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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
南興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上訴人
弘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一0二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

          蔡得謙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訴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零肆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物品損害一百零三萬六千六百零四元、商港建設費五千一百八十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五百十八元,合計一百零四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具狀撤回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就物品損害額部分擴張聲明為一百十六萬四千二百十四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以「飛茂船舶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原審竟對「弘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

(二)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關於承攬運送之定義為:「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依學者鄭玉波氏著之民法債編各論(下)第六二三頁以下所述,其意義為:1. 承攬運送人乃以承攬運送為營業之人。2. 承攬運送人乃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營業人。3. 承攬運送人乃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之營業人。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海運承攬運送」為其營業項目,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基隆港務局函文可稽,又被上訴人承攬本件運送,並非自己為運送之實施而係使第三人萬海航運公司為海上運送階段之實施及使第三人保榮運公司為陸上運送階段之實施,此有海運提單及被上訴人事後覆明台保險公司之函文可稽。再者,被上訴人與萬海航運公司(海運)或保榮運輸公司(陸運)所締之運送契約,係為上訴人之計算,易言之,即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與運送人方面訂立運送契約,由上述說明,足見本件運送符合民法關於「承攬運送」之定義,而應適用民法六百六十條以下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效力之規定,即不得認為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

(二)上訴人未曾收受係爭提單原本。且系爭運送,其提單並非應上訴人之請求而簽發,並未具備提單之法定程式,並無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以及六百二十七條至六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

(三)按兩造間所謂的「載貨証券」(即提單)內所載之到貨地乙欄,除記載為「清溪」外,另載明係「全程運輸服務」(原文為TO DOOROFCL)此觀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陳報狀所附譯本甚明。而所謂之「全程運輸服務」,除海運(自台中港海運至香港)及陸運(自香港陸運至廣東清溪)之運送實施外,自然包含其間所涉報關、提領等相關手續在內。顯見載貨證券原本係由被上訴人自已保留,交與被上訴人公司香港分公司,持以辦理通關、提領貨物,交與香港之陸運運輸公司拖運至目的地交與收貨人,該載貨證券並未交與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公司香港分公司之職員吳志強於系爭貨櫃遺失後,向當地之警察機關報案時,陳稱系爭貨物運送之提單確係由伊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負責陸上運送之保榮運輸公司之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香港分公司,向伊領取提單,以便持以向海運倉庫領取系爭貨櫃,運至目的地,供受貨人提領,足見載貨證券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未交與上訴人。(本一62、63)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在保險單「業務種類」欄內亦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為「船舶貨運承攬運送」,有保險單影本附卷可考,足證兩造間系爭運送係屬「承攬運送」,而非「物品運送」關係,亦非「海上運送」關係。並無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令本件因有提單之簽發而使託運人即上訴人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惟群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群傑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實際為海上運送,而係另委由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海公司)為海上運送,據萬海公司所簽發之提單所載,託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本一66)

(七)被上訴人為避免增加倉租之支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意為陸上運送之保榮運公司將系爭貨櫃提前提領,置放於貨櫃場外之停車場,以便翌日將之運往目的地即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因而失竊,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八)被上訴人另辯稱:另只未遺失之四十呎貨櫃,事後有送至受貨人(即大田鞋業公司)處,因受貨人拒絕交出載貨証券,僅在保榮運輸公司(即實際為陸運實施者)之拖箱紙上簽收,而未收回所謂之「載貨証券」云云。但被上訴人既未依法收回「載貨証券」(為繳回証券性質),自屬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而完成運送,而託運人(即上訴人)迄今就遺失之貨櫃,因未交付於受貨人而無法取得貨款,自屬受有相當於該只貨櫃價值之損失,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索賠。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筆錄、保單、提單、飛茂公司函、群傑公司權利讓與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影本二件、提單及其中譯本各二張為證。另聲請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查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則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自仍應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否則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託運人各得本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主張權利,自非事理之平。除非嗣後載貨證券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上述休止狀態始能回復,託運人方可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向運送人主張權利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貨物運送,運送人有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

(二)上訴人並非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於系爭貨物滅失時,並非該貨物之所有人,則系爭貨物縱令滅失,上訴人並未有何權利受侵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三)系爭貨櫃以海運方式運至香港以後,被上訴人委由保榮運輸公司將之運交受貨人,系爭貨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落馬洲貨櫃集散場失竊時,保榮運輸公司與該貨櫃集散場主人訂有土地租用契約,該貨櫃集散場尚有其餘多家運輸公司與地主訂有租用契約,各家運輸公司就所租用之場地,皆設有鐵欄杆、鐵門、圍牆等防盜設施,失竊當天,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櫃由負責海上運送之萬海貨櫃場提領出來,再由被上訴人公司委託運送之保榮公司將系爭貨櫃置放於落馬洲貨櫃集散場保榮公司承租之停車場內,由此過程,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顯無過失,不必就貨櫃之失竊負責。

(四)群傑公司並非系爭貨櫃之受貨人,未持有載貨證券,對於本件貨櫃之遺失,無任何權利,上訴人主張伊已受讓群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提單,其份數僅一份,上訴人所提該提單中譯本中,關於提單簽發份數欄內,漏未記載份數一份等字。(本一115反面、117)

(六)群傑公司係上訴人在香港之代理人,證據如下:

1、被上訴人所簽發交與上訴人之提單中,關於「貨到通知人」欄載為群傑公司,其意即:被上訴人將貨運至香港後,應通知群傑公司,由該公司提供文件,以辦理通關手續,足見群傑公司係上訴人公司在香港之代理人無誤。

2、上訴人南興公司於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陳稱:「我們是透過在香港的群傑公司做轉口貿易」,足見香港之群傑公司為上訴人公司在香港之代理人無誤。

3、群傑公司於系爭貨櫃遺失後曾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其文稱「有關本公司一向委託貴船公司之付運,是從台灣至清溪」、「此船中,有1×20′櫃乃屬於本公司之貨櫃」等語,足證群傑公司為上訴人公司於香港之代理人。

4、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人江瑞蓮證稱:「群傑實業有限公司的朱小姐打電話給我、、、朱小姐叫我先把貨提出,隔天再運,可省港幣五百元的倉租」等語,群傑公司若非上訴人公司在香港之代理人,何有權利指示被上訴人將貨先予提出,又被上訴人何須聽從其之指示?足證群傑公司係上訴人公司在香港之代理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函、土地租賃契約書、保榮停車場位置圖、提單中譯本、群傑公司發給被上訴人公司之傳真函(均為影本)各一件、照片十二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飛茂船舶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嗣「飛茂船舶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繫屬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將公司名稱更改為「弘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准為變更登記,有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基港航監字第二四二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四十三頁),本件上訴人公司名稱既於起訴後有變更,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具狀將上開公司名稱變更情形陳報法院(見原審卷二第二十頁),原審以變更後之「弘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判決對象,自屬正當(因僅係公司名稱變更,權利義務主體並無變動,無庸承受訴訟),上訴人指為訴外裁判,尚有誤會。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物品損害一百零三萬六千六百零四元、商港建設費五千一百八十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五百十八元,合計一百零四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具狀撤回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就物品損害額部分擴張聲明為一百十六萬四千二百十四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先予鈙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委託被上訴人將一批製鞋材料及機器,以四十呎及二十呎貨櫃各一只裝載,由台中託運,經由香港,轉運至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交與訴外人大田鞋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田公司)。上述貨櫃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運抵達香港,伊依據被上訴人在香港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群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群傑公司)之指示,將上述兩只貨櫃由落馬洲貨櫃場提領,暫置於該貨櫃場附近之停車場內,以便於翌日拖運至目的地清溪鎮,詎因管理員貪睡,致其中裝有如附表所示二十一項計二百零九件貨物之二十呎貨櫃(櫃號:WHLU0000000) 遭竊,被告自應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之過失責任。爰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同意以出口報單編號1至所示之新臺幣金額,為系爭失竊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四)被上訴人公司香港分公司之職員吳志強於系爭貨櫃遺失後,向當地之警察機關報案時,陳稱系爭貨物運送之提單確係由伊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負責陸上運送之保榮運輸公司之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香港分公司,向伊領取提單,以便持以向海運倉庫領取系爭貨櫃,運至目的地,供受貨人提領,足見載貨證券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未交與上訴人。(本一62、63)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在保險單「業務種類」欄內亦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為「船舶貨運承攬運送」,有保險單影本附卷可考,足證兩造間系爭運送係屬「承攬運送」,而非「物品運送」關係,亦非「海上運送」關係。並無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令本件因有提單之簽發而使託運人即上訴人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惟群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群傑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實際為海上運送,而係另委由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海公司)為海上運送,據萬海公司所簽發之提單所載,託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本一66)

(七)被上訴人為避免增加倉租之支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意為陸上運送之保榮運公司將系爭貨櫃提前提領,置放於貨櫃場外之停車場,以便翌日將之運往目的地即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因而失竊,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六、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本件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據上訴人在香港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群傑公司之通知,始由貨櫃集散場將系爭貨櫃提出,置於貨櫃集散場外面之停車場,致系爭貨櫃失竊,伊不必對貨櫃之失竊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江瑞蓮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中到場證稱:「我原任職飛茂船舶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擔任船務的提運及報關業務,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香港群傑實業有限公司的朱小姐打電話給我,叫我十三日上午去拿文件,下午運往大陸,我去時,文件還沒準備好,叫我下午再去,我又去等到四點才拿到文件,已過了通關時間,朱小姐叫我先把貨提出,隔天再運,可省港幣五百元的倉租,第二天,司機去領櫃,上路就發現櫃子不見了。我們領出是放在深圳附近通關停車場,沒派人看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三頁)。由上證詞,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伊係依據香港群傑實業有限公司朱小姐之電話通知,始將系爭貨櫃領出,置於貨櫃集散場外面之停車場等情為可採。玆應審究者,厥為:群傑公司是否上訴人公司在香港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以及上訴人對於群傑公司職員對被上訴人之上開電話通知應否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群傑公司係上訴人在香港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群傑公司職員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櫃提領置於落馬洲貨櫃集散場外面之停車場,因而失竊,上訴人應對系爭貨櫃之失竊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則否認群傑公司係其香港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並辯稱伊係將系爭貨物售與群傑公司,伊不必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查群傑公司於系爭貨櫃遺失後曾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其傳真函載稱:「有關本公司一向委託貴船公司之付運,是從台灣至清溪」、「此船中,有1×20′櫃乃屬於本公司之貨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群傑公司既主張伊公司為失竊貨櫃之所有人,足證群傑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司於香港之代理人。但依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提單中,關於「貨到通知人」欄載為群傑公司(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七、九十八頁,上訴人所提之提單及其中譯本各一件),其意即:被上訴人將貨運至香港後,應通知群傑公司,由該公司提供文件,以辦理通關手續,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群傑公司係上訴人公司在香港之表見代理人一節,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自應就群傑公司朱小姐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櫃領出置於貨櫃集散場外面停車場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亦即應負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係以承攬運送為業,對於裝滿貨物之貨櫃,在運送途中為節省倉租而將貨櫃領出,置放於貨櫃集散場外無人看守之停車場,有遭竊之風險,應知之甚稔,竟同意將系爭貨櫃提出置放於無人看守之停車場內,終致失竊,其過失自較上訴人為重,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應負五分之二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給付五分之二,減輕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計算方式:0000000× (1-0.4)=698528〕。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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