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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六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人 陳右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人 吳國聖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孝書
被上訴人
佳運築坡綜合企劃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複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二五號之五號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二五之五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訴訟之上訴人應由許德南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變更為許德南,有銀行營業執照可憑,是自應列其為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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