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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7 日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乙○○(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住彰化縣溪州鄉水尾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右原告因被告重傷害案件(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零四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請求給 付四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具 狀減縮後訴之聲明如上述)。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個性不合,原告提議分手,致被告心生不滿,於 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得知原告在台中縣梧 棲鎮○○路四十二之二號訴外人黃鐘南住處,即以其所有玻璃瓶一個,盛裝汽 車電瓶水(內裝較稀之濃硫酸),將之預藏於衣服口袋內,企圖於重修舊好談 判破裂時對原告潑灑,毀原告容貌,隨即前往上開處所找原告談判,因原告仍 然執意分手,拒絕與其交往,被告即向原告恫嚇稱:要給妳好看,我得不到的 東西,別人也別想得到等詞,旋即基於使原告受重傷之意思,從口袋內取出上 開裝電瓶水之玻璃瓶,原告見狀,欲行離去,被告迅即拉住原告右手,並將該 瓶電瓶水朝原告臉部及身體潑灑,致原告之身體雙側、上下肢、臉部及胸部等 處受有化學燒燙傷,參度占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五,顏面疤痕彎縮,併兔眼 症(兩眼眼瞼閉合不良),裸視視力右眼○‧一,左眼○‧二,無法矯正等身 體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 (二)原告受傷後送醫治療,支出醫藥費七萬九千零十一元,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之視力原屬正常,受傷後,兩眼眼瞼閉合不良,右眼裸視視力為○.一, 左眼為○.二,均無法矯正,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一八項第十 級之障害,又原告身體雙側、上、下肢、臉部、胸部等約百分之二十五受有化 學性燒燙傷,臉部毀容之疤痕彎縮,而留有顯著醜形,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中第五十七項女性按第八級之障害。原告於受傷前任職駿鎧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駿鎧公司)品管檢驗作業員,工作內容係以肉眼檢查公司所生 產之木質零件有無裂痕、撞痕、凹痕及其噴漆是否均勻,若視力不佳,必無法 勝任該工作,原告因受被告潑傷,視力嚴重受損,已無法繼續從事上述工作, 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以原告被害前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每年受有勞動能力 損失二十一萬六千元,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年滿 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是該年齡可認係原告繼續從事工作至少可達之 最後年限,原告係五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受被告 不法侵害之日起至原告年滿六十歲退休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止,尚餘二十七年又一百九十三日,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二十一萬六千元,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之損失總額為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 九十三元(16.00000000×216000+0.00000000×216000×193/365=0000000 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原告受傷時正值女性青春年華時期,身體驟然遭受視力永久減損及毀容,傷痛 永難撫平,精神上感受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四)原告之學歷為私立東南商業職業函授學校工商管理科畢業,在駿鎧公司擔任品 檢工作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名下無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五張、醫藥費收據影本六張、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二張、薪 資袋影本一件、照片三張、畢業證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戶籍謄 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三張、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乙○○重傷害案 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請求訊問證人洪瑜隆。另請求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係朋友關係,嗣因原告執意分手,被告為此不滿,而於前述時地,以玻 璃瓶盛裝稀釋之硫酸,潑灑原告身體使其受傷無誤,刑事法院認定之重傷害犯 罪事實,被告不爭執。添 (二)關於醫藥費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用,包括自費支出及由健保局給付二部分,既有健保給付 ,則除自負額外,何以又有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支出,是否必要? 未據原告說明,自屬無據,又其中有證明書費用,此項費用非療傷所必須,應 予扣除。又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補充理由狀所請求之醫藥費,其支出之 時間係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七年間,與本件傷害行為相隔已數月至一年,顯非必 要費用,亦應扣除。 (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兩眼眼瞼閉合不良,右眼裸視視力為○、一,左眼為○、 二,均無法矯正,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十八項第十級之障害, 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四六.一四。身體雙側、上下肢、臉部、胸部 等約百分之二十五受有化學性燒燙傷、臉部毀容之疤痕彎縮,留有顯著醜形, ,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五十七項「女性按第八級之障害」,其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六一.五二,兩者合計百分之一○七.六六,原 告僅以百分之百計算損害云云。上述主張顯無理由。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兩 眼視力在本件受傷前為○.六以上,其雖提出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申 請書,證明其視力為左、右眼各為○.六,然該份申請書之時間為七十一年間 ,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相隔十幾年,顯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雙眼視力在案發當 時有達○.六。又據鈞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原告除雙眼眼瞼因疤痕 組織造成外翻,並無眼球其他部位損傷之紀錄,則其何以會有視力減退之情形 發生?顯非無疑。再者,根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英醫字第一一六九九號函 說明二之4載稱:「被害人(指原告,以下同)視力右眼○.一,左眼○、二 乙事,必須參考(究竟被害人之雙眼角膜有無受傷及其受傷程度)而定,不能 單靠(被害人所稱)而定。因一般檢查時,只靠受驗人看得到、看不到而決定 視力,有隱瞞(詐盲)之故」等語。是本件若無原告眼球受傷之證據,即不得 認定原告視力減退,資為減少勞動能力之理由。 (四)原告顏面部位留有顯著醜形,固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 女性按第八等級殘廢給付」,但是否減少勞動能力仍應按實際情形認定,非可 一體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等級為標準。原告陳稱其於本件傷害案發生前係 從事品管檢驗作業員,則其面殘部分顯與其所從事之品管檢驗工作無關,此亦 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足參。 (五)原告所舉證人即其服務之公司廠長洪瑜隆到庭證稱原告之工作能力大約減少百 分之六十五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是否減少工作能力,應經具有專門學識經驗 之人予以鑑定,證人並無該項專門學識,僅以個人主觀臆測,委無可採。況且 本件原告業經聲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中榮醫 行字第五六四七號函覆稱:原告之面殘部分與其從事之品管檢驗工作應無關, 原告除雙眼眼瞼因疤痕組織造成外翻外,並無眼球其他部位損傷之紀錄,無從 判定化學燒傷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等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無理由。 (六)按慰撫金之給付,應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得收入等因素 ,被告僅國中畢業,無任何財產,現因本件重傷害案入監服刑,無工作收入, 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添 (七)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日薪八百元,名下無房屋、土地,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四四九號、原審八十 六年訴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乙○○重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 調被告之財產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個性不合,原告提議分手,致被告 心生不滿,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得知原告 在台中縣梧棲鎮○○路四十二之二號訴外人黃鐘南住處,即以其所有玻璃瓶一個 ,盛裝汽車電瓶水(內裝較稀之濃硫酸),將之預藏於衣服口袋內,隨即前往上 開處所找原告談判,因原告仍然執意分手,拒絕與其交往,被告即向原告恫嚇稱 :要給妳好看,我得不到的東西,別人也別想得到等詞,旋即從口袋內取出上開 裝電瓶水之玻璃瓶,原告見狀,欲行離去,被告迅即拉住原告右手,並將該瓶電 瓶水朝原告臉部及身體潑灑,致原告之身體雙側、上下肢、臉部及胸部等處受有 化學燒燙傷,參度占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五,顏面疤痕彎縮,併兔眼症(兩眼 眼瞼閉合不良),裸視視力右眼○‧一,左眼○‧二,無法矯正等傷害。原告受 傷後送醫治療,支出醫藥費七萬九千零十一元,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視力原屬正常,受傷後,兩眼眼瞼閉合不良,右眼裸視 視力為○.一,左眼為○.二,均無法矯正,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 第一八項第十級之障害,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六.一四。又原告身體雙側、上 、下肢、臉部、胸部等約百分之二十五受有化學性燒燙傷,臉部毀容之疤痕彎縮 ,而留有顯著醜形,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五十七項女性按第八級 之障害,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一.五二,合計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一○七.六 六,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以原告受傷前任職駿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鎧 公司)品管檢驗作業員,月薪一萬八千元,算至六十歲,勞動能力損失共三百六 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原告受傷時正值女性青春年華時期,身體驟然遭受視力永久減損及毀容,傷 永難撫平,精神上感受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爰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四百七十七萬五千 四百零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在前述時地,以玻璃瓶盛裝稀釋之硫酸,潑灑原告身體使其受 傷,但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減少,不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害,所請求之醫藥 費及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均屬過高,非伊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原告提議分手,致被告心生不滿,八十 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得知原告在台中縣梧棲鎮○○路四十二之二 號訴外人黃鐘南住處,即以其所有玻璃瓶一個,盛裝汽車電瓶水(內裝較稀之濃 硫酸),將之預藏於衣服口袋內,隨即前往上開處所找原告談判,因原告仍然執 意分手,拒絕與其交往,被告即從口袋內取出上開裝電瓶水之玻璃瓶,原告見狀 ,欲行離去,被告迅即拉住其右手,並將該瓶電瓶水朝原告臉部及身體潑灑,致 原告之身體雙側、上下肢、臉部及胸部等處受有化學燒燙傷,參度占體表面積約 百分之二十五,顏面疤痕彎縮,併兔眼症(兩眼眼瞼閉合不良),裸視視力右眼 ○‧一,左眼○‧二,無法矯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 、第二0三頁),並有原告所提之診斷書四張、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 六八頁、第二○四至二○六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診斷書、照片亦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二一八頁),被告因上述行為所涉重傷害罪,亦經本院刑 事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判處罪刑,被告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四 四九號、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乙○○重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前述時地,以稀釋之硫酸潑灑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 上述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玆就其請求, 審酌如左: (一)醫藥費部分: 1、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受傷後送醫住院治療,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止(其後之醫藥費未在本件訴訟請求範圍內),共支出醫藥費八萬三千零十 二元,有收據五張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七至十一頁),其中二千四百 元係證書費(見同卷第九頁),該筆費用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得 請求賠償,應予扣除,扣除後之數額為八萬零六百十二元。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其中之七萬九千零十一元,自屬有據。 2、上述八萬零六百十二元醫藥費中有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見附民卷第十、 十一頁)係由醫院向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給付,被 告辯稱此部分損害既已獲填補,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按最高法院六十八 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略稱:「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 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本件原告住 院醫療費用中之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係依據全民健保契約而向全民健保 之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給付,而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侵權行為 而發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諸上述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原告就上述三 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仍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賠償,是被告上述抗辯,亦非有據。 3、又原告起訴,就醫藥費部分,僅請求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 十八日止之醫藥費七萬九千零十一元,依其所提之上述五張醫藥費收據,已 足證明其受有支出右揭醫藥費之損害,是其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 提出: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醫藥費收據二十 張(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一一○頁),此等收據雖為被告所否認(同卷第一七 六頁),但已無庸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鈙明。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審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得資為認定被害人勞 動能力減少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其受傷後,兩眼眼瞼閉合不良,右眼裸視視力為○、一,左眼為○、二 ,均無法矯正,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十八項第十級之障害,其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四六.一四。身體雙側、上下肢、臉部、胸部等 約百分之二十五受有化學性燒燙傷、臉部毀容之疤痕彎縮,留有顯著醜形,, 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五十七項「女性按第八級之障害」,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六一.五二等情,固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 卷足憑(本院附民卷第十二至十六頁),惟參酌上述判決意旨,其勞動能力減 少之程度,不得以上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唯一依據,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以及復職可能等情 況決之。查: 1、原告之學歷為私立東南商業職業函授學校工商管理科畢業,有原告所提之畢 業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2、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該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中榮醫行字第五六七號函復:「(一)整形外 科就醫:施君(指原告)為面、頸部化學性燒傷病人,造成下眼瞼、鼻子、 嘴部及頸部疤痕攣縮,經本院矯正手術後,已恢復其約百分之八十之功能及 百分之六十外觀。其面殘部分,與施君所從事之品質檢騇工作應無相關。( 二)眼科就醫:施君為面頸部化學性燒傷病人,於本院接受外科手術,出院 後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本院眼科初診,當日就診記錄中,裸視右眼 零點一,左眼零點二:::無從判定化學燒傷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見 本院卷第七十四頁)。 3、原告所舉證人洪瑜隆到庭結證稱:「我是開設駿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擔 任廠長,原告原來在駿鎧公司擔任品管檢驗員:::月薪是一萬八千元,一 直到八十六年三月以前,月薪都是一萬八千元,原告被潑硫酸後,我就跟原 告說先辦停職,待看情形再作決定,在停職期間都沒有發薪資給原告,我們 公司是生產木質禮品、檯燈、璧燈的木頭零件和小型椅子家具、小零件,原 告是負責產品做好後,以肉眼檢查公司所生產的零件個質是否有裂痕、撞痕 、凹痕及噴漆是否噴太厚或是太淡不夠均勻等現象,公司生產的零件都由原 告負責檢查,檢查完畢,還要包裝::也要幫忙搬運產品,如果以原告目前 的傷勢回我們公司工作的話,不可能作以前的品管工作,因為品管是公司生 產產品的最後一關,公司不可能冒險再雇她擔任品管的工作,以她目前的傷 勢來看,她的工作能力大約減少百分之六十五左右。她在包裝方面的工作約 占百分之二十,檢查(品管)部分約占百分之七十,搬運方面占百分之十, 綜合她工作的項目,其勞動能力約減少百分之六十五左右」等語(本院卷第 五十三、五十四頁)。 3、如上所述,原告受傷前之職業為駿鎧公司品管檢驗員,工作內容係以肉眼檢 查公司所生產之木質禮品、檯燈、璧燈之木頭零件、小型椅子家具、小零件 等產品是否有裂痕、撞痕、凹痕及噴漆是否噴太厚或是太淡不夠均勻等現象 ,該工作之性質特別注重視力,若視力不佳,必無法勝任該工作,顯見原告 之視力,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遭被告以硫酸潑灑前係屬正常,玆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三日受硫酸潑傷後,其左、右眼之視力減為○.二、○.一,已無 法再從事右揭工作,其勞動能力顯有減少,依證人即原告任職公司廠長洪瑜 隆之證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六十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願 以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六十五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之標準( 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本院認以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五為適當。 4、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證明其受傷前之視力正常,縱令被告以硫酸加以潑灑 ,對其視力並無減損,自不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查:原告 於七十一年間報考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身體檢查時,其左、右眼單眼之 視力均為○.六,雙眼視力為○.八,有其所提之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其後原告駿鎧公司任職品管檢驗員,工作內容 係以肉眼檢查公司所生產之木質禮品、檯燈、璧燈之木頭零件、小型椅子家 具、小零件等產品是否有裂痕、撞痕、凹痕及噴漆是否噴太厚、太淡不夠均 勻等現象,該工作之性質特別注重視力,若視力不佳,必無法勝任該工作, 顯見原告受傷前之視力良好。迨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被潑硫酸,視力減為左 眼○.二,右眼○.一,兩眼眼瞼閉合不良(免眼症),且無法矯正,達重 大不治及難治之程度(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 四四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診斷書),迄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其症狀為:「雙 側下眼瞼外翻、乾眼症、角瞙乾燥、雙眼祼視為右眼○.二,左眼○.一」 (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該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足見其受硫酸潑傷後, 其兩眼之視力嚴重受損,達無法矯正之程度,受傷後歷經三年餘,仍無法矯 正,顯有減損視力,是被告上述抗辯,顯非有據。 5、原告任職駿鎧公司,月薪為一萬八千元,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以此計算,年薪為二十一萬六千元,勞動能力減少 百分之六十五,即每年減少十四萬零四百元(216000×0.65=140400)。按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 其退休,是該年齡可認係原告繼續從事工作至少可達之最後年限,原告係五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戶籍謄本),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三日受傷之日起至原告年滿六十歲退休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三日)止,尚有工作能力二十七年又一百九十三日,每年減少勞動能力十 四萬零四百元,依霍夫曼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第二年起,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總額為二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五十二元(詳 如附表所載)。 (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亦有明文。 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遭被告潑灑硫酸,致身體雙側、上下肢、臉部及胸部等處 受有化學燒燙傷,參度占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五,顏面疤痕彎縮,併兔眼症 (兩眼眼瞼閉合不良),裸視視力右眼○‧一,左眼○‧二,無法矯正,嚴重 影響其日後結交異性朋友進而結婚之機會,內心受重創,精神上倍感痛苦,自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之學歷為私立東南商業職業函授學校工商管理科 畢業,在駿鎧公司擔任品檢工作,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日薪八百元,名下無房屋、土地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書五張、薪資袋影本一件、照 片三張、畢業證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四張、(本院 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八頁、第三十五頁、第七十二、七十三、一六八頁),爰審 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核無過高,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原告 之請求數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在醫藥費七 萬九千零一十元、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五十二元、非財產上損害一 百萬元,合計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79010+0000000+0000000=0000 000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附民卷第十九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角以下捨去) 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滿六十歲之日(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原 告尚有工作能力二十七年又一九三日,每年減少勞動能力十四萬零四百元,共 減少勞動能力數額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400 + ────── + ────── + ──────+::::+ 1+1×0.05 1+2×0.05 1+3×0.00 000 000000×──── 000000 000 ────── + ────────── = 0000000 1+26×0.05 1+27×0.05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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