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丁○○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廷献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 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丁○○、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 十元;應給付原告戊○○六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應給付原告甲○○五十三 萬零八百零一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戊○○、丁○○兄弟二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 ,在台中縣龍井鄉○○路福頭崙巷十三之十一號,訴外人孫全財住處庭院中聊天 ,其間音量過大,致住在同巷十三號之被告心生不悅,因而持其所有菜刀一把外 出尋釁,見到原告戊○○即揮菜刀將原告戊○○砍傷,原告丁○○見狀趨前欲奪 下菜刀時亦遭砍傷,此時原告戊○○、丁○○之父即原告甲○○及其母訴外人黃 趙閃隨後趕至,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欲奪取手中之菜刀,被告之兄即訴外人黃安樂 見狀持木棍亦趨前欲毆打原告戊○○時,原告甲○○以左手擋挌,亦受有傷害。 ㈡原告戊○○、丁○○、甲○○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為此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費用: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丁○○、戊○○、甲○○受傷後至醫院治療,計原告戊○○支 出醫藥費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原告丁○○支出醫藥費一千一百六十元;原告甲○ ○支付醫費費八百零一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丁○○原任職榮建實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日薪資二千元,自八十 八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無法工作,損失六萬二千元。原告戊○○原任職 於立達報關有限公司,平均月薪五萬四千元,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受傷後至十一 月八日止,無法工作,計損失十六萬二千元。原告甲○○月薪三萬元,自八十六 年八月八日傷害發生起,約一個月不能工作,因受傷而受有損失三萬元。 ⑶精神慰藉金: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各 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收據二件、證明書二件、醫療費用明細表四件、八 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為證、偵訊筆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二二五號民事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戊○○及丁○○二兄弟藉酒至被告十三號住處前怒罵原告不止,適因被告在 客廳以水果刀削西瓜,而將水果刀置於口袋內,質問原告戊○○及丁○○,渠等 二人竟將被告踢打,原告甲○○及訴外人趙閃、丙○○亦相繼,自其十三之十一 號住處趕到現場,續由原告戊○○、丁○○、甲○○及趙閃四人聯手拳打腳踢被 告,直至被告倒地不起為止,被告之母黃紀偷,自屋內出來欲扶起被告時,原告 戊○○、丁○○、甲○○及趙閃四人竟聯手拳打腳踢黃紀偷,直至黃紀偷嚴重受 傷倒地不起始告罷手。而被告取出水果刀係為正當防衛。 ㈡原告甲○○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時,訴外人黃安樂持棍趨前欲打原告戊○○時,因 原告甲○○以左手阻擋所致之傷害,並非被告所為。又原告甲○○已獲得黃安樂 之賠償三萬零八百零一元,縱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 規定,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㈢原告戊○○、丁○○之月薪僅為二萬元。又原告戊○○因本件之輕傷,其請普通 傷病假,僅有一、二日,故其請求該部分之損失,亦僅能按該工資折半計算。又 原告丁○○所受傷害甚輕,並未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㈣慰藉金部分,本件糾紛之起因,完全係因原告戊○○及丁○○二兄弟藉酒到被告 住宅前怒罵被告尋釁所引起,被告為免遭原告之兄弟父母四人聯手毆打致死方取 出後褲袋之水果刀以自衛,原告三人聯手欺侮以勞力維生之被告,原告各請求賠 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顯然過高。 三、證據:提出黃紀偷照片四幀、乙○○照片五幀、房屋照片四幀、診斷證明書四件 、執行案款收據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民事判決 、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審判 筆錄多件、刑事報告書一件為證(以上均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丙○○、鍾獻 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七、一八五 六一、二0七二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及本院同 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三號傷害案件偵審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 稽徵所,函請檢附兩造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另向沙鹿童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函查原告戊○○、丁○○受傷 住院治療及復原情形。 理 由 一、原告戊○○、甲○○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將訴之聲明擴張為六十六萬六千 一百四十二元、五十三萬零八百零一元(原聲明分別為六十六萬二千七百十五元 、五十萬零八百零一元),惟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法所許,被告不同意該項訴之聲明擴張,尚屬無 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福頭 崙巷十三之十一號前孫全財住處庭院(以下稱十一號庭院)中,持刀砍原告戊○ ○、丁○○,其兄黃安樂持木棍趨前欲毆打訴外人戊○○時,因原告甲○○以左 手擋挌,致原告戊○○、丁○○、甲○○身體受有傷害,計原告戊○○支出醫療 費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工作收入損失十六萬二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共計 六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之損害。原告丁○○支出醫療費一千一百六十元、工 作收入損失六萬二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共計損失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 元。原告甲○○支出醫療費八百零一元、工作收入損失三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 萬元,共計五十三萬零八百零一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 情,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前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戊○○、丁○○至伊住處叫罵,伊予以質問,渠等二人竟將伊踢 倒,其後原告甲○○,及訴外人趙閃,竟聯手毆打伊,伊為自衛始取出水果刀, 而肇致本件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訴綦詳,復有其診斷證明書 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一0六至一0八頁)。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戊○ ○受有頭皮撕裂傷六公分、上左腹部撕裂傷五公分、右膝擦傷四×四公分、左手 擦傷三×三公分、右手擦傷一×一公分及右臉皮下瘀血六×六公分之傷害;原告 丁○○受有前胸擦傷十×0‧二公分、右手肘擦傷、右拇指腫脹、左手肘擦傷、 左手掌擦裂傷三×0‧一公分、及左膝紅腫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前臂擦 傷、左手腕瘀腫之傷害,被告應有持菜刀傷害原告戊○○、丁○○、甲○○甚明 。而被告傷害原告戊○○、丁○○、甲○○行為,並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一二六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三至六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 偵審卷全卷查明屬實,被告確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戊○○、丁○○、甲○○之 身體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係正當防衛云云,惟依原告戊○○、丁○○、甲 ○○及被告互指對方毆打己方,已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且被告係持刀與原 告三人互毆,顯非對現在之不法侵害所為防衛行為,自難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 該項抗辯,不足採取。至被告抗辯係原告戊○○、丁○○至被告十三號住處前怒 罵被告所引起云云,惟無論原告戊○○、丁○○係在十三號被告住處前怒罵,或 係在十一號庭院發生本件糾紛,均不能否定被告持刀砍傷原告戊○○、丁○○、 甲○○之事實,是其該項抗辯及舉證,即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審究之必 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甲○○ 本件傷害係為訴外人黃安樂及被告共同侵害,此由甲○○之傷勢,及原告於刑事 案之指訴即明,且經前開刑事案件認定明確在案,自應由黃安樂及被告共同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甲○○於右揭時地所受身體傷害,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黃安樂應賠償原告甲○○三萬零八百零一元 確定,並經原告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該 案民事判決、該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四十至四四頁、 八九頁),原告甲○○於右揭時地所受之損害已完全獲得填補,依民法第二百七 十四條之規定,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自當同免其責任,是原告甲○○以同一事 實,再向被告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至原告戊○○、丁○○之請求,分述 如后: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戊○○受傷後於光田綜合醫院治療,請求醫療費為四千一百四 十元,惟依卷附之該院醫療費用清單醫療費用合計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再加上收 據之三百四十二元、三十元,合計為三千七百九十九元(見本院附民字卷六、七 頁),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戊○○請求醫療費在三千七百九十九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醫療費請求部分,尚乏依據,難以准許。原告丁○ ○受傷後於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一千一百六十元,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可憑(見同上卷九頁),亦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而被告以原告戊○○支出醫藥費收據三百四十二元、三十元係重複列計云云 ,惟收據之金額(見同上卷七頁)與醫療費用清單(同上卷六頁)所載金額,並 無相同之金額,顯非重複列計,被告以該部分金額係重複列計云云,應非可採。 ㈡工作損失: ⑴原告戊○○原任職於立達報關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薪資所得均為四十 八萬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附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五七、五八頁、卷㈢八五、八六頁),換算每日工 資為一千三百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原告戊○○於八十六年八 月九日住院,於同年十一日出院,其出院後大約二星期即可從事文書及偶而搬運 之工作,亦即可從事其原來從事之工作,此有光田綜合醫院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㈢九二頁)。則原告戊○○僅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晚間十一時,始發生 本件傷害事件,應係當日下班後發生,當日即無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下原告 丁○○部分相同)無法工作,計損失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告戊○○主張平 均月薪五萬四千元,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受傷後至十一月八日止,無法工作,計 損失十六萬二千元等語,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尚難採取。又原告戊○○提出之 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僧帽瓣脫垂症候群,而主張其確係受傷後三個月無法 工作,惟依據同院復本院函已明確記載原告戊○○出院二星期即可從事工作等語 ,是該項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原告戊○○受傷後三個月無法工作。 ⑵原告丁○○原任職榮建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薪資所得為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五 十三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附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九、六十頁),換算每日工資一千零六十八元 ,原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經 急診留觀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出院,其四肢多處紅腫、擦傷,需回該醫 院門診治療,惟原告丁○○未回該醫院門診治療,此有該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㈢九十頁),且該函亦明載四肢疼痛影響粗重工作,以原告丁○○自陳從事搬 運沙布捲之粗重工作,其所受之傷害顯影響工作,本院認原告丁○○八十六年八 月九日急診留觀當日顯無法工作,另以其所受傷害程度、住院期間與原告戊○○ 比較,原告戊○○所受傷害較重,且住院三日之久,僅十七日無法工作,而原告 丁○○僅留院觀察一日,且未再前往醫院門診等情,認原告丁○○五日無法工作 (含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為當,計損失五千三百四十元,原告丁○○原主張平均 每日薪資二千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無法工作,損失六萬二 千元等語,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尚難採取。 ⑶被告以原告戊○○、丁○○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被訴損害賠償乙案 中自認月薪二萬元,及依卷附之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中 中港字第三O五號函附原告戊○○所有第六八九七一帳號之月薪明細所載,原告 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份之月薪各為二萬五千元,同年九月份之月薪為二萬 四千元,而主張原告戊○○、丁○○月薪僅二萬元,並以原告戊○○、丁○○均 未喪失工作能力云云。惟查,被告該項抗辯,與前開所引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 原告戊○○、丁○○薪資收入不符,並與前述醫院函所載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被告又以原告請病假及特休期間仍由其服務之公司支付半薪等情為抗辯,然查如 原告不被毆傷,即不須請假,不請假即可獲得薪資全勤,故公司支付部分,自不 應轉由被告作為不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非有據。至證人蔡銘 鋒、陳國生證稱原告戊○○請假三個月、丁○○請假一個月云云,及立達報關有 限公司出具證明證明原告戊○○受傷三個月內需請假休養,及榮建實業有限公司 所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丁○○每月每日薪資二千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非可取 。 ㈢非財產上損害(慰藉金)部分:原告戊○○、丁○○之傷害,需加以治療,精神 上自感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戊○○、丁○○之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原告丁○○、戊○○分別任職榮建實業有限公司、立達報關有限 公司,原告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年收入均為四十八萬元,原告丁○○八十 六年、八十七年年收入各為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 三元,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五七、五八頁、卷㈢八六、八 七頁),原告戊○○、丁○○名下沒有土地及房屋,原告戊○○有車輛一部。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土地六筆或房屋二棟,車輛一部,任職於冠桓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年薪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等情,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 本院卷㈠六一、六二頁),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六六至七十頁) ,並為兩造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一四七頁);爰審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戊○○受傷情況較為嚴重、原告丁○○傷勢較輕等 情狀,認原告戊○○、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十 五萬元、七萬元為當,原告戊○○、丁○○各請求五十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 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之請求,應已自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訴外人黃安樂獲得賠償 ,其再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一千一百六十元,工作損失五 千三百四十元、精神慰藉金為七萬元,合計七萬六千五百元。原告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工作損失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精神 慰藉金為十五萬元,合計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從而,原告丁○○、戊○○ 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見本院附民卷一一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本判決原 告丁○○、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 執行或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丁○○、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