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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熊貓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李柯美娥
原告
亨和企業有限公司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朱錦雲
被告
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被告
丙○○

         乙○○

         蔡家豪

         陳怡誠

         卜昭芬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送達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法律上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裁定)。

二、查原告熊貓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柯美娥於起訴狀上記載其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六之一樓;原告亨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錦雲於起訴狀上記載其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九號十一樓之二,惟本院各向該等處所送達均因受送達人已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熊貓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及亨和企業有限公司起訴狀上所載之公司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與真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熊貓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及亨和企業有限公司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熊貓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及亨和企業有限公司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邱森樟~B3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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