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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 上訴人
- 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複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庚○○
- 被上訴人
- 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複代理人
- 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在大陸僱工所花費之工資,及被上訴人派往大陸蘇州之安裝設備人員因前往安裝設備所產生,而由上訴人墊付之電話費、材料費、關稅、借款及其他雜費計大陸人民幣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五點六四元,以匯率一:三十三計算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先由黃賜發代墊後,再由上訴人返還黃賜發,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二、三之機器設備裝置在上訴人大陸蘇州工廠內,係寄放展示,以便被上訴人推銷,如有人購買,每部佣金五萬元,上訴人無償借與場地。而景玉鳳律師事務所函,上訴人僅主張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機器設備,不能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二機器設備之證明。
㈢證人曾財丁證稱隨同至竹南,林宏益則證稱有到上訴人竹南廠時未見曾財丁等語,顯有矛盾不符。又機械尚未完成試車,證人張榮源、黃賜發於原審證述明確,卷附照片,其中載為圖一、三、七、十五未裝置生產用之輸送帶,作為生產瓜子之情形;圖六、九之煮鍋僅見上訴人所購置之煮鍋在運轉中,其餘則未運轉;圖五則僅見一輸送帶在輸送瓜子。
㈣證人黃賜發於原審證稱供展示之機器之位置,以未生產之三台炒爐等機器供作展示,以免影響生產作業,應屬合理。證人甲○○證述:被上訴人有生產一套機器在大陸的蘇州展示,該機器可在大陸生產瓜子。該公司參觀後才向被上訴人購買並在大陸設廠。且在臺灣製造瓜子與在大陸製造瓜子的機器不同,因被上訴人機器在上訴人大陸蘇州廠展示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將該機器交由上訴人置於大陸展售。又被上訴人所提各估價單所載付款方式均載為簽約定款百分之三十、鍋爐交貨百分之六十、試車完成百分之十,若上訴人追加購買附表二、三機器設備,於交貨時應已付款百分之九十,即二百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元,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上訴人僅付款五十萬元即交貨之理。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未付清尾款,被上訴人收受二百萬元之支票何以未提出異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交付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面額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維修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向其所購買蒸汽鍋爐等機器之維修款,被上訴人何以未異議,仍願為上訴人維修。
㈤因被上訴人諉稱因受之前日本大地震影響,白鐵(不銹鋼)即將漲價,被上訴人須款項週轉,要求上訴人提前給付部分款項,上訴人才於未裝箱前,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交付五十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提證一合約書含估價單影本乃非完整之契約內容,兩造買賣均訂有書面,即使就乾燥箱降價八萬元之合意,均需載於合約書上。
㈥兩造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並無價額意思合致,自不得以估價單上之貨物及價額,推論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雖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運送至上訴人竹南工廠裝箱,惟此係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機器,於上訴人竹南工廠裝箱時,海運貨物箱體積甚大,可容納相當之貨物,除可容納上訴人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外,尚可容納供展示用之機器設備,才併送至上訴人竹南工廠進行裝箱。運送至上訴人竹南工廠之運送費用及進行裝箱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表二、三之機器設備借用上訴人之工廠展示,與上訴人所購買機器設備配合運轉進行展示,亦符合常情。又被上訴人提估價單僅有洗滌槽不銹鋼製一千公斤(事實上被上訴人提供者僅五百公斤)一台,豈有可能未增加購買即增加一倍以上之產能。附表一之機器設備,依估價單及合約書所示單價及總價計為四百二十二萬六千元,實際買賣成交價格僅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元(約百分之八十九)。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買賣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不能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0五號判例參照),兩造間就附表二、三之機器設備價金及標的物未達成意思合致,應無訂立買賣契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委託景玉鳳律師之覆函未否認追加購買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受有定金,其契約視為成立。附表二、附表三之機器設備所列之單價,符合雙方之意思(重要機器之價金與附表一相同),且不悖離市價,價金依情形已可得而定,又有定金為憑,足以證明契約之成立。
㈡兩造約定:「尾款國內裝箱後支付」,被上訴人不負安裝義務之特別條款。被上訴人不負上訴人大陸工廠安裝之義務,自不得以安裝費主張抵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名稱為本昭企業有限公司,已變更為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一二一頁),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㈠一一三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大郕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六七號解釋,其法人人格仍屬存續,其權利及義務,自應由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價金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上訴人復先後於同年八月九日(原主張七月二十五日,嗣更正為八月九日)、八月十五日,以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六十五萬六千元向被上訴人追加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合計買賣價金為六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機器設備,並在國內裝箱完成,並派員至上訴人大陸蘇州廠協助安裝完成,惟上訴人除給付訂金及貨款計三百六十萬元外,餘欠貨款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元未付等情,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並加計自機器交付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以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之機器設備,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在大陸僱工,購買配件、材料,安裝機器設備所生費用,及因機器設備之瑕疵,被上訴人所僱人員竊取大量重要零組件所造成上訴人損害,予以抵償其餘款項。又上訴人並未購買附表二、三之機器設備,附表二、三之機器設備置於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蘇州廠,係供寄放展示,以利被上訴人推銷,於每賣出機器一部,上訴人可得五萬元佣金。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附表二、三之機器設備屬實,上訴人以因該機器設備瑕疵,且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人員藉補瑕疵之名,竊取大量重要零組件,造成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及解除附表一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數額,再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蒸汽式溫控炒爐四套之瑕疵造成之損害三十一萬四千零五元,予以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點為(見本院卷㈡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一二九頁):
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瓜子加工機械等機器設備,約定價款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元,付款辦法:訂金一百十萬元,二次尾款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元國內裝箱後支付,並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頁)。
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交付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十萬元支票一紙、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交付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各一紙與被上訴人,均已兌現,上訴人合計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有支票登記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二至一四頁)。
㈢附表一、二、三之機器設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於苗栗縣竹南鎮交貨,並運往大陸,均安裝在上訴人大陸蘇州廠內。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九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購附表
二、三之機器設備,買賣價金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以附表
二、三之機器設備,係被上訴人寄放在大陸蘇州廠內寄放展示,以便推銷等語。是本院首應審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買受附表二、三之機器設備,分述如后:
㈠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合約書記載上訴人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在苗栗縣竹南鎮交貨(見原審卷二八頁),而附表一、二、三之貨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運至苗栗縣竹南鎮上訴人工廠交貨,然後裝箱運至上訴人大陸地區安裝,且據證人蔡文邦、曾財丁、林宏益、吳啟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六、五七頁、六五至六九頁),證人蔡文邦、林宏益協助裝箱、證人蔡文邦、吳啟燦則曾至大陸協助安裝,均分別親自參與系爭追加部分運送、裝箱、安裝之人,其證言自堪採信,上訴人辯稱上揭證言屬傳聞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依卷附估價單記載附表二之機器設備有本昭BJF-450蒸汽式滾筒溫控炒爐三套、本昭BJF-1000固定蒸汽二重煮鍋(SUS-304)一套、煮鍋沖孔內藍一只(見原審卷八頁);附表三之機器設備有新炒爐頂積槽160W×1200H×12M二座、拌油機積槽不銹鋼製2T折角加工一座、積槽骨架槽鐵100×50×6T三座、積槽方形卸料管200W×200L×1300L九支(見原審卷九頁)。而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一之機器設備,其中炒爐僅有三套、煮鍋二套,並無新炒爐頂積槽(見原審卷七頁),而安裝於上訴人大陸工廠共有六套炒爐(見原審卷四一頁圖一、三照片)、煮鍋三套(見原審卷四二、四三頁圖六、九照片),且有新炒爐頂積槽二套(見原審卷四一、四四頁圖一、三十四照片),附表三之新炒爐頂積槽二座裝置在上訴六套炒爐頂端(見原審卷四一頁圖一、三照片),將該六套炒爐連結在一起,顯與展示之情形不符。
㈢證人林丁炎證稱附表一、二、三機器設備裝貨櫃之費用由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卷二一六頁),又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十三日至蘇州試車及安裝,有六部炒爐試車等語(見本院卷㈠四六頁)。六部炒爐均在試車,如僅寄託展示,為何與其餘購買之機器連結,且運轉試車使用之理。又附表三之機器設備,係新炒爐頂積槽160W×1200H×12M二座、拌油機積槽不銹鋼製2T折角加工一座、積槽骨架槽鐵100×50×6T三座、積槽方形卸料管200W×200L×1300L,顯不足單獨供生產瓜子使用,其寄放展示,亦不符常情。至證人黃賜發於原審證述:「原證七圖一左邊那三部是生產,有人站的,是展示。」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三頁),其並證述:「八十四年七月間,原先是要合作,找我為合夥人,兩造所訂三百七十四多萬元合約書我見過,本昭公司生產之機械於大陸展示...合夥並未談成...」等語,合夥既未談成,自無所稱展示機械情事,證人黃賜發證言顯前後矛盾,其證言自不足採。又證人甲○○固供稱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在上訴人大陸蘇州廠展示云云(見本院卷㈢七五頁),惟其稱「是聽老板說的」,並未親自目睹,自難認其所稱之展示之機器設備即屬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不得為附表二、三之機器設備係供寄放展示之證明。且其證稱以製造瓜子同行立場,因涉及製造之技術,其所屬之有威貿易有限公司不允許同行參觀等語(見本院卷㈢七六頁),上訴人自不可能將供展示之機器與生產之機器設備同置一處,供同行參觀而學得其生產技術,由證人甲○○,更足證明附表二、三之機器設備,非供寄放展示。
㈣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機器估價單,即載明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追加訂購(見原審卷八頁),是其原主張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即有錯誤,其予更正陳述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追加訂購等語,尚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於追加訂購,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收受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第一銀行竹南分行、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之定金,有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簿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三頁),應符常情。上訴人以該支票係支付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而簽發交付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各一紙與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需支付附表一機器設備之貨款,應可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同時交付與被上訴人,何須分別交付,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買賣價金約定為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元,上訴人已給付訂金一百一十萬元,該附表一機器設備之買賣合約書載明:「付款辦法:訂金壹佰壹拾萬元正簽約開始,二次款尾款貳佰柒拾貳萬參仟元(按被上訴人己減縮為貳佰陸拾肆萬參仟元)國內裝箱後付。」等語,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尾款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僅須於國內裝箱後給付即可,而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上訴人竹南廠裝箱完成,上訴人無須於同年八月九日即交付被上訴人該五十萬元支票,其顯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追加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而交付甚明,上訴人上揭抗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該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係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所支付之訂金等語,應可採信。
六、上訴人購買附表二、三之機器設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估價單即附表二、三單價為其買賣價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玆審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價金是否符兩造之約定,詳述如后:
㈠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有本昭BJF-450蒸汽式滾筒溫控炒爐三套,每套單價四十九萬元,本昭BJF-1000固定蒸汽二重煮鍋(SUS-304)一套,每套單價二十四萬五千元(見原審卷八頁),與附表一所示之相同之機器設備單價相同,自可採取。附表二煮鍋沖孔內籃一只,每只載為五萬七千六百元,惟附表一煮鍋沖孔內籃每只單價為四萬八千元(見原審卷七頁),被上訴人主張因加蓋,故單價較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以五萬七千六百元計算煮鍋沖孔內籃之價格,應以附表一之價格計四萬八千元計算。計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買賣價金計為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新炒爐頂積槽二座,每座單價十五萬元,有證人賴春生所提出之合約書及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㈢外放證物),則被上訴人附表三所示之新炒爐頂積槽,應以每座單價十五萬元計算買賣價金,其估價單載為十八萬五千元,尚不得買賣價金之依據。又附表三之拌油機積槽不銹鋼製2T折角加工一座,單價十五萬四千元,與被上訴人出賣與有威貿易有限公司之價金相當(見本院卷㈢六二頁),雖賴春生供稱有威貿易有限公司並未購買,惟該部分價金可為同型機器價金之依據,應得認為其買賣價金為十五萬四千元,附表三方形卸料管九支,每支八千元,與出賣與有威貿易有限公司之價格每支為一萬二千元相當,有合約書及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㈢外放證物),自可採為買賣價金。以上合計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買賣價金計為五十二萬六千元。至附表三之積槽骨架槽鐵,每座單價二萬元,並無同型之機器設備之價金,而上訴人又否認其買賣價金,自難以單價二萬元計算其買賣價金。
㈢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若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將附表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運送至上訴人竹南廠並協助裝箱完妥,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兩造有契約締結之事實,惟其既能證明已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自足以推定兩造契約關係存在,且兩造間就標的即附表二、三之機器設備及前述之價金已同意,並已支付定金五十萬元,應認買賣契約已成立。況買賣動產之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非以書面為必要,是上訴人徒謂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附表一、二之買賣書面契約,即否認其契約之真正,且抗辯兩造間就附表二、三所示買賣之標的及其價金未互相同意云云,即不足取。
七、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物之出賣人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此瑕疵擔保請求權行使之前提要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本件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於國內交付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派員至大陸協助安裝試車完成而開始運轉生產等情,業據證人蔡文邦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機器設備運轉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四二、四三圖
四、圖五、圖六、圖九及圖十二),上揭照片之拍攝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足認該機器設備最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已試車完成,上訴人於完成試車後,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將瑕疵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該機器設備依其物之性質,非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明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將瑕疵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而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起訴後始為瑕疵之抗辯,則斟酌一般交易習慣,應認本件上訴人已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如附表一之機器設備瑕疵,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僱用人員修補瑕疵,支出費用,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墊支費用抵銷云云,不足採取。證人張榮源、許錫彥、黃賜發、林丁炎、洪允宗為上訴人修理機器而取得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之證述,亦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買賣,兩造約定尾款於國內裝箱後支付,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頁),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負責安裝,且明確約定於國內裝箱後付清尾款,則上訴人所購買之機器設備運往大陸地區,其在大陸地區安裝,應由上訴人負擔,此亦據蔡文邦供證明確(見原審卷二二六頁),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由證人黃賜發安裝所支付之安裝費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見原審卷一八一頁,以支出人民幣三萬五千元折算),並以此為抵銷云云,即乏依據,不足採取。
八、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械有瑕疵情事屬實,惟上訴人欲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之行使必須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後六個月間為之。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業於法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內曾向被上訴人為上揭主張之事實,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為瑕疵及抵銷之抗辯,並以因委請他人修補而支付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費用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元,霖昌實業有限公司之費用四萬五千六百十二元,提出請款單及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九九至一00頁),而以此部分費用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蒸汽式溫控炒爐四套,有嚴重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屢請被上訴人修補而未能解決,而委由己○○(建弘工程行)、丑○○(垣易企業有限公司)、丁○○(霖昌實業有限公司)、寅○○(鍵興電機行)修補,計支出三十一萬四千零五元,並提出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支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七一至八0頁),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交貨,其未於交付系爭機械後六個月間為之,而於本院始為此項主張,已屬無據。且所舉證人辛○○證稱:「我是大郕公司員工,八十四年八月間本昭公司送四部機器到大郕公司,有一年保固期間,但過了二、三個月就不能用,本昭公司修不好就不來了,後來由慶竑、霖昌、鍵興、垣易等公司來徹底修理」云云(見本院卷㈠九十至九一頁),及證人己○○證稱:「我是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去修滾筒,因修不好未再修,我有收到修理費一萬一千元」云云(見本院卷㈠九二頁)。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之後,兩造間仍有買賣及機器維修之往來(此由上訴人陳述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購買附表一所示機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簽發支票面額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支票,供維修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所購買之機器之費用即明),該機器於八十四年間即無法使用,則上訴人應無再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之理,且如有瑕疵需支出修理費,上訴人豈有未由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支付之修理費扣除而願支付被上訴人之理,是證人辛○○、己○○所為證詞,即非可採。證人即霖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證稱:「我是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去修滾筒,因滾筒會漏氣,價款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係在保固期限以後,但查並無出具收據或統一發票。另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報價單修理內容為:現場拆除及安裝工資、補強工資、高壓軟管、五金消耗合計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與其供證修理滾筒不符。證人寅○○證稱:「我是八十七年四月中去換風車馬達,馬達由一匹換成二匹,價款二萬二千元」。係在保固期限以後,馬達換新不屬修理。證人丑○○證稱:「我是八十七年八月間去修理炒鍋及風車有更換馬達,價款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云云。均係該機器設備交付一年之後修理機器設備所支出,自非被上訴人所擔保之範圍,其抗辯其所支出之三十一萬四千零五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人員藉修補瑕疵之名,竊取上訴人大量重要零組件,造成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屢經委請他人修補仍尚無法正常運轉,而受有鉅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其所證明之公證書暨詢問記(紀)錄為證;惟查,徵諸詢問紀錄僅係大陸警方於受理上訴人報案後,針對報案人指述內容所製作之筆錄,充其量該紀錄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向大陸警方報案,至究係何人竊取何項系爭機械零組件,則仍須調查始能認定,上訴人尚難以持有上揭證物,即謂系爭機械零組件係由被上訴人人員所竊取,上訴人該項抗辯,尚難採信。又本院囑託大陸地區訊問證人周建華,大陸地區蘇州市相城區台灣辦事處僅以走訪當事人派出所及上訴人蘇州廠所為調查,並無記載走訪之當事人姓名,亦無查訪之當事人之筆錄可供佐證,其所為調查,自非可取,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抗辯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蒸汽鍋爐等機器,因由被上訴人維修費計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由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簽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支票支付,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㈢五五頁),據此主張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尾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已給付,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未予以異議云云。惟兩造自八十三年起即有買賣機器設備多筆,支付價金之情形不一,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二百萬元後,以兩造生意往來多筆,未及時就未付款項催討,尚不能推論上訴人並未積欠之貨款之事實,是上訴人該項辯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共計六百零三萬二千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三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機器設備交付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判決就上開範圍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吳惠郁~B3法 官 饒鴻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