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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
盛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複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明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錄公司)負責人林賜欽共同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一事,明錄公司負責人林賜欽及其子林睿斌於原審證稱:「沒有真正買賣,只是做債權擔保而已,發票沒有報稅。」(原審第十七頁)、「系爭買賣契約是確實是我簽的,是作假的,因為欠原告錢,廠房、土地有讓原告設定抵押」(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於本院問訊時證人林賜欽亦證稱,該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皆是假的,是被上訴人載林賜欽至被上訴人家中簽的,機器並沒有點交給被上訴人(詳如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筆錄)。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明錄公司之債權人,因此就該機器無論用以抵償兩造任何一方之債務,對於明錄公司均可達到抵減債務之效果,因此就證人林賜欽而言,並無偏袒另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足為採信。又林賜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有被上訴人與林賜欽同時訂立虛偽之租賃契約為佐。

㈡依明錄公司之購買憑證所示,該公司單就高溫高速染機、定型機、捲布機、脫水機及倉庫架等物品,價值已高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若加上公司之其他設備,則生財器械設備遠超出上開金額甚鉅,詎被上訴人於事隔不過月餘竟僅以二百餘萬元之價格向明錄公司購入上開器械、其價值顯不相當。其次,被上訴人根本非染整業者,購入上開物品根本毫無用處,是其主張曾向明錄公司購買系爭機械乙節,實與常理悖離。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由明錄公司(甲方)將其廠房其附屬設備出租予被上訴人(乙方),並非由被上訴人將其所購買之設備出租給明錄公司。倘若該機器是被上訴人所購買,則為何係由明錄公司將設備出租給被上訴人﹖又租賃契約記載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十五年,則為何至八十七年二月底前仍由明錄公司繼續使用廠房﹖而未將廠房交付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簽訂長達十五年之租約,表示被上訴人有意從事漂染業,則為何被上訴人又將機器出售給第三人﹖由上述說明可知,該租賃契約為假租約,係被上訴人為妨礙其他債權人合法行使權利所為之假租約。由此假租約,亦足說明同時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亦是基於同一理由,而簽訂之假買賣。

㈣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所附之清單,其中七點三噸大貨車係由明錄公司直接出售給大裕汽車商行,堆高機及倉庫架由明錄公司出售給彰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吉利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證人劉清岳及張家興之證詞為佐。由明錄公司以自己名義出售大貨車等機器設備,被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亦未追究之情形,亦可說明,明錄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為不實之契約,明錄公司仍以該機器所有權人自居。倘若被上訴人自認為該機器設備所有權人,則為何對價值數十萬元之設備遭盜賣,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此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

㈤明錄公司以一百一十萬元出售部分機械設備予和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聖公司)後,被上訴人丙○○要求和聖公司交付支票而欲全數取走買賣所得之款項,惟因明錄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抗議,最後方由丙○○取回四十五萬元,宋林靜芳取回三十萬元(明錄公司之重油供應商),林毓秀領回三十萬元,林炳坤領回五萬元(因林炳坤業經受償七十五萬元),此點參諸證人林睿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審訊筆錄陳稱:「她本來全要,我說不公平,我聯絡其他之公司債權人來。」等語,更足佐機器設備係由明錄公司出售予和聖公司,並將出售款項均分予明錄公司之各有債權人,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將此一到口之肥肉拱手讓予素不相識之明錄公司其他債權人。

㈥證人林睿斌於審訊中亦明白表示機械價格系其與和聖公司洽談並達成買賣,更足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係明錄公司所保有,被上訴人充其量僅係仲介買主而已,根本非出賣人。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仲介人」林炳坤、「哭訴」之林毓秀及「不明之「宋」先生(筆錄誤載為邱),依事實及證據所示均為明錄公司之債權人,而非為不相干之第三人,綜合以上各種事證,可知明錄公司之機器設備自始至終均由該公司自行處分後將價款分配予該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向明錄公司「買受」機械設備之行為,既被上訴人未曾向明錄公司買受機械設備,則各該器械之所有權人即為明錄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既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器械之所有權,則其於本案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㈦明錄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處分名下不動產之同時,業已支付被上訴人五百二十五萬元,期間更陸續償還被上訴人一百二十餘萬元,此外更以其他之不動產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述金額相加之後,早遠超出明錄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支借之款項。相較於明錄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被上訴人幾近獲得全額之還款。而證人林賜欽亦於審訊中明白表示未曾與被上訴人有真正之買賣契約,更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其無效,故被上訴人於本案中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㈧退步言之,縱認定該買賣契約為真正,明錄公司尚未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謂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及留置權存在之情形。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動產物權之移轉須依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方式才生效力。本案縱然認定被上訴人與明錄公司之買賣契約為真正,此亦僅證明被上訴人對明錄公司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存在。就系爭機器遭上訴人扣押時,仍由明錄公司占有一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證人林賜欽於本院證稱,該買賣契約係在被上訴人家中簽約,並未點交被上訴人。因此明錄公司尚未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明錄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主張有所有權云云,並不實在。

㈨補提買賣合約書、明細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付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睿斌、林賜欽、林毓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

理由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簡清忠~B3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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