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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一號

原告
正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經理,負責為原告公司處理客戶赴中美洲各國辦理移民、居留權申請及土地買賣事宜。訴外人張運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委託原告公司辦理赴哥斯大黎加投資林地及移民,原告交由被告負責辦理,詎被告於右揭期日收受張運和交付原告公司之費用美金七萬元後,竟僅電匯哥斯大黎加BP公司美金六千元,餘美金六萬四千元帳目均付之闕如,迨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原告收受被告離職辦理移交之「電腦列表日記帳」始知被告侵占犯行。依當時匯兌一美元兌換新臺幣廿六點三六元計算為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又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奉原告指示赴貝里斯國出差,接獲原告傳真指示,要被告以乙○○名義購買該國加勒比海岸十六小區一九六九分區,面積一英畝之土地,詎被告竟將所購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據為己有,迨八十四年三月間原告準備出售土地,請翻譯社翻譯,始知其情,嗣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同意返還上開土地,並負責辦理移轉過戶予訴外人陳志宏名下,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收受原告交付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仍拒不辦理,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委由陳明泉親赴貝里斯辦理過戶,計花費稅費美金四○一五元,同以上開滙率計算,原告受有新台幣十萬零五千八百三十五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爰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受原告公司委託,辦理訴外人張運和投資哥斯大黎加林地及移民,而收受張運河土地買賣價款美金七萬元,然其中美金五萬五千元係用於支付土地價款,美金五千元支付土地稅金及律師費,餘款美金一萬元係抵償原告公司積欠被告之代墊款,並無侵占情事,又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伊至貝里斯國出差,辦理購買該國加勒比海岸十六小區一九六九分區,面積一英畝之土地,因貝國法律規定,土地買賣過戶需雙方親自在場簽名,或在貝國承認之合法公證人見證與簽字,再送至貝國律師處由貝國律師送件,始為合法,被告將情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後,亦獲乙○○同意,以被告名義購買,是被告乃依原告之指示辦理,亦無侵權行為,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經理,負責為原告公司處理客戶赴中美洲各國辦理移民、居留權申請及土地買賣事宜;訴外人張運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委託原告公司辦理赴哥斯大黎加投資林地及移民,原告交由被告負責辦理,被告於右揭期日收受張運和交付原告公司之費用美金七萬元後,被告曾為公司電匯哥斯大黎加BP公司美金六千元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奉原告指示赴貝里斯國出差,辦理購買該國加勒比海岸十六小區一九六九分區,面積一英畝之土地,被告將所購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委由陳明泉親赴貝里斯辦理過戶,計花費稅費美金四0一五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其對受原告公司委託,辦理訴外人張運和投資哥斯大黎加林地及移民,所收受張運和土地買賣價款美金七萬元,曾支付美金五千元付土地稅金及律師費,另有美金一萬元係抵償原告公司積欠被告之代墊款云云。並提出哥斯大黎加國律師事務所開立收據乙紙(本院卷一第五二頁)、原告公司會計鐘茲娟製作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六頁)為證。惟查被告有侵占上開美金一萬五千元之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十號判決認定有罪,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可考。至於被告所提哥斯大黎加國律師事務所開立收據影本,經核其內容並未載明係與本件辦理張運和投資哥斯大黎加林地及移民有關及金額之記載,復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證據。又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亦無支付一萬元代墊款之記載,雖電腦帳單有記載被告曾代墊款,惟依原告於刑事庭提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載明,正裕公司支付被告代墊款項及延期利息,計美金一萬元(詳刑事一審卷一九七頁),則被告所指一萬元美金抵舊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坦承收美金七萬元,對已支付上開美金五千元及另有代墊款美金一萬元之抗辯,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業經刑事庭判決侵占罪確定,所辯伊未侵占原告美金一萬五千元云云,即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受有美金一萬五千元之利益,依當時匯兌一美元兌換新臺幣廿六點三六元計算為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元,惟仍應扣除被告為原告辦理事務所支付之手續費九百六十五元(刑事庭所認定,本院採信),即被告實際侵佔數額為叁拾玖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原告亦受有同額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上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受張運和交付原告公司之費用美金七萬元,竟僅電匯哥斯大黎加BP公司美金六千元,餘美金六萬四千元帳目均付之闕如,共侵占原告公司之款為美金六萬四千元,又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奉原告指示赴貝里斯國出差,接獲原告傳真指示,要被告以乙○○名義購買該國加勒比海岸十六小區一九六九分區,面積一英畝之土地,詎告被告竟將所購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據為己有,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委由陳明泉親赴貝里斯辦理過戶,計花費稅費美金四0一五元,因而另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美金四萬九千元、四千零十五元。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刑事一審卷一三六頁)記載被告曾支出四萬九千元美金付土地價款,雖原告否認現金支出傳票之真正,惟參以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於訴狀中表示被告繳付哥國林業公司應不用那麼多錢,且如其有支付,餘一萬五千元何去,並不否認被告有支付土地款。又加勒比海十六小區一九六九分區一英畝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應係經由原告授權下之權宜之計,此有被告於刑事案中提出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購買土地授權書可證。且本件刑案經本院判決被告此部分均屬罪嫌不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背信犯行,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所辯伊有支付四萬九千元美金及貝里斯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係經公司授權的應屬可信,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侵占或背信犯行,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九千元、四千零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法被告不得上訴,故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照德~B2法官 陳成泉~B3法官 蔡王金全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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