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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啟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交附民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添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甲○○係台中市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客運公司)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FO─二六五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繼光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交叉路口左右方之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置,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於注意左方來車狀況,而貿然高速行駛,適上訴人之長子楊國賢騎車牌SKB─六一八號四九CC輕機車自其左方沿繼光街駛來,見甲○○駕駛之大客車高速駛近乃緊急煞車左轉,惟身體之右肩、頭部、胸部仍遭撞擊傷重,經送醫不治,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因腦挫傷死亡。
㈡、以上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起訴書可稽。被上訴人甲○○雖主張伊駕駛之大客車未撞到被害人,係被害人自己摔倒傷重死亡,伊有看清左方無來車後才通過路口。鈞院刑事庭亦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判決理由略以:「四、經查:(一)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現場圖及相片顯示公車車尾已越過繼光街之中心線,楊國賢之血跡流出原點並未在公車行進之軌道上,且血跡在公車後方偏左約距離公車左後車輪三點三公尺處,機車則車頭朝西(與公車之行向相反),左倒在血跡處之後方(以公車之方向言之),現場遺有刮地痕一條,起點在台中市○○街往中山路之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約在繼光街之中心處,終點即機車倒地處,長八.五公尺,機車左側把手部分有擦痕,左半邊塑鋼車身亦有磨擦痕...是以本件機車應係行駛於靠近繼光街路口中心處,未注意車前有被告(甲○○,下同)所駕駛之公車車頭已過繼光街之中心線,嗣後發覺為了閃避公車,機車車頭往右偏,因路滑車身失控而往左倒,並衝向公車左後方,人亦跌落在公車左後方等情,可堪認定。」即認定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並未擦撞死者之身體或機車,且公車車頭經過中心線,騎士才進入路口。查刑事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前以八十七年度請上字第七一號上訴理由書主張:依相驗死者屍體之法醫所製作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死者除左側頭顱,左頸至右側鎖骨部挫傷,左耳輪撕裂,左膝,左後肘部擦傷外,其右肩骨並有骨折。如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死者因緊急煞車失控向左側倒地頭部(左側)撞擊地面(挫傷壓成扁形、胸部也變扁形),則何以會發生右肩骨骨折之傷害?另參考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亦認為死者左側頭顱挫傷變成扁形、胸部也壓扁,似非單純因摔倒所致。又法醫王一瑜於原審證稱:「死者傷害,除右肩骨折傷害在右側外,其餘傷害均在左側,其傷害有可能撞到車身,亦有可能撞到地上所造成:::」等語。故本件車禍應係死者未注意右方被告駕駛之大客車駛近而緊急煞車左轉,其右肩為大客車所撞及致身體朝左側摔落頭部左側強力撞及地面死亡。因右肩部並無裂傷故不會在大客車上留下血跡,且係側擦撞,車內乘客未必察覺。刑事判決疏未注意死者右肩骨骨折乃大客車撞及所產生,而認大客車並未擦撞死者或其機車,其認定事實顯有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且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認為:「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身體並未與被告所駕駛之公車碰撞,係依憑法醫王一渝結證稱: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在撞擊點上應會留有血跡等語,而被告所駕駛之公車上並未發現有血跡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林銓鋐於刑事第一審結證稱「伊抵車禍現場時,被害人並未流血,約過了五分鐘被害人有流很多血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苟林銓鋐所證稱上情係屬事實,則王一渝所為之上開證言及被告所駕駛公車上未留有血跡,是否能據以認定被害人身體並未與被告所駕駛之公車碰撞,即非無疑。況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雨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相驗卷第二十頁),公車左側車箱外殼為麥當勞紅色廣告看板(相驗卷照片),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是否因而未留有血跡?或留有血跡因血跡顏色與看板顏色相同而未能發現?又被害人身體受有左側後肘頭顱挫傷壓成扁形,上半身都壓扁,左頸至右側鎖骨部挫擦傷,左耳撕裂傷,右肩骨骨折、左膝左後肘部擦傷,因嚴重腦挫傷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澄清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內所載被害人之傷勢亦至為嚴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而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內載「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者原因為「嚴重腦挫傷」,且驗斷書記載有「左側頭顱挫傷略呈扁形;等情形,本件(被害人)似非單純因摔倒所致(偵查卷第五頁);證人即被告所駕駛公車內乘客賴慶鴻於偵查中證稱「伊感覺到似乎撞到什麼而坐伊前座之一位老伯喊說撞到了(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王一渝另證稱「依被害人之傷勢亦有可能撞到車身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何以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之身體有與被告所駕駛之公車碰撞?」,又公車係撞到被害人之右肩,此種擦撞傷在撞擊點處應不會留有血跡,而被害人遭公車撞擊右肩後向左倒,造成左耳撕裂傷大量出血之現場,與法醫王一渝所證「死者左側耳輪撕裂,這種傷在撞擊點上應會留有血跡」相符合,刑事判決對上開論斷未詳加斟酌,仍認被害人係摔倒致死,實有認定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⑵、刑事判決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現場圖及相片認定「楊國賢之血跡流出原點並未在公車行進之軌道上」不合經驗法則,被害人楊國賢騎乘機車遭公車撞擊後,受到撞擊之反作用力必定會向後彈開,又證人林銓鋐證稱:「剛到時機車騎士未流血,約過了五分鐘後騎士有流很多血。」(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故楊國賢血跡流出之原點應係楊國賢遭撞反彈倒地之處,不可能係撞擊點,其血跡位置自不在公車之行進軌道上,且證人林銓鋐證稱「我剛到達時,機車騎士已倒地,但我發現公車仍在移動」、「當時被告是要將車開旁邊一點」(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我制止被告移動公車前,我不知道公車有無移動」(刑事更㈠審卷第四十五頁)再對照肇事現場圖所載公車最後停止之位置,可知,公車肇事時其位置應靠近路中線,而與血跡流出原點很接近,故刑事判決僅以楊國賢之血跡流出之原點並未在公車行進軌道上,遽認楊國賢係因路滑車身失控而往左倒,非遭公車撞擊,實嫌率斷,且有違經驗法則。
⑶、依肇事現場圖記載,肇事現場圖固遺有刮地痕一條,起點在台中市○○街往中山路之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約在繼光街之中心處,終點即機車倒地處,長八.五公尺,惟查證人林銓鋐於刑事第一審結證稱「伊在車禍發生後很短之時間內即抵現場,伊發現公車仍在移動,即上前向被告甲○○表明身分,要甲○○不要移動車子(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已因甲○○有移動現場,故上開現場圖及相關照片所顯示之內容已難認定係車禍甫發生時之真實狀況。雖林銓鋐於刑事更㈠審另稱「公車動一下,應該對現場圖的位置影響不大」,但隨即補稱「在伊制止司機往前移動之前伊不知道公車有無移動;(刑事更㈠審卷第四十五頁)故證人所稱「公車動一下,應該對現場圖位置影響不大」係證人臆測之詞,不能做為對甲○○有利之認定。次查刑事第一審法官會同兩造勘驗機車,第一次勘驗機車前,司機甲○○稱:「機車左手把手已斷掉,在地上造成八.五公尺之刮地痕」(刑事第一審卷四十七頁),勘驗結果機車左手把完整,僅有輕微磨損,製作現場圖之警員簡明淵見狀,乃稱:「是在機車前輪與後輪之間,左側車身尖銳部分」,惟勘驗結果左側車身尖銳鐵質部分並未有刮痕(刑事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簡明淵乃改稱係機車之支架所刮(刑事第一審卷一八九頁),惟支架上原沒有刮痕,是簡明淵於勘驗時惱羞成怒用力將機車拖在地上造成刮痕,何況機車行進中支架應會收起,若真由機車支架所造成,則機車傾斜角度已接近七十五度角,此時機車騎士若仍在車上,一定會被壓在機車下方,而直接倒地,支架不可能會拖行八.五公尺。至於機車左側把手部分及左半邊塑鋼車身雖有磨擦痕,惟把手係橡膠質地,左半邊塑鋼車身為平面狀,皆不可能刮出一道長八.五公尺的刮地痕。縱該刮地痕為被害人機車所造成,該刮地痕應係死者為閃避公車撞擊緊急煞車轉彎時車身與地面接觸之輕微擦痕。另證人許明禮於刑事第一審證述「我沒有看到機車滑行」(刑事第一審卷三十九頁),足證上開刮地痕應非死者機車摔倒滑行所遺留之刮地痕而係緊急煞車轉彎時車身與地面接觸之輕微擦痕。
⑷、證人蔣英傑結證稱:「第一銀行站前有停車...公車站牌距離機車倒地處約五、六公尺遠」(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惟查自第一銀行前之公車停車處至路口尚有八公尺遠,故證人所言最多僅能證明,甲○○於第一銀行站前有停車,或公車車速因剛起步應未超過限速四十公里,而不能證明甲○○有足夠時間看清左方來車之狀況,甲○○每日均經過該路口,應十分了解路況,第一銀行前因視線遭建築物阻擋,必須行至斑馬線處,方能看清楚繼光街之車況,甲○○於刑事更㈠審及刑事第一審一再證稱沒有看到死者,是從後照鏡注意到的,足證甲○○於路口前根本未停車,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看清左方來車,實有未注意左方來車狀況之過失。刑事更㈠審採信證人所言即認甲○○於路口前有停車,有足夠時間看清左方來車之狀況,認定事實有誤,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⑸、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著有判例。刑事更㈠審判決認定公車係車頭經過中心線,騎士才進入路口,係以證人許明禮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許明禮於刑事第一審證述:「我看到機車時,自己所坐的位置已過繼光街之中心點」(刑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惟其於刑事第二審則供稱「「我有看到死者煞車,煞車大概一、二秒就摔倒,我看到機車摔倒時,公車大概在交叉路口中間過一點點」(刑事第二審卷第三十四頁),依其所言,證人看到死者煞車時(非機車摔倒時),公車車頭顯未通過交叉路口中間,而死者所以會煞車,即係因公車自右方貿然駛出,為避免被公車所撞,才會緊急煞車。故證人許明禮於刑事第一審所述即有錯誤。又許明禮於刑事第一審供述上開證言之同時又證稱「伊有看到機車行駛、機車煞車、機車倒地、死者落地,均係頭往左看就看到了,沒有往後看。」惟證人既表示看到機車時,自己所坐的位置已過繼光街之中心點,但證人也說機車是騎在繼光街中央此時公車與機車仍在行駛中均會前進,故車禍發生時證人若只將頭往左看而未往左後看,根本無法看見機車倒地,及死者落地,故證人所言,實有違經驗法則,伊是否於案發時在肇事公車上,實有可疑?若再以許明禮於刑事更㈠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竟供述「公車從站牌啟動沒有經過幾分鐘(非幾秒鐘)就發生車禍」「機車倒地後,我不曉得有一個警員到場」「發生車禍後,公車沒有繼續移動」等與事實出入極大之錯誤供詞互核,令上訴人高度懷疑證人許明禮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並不在該肇事公車上,其所述有利被告之證詞,可信度偏低,違反經驗法則,難以採信。刑事更㈠審未察遽予採信,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案發當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供稱:「我看到後照鏡時才知公車後面倒了一輛機車」(相驗卷第三頁),在地院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審理時則供稱:「我由左後視鏡看不到東西,但有聽見東西擦地之聲,我才發現被害人機車倒地。」(刑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對如何發現被害人機車倒地之說法前後不一,反反覆覆,另對伊自己肇事時之行車速度之說法從時速三十公里到十公里,亦前後不一,足見甲○○心虛說謊。又甲○○稱其接近路口時有用眼睛餘光往左邊看,未看到死者機車,依其所言,死者機車似為幽靈車,突然倒在路中央,此顯違反常理,甲○○所言難以採信。何況死者機車倒地時,機車前面籃內之兩顆鳳梨均在機車籃附近(相驗卷照片),足見死者騎機車之速度不快,甲○○行經繼光街路口時若有注意左方來車,一定會看到死者騎乘機車,怎麼會看不到呢?故被上訴人甲○○根本未注意左方來車即穿越路口,才沒有看到死者騎乘機車。
⑹、本件刑事判決實有以上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民事庭,敬請鈞院依自由心證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甲○○對本件肇事有過失。
⑺、上訴人之子頭部變形,顯然是被撞到的,如自己摔倒不可能這樣。被上訴人所言前後並不一致,顯係推諉之詞,警員作證所言亦與事實不符。
⑻、當天有下雨,是轉彎時,產生離心力造成碰撞,依證人、法醫之鑑定、警員之證詞,可證明是被上訴人撞的,如是自己跌倒,不可能會這麼嚴重。
⑼、肇事車輛重達十二點五公噸重,縱然車身是纖維的,車身也有鋼樑,彎角處亦有硬體部分,從被害人受傷情況觀之,我們認為是撞到金屬的部分,撞到也不會凹進去。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壹張附卷。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車輛照片之真正,那不是現場照的,不知何時照的。
⑽、否認刮地痕是死者機車造成的,而且公車肇事後車輛已有移動過。
㈢、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擔任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致未能發現被害人楊國賢車輛,以便採取必要之減速或避讓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撞擊楊國賢,致楊國賢傷重不治死亡,甲○○所為,自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台中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甲○○因執行駕駛台中客運公司大客車之職務,過失不法侵害楊國賢致死,被上訴人甲○○與台中汽車客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及金額如左:
⑴醫療費:楊國賢急診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五元。
⑵殯葬費:
①、已支付部份:楊國賢火化等費用共一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五元。
②、即將支出之必要費用:土葬做墓購墓地及作墓之費用至少要支出五十萬元以上。以上合計共六十九萬三千零八十元。(上證一:醫療費及殯葬費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均為上訴人乙○○支出,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⑶扶養費:
①上訴人乙○○部份:被害人楊國賢係民國五十年五月十六日生,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死亡時卅四歲。上訴人乙○○為楊國賢之父,二十一年四月廿六日出生,於楊君死亡時六十三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網站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下稱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十六.四一年。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以上部份每人每年十萬八千元計算,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一次支付,扣除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採霍夫曼計算)後,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上訴人共有子女五人,被害人楊國賢應扶養之部份為五分之一,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上開數額之五分之一,即二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七元。
②上訴人丙○○○部份:上訴人丙○○○為楊國賢之母,二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出生,於楊君死亡時為六十二歲,依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十九.七一年,依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以上部份每人每年十萬八千元計算,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一次支付,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元。(詳如上證二計算書)。上訴人共有子女五人,被害人楊國賢應扶養之部份為五分之一,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上開數額之五分之一,即三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二元。
⑶慰撫金:被害人楊國賢為上訴人夫婦之長子,大專畢業,學有專長,任職新泰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正值事業發展之顛峰,對上訴人夫婦又十分孝順,深受上訴人夫婦器重疼愛。不料,竟因被上訴人甲○○之業務過失,使上訴人夫婦與愛子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心情悲慟至今尚未能接受此一變故,因此,上訴人乙○○請求一百八十一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丙○○○請求一百三十八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各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台中客運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受僱人甲○○所駕系爭大客車,並無與被害人所駕機車碰撞之事證,即上訴人所舉當時路過肇事現場之警員林銓鋐亦陳稱,當時曾查看大客車有無碰撞痕跡,「但沒有發現」(見刑事一審卷二十九頁反面十二行起),且「公車左面前均有看」(見同上卷三十頁六行);而由大客車上乘客許明禮在刑事程序結證陳稱「我們車子是行駛中山路往車站方向,機車是在我們左方行駛過來,::公車車頭已過了繼光街口,我所坐之位子已過了繼光街之中心點,他機車騎在靠近繼光街中央,因當時並沒有什麼人車,他機車開始煞車不久即摔倒,沒有撞到公車,機車倒地後人往前衝,我有看到他倒地,沒有看到他有撞到公車」(見刑事一審卷三十九頁九行起),另一乘客蔣英傑證稱沒有聽見機車倒地聲或碰撞聲(見同上卷第一○七頁二行起),以及到場處理警員簡明淵所陳「我當時有查看公車,並沒有碰撞痕跡,::機車倒地並不在公車行進路線之路面上,::我們看現場應該二車未相撞」(見刑事二審交上訴卷五四頁九行起)等,尤足為系爭大客車確未曾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證明。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受僱人甲○○於被害人楊國賢之死亡,具有過失責任之主張,並不副實。從而,甲○○就被害人之死亡,應無關涉;刑事更審前判決關於甲○○過失致人死之認定,尚非可採。
㈡、至於大客車乘客賴虹如及賴慶鴻等二人,在刑事程序雖有關於被上訴人不利之陳述,惟該賴虹如自陳「當時我人在睡覺,不大清楚」(見刑事一審卷二二○頁六行),並稱「信那樣寫,只是我的猜測」(見同上卷二二一頁反面七行);而賴慶鴻之陳述或為傳聞之詞或為猜測意見,自均不得作為心證形成之基礎。
㈢、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總辯論意旨狀所附醫療及殯葬費據明細表編號第二十七及二十八兩項,均係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前所支出,遲至將近五年後始在該次書狀提出請求,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併此陳明。
㈣、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受僱人甲○○就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之主張,縱使可採,則被害人楊國賢行經交叉路口,未讓右方車及幹道車先行,本為肇事主因,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亦請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免賠償金額。
㈤、上訴人提出之文書證據,未經證明為真正,本難採信。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衡諸渠所主張之車禍情節及其他狀況,亦屬過高。
㈥、對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四書狀所附之收據形式上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十九頁至五十六頁之單據有些費用是否有必要,尚待釐清。
㈦、上訴人台中客運公司營業不好,提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壹張。
貳、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當時車子不多,被上訴人甲○○剛從第一銀行站起步,還不到二十公尺,就發生這件事。車速不可能快,約二十多公里。發生車禍後車輛即停下來,並未離開現場,原審刑事卷第二十九頁警員林銓鋐之證言所稱不要移動車子,是因當時路斜斜的,車子還在動,警員叫不要動,被上訴人甲○○就停下來了。
㈡、證人林銓鋐說當時沒看到流血,等五分鐘後才看到流血,但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甲○○看到死者臉頰有擦痕,嘴角有流血。
㈢、乘客賴慶鴻雖證稱:感覺有撞到什麼東西(偵查卷第十四頁)?但在一審時,法官問他時,他說他在睡覺,怎可能感覺有撞到,他是作偽證。
㈣、證人即法醫王一瑜雖證稱,被害人可能撞到車身或地上(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但地上有血跡,而車上並沒有血跡。有可能他跌倒後,撞到地面所致。當時甲○○駕車過交叉路口時,有往左看,並沒看到有人,等我車子已過中心線才聽到吱吱聲,被害人才滑到我車子的左後方約三點三公尺的地方,並不是甲○○撞到的。
㈤、上訴人收據也可請人書寫,並不確實。
㈥、煞車是遠在十多公尺處,我的車子並沒有碰到他,如我有撞到應有痕跡,而且我的車身是玻璃纖維,不可能沒留痕跡。本件是被害人自己摔倒,撞到地面的,處理之警員也沒發現我的車有痕跡。
㈦、當天有下雨,但不大,車身有一點濕。
㈧、被上訴人車身是玻璃纖維製的,車身表面是平的,如是金屬的則是條紋的。提出證明單一張、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八張。肇事車子已繳銷了,車體還在,如有必要,請現場履勘。提出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張。
㈨、被上訴人甲○○為公司司機,初中畢業,月薪三萬元,有山坡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更㈠字第一三0號甲○○業務過失致死案刑事卷宗(含最高法院八十九台上號五七0一號、本院八十六交上訴字第二六七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偵查卷、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七四五號相驗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台中客運公司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FO─二六五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繼光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交叉路口左右方之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置,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於注意左方來車狀況,而貿然高速行駛,適上訴人之長子楊國賢騎車牌SKB─六一八號四九CC輕機車自其左方沿繼光街駛來,見甲○○駕駛之大客車高速駛近乃緊急煞車左轉,惟身體之右肩、頭部、胸部仍遭撞擊傷重,經送醫不治,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因腦挫傷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各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台中客運公司受僱人甲○○所駕大客車,並無與被害人所駕機車碰撞之事證,即上訴人所舉當時路過肇事現場之警員林銓鋐及處理之警員簡明淵當時曾查看大客車並無碰撞痕跡;乘客許明禮、蔣英傑亦於刑事部分證稱機車並未撞到機車或聽到碰撞公車聲,且被上訴人甲○○從第一銀行站剛起步,還不到二十公尺,就發生這件事,車速不可能快,時速約二十多公里。甲○○與上訴人之子楊國賢之死亡無關。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甲○○就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之主張,縱使可採,則被害人楊國賢行經交叉路口,未讓右方車及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等語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台中客運公司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FO─二六五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繼光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適上訴人二人之長子楊國賢騎車牌SKB─六一八號四九CC輕機車自其左方沿繼光街駛來,見甲○○駕駛之大客車,乃緊急煞車左轉,發生車禍,嚴重腦挫傷等,經送醫不治,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因腦挫傷死亡。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七四五號相驗卷宗所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處理所拍攝之照片可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且甲○○所駕大客車與上訴人之子所騎機車並未發生碰撞,大客車並無碰撞痕跡,並以前詞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子楊國賢因本件車禍死亡,係因被上訴人甲○○駕駛大客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大客車曾與上訴人之子及機車發生碰撞,並無過失,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甲○○駕車之過失,及楊國賢之死亡與甲○○之過失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所駕大客車撞及上訴人之子楊國賢,主要係以:⑴依相驗死者屍體之法醫所製作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死者除左側頭顱,左頸至右側鎖骨部挫傷,左耳輪撕裂,左膝,左後肘部擦傷外,其右肩骨並有骨折;澄清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內所載被害人之傷勢亦至為嚴重,如係死者因緊急煞車失控向左側倒地頭部(左側)撞擊地面(挫傷壓成扁形、胸部也變扁形),則何以會發生右肩骨骨折之傷害?⑵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亦認為死者左側頭顱挫傷變成扁形、胸部也壓扁,似非單純因摔倒所致。⑶法醫王一瑜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死者傷害,除右肩骨折傷害在右側外,其餘傷害均在左側,其傷害有可能撞到車身,亦有可能撞到地上所造成:::」等語。故本件車禍應係死者未注意右方被告駕駛之大客車駛近而緊急煞車左轉,其右肩為大客車所撞及致身體朝左側摔落頭部左側強力撞及地面死亡。因右肩部並無裂傷故不會在大客車上留下血跡,且係側擦撞,車內乘客未必察覺。⑷證人即甲○○所駕駛公車內乘客賴慶鴻於偵查中證稱「伊感覺到似乎撞到什麼而坐伊前座之一位老伯喊說撞到了(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王一渝另證稱「依被害人之傷勢亦有可能撞到車身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何以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之身體有與甲○○所駕駛之公車碰撞?」,又公車係撞到被害人之右肩,此種擦撞傷在撞擊點處應不會留有血跡,而被害人遭公車撞擊右肩後向左倒,造成左耳撕裂傷大量出血之現場,與法醫王一渝所證「死者左側耳輪撕裂,這種傷在撞擊點上應會留有血跡」相符合。經查:⑴據當時路過肇事現場之警員林銓鋐於原審刑事庭證稱:當時曾查看大客車有無碰撞痕跡,「但沒有發現」、且「公車左面前均有看(見刑事一審卷二十九、三十頁),到場處理警員簡明淵亦稱:「我當時有查看公車,並沒有碰撞痕跡,:::機車倒地並不在公車行進路線之路面上,:::我們看現場應該二車未相撞」(見本院刑事更審前卷五四頁)等情,又據被上訴人指本件大客車車身是玻璃纖維製的,並提出照片,雖上訴人否認該照片之真正,惟不論車身係玻璃纖維或金屬所製造,其材質尚非堅硬至碰撞而不留痕跡之程度,且通常亦有表面之塗裝漆料,如騎機車之楊國賢曾與大客車發生碰撞,依驗斷書所載楊國賢左側頭顱挫傷變成扁形、左側鎖骨骨折、右肩骨折傷害,均屬嚴重之撞擊傷,無論係上訴人主張左側頭部、胸部或右肩,與大客車撞擊,理應有撞擊所致痕跡,如車身凹陷或表面塗裝脫落或擦痕等現象,又依相驗卷宗所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大客車,左側車身延伸前後貼有「麥當勞超值全餐」之巨大橫幅廣告,該等廣告材質並非堅固耐擦撞之物,其高度與人騎機車時之高度相當。如騎機車之楊國賢曾與大客車發生碰撞,一如上訴人主張前述之所致嚴重撞擊傷之情形,黏貼在車身之廣告更應受摩擦變形或撕毀,惟前述二位警員於肇事後隨即到達現場,並檢查大客車車身,卻未發現大客車有碰撞痕跡。則上訴人主張楊國賢與大客車有碰撞一節自與事實不符。⑵而由大客車上乘客許明禮在刑事程序結證陳稱「我們車子是行駛中山路往車站方向,機車是在我們左方行駛過來,:::公車車頭已過了繼光街口,我所坐之位子已過了繼光街之中心點,他機車騎在靠近繼光街中央,因當時並沒有什麼人車,他機車開始煞車不久即摔倒,沒有撞到公車,機車倒地後人往前衝,我有看到他倒地,沒有看到他有撞到公車」(見刑事一審卷三十九頁九行起),另一乘客蔣英傑證稱沒有聽見機車倒地聲或碰撞聲(見同上卷第一○七頁二行起),尤足為系爭大客車確未曾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證明。⑶至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認為死者左側頭顱挫傷變成扁形、胸部也壓扁,似非單純因摔倒所致云云。該委員會並非法醫或醫師,所為僅係不確定之猜測之詞,就此部分原不具專業公信力。而法醫王一瑜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死者傷害,除右肩骨折傷害在右側外,其餘傷害均在左側,其傷害有可能撞到車身,亦有可能撞到地上所造成:::」等語。亦係就楊國賢受傷之情形所為推測之詞,並未能確定係「撞到車身」或「撞到地上」。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不確定之推測之詞,主張「本件車禍應係死者未注意右方被告駕駛之大客車駛近而緊急煞車左轉,其右肩為大客車所撞及致身體朝左側摔落頭部左側強力撞及地面死亡。」⑷死者楊國賢案發後左側頭顱挫傷呈扁型,左頸至左側骨折挫傷,左耳撕裂傷,右肩骨骨折、左膝左後肘部擦傷,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核與機車左倒之方向相符,且公車上並未發現有血跡,亦經至現場處理警員簡明淵於本院前審供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四頁),亦有相片十八幀附卷可憑,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死者身體曾撞擊大客車車身,且依前述證人許明禮、莊英傑之證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見相驗卷)所載機車倒地方向及刮地痕跡長度,可認機車係於相當之速度下,於繼光街甫進入中山路交岔口即緊急閃避倒地,瞬間人車分離,死者身體於原騎乘之高度及車速所產生之慣性凌空飛越所騎機車、致撞擊地面力量甚大,亦可造成如死者嚴重之傷害,非必撞及大客車才會造成,顯然楊國賢係撞擊地面致死,亦經法醫師王一渝到庭結證:死者左側耳輪撕裂傷,這種傷在撞擊點上應會留有血跡等語,另就傷勢而言,鑑定人王一渝及鑑定人陳勝庸均無法判斷楊國賢係撞到公車或撞到地上造成死亡,業經前揭鑑定人到庭結證明確,不得僅以前揭傷勢嚴重即逕行認定楊國賢係與公車撞擊致死。⑸證人賴慶鴻雖證述伊感覺好像有撞到東西,有人喊撞到了,至於喊撞到了的老伯是看到騎士撞到公車,或同樣是感覺撞到了,或只是猜測有撞到均不明,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被上訴人甲○○所駕公車確與楊國賢發生碰撞。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係以其駕駛本件大客車行經繼光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交叉路口左右方之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置,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於注意左方來車狀況,而貿然高速行駛云云,然被上訴人甲○○否認有此過失行為,辯稱:其係駕車剛從第一銀行站起步,還不到二十公尺,就發生這件事,車速不可能快。經查:⑴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現場圖及相片顯示公車係行駛於車尾已越過繼光街之中心線,楊國賢之血跡流出之原點並未在公車行進之軌道上,且血跡在公車後方偏左約距離公車左後車輪三點三公尺處,機車則車頭朝西(與公車之行向相反),左倒在血跡處之後方(以公車之方向言之),現場遺有刮地痕一條,起點在繼光街往中山路之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約在繼光街之中心處,終點即機車倒地處,長八.五公尺,機車左側把手部分有擦痕,左半邊塑鋼車身亦有磨擦痕,有前揭報告表及相片十八幀附於相驗卷可憑,並經原審刑事部分調查時二度勘驗機車,制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八九、二四一頁),復經證人簡明淵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該案結證稱:刮地痕之終點係在機車倒地處,是很明顯的新痕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八八頁),於本院刑事更審前亦證稱:當時肇事後才至現場處理,公車已過中心線,停在斑馬線上,機車倒在繼光街、中山路接近中心線附近,當時有查看公車,並沒有碰撞痕跡,當天下雨路面溼滑,但機車過來方向在繼光街留有一條新的地面刮痕,留在機車倒地後面,而機車倒地並不在公車行進路線之路面上等情(見本院更審前刑事卷宗第五四頁),是以本件機車應係行駛於靠近繼光街路口中心處,未注意車前有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車頭已過繼光街之中心線,嗣後發覺為了閃避公車,機車車頭往右偏,因路滑車身失控而往左倒,並衝向公車左後方,人亦跌落在公車左後方等情,可堪認定。⑵肇事時公車之速度不快,車上之乘客並未看到騎士撞到公車,業經證人許明禮於原審刑事庭到庭結證:公車車頭已過繼光街之中心線,機車煞車不久後即摔倒,沒有撞到公車,機車倒地後人往前衝,沒有看到騎士撞到公車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一頁),並經證人蔣英傑亦於同案到庭結證:第一銀行站前有停車,車速不快,煞車距離不長,沒有聽見機車倒地聲或碰撞聲,公車站牌距離機車倒地處約五、六公尺遠,至路口三、四公尺遠等語明確 (見原審刑事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 ,是以甲○○辯稱剛從第一銀行站起步,還不到二十公尺,就發生這件事,車速不可能快等語,可以採信。⑶至於證人賴虹如雖證述被告係因煞車伊醒來,伊沒有看到有人在第一銀行前下車,有撞到前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惟查證人在肇事前既然在睡覺,公車緊急煞車,依慣性定律,自會往前撞到前座,不得以此認公車一定快速貿然經過路口,且肇事既在睡覺,伊證述第一銀行沒有人下車云云,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林銓鋐雖然證述公車司機有移動,只有動一下,應該對現場圖的位置,影響不大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一三0號刑事更審卷第四十四頁),惟公車係車頭經過中心線,騎士才進入路口,業據證人許明禮到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則公車司機於進入路口前無法注意到尚未到達路口之機車騎士,自無法責令其應停止讓機車通過,證人林銓鋐證述公車移動等情,亦不足為不利甲○○之認定。
⑷本件經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結果,均認定本件被害人嚴重腦挫傷,左側頭顱挫傷呈扁型,左頸至左側骨折挫傷,左耳撕裂傷,右肩骨骨折、左膝左後肘部擦傷等情形,似非單純因摔倒所致,甲○○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左方來車,亦有過失等情。然既係「似非單純因摔倒所致」,即就受傷之情形無法確定係非單純摔倒所致,如何能據此進一步推論甲○○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左方來車之過失行為,顯然矛盾。且不能以被害人受傷嚴重,而認定被害人非單純摔倒所致,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甲○○雖曾供述其車速為時速十公里、三十公里、十六公里云云、然證人許明禮、蔣英傑均證述大客車當時車速不快,因此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甲○○未減速慢行,而認有過失責任。至於上訴人以許明禮於刑事更㈠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述「公車從站牌啟動沒有經過幾分鐘(非幾秒鐘)就發生車禍」「機車倒地後,我不曉得有一個警員到場」「發生車禍後,公車沒有繼續移動」等與事實出入極大之錯誤供詞互核,令上訴人懷疑證人許明禮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並不在場,惟「幾分鐘」或「幾秒鐘」以通常之人而言係對短暫時間之概略敘述,如於供述時,未令精確區分,尚不得以證人未精確敘述,即指其供述與事實有出入,至發生車禍後公車移動之情形,據證人林銓鋐證述公車司機有移動,只有動一下,應該對現場圖的位置,影響不大等語如前所述,所動幅度不大,或既已發生車禍,通常之人會注意車禍現場之情形,對於事後車輛之稍微移動,未予注意,而認為沒有繼續移動,亦屬合乎情理。至於警員到場之情形或因未注意或因先行離去,尚難以其不曉得有一警員到場,即認該證人於車禍發生時不在場。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被上訴人甲○○所駕公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刑事部分甲○○被訴過失致死部分,亦以不能認定被上訴人甲○○有過失,其犯罪不能證明,分別經原審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判決無罪及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判決上訴駁回,雖未確定,然與本院認定相同,此有調閱之卷宗及判決可稽,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為舉證,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審刑事庭以依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按刑事訴訟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浴美~B3法 官 張鑫城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