。進出口貨物在船邊提貨或交貨者,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後辦理,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則明昌公司果有辦理裝船委託,則應有委託單可資為證,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以資證明,其主張明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間承攬契約之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二三二三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參照)。國際商務棧埠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六條雖規定船上裝卸作業「原則」上使用商港管理機關所有之工人及機、工具。惟查,本件事故係金星輪船長以船上之吊桿吊貨,非屬前開國際商務棧埠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六條之原則規定情形,又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之貨櫃班人員僅係義務在場幫忙,指揮碼頭工人掛鉤之人為明昌公司之廠務經理李建平,碼頭工人亦有按機件所標示之位置穿至機器應標明掛鉤之位置,而系爭貨損係因繫纜斷裂,非碼頭工人所幫忙掛鉤及綑綁鋼索有所疏忽所致,被上訴人之碼頭工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且上訴人又自認斷裂部分之鋼索係吊錨上面之鋼索,而非被上訴人之貨櫃班工人所免費提供吊車使用之貨櫃鋼索,此由現場照片亦可明顯窺出,是被上訴人之貨櫃班工人就系爭貨物之裝卸注意與否,與損害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誠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朱 樑~B3法 官 林松虎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