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4 分鐘讀完 全文 25,1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
泉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銘壎律師
被上訴人
崇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有關遭被上訴人扣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部分:

㈠按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其施工範圍,係僅以「給排水衛生設備」、「電氣設備」、「弱電設備」、「消防設備」、「吸塵器設備」及「自動噴灌設備」等項為限,此有契約書內所附之「工程明細表」可稽,而檢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款之所謂「僱工款」、「工程瑕疵修補款」及「材料損壞款」等項,其實際之支出情形如下:

⒈僱工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支出,全係「其他雜工」、「其他支出」、「點工」、「泥作工資」、「5AB實品屋裝修工程」、「地下室施工」、「結構二次工程」、「裝修木作裝潢」、「內牆油漆批土」、「內牆水泥漆」、「浴廁花檯防水」、「內部人造崗石」、「木地板」:::等項,而無一項是屬於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範圍,是以此等支出,根本就與上訴人無涉,準此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之僱工款應從總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乙節,顯屬無據。

⒉工程瑕疵修補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部分: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列之「補修工程費用說明」,其實際補修項目為:⑴8C入口處滲水補修,施作項目:木作補修天花板、空調補修、入口地板新釘重磨、油漆。⑵7B積水,施作項目:7B地板新釘紅豆杉工資及木料費、7B地板重新打磨、6A及6B等天花板補釘、油漆。⑶4A木地板新釘、重磨及油漆等等,此等項目既非在兩造之水電工程承攬範圍之內,則被上訴人對上開項目之補修,自亦與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就該等費用之支出,自不得從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總工程款內加以扣除,其事理甚明。

⒊材料損壞款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部分: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期間,並無損壞被上訴人之任何材料,是以被上訴人片面扣除是項款項,於法於理均屬無據。

㈡至於原判決依證人張文力、張力升等之證言:「扣款有工程雜工、工程瑕疵及廠商打破修補工程等費用,廠商所負責之施工區,應由廠商保持清潔,否則由被告雇工清理等語」,而認被上訴人之扣款有理云云,惟因被上訴人所主張扣款之項目,全與上訴人無涉,且證人陳述之內容籠統含糊,亦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關,從而被上訴人不分青紅皂白遽爾對上訴人扣款,於法於理均屬無據,原審未明究裡,率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殊屬錯斷。

㈢又按兩造所簽訂之水電工程契約書,固於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照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施工,所拆除重做之費用,一切由乙方自行負責。施工期間,甲方認為乙方施工人員不足,無法增派人員,甲方有權另尋補充人員,所補充人員工資一律以每天每人三千元計算,由乙方計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云云,惟查本條款之扣款事由,必須是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工程所生者為限,且亦必須是上訴人有未照被上訴人之要求施工以致拆除重做,以及上訴人施工人員不足致被上訴人另尋補充人員時,始有其適用。然而本件既無拆除重做情事,且上訴人亦無在施工期間因施工人員不足致被上訴人另尋補充人員之情事發生,是以原審在未深入審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僱工款」、「工程瑕疵修補款」等項所載之細目,並釐清該等支出項目根本非屬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之前,遽即率認被上訴人得援引前開合約約定並進而扣除七十五萬餘元,實屬事理未明以致錯斷。

㈣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扣款事由與上訴人有關,惟按兩造於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就扣留工款之條件是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發現乙方(即上訴人)施工品質與施工方法有錯誤時,經甲方通知更改,乙方得依照甲方所提之方法施工,而乙方藉故推諉,延不履行者。」另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並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本件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通知施工品質與施工方法有錯誤而應為修補之情事,是其忽爾要求有若干項目必須扣款,本難認為真實;縱認被上訴人就該等項目有所支出,惟其既未依約、依法通知上訴人改善,則徵諸兩造之約定以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意旨,其遽爾要求上訴人負擔僱工款及修補費用,顯難認合法。

㈤另外有關原判決所稱:「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得知系爭工程中之瓦斯熱水器、回水幫浦、不鏽鋼管、各幫浦、 避雷針、RC、基礎石、緊急廣播立式裝配機櫃、吸塵主機及澆灌過濾器等工程項目,未予施作或不符約定」。因此等部分之材料及施作等項,兩造早已合意由被上訴人以「合約減帳款」名義扣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六元,且此部分之款項上訴人亦未列入本件訴訟請求數額之內。準此,原審未辨明「合約減帳款」與本件「僱工代工款」、「工程瑕疵修補款」及「材料損壞款」之區別,而誤認被上訴人扣款有理云云,實屬無稽。二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㈠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四百一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部分,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進行施工,此情揆諸證人張力升於原審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庭訊時證稱:「有追加工程:::原告當時有送估價單確認:::」、「工程時常變更,機電價格是採用一般行情:::」等語,與證人黃佳慶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庭訊時證稱:「(兩造間水電工程追加是否由你估價?)我有到現場去估價,追加工程部分,追加時監工有寫聯絡單,我們就去現場看:::」,以及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期間,亦曾提出其持有上訴人追加工程之請款單據作為說明等節,自可證明上訴人所施作之追加工程,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施作,然被上訴人卻在上訴人依其指示施作後,拒絕給付全部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所為實悖於誠信,殊有不該。

㈡且按兩造前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所簽訂之水電工程契約書,關於工程變更事項,於第十四條約定:「㈠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下列情況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⑴建築計畫或材料計畫有所變更。⑵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⑶如有變更設計時。㈡若由甲方自購,供給材料或設備時,對於該項材料價格,雙方均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㈢工程變更之追加減額於結算時辦理。」亦即對於工程之追加,均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且對於追加工程之計價標準,亦與原承攬契約同,只是對於追加工程款之計算核發,係於結算原承攬工程之款項時,一併辦理,而非對於追加工程之款項計價標準任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此稽諸上揭契約條款之約定文義甚明。至於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圖說、標單等保有解釋權」,而對追加工程款項予以片面核價,實屬曲解本條項之契約內容,以致有欠公允。蓋本條項之真義,應配合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約定一併觀察,亦即只有在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樣與施工規範說明書有出入,或者是標單上之數量與圖說有不符時,被上訴人才得根據實際之設計情形予以訂正,並非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依其指示所為施作後之工程款項予以恣意減價。是以本件原審判決驟爾認被上訴人得隨意根據水電工程顧問之審驗單核價,且認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之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外,其餘部分無給付義務,洵已違背兩造之約定,而殊無足取。

㈢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退步言,縱認上揭數額過高,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曾向其請領追加工程款之部分請款單據核算,被上訴人至少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予上訴人為是。

⒈就被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三之十七紙(編號一至十八,缺編號九)請款單予以核算:

⑴揆諸該十七紙請款單所載項目內容,足徵上訴人確實有施作該等追加工程,否則被上訴人即不致於片面自稱該等部分是依出口數量計價給付。且稽諸該等編號一至十八號之請款單,除編號九之請款單被上訴人未提出以外,所有施作項目,被上訴人均未有任何刪改,顯見此部分上訴人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並已完成無誤。

⑵又依原水電工程契約書第二十條付款辦法第一項A款之約定,工程款是一○○%含稅,亦即於工程款外,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且此營業稅是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從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五編號二十八、二十九等之請款單,其上均有加計「稅額」,以及被上訴人就營業稅額應由其負擔乙事未加爭執等節觀之,可徵綦詳。因編號一至十八號之請款數額是尚未加計營業稅,且經加計營業稅之後,其數額即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附件四之施工說明書上所載廠商報價數額相同,由此亦可證明上揭之請款單均漏計稅額。而統計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含稅),其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刪減,則其自應依上揭數額全數給付為是。另在編號9之部分,被上訴人雖未據實提出請款單據,但從其於附件四之施工說明書內亦載有顧問建議價乙節觀之,足徵該部分上訴人確亦有施作,倘以顧問建議之數額即六萬六千四百元為準,則合計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其數額應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然被上訴人卻僅給付九十萬七千元,尚差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

⒉另就被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五之十五紙請款單予以核算,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十七萬零八十六元。

⒊另對照被上訴人於鈞院所提出之附件三及附件五等請款單與在原審所提出之請款單,其中原審卷第三宗第十五頁之請款單(即上訴人於本件援用為上證十之請款單),被上訴人於該請款單上雖註記「重複追加」(事實上觀諸該紙請款單被上訴人於「重複追加」等字之前,亦加註「?」號,顯見應無重複追加),但編號2之請款單所載追加部分雖亦係4FA戶,其詳細追加項目內容及數額,均與原審卷被上訴人所提出4FA戶追加之請款單據所載項目內容不同,是以被上訴人片面率謂「重複追加」云云,顯有不實。而查原審卷內之該項追加工程,並未列在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廠商報價範圍內,亦即被上訴人就此筆追加工程是漏未給付,而該追加款項(含稅)為七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從而被上訴人應予給付為是。三關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對總工程款之扣款及追加工程款其已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等部分涉及自認之問題:

㈠有關本件被上訴人所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就合約總工程款已給付一千零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及追加工程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等情,惟於鈞院,經上訴人仔細核對被上訴人結算時之估驗單,其上所載項目各為「合計完成金額」(即原承攬合約總工程款)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五元,「各期已付金額」一千零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保留款」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代工追減補修損壞罰款」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而被上訴人依該估驗單之計算,上訴人不足扣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並以此而認其已溢付工程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並將此等款項算入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之內,致被上訴人前所給付予上訴人之部分追加工程款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是包含上開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在內,而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減掉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此情並經鈞院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漢口分行函查,證實被上訴人當時所簽立之二紙支票面額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無訛,此與上訴人於鈞院稱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僅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並無不符。由此可見,此乃兩造間因計算方式之出入所致,是故上訴人於原審根據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而稱追加工程款已受領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就本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項,尚不生任何影響。

㈡另外對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就承攬合約總工程款應扣「代工追減補修損壞罰款」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之部分涉有自認云云乙節,因上訴人之前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未詳細查對此等扣款事由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在估驗單上已記載扣款,於本件又提出主張,致未明辨虛實而陷入錯誤,而有所謂一條牛剝二次皮等語,若當時能詳細審閱而查知該等「代工追減補修損壞罰款」中除「合約減帳款」之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六元外,其他諸如「僱工代工款」、「瑕疵修補款」及「材料損壞款」等均與上訴人無關,則即不致於如此陳述,況且所謂「一條牛剝二次皮」之語,理應屬於對被上訴人擅自扣款所為實屬無理之加強語氣,並非說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扣款,而如前所述,因該等扣款本不該歸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於原審亦當不致於自認被上訴人得予以扣款。

㈢縱認本件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涉之自認情節,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因本件涉有兩造對於總工程款與追加工程款計算方式之出入,乃至於被上訴人扣款對象不對,以及上訴人所領部分追加工程款與實領數額不符等情,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撤銷,而上開被上訴人所指摘之自認,既經上訴人表明撤銷,則本件即不復存在所謂自認之問題。補聲請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漢口分行函調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之支票二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一為瞭解系爭工程款及支付情形,茲先簡略說明如下,蓋系爭合約之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五元,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其總金額為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一元,上訴人於完成一定工程,被上訴人均依一定程序予以估驗,並依實予以付款及扣款,其付款及扣款項目均依一定程序為之,其總金額為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這些金額上訴人均依核驗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後具領無誤,上訴人在此過程中均無任何異議,嗣再提出主張,即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二上訴人主張尚有追加工程款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未付云云。但查:

㈠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意旨略謂:「兩造所簽訂合作建屋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朱志一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工程變更之追加減額於結算時辦理。」是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應於結算時辦理無誤。

㈡而由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初驗完成,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交由工程顧問審查核算,工程顧問審查後,認為追加項目有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乃依工程顧問之意見予以複驗通過,並予以結清款項,上訴人亦依此款項受領並無提出任何異議。然上訴人卻突然謂有其他追加項目,則其主張即顯屬突兀。

㈢按由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可證,上訴人是總價承包系爭大樓之水電工程,而簽訂契約前水電工程項目有多少,均已由水電工程師予以訂定設計,亦即工程項目均有固定之項目,如有工程變更,予以追加之水電工程部份,根本少之又少。蓋被上訴人為建築公司,建築房屋是為出售營利,至於裏面之配備除非買受戶要求追加變更,被上訴人始會予以追加變更。然上訴人並未曾證明被上訴人有提出追加之請求,即謂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有數百項,此種主張即顯與一般工程慣例不合,亦即上訴人未曾證明有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如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為追加工程,是屬另一契約,則被上訴人並未曾與上訴人簽訂此契約,則上訴人提出本訴主張,即無法律上之理由。

㈣再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甲方(被上訴人)對圖說、標單等保有解釋權。」亦即系爭工程是否追加,被上訴人所聘僱之水電工程顧問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已有客觀之評估,被上訴人亦憑其審驗單核價付款,既然被上訴人有最終之決定權,而監督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顧問亦認為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五萬多元為該當,被上訴人依估驗單付款,亦無任何可議之處。上訴人再主張有其他追加工程款,即顯然不能成立。三就工程款部份上訴人主張有未付情形,但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工程變更第三項規定:「工程之變更之追加減額於結算時辦理。」而上訴人在施作工程中有瓦斯熱水器等七個工程項目未予施作或予以偷工減料,上訴人最初否認有此事實,就此蒙原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履勘現場,上訴人始承認並確認在案。上訴人更於上訴理由狀中承認得扣除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六元。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未照甲方(被上訴人)要求施工,所拆除重做之費用,一切由乙方負責。施工期間,甲方認為乙方施工人員不足,無法增派人員,甲方有權另尋補充人員,所補充人員工資一律以每天每人三千元計算,由乙方計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就此工程期間被上訴人僱工代工款計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工程瑕疵修補款計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材料損壞款計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共計為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

㈢前揭費用之明細被上訴人除列表說明外,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原審亦傳訊證人張文力、張力升兩人出庭作證,證人證稱:「扣款有工程雜工、瑕疵、廠商打破修補工程費用,因廠商負責工區,應保持清潔,否則由我們僱工清理。」由證人證詞可以證明明細表所列之扣款項目在工程期間均已得雙方當事人確認,亦即前揭款項被上訴人均得自工程款中扣除。再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亦承認被上訴人得予以扣款,祇是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重複扣款,給予「一條牛剝二次皮」而已,亦即如被上訴人未重複扣款,則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已經承認,乃是不爭執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之工程款及加上應扣款部份,已支付了一千三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與原工程契約款互相比較,被上訴人已溢付了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然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則其主張即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四按兩造所簽立之水電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明文約定:「工程變更之追加減額於結算時辦理。」是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顧問予以審核後認為應分為兩部份處理,即本體工程變更部份及追加工程部份予以審查驗收,在本體工程部份因工程已經完工,工程顧問無從審查,仍就當時之現狀,而依出口數量予以計價(第一項至第十八項),追加工程部份除依現況不能審驗者,依出口數量計價外,其餘仍依實作部份予以計價。被上訴人並未曾承認上訴人有施作其請款單上之工程項目,亦即被上訴人所承認者為系爭工程顧問審驗系爭工程後,建議被上訴人應追加給付多少工程款與上訴人,更且被上訴人依工程顧問之驗證付款,上訴人亦依建議價請款,在兩造之契約本旨上而言並無不妥。五至於何謂出口數量,僅予以說明如下:

㈠按由兩造所簽立合約書第九條規定謂:「乙方應配合土木工程施工。」而系爭大樓為新建大樓,上訴人應依施工圖先行裝配管線,以利土木工程逐層施工,例如灌漿、粉刷等。但當土木工程施工完成,業主可能因其他需要,變更隔間或變更用途,管線必須外移或加裝等,此時因牆壁、樓地板已灌漿完成,承攬人並不能直接在外面安裝即可以完成工程。再則以目前國人之美觀觀念,絕對不容許管線外露,是故該些管線必須埋入牆壁或樓地板之中。然牆壁及樓地板已灌漿完成,承攬人為完成該些變更追加之工程,承攬人唯得將牆壁或樓地板挖開將管線埋入,以完成水電裝配工程。

㈡管線必須埋入牆壁中,如果在施工當時,承攬人當場提出估價單,讓業主簽收確認,雙方必定不會發生本件爭議。但系爭工程為大樓新建工程,工程期間長達二年以上,而水電工程亦需配合土木工程逐層裝配。上訴人於工程完竣後提出變更、追加之請款明細,然工程已進行兩年之久,上訴人並未在工程進行中提出明細讓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顧問確認,再則管線均埋設在牆壁之中,水電工程顧問根本不能驗收,其實最重要者乃在於工資部份,僅提出上訴人所提供之請款單予以說明之,如五樓AB戶,其材料及損耗項目有二十四項,總金額為二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一元,而工資部份卻高達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工資所占比例高達百分之八十一‧五六,而變更項目使用多少工人,再再的不能計算,而上訴人卻予以虛報,如再予以爭論,勢將不能驗收,是故水電工程顧問驗收時經上訴人同意依工程慣例,以「出口數量」予以驗收,此為為何以「出口數量」驗收之原因。

㈢而何謂「出口數量」,嚴格意義應該說明為「出線頭」,蓋房屋內有電燈開關、廚衛有出水口(水籠頭),這些在牆壁外面露出來者即為「出線頭」,亦即所謂之「出口」數量,例在牆壁上加裝一個電燈開關或變更衛浴設備,此電燈開關或水籠頭必須連接源頭,茲因連接部份必須埋入牆壁之中,而露頭部份正是業主變更目的之所在。再則,其工資成本均有一定之計價行情,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顧問驗收時即以此「出線頭」之數量予以驗收,是故在驗收時逐層計算其數量,此數量正是當時驗收之「出口」數量。

㈣再簡單的說明「出口數量」,乃是一種計價之單位,例如「式」、「組」、「套」等,其計價時並不予以精細討論要用那些材料或要化費多少工作天,全部均以「出口數量」來計價,然困難易施工及水電廚衛之不同,又分為RC牆、磚牆、廚衛、水栓四種價格。亦即「出口數量」乃是一種計價方法也。

㈤綜上所述,所謂之「出口數量」,乃埋設在牆壁內顯露在外之開關、水籠頭之數量,兩造是依此數量計價。至於其價格本有一定之市場行情。再則,上訴人為總價承包系爭大樓之水電工程,縱使有所變更或追加,也是在工程施工期間,依兩造合約約定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變更、追加,因此為工程施工中之順帶工作,其價格自屬成本較低。則被上訴人依水電工程顧問之驗收估價內容,依最低之建議價給付工程款,依工程慣例並無不合。補聲請向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台灣省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聯合會函查水電追加工程以出口數量計價請領工程款是否合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就被上訴人所投資興建位於台中市○○路二三七巷「崇佑貞觀」大樓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上訴人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已依約定工,該水電工程之本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另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追加施作之工程,工程款為四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惟上訴人於請款時,本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卻巧立名目以其代僱工款支出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工程瑕疵修補支出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及材料損壞款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擅自扣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則僅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尚積欠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合計尚有三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未給付,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係請求四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就保留款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部分,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另上訴人第十四期請款遭扣款二萬零一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未請求,至因工程瑕疵為被上訴人扣款部分,上訴人原係請求八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於原審承認被上訴人就合約減帳款部分,得扣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六元,上訴人在起訴前原已同意被上訴人扣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而由被上訴人於追加工程款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中扣除,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支付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就合約減帳款上訴人於原審同意被上訴人再扣款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扣款部分減縮請求為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應施作之工程,有瓦斯熱水器等七個工程項目未予施作或偷工減料,伊於施工期間,已代為支出僱工代工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工程瑕疵修補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及材料損壞款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總計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是伊就上訴人之水電工程已支付之工程款及應扣款部分,已給付一千三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上訴人主張伊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洵非正當。再就上訴人所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經伊水電工程顧問審查核算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該款項並經上訴人無異議受領,是系爭工程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工程款合計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一元,伊已給付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溢付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伊應無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就被上訴人所投資興建位於台中市○○路二三七巷「崇佑貞觀」大樓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上訴人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已依約完工,該水電工程之本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包括上訴人原主張第十四期請款遭扣款於本院已不請求之二萬零一元,被上訴人共已給付一千零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另就工程保留款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部分,兩造已於原審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一元,而就工程瑕疵扣款部分,兩造同意合約減帳款被上訴人得扣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六元,被上訴人另以其代僱工支出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工程瑕疵修補支出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及材料損壞款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扣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則未獲上訴人之同意。至追加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主張工程款為四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則將上訴人之請款單交由其水電工程顧問即展空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展空公司)審查核算,結果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至二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即依最低價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給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兩造所提出之水電工程契約書、估驗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扣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追加工程兩造各自主張之差額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以其代僱工支出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工程瑕疵修補支出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及材料損壞款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為由,於上訴人請款時扣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是否合理?被上訴人就本工程已支付之工程款及應扣款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尚須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及追加工程款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四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合理?如均不合理,合理之金額為何?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代僱工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工程瑕疵修補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及材料損壞款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固據提出工程竣工計價單、代扣款明細、工程修補代墊明細、材料損壞扣款及估驗單為證,惟被上訴人提出工程竣工計價單、代扣款明細、工程修補代墊明細、材料損壞扣款及估驗單縱屬真正,因上訴人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該扣款已獲上訴人之同意,充其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因工程瑕疵,另行僱工或委託他人修補,及因材料損壞受損,但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崇佑貞觀大樓,係將工程分別交由多位廠商施作,其中上訴人僅施作水電工程,因此大樓出現瑕疵,即非當然係上訴人施工不當所造成,因此被上訴人必須證明上訴人施工有瑕疵,始能就僱工修補或委託他人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負擔。兩造之水電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照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要求施工,所拆除重做之費用,一切由乙方負責,施工期間,甲方認為乙方施工人員不足,無法增派人員,甲方有權另尋補充人員,所補充人員工資一律以每天每人三千元計算,由甲方計付工程款中,直接扣款」,是須上訴人未照被上訴人之要求施工,拆除重做,上訴人施工人員不足由被上訴人僱工協助,被上訴人始得就其僱工支付之費用自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並非被上訴人就崇佑貞觀大樓出現之瑕疵予以修補,所支付之費用,不論是否因上訴人之水電工程施工不當所造成,均可自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而上訴人承攬崇佑貞觀大樓之水電工程,施工範圍包括給排水衛生設備、電氣設備、弱電設備、消防設備、吸塵器設備及自動噴灌設備,此觀上訴人之工程明細表自明(附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但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扣款明細表及補修工程費用說明(附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二-一二六頁),被上訴人僱工支出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全係支出其他雜工、其他支出、點工、泥作工資、5AB實品屋裝修工程、地下室施工、結構二次工程、裝修木作裝潢、內牆油漆批土、內牆水泥漆、浴刷花枱防水、內部人造崗石、木地板、及支付工程瑕疵修補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補修項目為⑴8C入口處滲水補修,施作木作補修天花板、空調補修、入口地板新釘重磨、油漆。

⑵7B積水,施作7B地板新釘紅豆杉工資及木料費、7B地板重新打磨、6A及6B等天花板補釘、油漆。⑶4A木地板新釘、重磨及油漆。究竟被上訴人之僱工支出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及工程瑕疵修補支出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與上訴人施作之水電工程有何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說明,更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施作之水電工程有瑕疵,及係因該瑕疵乃僱工修補或委託他人修補;另材料損壞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說明書(附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係上訴人損壞一支腳柱及一組馬桶,然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此行為。況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僱工款,依被上訴人之估驗單所示(附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以下),係由被上訴人決定令在崇佑貞觀大樓施工之廠商依比例分擔,就各廠商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顯然被上訴人並無法確認瑕疵係何廠商施工所造成,乃命相關之廠商依比例分擔,被上訴人在不能確認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之情況下,即逕行對上訴人扣款,自有未當。雖證人張力升、張文力即被上訴人工地之人員於原審證稱:扣款有工程雜工、工程瑕疵、廠商打破補修費用,因廠商負責工區應保持清潔,否則由我們僱工清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頁背面),惟證人張力升、張文力所證僅係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曾對之扣除僱工款、工程瑕疵修補款、材料損壞款,證人張力升、張文力仍未能明確指出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被上訴人乃僱工修補及委託他人修補,及上訴人有損壞被上訴人材料之情事,是張力升、張文力之證言即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原審勘驗現場雖得知上訴人所施作之水電工程,有瓦斯熱水器、回水幫浦、不鏽鋼管、各幫浦、避雷針、RC、基礎石、緊急廣播立式裝配機櫃、吸塵主機及澆灌過瀘器等工程項目,未予施作或不符約定,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六-四八頁),惟上訴人此部分工程未予施作或不符約定,均屬合約減帳款之範圍內,此觀被上訴人所作之合約減帳款明細表即可得知(附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此部分上訴人已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六元扣款,是此部分之瑕疵自不在被上訴人支出僱工款、工程瑕疵修補款、材料損壞款之範圍,被上訴人擅自就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扣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即無正當之理由。

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具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總工程款經查為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僅核發一千零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予上訴人,兩者之差額為二百十萬零八百十五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主張應扣除之「依合約減帳款」、「代上訴人之僱工款」、「修補工程瑕疵款」及「材料損壞款」等合計共一百二十萬零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後,尚餘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無故不給付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以前揭一百二十萬零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在上訴人起訴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惟依施工說明書,被上訴人明顯已將一百二十萬零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從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二百十萬零八百十五元中扣除,而被上訴人現竟又誆稱上開四筆款項應予扣除,此無異是一條牛剝二次皮,被上訴人以此移花接木之手法意圖魚目混珠,顯與誠信有悖,洵不足取等情。據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得予以扣款,祇是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重複扣款,給予一條牛剝二次皮而已,亦即如被上訴人未重複扣款,則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已經承認云云。惟本院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之辯論意旨狀就本工程之工程款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其根據為被上訴人之施工說明書(附原審卷第三宗第六五頁),而依該施工說明書所示,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五元,被上訴人之前已核發一千零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尚有餘款二百十萬零八百十五元,應扣減帳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六元、代工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補修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材料損壞款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共一百二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應實發之金額為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是該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應係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一百二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扣款後之金額,但前揭施工說明書係依據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第七十四期之估驗單而來(附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頁),當時上訴人尚有保留款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未領取,該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係尚未扣除保留款之金額,此觀該施工說明書及估驗單,於計算出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可領取時並未將保留款之金額剔除,於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抵付保留款後,上訴人於本工程款中已不足扣款,應再被扣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即可獲得證明,是該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本工程連同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之保留款在內,僅剩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餘款可領取。惟上訴人原主張包括保留款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不當扣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就本工程部分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二萬零八百十六元,而於原審審理期間兩造就保留款部分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嗣上訴人再同意被上訴人扣除合約減帳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六元(之前已同意扣除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之僱工款、工程瑕疵修補款、材料損壞款等扣款共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及其第十四期請款未給付之二萬零一元,是上訴人所請求之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及在未同意被上訴人得扣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六元前之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均係已扣除保留款後之金額。兩造就上訴人是否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程之工程款,主張各異,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之不當扣款,即非同意被上訴人得就其支出之僱工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工程瑕疵修補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材料損壞款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扣除其得請領之工程款,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具狀時疏忽,未注意保留款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元部分,兩造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及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說明書,上訴人得請領之餘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係未扣除保留款之金額,誤以為該工程說明書上所載之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係未扣除保留款之金額,誤以為該工程說明書上所載之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即係其得請求之金額,乃依該工程說明書所載,主張被上訴人就本工程部分尚應給付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並誤認其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業已扣除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乃謂被上訴人重複扣款無異一條牛剝二次皮。上訴人既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不當之扣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顯然未自認被上訴人得扣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重複扣款無異一條牛剝二次皮,應係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之理由,僅為其事實上之陳述而已,況此部分錯誤之事實上陳述,上訴人嗣後即予更正。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得予以扣款一百二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祇要被上訴人未重複扣款即可,自無可採。

六、本件上訴人承攬崇佑貞觀大樓之水電工程,本工程部分,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一千零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再扣除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尚有餘款八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此餘款仍須扣除上訴人所承認之合約減帳款,而合約減帳款為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六元,但上訴人於請領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同月十五日之第七十四期款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本工程款已不足扣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因已無法在本工程扣款,被上訴人遂就上訴人所得請領之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追加工程款扣除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實際上僅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予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於估驗單上載明上訴人應再被扣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本院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漢口分行調得被上訴人支付追加工程款之二紙支票(附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一○三頁),其面額分別為七十四萬零九百八十七元及七十四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共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其差額即為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暨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之工程款有被扣除三十七萬六千餘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八頁正面、第一五八頁正面),即可獲得證明。此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既已在追加工程款中扣除,自不得再於本工程重複扣款,本工程僅能扣除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六元與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之差額即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因此本工程部分,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八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減去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等於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正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扣款之金額相符。上訴人於原審雖承認被上訴人已給付追加工程款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並未主張其追加工程款有被扣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惟上訴人就此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自始即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依約得就上訴人未予施作或不符約定之工程項目扣款,上訴人應已同意就追加工程款扣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即以追加工程款抵償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抵償後無異被上訴人已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因此上訴人所稱追加工程款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實係簽發支票讓上訴人兌領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及抵償本工程合約減帳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並非以現金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計算其已支付之工程款及上訴人應扣款之金額,就追加工程款以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計算,合約減帳款再扣除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六元,就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部分顯已重複扣款,因此被上訴人指稱其已付工程款及上訴人應扣款之金額,合計為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溢付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云云,實多計算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其差額即係被上訴人於支付保留款時少付二千元。

七、上訴人主張其追加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為四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固據提出水電估價單、請款單為證,被上訴人則將上訴人之請款單,金額共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四元,交由其水電工程顧問展空公司審查核算,結果認上訴人得請領之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至二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即依最低之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給付。查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四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即須證明其所提出之水電估價單、請款單上所載之施工項目均屬追加工程,且確實皆有施作,而上訴人所施作之水電工程係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初驗完畢,依兩造之水電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工程變更之追加減額於結算時辦理」之約定,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顧問展空公司此時始審查核算上訴人請領之追加工程款,則上訴人之水電工程均已完工,而上訴人所施作之水電工程,管線均係埋入牆壁或樓地板之中,展空公司於審查核算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不可能將牆壁及樓地板挖開實際清點上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且追加工程款參酌兩造之水電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若由甲方自購、供給材料或設備時,對於該項材料價款,雙方均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扣除之」之約定及工程之慣例,於變更工程時增減數量,應參照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若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則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觀上訴人之請款單,其中工資部分占有八成左右,展空公司於上訴人完工之後驗收,並無法得知上訴人僱用多少工人,所僱用工人之工資,即無從審查請款單所載之工資是否正確,因此展空公司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審查核算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實有困難。被上訴人主張展空公司於審查核算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係分兩部分處理,即本工程變更部分及追加工程部分,本工程部分因工程已經完工,乃就當時之現狀,依出口數量計價,追加工程部分除依現況不能審驗,仍依出口數量計價外,其餘則依實作予以計價等情,被上訴人以出口數量即埋設在牆壁內顯露在外之開關、水籠頭數量為計價基準,再因難易施工及水電廚衛之不同,分為RC牆、磚牆、廚衛、水栓四種價格。被上訴人原則上係以出口數量為計價基準,此觀上訴人於請領追加工程款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時,被上訴人於估驗單上即已載明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係依電機劉顧問以出口數量為計價標準所客觀提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四頁),及展空公司負責人黃佳慶於原審證稱:追加工程完成再做最後估價,平時並未逐次估價(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頁背面),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顧問展空公司於驗收上訴人所施作之追加工程,並未依上訴人之請款單逐項清點,即未審查上訴人請款單上所載之施工項目有無施作,另依出口數量以RC牆、磚牆、廚衛、水栓四種價格計價,顯然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有施作其請款單上所載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所承認之上訴人追加工程款為其工程顧問審查通過以出口數量為計價基準之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至二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既未承認上訴人有施作其請款單上所載之工程項目,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請款單上所載施工項目未予刪減即認其已承認該施工項目,自屬無據。上訴人對其提出之水電估價單、請款單上所載之施工項目是否屬追加工程及有無施作,均應負舉證之責任,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建師鑑字第三二七○號函表示該會承辦建築師前往現場初勘,因相關資料未齊全,無法進行鑑定工作,此有該函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另本院分別囑託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上訴人所施作之水電追加工程,均因上訴人未能提供水電工程完工竣工圖而作罷。上訴人雖指稱伊於施作前即持追加工程之請款單先送被上訴人審核,於其同意後始動工,前後共計六次,期間並逾一年,已堪認被上訴人同意各期變更、追加工程及其金額,即使兩造就追加工程之項目、種類及金額,並未事先達成協議,然徵諸被上訴人准許伊進入工地長期施工,期間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反對之表示,並就追加工程款已為一部清償以觀,則應視為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已有默示同意云云。而依兩造之水電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上訴人不得異議,固堪認上訴人追加工程之施作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但不能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之追加工程款,即認為上訴人請款單上所載之施工項目均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施作追加工程時有先送請款單供其審核,獲其同意始施工,證人張力升於原審證稱:有追加工程,在期末有討論工程款,但沒達成協議,上訴人當時有送估價單確認,我就將估價單交公司之機電顧問,工程價格都是機電顧問核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頁背面),證人黃佳慶證稱:我有到現場去估價,追加工程部分追加時監工有寫聯絡單,我們就去現場看,有時他們會送估價單來,有時則無,無則依事後完工時再估價,追加工程平時並未逐次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施作追加工程之前有將請款單送被上訴人審核,獲被上訴人之同意始施工,至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進入工地長期施工,係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崇佑貞觀大樓之水電工程,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有無施作如其請款單上所載之施工項目,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期間未有反對之表示,視為被上訴人就請款單上所載之施工項目,業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請款單上所載之施工項目均屬追加工程及確有施作,則展空公司於審查核算上訴人之請款單時,將部分之施工項目刪除,或載明重複追加及配合施工後予以刪除,即不能認為不當。本件上訴人以其製作之水電估價單及請款單主張其施作之追加工程有四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應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就水電追加工程以出口數量為計價基準,經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區電程會中字第一一九號來函表示「新建大樓電氣工程設備之工程款以電燈開關出口數量計價請領工程款是不合理,因大樓電氣工程設備不祇有電燈、開關等設備,還有其他各種電氣設備,其容量大小及裝設設備材料材質不同,其工程價額就不同,以出口數量不分容量大小,單一價額計工程款不適當」(附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頁)。但上訴人所施作之水電追加工程,已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鑑定,上訴人復不能舉證其確有依請款單上之施工項目施作追加工程,則本院仍僅能就被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有施作之追加工程,審核上訴人此部分之工程款。查展空公司所核定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至二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即擅自認定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為最低之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雖兩造之水電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被上訴人對圖說、標單等保有解釋權,但該項之約定係針對兩造對圖說、標單之解釋有爭執時,賦予被上訴人決定之權限,而兩造之追加工程款僅約定工程變更之追加減額於結算時辦理,即就追加工程款之計算核發,約定於結算原承攬之工程款項時一併辦理,而非對於追加工程款之計價標準任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被上訴人擅自核定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為最低之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即不合理。上訴人雖開具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該款項,但上訴人僅係就被上訴人同意之金額先行請領,不能因此遽認上訴人業已拋棄超過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之請求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請求超過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之追加工程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之付款辦法,依兩造之水電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約定,係一○○%含稅,於工程款外,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即由被上訴人就工程款外再支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是依上訴人本工程之明細表所示(附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工程款本身為一千二百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再加上營業稅六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合計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始為合約所載之價款,被上訴人在扣除合約減帳款時,工程款本身為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再加上營業稅始為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六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另上訴人在請領追加工程款時,請款未加上營業稅者,展空公司於核算廠商報價,均主動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其中一樓店鋪及車道、三-六樓BC梯變更、消防追加、公共追加⑴、公共追加⑵等五個項目,上訴人有計算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展空公司亦有核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顯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工程款應支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五頁正面)。是就展空公司於核算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未計算營業稅部分,應再補足上訴人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始合理。而展空公司已加計營業稅之部分有前揭五項,金額共計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其餘未計算營業稅之金額一百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至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再計算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為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至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則被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其款項應為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八元至二百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本院依衡平原則,認被上訴人最低額計算上訴人之工程款並不合理,應以平均值二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始適當,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應再支付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一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本工程部分為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追加工程部分為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一元,合計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六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三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利息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即有未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此部分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兩造其餘功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院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鑫城~B3法 官 陳蘇宗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Q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