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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
- 上訴人
- 昇鉅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酈長春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牌照RH─七八一九號賓士E二八○型汽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交由精於修理賓士車之技工集體細心檢查而修復,非由負責人係鈑金出身而否認技工之修車技術。
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係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付與上訴人之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車輛,致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所為修理系爭車輛之通知尚未生效,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通知亦不生效。
㈢上訴人所估系爭車輛之鈑金修理費為七十九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由上訴人修理,而引擎部分是在鈑金完成後,交車時被上訴人在現場試踩油門時,即因猛踩油門過度所致,有上訴人公司師傅張明發當場目睹,上訴人就引擎部分未作任何維修,當被上訴人發現引擎有異音時,即建議被上訴人將車拖到旭勝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為廖銘潭),並估價約為十二萬餘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將引擎部分送至該旭勝汽車修配廠修理,一併結帳而已,何況被上訴人第二天也曾去該廠查看引擎修理情形,有旭勝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為證。
㈣原審關於系爭車輛瑕疵部分之鑑定,充其量只能證明該車在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當時之現存瑕疵,並不能證明該等瑕疵即是上訴人修車不當所造成,故有關「更換機油時造成引擎內部機件毀損及修理後引擎仍然滲洩機油」、「引擎室內之電氣配線、空氣燃料吸入系統、冷氣系統電瓶及水箱總成左右兩邊固定有偏差」等項均非上訴人維修部分,非上訴人所造成之瑕疵。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供稱:不敢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修理等語,顯係被上訴人不敢將系爭車輛將交由上訴人修理,並非上訴人不修補瑕疵。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統一發票、審判筆錄各一件(以上均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如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並未以電話聯絡修理系爭系爭車輛之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進廠之源億汽車修配廠工作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賓士汽車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八十八年二月估價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車輛鑑定會勘紀錄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照片六張為證、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賓士汽車公司函查上訴人有無聯繫修理系爭車輛,並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十號民事卷(含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四八六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昇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淑美,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三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美聲明將原列法定代理人甲○○予以更正,並承認原訴訟程序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將系爭車輛交由伊修理,約定修車費用計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伊於修理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其中四十萬元修理費由第三人保險公司給付外,被上訴人尚欠伊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未付等情,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經上訴人修理後發生多項瑕疵,伊於定期請求修補未果後,已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解除承攬契約,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伊承攬修理,約定修理費為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其中四十萬元修理費已由第三人保險公司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護明細表、切結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後,有無發生瑕疵。經查:
㈠兩造陳明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修理完畢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交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修理有瑕疵,於同月十八日再送至源億汽車修配廠修理,因該車有部分零件與車身不符,且引擎有部分漏油現象,空氣濾清器僅用鐵絲綁著未固定,因有前手修過,致該修配廠未予修理,此有該廠工作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且據證人即該修配廠負責人張財義於另案結證明確(見本院上易字第六十號卷第一五九頁)。足認上訴人修車後之六日,被上訴人即發現引擎有部分漏油現象,而此期間,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曾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自難認係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後,被上訴人再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所致引擎漏油。
㈡系爭車輛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勘驗,並會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人員鑑定系爭車輛結果,認上訴人負責人(按甲○○自稱係廠長,乃妻陳淑美為負責人)甲○○係鈑金出身,對賓士車經驗不多,由於賓士E二八○型放引擎機油要領與眾不同,外行人不可能依照各種廠牌慣例予以更換機油,因此鑄成燒損引擎內部機件,被撞部分尚未修妥前又增加引擎大修,至今引擎各部確實有漏洩機油現象,而且尚無法發動該車引擎;就被上訴人所指六項瑕疵,鑑定結果則指出:①引擎漏油:上訴人更換機油時造成引擎內部機件毀損,修理後引擎仍然滲洩機油。②前接車頭型號不符:係上訴人將賓士E二三○型車中古引擎蓋予以烤漆後配裝在被上訴人車上。③電腦判讀牌遺失、E.C.U.經測試結果已失效:必需更換新品才能發動引擎。④引擎室損壞:引擎室內之電氣配線、空氣燃料吸入系統、冷氣系統電瓶及水箱總成左、右兩邊固定有偏差。⑤車身大樑須重新校正:經該會實際測量,其左右兩邊軸距(W.B.)相差十一公厘,賓士臺中廠以儀器測量亦相差九公厘,將來必需調整到廠方規範要求之三至四公厘以內,才能保持行車安全,此有該公會鑑定函及鑑定會勘紀錄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五七至七○頁)。而上訴人對於電腦判讀牌遺失E.C.U.經測試結果已失效之瑕疵,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且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送至台中市○○區○路四號,賓士汽車公司台中廠,迄未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即賓士汽車公司法務室主任陳璧君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易字卷第六十號第一三四頁)。又據證人即當時任職賓士汽車公司引擎部組長之蘇銘賜結證稱: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該車至廠做底盤檢查,發現底盤有很多油漬,並有被銜接焊過之痕跡,引擎線路被遭整理過,不甚理想。該車進廠後就沒再開出,且就底盤測量,該車在約三分之一位置有些拱形彎曲,引擎漏油部分有機油外漏現象,引擎是濕的,檢查係因螺絲緊度及墊片緊度不一樣,才導致漏油,因此換了墊片。縱使嗣後發生車禍,應亦不致於導致漏油。該公會鑑定結果所載前開引擎漏油等五項部分,確有瑕疵。況依卷附照片以觀,車禍應不致撞到控制引擎電腦,當時檢查並無明顯外損。依伊所見,賓士車設有限速,空檔時引擎轉速限制為四千以下,縱猛踩油門三下,不致造成引擎損壞等語(見上開卷第一三二頁背面、一三三頁)。足見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後確實發生上開五項瑕疵,且由前所述,於上訴人交車後六日即再送修,而發現瑕疵,而上開五項瑕疵非由車禍或猛踩油門三下所造成,顯係上訴人修理不當所造成之瑕疵。雖上訴人又謂系爭車輛引擎部分,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交由訴外人廖銘潭負責之旭勝汽車修配廠修理,並提出旭勝汽車修配廠引擎維修估價單影本以證,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期日稱:係整車交由上訴人修理,當時引擎並未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參以上訴人請求修理費含引擎修理之費用,顯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修理鈑金及引擎部分,至被上訴人是否將其中引擎部分轉請旭勝汽車修配廠維修乙節,亦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仍應認係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所造成引擎漏油等瑕疵。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明發證稱:被上訴人某晚試車時,猛踩油門三下,才發現異聲;證人黃如瓊證以:伊係上訴人公司鈑金組長,有看到系爭車輛進來修理,不知引擎修理及交車情形各等語(見上開卷第九
七、一六○頁),不足為上訴人謂無修理後並未造成瑕疵之有利證明。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修理所造成系爭車輛前開瑕疵,且被上訴人自交車後迄至八十六年十月間發存證信函前已逾四月餘,期間發生車輛耗損或其他意外撞及事故,豈有由伊負責之理云云,均不足採。
㈢系爭車輛確有上載瑕疵屬實,顯然非於三天試車期內即得檢驗查知,茲系爭車輛經上訴人修理後既有前開瑕疵存在,不能僅以該切結書上載有「本人對修理過程感到滿意」字句,即逕認上訴人業已完成修理工作而無瑕疵。至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另由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或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車輛該瑕疵是否確因修繕不力所導致,亦無必要。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通知修補,係以系爭車輛交付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伊無從修復,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認被上訴人之修補瑕疵之通知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到庭,被上訴人已供明系爭車輛置於賓士汽車公司台中廠(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且上訴人公司廠長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原審至台中市○○區○路四號賓士汽車公司勘驗在場,此有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及車輛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上訴人修補系爭車輛後,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在賓士汽車公司台中廠,而未與賓士汽車公司聯繫修理系爭車輛事宜,亦有該公司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足認上訴人未通知賓士汽車公司欲取系爭車輛修理瑕疵甚明。雖上訴人主張曾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車輛,瑕疵修補通知之效力尚未發生云云,即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供稱不敢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修理,並非伊不修補瑕疵云云。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審辯論期日,當庭定二十日期間,請上訴人修補系爭車輛,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已明確要求上訴人修補瑕疵,自難以其前之陳述,認被上訴人不願將系爭車輛交上訴人修補,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亦難憑採。
五、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車輛既有瑕疵,且該項瑕疵,造成系爭車輛置於賓士汽車公司等待維修,無法正當使用,顯係重要之瑕疵,而被上訴人並定二十日期間,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不為修補,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援引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即屬有據,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簡清忠~B3法 官 饒鴻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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