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十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十五號
- 上訴人
- 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中正
- 上訴人
- 成玖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彰化縣員林鎮民生里民和巷
- 法定代理人
- 姚建緯
- 上訴人
- 甲○○即滿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九四
-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六
- 法定代理人 吳忠憲
-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人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宗憲,並由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隆公司)與訴外人張惠芳等人於七十八年十月間以其等所有之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設定抵押權與伊,因所擔保之債務未按期清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詎上訴人裕隆公司仍佔有系爭建物,而另上訴人姚志錫亦與上訴人裕隆公司通謀設立虛偽租賃契約,並亦占有上開系爭建物,另上訴人成玖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玖鄉公司)未經伊允許擅佔有上開建物,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裕隆公司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九建物交付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裕隆公司將其餘土地、建物遷讓,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其餘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伊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裕隆公司與姚志錫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訂定真實租賃契約。上訴人成玖鄉公司之使用系爭建物,乃基於就姚志錫所取得之使用權於使用範圍內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上訴人裕隆公司與訴外人張蕙芳等人,於七十八年十月間以渠等所有之土地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因所擔保之債務未按期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七份、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五份為證,復經本院前審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六、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以其前詞置辯,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以為證,且以上訴人裕隆公司之負責人劉中正及上訴人姚志錫被訴偽造文書案,亦經本院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可見該租賃契約係屬真實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自不得僅依刑事判決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依:
㈠:
⑴八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裕隆公司時,在辦公桌內查獲以裕隆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八十一年一月-七月份)日記帳,分類帳及商業簿冊,並無成玖鄉公司該期間內之會計憑證及商業簿冊,又在現場扣得以YL(裕隆公司英文縮寫)為標記之果汁罐。
⑵裕隆公司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在聯合報刊登廣告徵才並與多家廠商有生意往來,有報紙及以裕隆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可證(彰化地檢署八十一偵字第六一○五號卷五七--一○七頁)。
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聲字第一○一號保全證據案件顯示,承審法官前往系爭廠房執行時,訊問證人即現場作業員江存德、陳秀容、周靜枝,均答稱工廠是裕隆公司在經營,渠受裕隆公司僱用,老闆是劉中正,有前揭案卷可稽。
⑷裕隆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九日支付出差費予其負責人劉中正(見上開所引偵查卷八八、九一、九四頁現金支出傳票)。
⑸本院前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履勘現場時,廠內各處均有標記裕隆公司之紙箱,廠外多箱包裝整齊之待運空罐,包裝上有出貨單,均為裕隆公司名義,僅有一箱空罐標示工廠為CTS(上訴人主張為成玖鄉公司,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卷一一五頁上訴人主張為成玖鄉公司)。
㈡就以上諸情而衡,已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前開系爭房地所訂立租約之事實,非真實,蓋;
⑴上訴人裕隆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即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上訴人姚志錫即滿天鄉塑膠廠,自必立即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該姚某管領使用,何能在數年後,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前審履勘時,廠內外仍放置均有裕隆公司標記之紙箱,及其公司出品包裝整齊之待運空罐,包裝上並載有該公司名義之出貨單,足證系爭房地一直由該公司在使用無疑,系爭房地若早已出租,何能數年後仍由該公司使用之理。
⑵裕隆公司既為製罐工業之工廠,則在其將系爭房地出租後,即難再有生產,此為當然之,何以在所謂八十年十月一日出租系爭房地後之八十一年間,在聯合報刊登廣告徵才及其公司作業員之證人江存德、陳秀容、周靜枝仍在該處工作,並稱:「系爭房地係裕隆公司在經營」,尤可見系爭房地確係該公司,並無出租及騰交他人即其所稱承租人姚教錫之情事。
⑶系爭房地若果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出租與姚志錫,並由姚志錫交付上訴人成玖鄉公司公司使用,則八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台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該處搜索裕隆公司時,當不會仍能在辦公桌內查獲以裕隆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八十一年一月-七月份)日記帳、分類帳及商業簿冊及裕隆公司出品以YL(裕隆公司英文縮寫)為標記之果汁罐,而無發現成玖鄉公司及甲○○即滿天鄉塑膠廠之任何帳冊、簿記及物品明顯有悖經驗法則,尤足證系爭房地之租賃確非事實,而上訴人其所提租約更非真正,顯為臨訟捏造,毫無可取。
八、依上訴人所提租賃合約書記載,係裕隆公司出租三十九筆土地及廠房與甲○○(即滿天鄉塑膠廠)瓠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八千元,惟查所列之土地原為三十一筆,後又將其中之五二號土地劃掉,而且其中之十七、二七、二八、四一等四筆土地均重覆列載,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其基地係以四億五千六百六十萬元標得。而系爭廠房部分,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面積經統計結果為10806.69平方公尺,亦即3269坪,偶此龐大價值之房地,裕隆公司何能僅以每月三萬八千元之租金租與甲○○,退步言之,即令僅以系爭廠房八十二年度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即有二千一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元之及房屋稅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見卷附地價謄本、統計表、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七至二三六頁),每月租金亦應不止三萬八千元(年租金才四十五萬六千元),蓋以此租金繳納房屋稅已有不足,何況尚有數十筆土地,再若雙方果有出租系爭房地之事實,何以能將為租賃所租之土地重複列載四筆(即重複列載後成為八筆),亦可見其等係臨訟匆匆虛訂之租約,並以十年之長租期及每月區區三萬八千三元之租金,用以對抗被上訴人,不問實際管領及使用系爭房地至明。
九、雖:
㈠成玖鄉公司法定代理人姚志明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於本院前審稱:「目前三家公司 (上訴人三人)都仍在該處,成玖鄉公司是裕隆公司與滿天鄉塑膠廠合組,凖備以此公司清償債務」(見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卷五十頁)。
㈡裕隆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先後稱:「裕隆公司、成玖鄉公司、滿天鄉塑膠廠均有占用系爭建物」(見原審卷㈡一六七、一六八頁)。「他給我客票,並不祇是租金,還要他給我營業額百分之三給我」云云,惟:
⑴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顯已由裕隆公司出租與上訴人甲○○,並交付成玖鄉公司占有使用,則何能有三家公司在該處,並由裕隆公司與滿天鄉塑膠廠合組成玖鄉公司,處理裕隆公司之債務,實屬有違情理,況成玖鄉公司法定代理人姚建緯所言又與裕隆公司在原審供稱:「裕隆公司、成玖鄉公司、滿天鄉塑膠廠均有占用」,並未有片言指述成玖鄉公司係裕隆公司及滿天鄉塑膠廠合組,準備為裕隆公司清理債務之情節不符,可見二者均非可採。
⑵裕隆公司在本院所稱除租金外,彼尚要承租人營業額百分之三,非但與其所主張之上述房地租約第四條約定之「滿天鄉塑膠廠如每月營業達壹億元以上時,超出部份應提出百分之叁作為專款,加速償還裕隆公司之債務」之情節耳附有營業額一億元以上之條件不符,且以此百分之三之,給付設有營業額一億元以上之不確定條件,其能否拿到,已屬未定之數,若事後均無營業額一億元以上之情事發生,則此項約定寧非戊為虛,況經此事後,該廠每月月營業額均未達一億元,甚至僅有數百萬元,最多至二千六百萬元間而已(見本院卷一五二頁至一九○頁),與所約定之一億元相去甚遠之情形,,顯可見此項約定無非懽其虛定租約,瓠約定太少(詳如前述),故在此第四條故弄技巧,用飾其偽而已,誠屬欲蓋瀰彰,蓋裕隆公司何能如上所述,價值極鉅之系爭房地僅確定按月僅收取三萬八千元之租金,而且約定又不可確定數額之鑌即率而出租與成玖鄉公司,此中情節一思即明,更可見所謂系爭房地之租賃確無其事。
十、上訴人裕隆公司主張該公司股東於八十年九月五日開會決議將廠房出租,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有該會議記錄,嗣於原審敗訴後始提出,該會議記錄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證人即會議記錄記錄蔡能琦於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訊問時所繪會議現場坐位圖與會議主持人劉中正所繪之坐位圖迥異(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三五頁至一三九頁),如真有此會議,何以記錄人與主持人坐位所述竟然不同?在在足以證明根本沒有上訴人所指之股東會議,益見該會議記錄係臨訟所造,而此亦與上述各情矛盾,殊不足採。
十一、上訴人雖謂系爭建物於出租後所以利用裕隆公司之生財器具及統一發票,係在同一廠址不能成立經營項目相同之公司云云。惟查成玖鄉公司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四四二巷十一號,而裕隆公司係設在同鎮民生里民和巷二九號,兩家公司地址並非相同,自無上訴人所指在同一廠址不能成立經營項目相同之公司之問題,更未違反同一廠址不能成立經營項目相同之公司之有關法令。又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彰稅員分一字第七四四九號函檢附上訴人成玖鄉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觀之,成玖鄉公司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設立、同年六月一日開業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擅自歇業止,均開立自己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根本無須使用裕隆公司之統一發票,而由前揭檢察官查扣之上訴人裕隆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八月間之會計憑證及八十一年一月至七月之統一發票,俱見上訴人裕隆公司在上訴人成玖鄉公司成立前後均在原址繼續營業,上訴人所辯,殊不足採。
十二、綜上,裕隆公司與滿天鄉塑膠廠之租約為虛偽,則滿天鄉塑膠廠即無從對系爭土地、建物拍定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保護,其自認之占有即屬於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裕隆公司將如原判決附表第八、九項所示建物交付被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裕隆公司將如原判決附表上其餘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姚志錫、成玖鄉公司將如原判決附表上建物返還被上訴人自均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鄭金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