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明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戊○○、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明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銘栗 律師 丙○○ 被上 訴人 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八之十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瑩玲 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一再否認係在變換車道中遭被上訴人車輛追撞,此更與處理現場之警員林 國楨所證相符,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變換車道始遭 追撞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其迄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信其主張為真正 。 ㈡本件雖經送鑑定及覆議,但均以郭才華、黃福麟之供詞為據,惟黃福麟係在上訴 人大貨車前面,由後視鏡僅能知悉後車之顏色,而上訴人之車頭為白色,更有照 片在卷可稽,其於刑事庭作證時竟稱:「一台藍色,一台是白色的」「(藍色車 頭是誰的車?)應該是丁○○的車子」「(白色的是誰的車?)是黃福麟之車子 」,足證郭才華在警訊中指證有誤,不得據以認上訴人有變換車道情事。至黃福 麟係被上訴人受僱人,其若承認丁○○無變換車道,則責任全在自己,其應受民 、刑事追訴,其為免受此追訴而作不實之陳述,乃屬常情,其證明力自較低,不 足採信,鑑定單位竟據以認丁○○有變換車道情事,自不得據以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以證明其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已一再否認其真正,且一全 新車頭,僅需三、四十萬元,被上訴人竟斥資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以修 理,該估價單之不實在,更屬明確。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估價單上所載金額 確已支付及均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自不得據以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所有RP七七一號大貨車係運輸業,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耐用 年數為四年,原審竟以五年計算折舊數,亦有違誤。 ㈤本件尚有送鑑定以明責任之必要,請函送警察大學交通系鑑定車禍發生原因及責 任之歸屬。 ㈥縱依鈞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而認上訴人丁○○有過 失,該判決同時認黃福麟亦有過失,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被上訴人與有重大 過失,自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國禎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在現場,事後所為證詞純屬臆測。 ㈡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俱認車禍係上訴人丁○○過失所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之受僱人即 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HX─三五九 號大拖車,行經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一五五公里四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超車不 當,致伊所有為受僱人黃福麟所駕駛之RP─七七一大貨車措手不及追撞該車, 致伊大貨車嚴重損害,修護共花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十一元,及明緯通運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丁 ○○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駁回逾此部分之訴, 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黃福麟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 伊之大拖車,且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為認定伊有過失之證據。又被上 訴人與有重大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函(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竹鑑字第八六○六三號)、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函(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交覆字第八六○七九○號)各一紙、估價單十 一紙為證,已足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1、煞車痕係由內向外。2、聯結車被追撞後並未翻覆。3、A 、B、C、D、E、F車有空隙產生,BC車間DE車間EF車間均有一.三公 尺至二.五公尺之距離。4、車子只被撞擊一次。5、車輛是於發生氣聲之後才 被撞擊。是故上訴人丁○○係於停車時被黃福鄰所撞,而非超車不當等語。惟依 現場處理警員林國禎於現場所繪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內並有七輛車之駕駛人簽證 ,其可信度自較高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據其現場草圖所示,及林國禎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過失致死案中證述本件肇事,現場 所見上訴人丁○○駕駛之大拖車與被上訴人受僱人黃福麟所駕駛之大貨車相撞時 ,上訴人右後車身尚在外側車道,撞擊點及散落物在內外側車道分道線間,顯見 上訴人丁○○原行車於外側車道,而變換車道不當,驟然進入黃福麟之內側車道 所致。經台灣省竹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黃明山駕 駛半聯結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二、黃福麟駕駛自大貨車,追撞前車: ::均無肇事因素」復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亦維持原鑑定結果 ,有上開二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至於上訴人抗辯:煞車痕係由內向外, 而非由外向內者,然前揭現場草圖並無如此記載,該圖顯示煞車痕係與車道平行 。按聯結車屬重型車輛,其車頭與車廂之間乃活動式,若遭撞擊並非必定翻覆。 且聯結車煞車乃利用氣壓之原理,故凡踩煞車時必會發出氣聲,並不限於煞車停 止時才有。其次上訴人丁○○變換車道並非必先撞擊郭才華之車,仍有可能先由 黃福麟先撞擊丁○○再撞擊郭才華,如此則乃有空隙產生之可能。查被上訴人受 僱人黃福麟於偵查中雖自承肇事時時速約八、九十公里,有違速限之行政規定, 惟依前開事故經過情形,本院認與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不能因此認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系爭車禍上訴人丁○○之過失為肇 事原因應堪認定。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送警察大學交通系鑑定車禍發生 原因及責任之歸屬,核無必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時上訴 人丁○○係駕上訴人明緯公司車輛,執行運輸職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明緯公 司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 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上訴 人所有RP─七七一號大貨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領照使用,以一百零三萬五 千一百九十五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明記汽車修配廠三十七萬八千元、世福 交通公司四十四萬一千元、福泉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五千元,共八十五萬 四千元。工資部分為明記汽車修配廠十四萬七千元、鴻銘汽車有限公司二萬六千 二百五十元、福泉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共為十八萬一千一 百九十五元,有發票影本四紙、估價單十一紙及相片二張附於原審卷為證,堪信 為真實。又依該相片所示,除車頭毀損外,車箱部分亦嚴重受損,故上訴人主張 修復費用於車頭僅三、四十萬而過高云云,核無足採。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 汽車領照日至被撞日為八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附卷足憑,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為二十一萬零八十四元(854000×0.369×8÷12 =210084),扣除折舊後( 000000 - 000000 = 643916),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六十四萬三千九 百十六元。此外被上訴人又支出前揭工資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十一元(643916+181195 = 825111 ),為有理由,原審法院判決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