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盛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賈俊益律師 林永貹律師 胡昇寶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明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錄公司)負責人林賜欽共同虛偽 訂立買賣契約一事,明錄公司負責人林賜欽及其子林睿斌於原審證稱:「沒有 真正買賣,只是做債權擔保而已,發票沒有報稅。」(原審第十七頁)、「系 爭買賣契約是確實是我簽的,是作假的,因為欠原告錢,廠房、土地有讓原告 設定抵押」(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於本院問訊時證人林賜欽亦證稱,該買賣 契約與租賃契約皆是假的,是被上訴人載林賜欽至被上訴人家中簽的,機器並 沒有點交給被上訴人(詳如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筆錄)。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均為明錄公司之債權人,因此就該機器無論用以抵償兩造任何一方之債務 ,對於明錄公司均可達到抵減債務之效果,因此就證人林賜欽而言,並無偏袒 另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足為採信。又林賜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有被上訴 人與林賜欽同時訂立虛偽之租賃契約為佐。 ㈡依明錄公司之購買憑證所示,該公司單就高溫高速染機、定型機、捲布機、脫 水機及倉庫架等物品,價值已高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若加上公司 之其他設備,則生財器械設備遠超出上開金額甚鉅,詎被上訴人於事隔不過月 餘竟僅以二百餘萬元之價格向明錄公司購入上開器械、其價值顯不相當。其次 ,被上訴人根本非染整業者,購入上開物品根本毫無用處,是其主張曾向明錄 公司購買系爭機械乙節,實與常理悖離。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由明錄公司(甲方)將其廠房其附屬設備出 租予被上訴人(乙方),並非由被上訴人將其所購買之設備出租給明錄公司。 倘若該機器是被上訴人所購買,則為何係由明錄公司將設備出租給被上訴人﹖ 又租賃契約記載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共十五年,則為何至八十七年二月底前仍由明錄公司繼續使用廠房﹖而未將廠 房交付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簽訂長達十五年之租約,表示被上訴人有意從事 漂染業,則為何被上訴人又將機器出售給第三人﹖由上述說明可知,該租賃契 約為假租約,係被上訴人為妨礙其他債權人合法行使權利所為之假租約。由此 假租約,亦足說明同時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亦是基於同一理由,而簽訂之假買 賣。 ㈣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所附之清單,其中七點三噸大貨車係由明錄公司直接出 售給大裕汽車商行,堆高機及倉庫架由明錄公司出售給彰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吉利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證人劉清岳及張家興之證詞為佐。由明錄公 司以自己名義出售大貨車等機器設備,被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亦未追究之情 形,亦可說明,明錄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為不實之契約,明錄公司 仍以該機器所有權人自居。倘若被上訴人自認為該機器設備所有權人,則為何 對價值數十萬元之設備遭盜賣,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此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 ㈤明錄公司以一百一十萬元出售部分機械設備予和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和聖公司)後,被上訴人丙○○要求和聖公司交付支票而欲全數取走買賣所得 之款項,惟因明錄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抗議,最後方由丙○○取回四十五萬元 ,宋林靜芳取回三十萬元(明錄公司之重油供應商),林毓秀領回三十萬元, 林炳坤領回五萬元(因林炳坤業經受償七十五萬元),此點參諸證人林睿斌於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審訊筆錄陳稱:「她本來全要,我說不公平,我聯絡其他 之公司債權人來。」等語,更足佐機器設備係由明錄公司出售予和聖公司,並 將出售款項均分予明錄公司之各有債權人,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將此一到口 之肥肉拱手讓予素不相識之明錄公司其他債權人。 ㈥證人林睿斌於審訊中亦明白表示機械價格系其與和聖公司洽談並達成買賣,更 足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係明錄公司所保有,被上訴人充其量僅係仲介買主而已 ,根本非出賣人。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仲介人」林炳坤、「哭訴」之林毓秀 及「不明之「宋」先生(筆錄誤載為邱),依事實及證據所示均為明錄公司之 債權人,而非為不相干之第三人,綜合以上各種事證,可知明錄公司之機器設 備自始至終均由該公司自行處分後將價款分配予該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自 始至終均未曾向明錄公司「買受」機械設備之行為,既被上訴人未曾向明錄公 司買受機械設備,則各該器械之所有權人即為明錄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既被上 訴人並無系爭器械之所有權,則其於本案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㈦明錄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處分名下不動產之同時,業已支付被上訴人五百二十五 萬元,期間更陸續償還被上訴人一百二十餘萬元,此外更以其他之不動產設定 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述金額相加之後,早遠超出明錄公司向 被上訴人所支借之款項。相較於明錄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被上訴人幾近獲得全 額之還款。而證人林賜欽亦於審訊中明白表示未曾與被上訴人有真正之買賣契 約,更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其無效,故被 上訴人於本案中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㈧退步言之,縱認定該買賣契約為真正,明錄公司尚未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謂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 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及留置權存在之情形。又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一條規定,動產物權之移轉須依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方 式才生效力。本案縱然認定被上訴人與明錄公司之買賣契約為真正,此亦僅證 明被上訴人對明錄公司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存在。就系爭機器遭上訴人 扣押時,仍由明錄公司占有一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證人林賜欽於本院 證稱,該買賣契約係在被上訴人家中簽約,並未點交被上訴人。因此明錄公司 尚未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明錄公 司所有,被上訴人主張有所有權云云,並不實在。 ㈨補提買賣合約書、明細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付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 睿斌、林賜欽、林毓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TGR-HAF41600染布機器一組,連同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訴 外人明錄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價二、○一八、九○○元出售予被 上訴人,以抵債積欠被上訴人捌佰萬元債務中之二、○一八、九○○元之債務 ,而該染布機與附表之生財器具均交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乃得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出售予新莊市之和聖公司並將附表機器交付予和聖公司,足稽被 上訴人與明錄公司之買賣契約應無通謀之必要與可能。 ㈡主張動產善意受讓者,必須受讓人善意即不知讓與人為無權處分,始有可能; 但本件上訴人先提出假扣押執行,但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本件 在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業經原審判決系爭之機器係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始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與明錄公司為機器轉讓之契約,其非善意第三人已甚明顯, 是其主張善意受讓而欲取得機器之所有權亦無理由。 ㈢本件明錄公司將系爭之機器連同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一起出售予被上訴人且已 為所有權之移轉,因此被上訴人乃能將部分之生財器具再轉售予第三人和聖公 司,且交付與和聖公司,是被上訴人與明錄公司間之買賣應為真正至明。自不 可能附表所示之十五項生財器具之買賣為真僅系爭機器之買賣為虛假,且如系 爭機器買賣為虛假,則其價金又將如何扣除,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之聲明,不必得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因系標的物已為上訴人所出售並移轉予 第三人,此業據上訴人自陳在案,是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第二項聲明 代替最初之聲明。 ㈤林賜欽與林睿斌因出售機器用以抵償後心有不滿,故其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自 不足採;況林賜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後來我後 悔了,所以發票就作廢。」如真係假買賣根本無所謂後悔的問題。另證人林治 煌即和聖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庭訊時亦證稱:價金係與被上 訴人及其丈夫洽談,未曾問林睿斌,且支付價金之支票亦係交被上訴人等語, 足證被上訴人與明錄公司之買賣為真正。 ㈥上訴人竟能知悉債務人明錄公司之資產及其價值,足稽明錄公司顯然與上訴人 間有勾結之情事,而渠等欲以此而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情事甚明,何況上訴人所 稱乃係新機器之價值,是自不能執此而謂明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虛假 。又另有分到錢者均係林賜欽之親人,此完全係被上訴人同情之心而將售得機 器之部分價金轉分其親人,否則和聖公司之支票又焉能指名予被上訴人。 ㈦補提買賣契約書、合約書、支票、本票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分別依聲請或職權訊問證人林賜欽、林睿斌、林毓秀、林治煌、劉清岳、張 家興,並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一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 。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之規定,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求為判決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機器已出售並交付讓與第三人,因此被上訴人以因情事變更,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聲 明,代替最初之上開原審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表示就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請求,撤回起訴,上訴人未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本件僅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明錄公司因積欠伊債務八百萬元,無力償還,乃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如出售機器設備清單所示之機器設備出售予伊,以抵償 部分債務。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高溫染布機一組(以下稱系爭染布機組)亦包 含在出之機器設備中,自屬伊所有。詎上訴人因與明錄公司間之債務關係,竟將 系爭染布機組誤為明錄公司財產,而予假扣押並實施查封,且占有系爭染布機組 用以抵償明錄公司所欠債務,嗣復將之出售予第三人得款八十五萬元,為此本於 所有權作用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染布機組屬系爭染布機組所有,被上訴人與明錄公司所訂之上 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屬虛偽,其目的係在妨礙明錄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合法求償 。且明錄公司亦未將系爭染布機組交付被上訴人,自不發生物權讓與之效力,則 系爭染布機組之所有權乃屬明錄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對該染布機組有所有權 ,顯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染布機組原屬明錄公司所有,置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二四五巷九五 號明錄公司之廠房內。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執全字第四○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上開地點對系爭染布機組實施假扣押查封 執行。當時明錄公司之廠長即該公司負責人林賜欽之子林睿斌在場,並未表示該 查封之系爭染布機組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且將之交由上訴人帶回保管。嗣明錄公 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成立和解,其內容為明錄公司以系爭染布機組 抵償所欠上訴人九十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債務,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具 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染布機組後,復將之出售予訴 外人詮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詮泰公司)得款八十五萬元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四○一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訛,並經 證人林睿斌、林賜欽結證在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詮泰公司購買系爭染布機組之 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自無疑義。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染布 機組被假扣押前,已取得所有權。 五、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又讓與動產物權,而該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明錄公司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就被上訴人起狀所附明錄公司出售機器設備清單所載之機器 設備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明錄公司將清單內之機器設備以總價款二百零一萬 八千九百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積欠被上訴人八百萬元之債務,而系爭染 布機組亦包括在出售之機器設備中等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有明錄公司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出售機器設備清單,明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等影本為證。惟證 人即明錄公司負責人林賜欽於原審及本院均結證稱:上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 係為防止其他債權人求償,而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假買賣契約等語。並於本院補 稱:後來伊後悔了,故發票就作廢。買賣契約係在被上訴人家簽訂,簽完伊就回 家,當時工廠還在做,直到八十七年二底才停工,機器設備未點交給被上訴人。 伊認為系爭染布機組屬伊所有,故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折價給上訴人云云。並 提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所簽立聲明上開四紙統一發票作廢之切結書為憑。另證 人即明錄公司廠長林睿斌於本院則結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上訴人帶執行處人 員來查封時,伊在場,正在整理工廠之東西,查封時伊表示系爭染布機組係明錄 公司所有。法院執行人員還未離開時,被上訴人就來了,並稱是屬被上訴人所有 ,但伊表示非被上訴人之東西云云。參以上開出售機器設備清單中序號二十一所 載之七點三噸大貨車,明錄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即出售予大裕汽車商行;另 序號十五倉庫架則於同年三月間出售予彰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該汽車商行 負責人劉清岳,及上開彰塋公司負責人張家興結證在卷,並有付款之支票、林睿 斌收帳款之明細、汽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而系爭染布 機組實施假扣押查封後,被上訴人與和聖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合約書 ,將上開出售機器設備清單中部分之機器設備出售予和聖公司,雙方所約定之交 貨地點亦為明錄公司之前述廠址,有合約書影本可佐,並經和聖公司負責人治煌 證述無異。是由上述證人林賜欽、林睿斌之證詞及其二人於林賜欽與被上訴人簽 訂上開買賣合約書後,仍繼續使用該出售機器設備清單中之機器設備,復自行處 分出售,且所有未出售之機器設備均未搬離明錄公司之廠房等情觀之,可見證人 林賜欽、林睿斌所稱上開出售機器設備清單中之機器設備均未交付被上訴人一節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機器設備有交付,因未找 到買主,故放在明錄公司處,借給明錄公司使用,委託明錄公司保管一節,則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所稱有意從事漂染事業而與明錄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 ,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承租明錄公司廠房之情形相違。另被上訴人復 稱機器係列清單到工廠一件一件點交,再簽契約書等語,核與證人林賜欽所述簽 約之情節不符,且由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二項記載:「甲方(指明錄公司)應明瞭 及負責將乙方(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標的物為合法來源,產權清楚,並可順利 移轉等語,亦足證被上訴人與明錄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該機器尚未交付至明 。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出售機器設備清單所載之機器設備 ,明錄公司有交付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出售機器設備清單中之機器設備明錄 公司已交付之事實,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而系爭染布機組係屬上開出售機器設 備清單中序號一所載之機器,為不爭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染布機組 於假扣押查封時,明錄公司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明錄公司就出售機器設備清單所載機器設備之買賣買 賣契約書後,就該機器設備,明錄公司並未為交付。因此縱令該買賣契約書為真 正,然因系爭染布機組於上訴人為假扣押查封時,明錄公司既未交付被上訴人, 仍由明錄公司占有中,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染布機組尚不生讓與之效力,即被上 訴人尚未因該買賣契約之成立而取得系爭染布機組之所有權至明。因此,明錄公 司將系爭染布機組折價出售予上訴人,並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已因明錄公司 之讓與並交付而取得系爭染布機組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將系爭染布機組再轉售予 第三人,乃屬處分自己所有物之行為,自難謂侵害到被上訴人對系爭染布機組之 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染布機組之所有權被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八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許武峰 ~B3 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