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原 告 甲○○ 丁○○ 乙○○ 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丁○○、乙○○、丙○○各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陸 拾貳元捌角,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丁○○、乙○○、丙○○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良昱交通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捌拾萬 柒仟陸佰陸拾貳元捌角為原告甲○○、丁○○、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丁○○、乙○○、丙○○各新台幣(下同)一 百二十萬六千一百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戊○○係良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良昱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T-七八五號 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長春路與中山 路路口,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即快速左轉行駛, 致其大貨車前保險桿碰撞原告等人之父王水駕駛後載原告之母洪金蓮,沿台中 縣沙鹿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SPP-八七五號輕型機車,致 王水、洪金蓮二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推定其有過失,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明定,本件被告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執行業務,依當時之天 候、路況皆良好,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竟未達該路口之中心處即開始 左轉,業經 鈞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判決認定無訛,並有現 場照片附卷足憑,被告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臻明顯。 ㈢查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等人之父母王水、洪金蓮雙雙不治身亡,已 如前述,原告等人因此蒙受損害甚鉅,依法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列明於后: ⑴喪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王水、洪金蓮於事故後, 由原告四人支出喪葬費用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依首開法條規定,被 告等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各二十萬六千一百十九元。 ⑵精神慰藉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四人為死者王水、洪金蓮之子女,今驟然失所依靠,天人永別,痛苦愈恆 ,非筆墨所能形容,是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每人一百萬元之慰 撫金,以資慰藉。 綜上論述,總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十八張、畢業證書二張、結業證明書一張、資格證明書一 張、所得扣繳憑單二張、薪資證明書一張、良昱交通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良昱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本路口事故發生之當時,因被告戊○○由東往西行駛之方向,係為綠燈號誌 ,依交通法規之規定,即應有優先通行權,而被害人王水所行駛之方向係為紅 燈號誌即應停車,否則顯有立即之交通危險,而此時被害人王水未能停車,即 係侵害被告戊○○之優先通行權。若優先通行權人此時仍應保持能適時停車之 速度,將喪失優先通行權之意義,並與優先通行權人之信賴原則相違背,是有 優先通行權之被告戊○○並無明顯之過失。 ㈡事發路口係人車往來頻繁之要道,而參與道路交通者,無論其所駕駛者為汽車 或機車,均必須遵守交通規則,方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事發路口道路交通 設施完備,有信號及標誌,是可期待各參與道路交通者可以不必考慮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不遵守交通規則而出現之不當態度或行為,若倘必須一一予以考慮 ,將使其無法依正常之速度駕駛車輛行進,勢將引起道路交通之擁塞,駕駛人 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 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時對於車禍 所發生之傷亡,自不應令依規定駕駛車輛之人負責。 ㈢事故現場照片上清清楚楚顯示出機車煞車痕長度延至相片框圖外,顯係被害人 王水騎駕迅速,尚非依道路速限規定行駛,足證其亦有嚴重過失,然於交通事 故現場圖上卻未見有標明或記示。 ㈣刑事法醫屍體報告中及交通現場圖上均顯示被告戊○○駕駛大貨車並未撞及被 害人之機車及人身,判斷係被害人王水超速行駛闖紅燈,至該路口因緊張閃避 被告戊○○之大車而跌落路面受傷致死,此尚非全可歸責被告戊○○,原告不 實之陳指,尚欠公允。 ㈤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表,顯示被告戊○○當時車速約僅為時速六公里, 完全未超速,符合我道路交通法規中行車之速度,豈有過失?顯係被告戊○○ 於停燈號後,再依號誌行駛。 ㈥依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係停倒於加害人大車之右前方六‧三六公尺,且被 害人身上無外傷或任何皮下出血之狀,而該路段係縱貫交通要道,若被告戊○ ○闖紅燈,豈非僅撞及一部機車,再依現場機車倒地刮痕相片,顯見本件車禍 係由被害人王水騎機車直行超速闖越號誌,見前有大車一時緊張重心不穩,致 摔倒傷重而亡,要非可歸責於被告戊○○。 ㈦被告戊○○駕車依規定遵守號誌行駛,而被害人王水因見被告戊○○剛起步行 駛,車速顯然不快,猜想可以超越。而被告戊○○發現被害人王水闖燈號前行 隨即煞停,如非被害人王水自己故意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闖越路口,自 不致有此車禍發生,況有無過失須依具體事實而認定,今既無法證明被害人王 水違反號誌,同理亦難認定被告戊○○有過失,而被害人王水貿然穿越馬路, 又係在被告戊○○車之右前方,究非被告戊○○事先所能注意防範,被告戊○ ○即無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㈧被害人洪金蓮雖非直接駕駛機車之人,然坐於機車後座之人,藉駕駛人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實務上認為駕駛機車之人應視為後座者之使用人,機車騎士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也要看作後座人的過失。 ㈨被告戊○○為肇事車輛HT-七八五號營業大貨車之真正所有人,其與另一被 告良昱公司僅係靠行關係,並無原告所稱之業務關係及認知上之僱傭關係,故 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㈩良昱公司因近幾年來景氣蕭條,虧損累累,無力賠償原告等鉅額之請求,原告 等強令加害人負擔超過其義務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損害之本旨相 違。又法院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 必要等情(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一號判決),本件必要之殯 葬費應為靈車、鮮花、棺木、照片、製墓費、紙錢等共計三十萬九千七百二十 元。而慰撫金之數額,法院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被害人年已七十多歲,又患 有重病,原告等共請求四百萬元之慰撫金,尚有過高。 三、證據:提出靠行切結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等之雙親闖紅燈所致,伊當時以不到三十公里之 時速駛出路口停車線,因大貨車煞車性能遜於一般車輛,無法及時煞住。 而被害人於送醫時,醫師認其非頭部受傷,死亡係因其多年之故疾突發所 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財安,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 三○五號相驗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一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良昱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T-七八五號營業大貨車 ,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長春路與中山路口,未留意前 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駛入路口快速左轉,致其大貨車保險桿碰撞原 告之父王水駕駛後載原告之母洪金蓮,沿沙鹿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 號碼SPP-八七五號機車,造成王水、洪金蓮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 及精神慰藉金各一百二十萬六千一百十九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原告之雙親共騎機車闖越紅燈所致置辯,被告良 昱公司另以王水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有重大過失,而當時戊○○之大貨車時速約 僅六公里,應係駛至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始起步,再由戊○○之大貨車並未撞 及被害人之機車及人身,可以研判係由於王水騎乘機車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見前 有戊○○大貨車,為閃避該車,一時緊張乃摔倒受傷致死,戊○○依規定駕駛大 貨車,可信賴王水騎乘機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其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預 防之義務,且王水騎乘機車貿然穿越馬路,又係在戊○○之右前方,究非戊○○ 事先所能防範,戊○○並無過失可言。又良昱公司與戊○○之肇事車輛僅有靠行 關係,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其不必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查被告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沿長春路欲左 轉中山路時,與原告雙親王水、洪金蓮共騎沿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之機車,在該 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王水、洪金蓮摔倒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 第三○五號相驗卷內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屬明確。而王水、洪金蓮確係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於前揭相驗卷,且戊○○ 於警訊時承認發生車禍時有發現王水滑倒臉朝下,洪金蓮後腦有撞到地面等情, 顯然王水、洪金蓮於人車倒地時,頭部有撞擊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因顱內出 血致死,其死亡顯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殆無疑義。戊○○辯稱王水、洪金蓮於送 醫時,醫師認其非頭部受傷,死亡係因其多年故疾突發所致云云,與事實顯有不 符,要無可採。 四、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顯示肇事時戊○○之大貨車車身已完 全進入路口,且車身並未有嚴重損壞,又王水所騎機車亦未有嚴重損壞,另大貨 車左前方即大貨車行進方向上遺有血跡,而機車左倒在大貨車右前方六‧三六公 尺靠近安全島之中央位置,再者,大貨車肇事後車頭尚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往左偏 ,後輪甫進入路口,距離長春路之安全島前方一公尺多前留下一‧一公尺之煞車 痕。又戊○○於警訊時指稱「我大貨車左轉至外側道路時發現王水駕機車衝來, 我立即踩煞車,王水發現立即閃開不及,我大貨車前面保險桿可能有碰到王水的 機車右側」、「我發現王水時就在我大貨車左前方約一公尺,我就立即踩煞車」 等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發現對方機車時,立即 急踩煞車」、「啟動車子時,未發現死者機車」、「是僅注意對向車道而未注意 死者過來的方向,看見時急踩煞車」等語,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 字第八二號審理時供稱「我車正前方保險桿上方,水箱出氣孔位置,我認為可能 碰到死者肩膀,不是碰到機車,該處有凹陷」,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準備 程序時仍承認其大貨車有擦撞到被害人,由此可見戊○○業已坦承其大貨車係以 前保險桿擦撞機車右側之被害人,且進入路口前並未發現被害人機車駛來,一直 到轉至外側道路距被害人機車一公尺多時才發現並踩煞車等情,再由戊○○所自 承其大貨車前方保險桿上方之水箱出氣孔處有凹陷,及大貨車之煞車痕係在交岔 路口內距離長春路之安全島前方一公尺多,益證戊○○所承認之上情與事實相符 。又戊○○於警訊時指稱其當時之速度約為時速二十五公里,發現左前方有被害 人機車駛來即踩煞車,而騎乘機車之王水係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出生(見相驗卷 內之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於車禍發生當時將近七十歲,其年事已高,騎乘機 車應不至於高速行駛,因此兩車速度均不快,被害人之機車並有向左閃避大貨車 ,機車與大貨車擦撞後並未倒在大貨車前之車下,而係左倒在大貨車右前方六‧ 三六公尺之馬路中央,由兩車速度不快及被害人機車已向左閃避,顯然兩車撞擊 之力量不大,若大貨車衝撞機車猛烈,機車理應隨即倒在大貨車前之車下,益證 戊○○之大貨車僅輕微擦撞被害人機車右側,該機車始會左倒在大貨車右前方六 ‧三六公尺之馬路中央,而此亦正是兩車於肇事後並無明顯撞擊痕跡之原因,因 此不能以兩車未嚴重損壞而認定兩車未擦撞。本件由現場圖所示,戊○○之大貨 車尚未到達長春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肇事,且車頭左偏,可見該大貨 車係尚未行至該路口之中心處即開始左轉。再觀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現場之 沙鹿鎮○○路及長春路均為雙向有內、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該交岔路口路寬甚 大,且肇事後戊○○大貨車停在路口內,距左側路口有十餘公尺,戊○○駕駛大 貨車及王水騎乘機車均可在十餘公尺前即可發現對方車輛駛入交岔路口,兩車速 度又不快,均應有足夠之時間注意對方車輛之動態,並有足夠之距離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戊○○駛入交岔路口欲左轉,理應注意其左側車輛之動態,對距離其 左前方十餘公尺之被害人機車極易發現,戊○○疏未注意其左側之被害人機車動 態,即貿然駛入路口,至被害人機車在其前方一公尺多始發現,緊急煞車已來不 及,而王水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應可注意到在其右前方十餘公尺之戊○○大 貨車欲左轉,王水亦未注意戊○○大貨車之動態,待發現時向左閃避已無法防範 ,戊○○及王水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至為明顯。雖肇事之路口有紅綠 燈之交通號誌,戊○○大貨車行駛於長春路,王水機車行駛於中山路,兩車在交 岔路口內發生車禍,必然有一方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但何人闖越紅燈,除戊 ○○外,被害人均已亡故,並無其他人親眼目睹,因此不能以戊○○所述即推斷 係王水所騎乘之機車闖越紅燈,惟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戊○○所駕駛之大貨 車闖越紅燈,因此本院無從認定肇事之雙方何人闖越紅燈,惟依交通號誌綠燈通 行,不過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駕駛人注意 ,因此本件戊○○及王水均有疏失,不能以在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僅一方闖越紅燈 ,而解免對方之肇事責任。 五、戊○○駕駛大貨車由長春路欲左轉中山路,而王水騎乘機車係在其左前方沿中山 路直行,戊○○對被害人機車之動態事先應可注意防範,良昱公司以肇事後被害 人機車停倒之地點,主張戊○○無法注意防範,應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戊○○駕駛大貨車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竟疏未注意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 明確,且王水、洪金蓮均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戊○○之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戊○○對原告因其雙親死亡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王水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王水及機車後座之洪金蓮於肇事 當時均未戴安全帽,為原告所承認,承辦警員李財安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在現場並 未發現有任何安全帽(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背面),是王水騎乘機車後載洪金蓮 均未戴安全帽,應可認定,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機器腳踏車 駕駛人及其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之規定。查王水、洪金蓮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皆 係受有頭部外傷,而致死之原因為顱內出血,此有驗斷書之記載可證,則王水、 洪金蓮未戴安全帽致發生車禍後頭部受傷嚴重,應有使損害擴大,是被害人對本 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 六、良昱公司再辯稱:王水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有重大過失,而當時戊○○之大貨車 時速約僅六公里,應係駛至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始起步,再由戊○○之大貨車 並未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及人身,可以研判係由於王水騎乘機車超速行駛闖越紅燈 ,見前有戊○○大貨車,為閃避該車,一時緊張乃摔倒受傷致死,戊○○依規定 駕駛大貨車,可信賴王水騎乘機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其不可知之違規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⒈良昱公司認王水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係以現場照片顯示機車之煞車痕長度延 至照片框圖外為據,然本院觀現場照片,並無法看出機車留有煞車痕,而承辦 警員李財安繪製現場圖時,亦未畫出機車之煞車痕,據警員李財安於本院亦到 庭證稱現場並未發現有機車之煞車痕(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背面),是並無法 證明王水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良昱公司此部分所述,洵屬無據。 ⒉良昱公司再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表,以戊○○大貨車之煞車痕一‧一公 尺,推算其車速約僅時速六公里,應係停等紅燈,待綠燈始起步。但戊○○已 於警訊時承認其當時之時速為約二十五公里,於本院稱當時時速不到三十公里 ,而良昱公司以大貨車之煞車痕一‧一公尺,推算其車速約僅時速六公里,顯 有錯誤,蓋一‧一公尺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表,推算車速約為時速六公 里,係指六公里之時速,須有一‧一公尺之反應距離,良昱公司將煞車距離誤 為反應距離,所得出戊○○大貨車之時速約僅六公里,自不可採。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審理戊○○過失致死乙案時,曾會同戊○○至現場履勘, 當場以戊○○大貨車測試,於綠燈起步,由長春路之停止線前駛至肇事後之位 置停止,並不會留下煞車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戊○○大貨車即非在 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待綠燈始起步始駛入路口,雖無法以此推論戊○○闖越 紅燈,但亦難證明係王水所騎乘之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⒊戊○○之大貨車應有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右側,已如前述,良昱公司謂戊○○大 貨車並未撞及被害人機車及人身,與事實即有不符,且戊○○大貨車之擦撞被 害人機車右側,使得被害人機車倒在大貨車右前方六‧三六公尺處,固可證明 被害人機車有閃避戊○○之大貨車,但與該機車是否超速行駛闖越紅燈無關, 此外依機車倒地之現場照片,亦無法證明機車有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之情事,是 良昱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取。 ⒋本件既無法證明王水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 路口,即難認王水機車駛入交岔路口即係侵害戊○○之優先通行權。而信賴原 則於道路交通應有適用,即所有交通參與者,均可信賴其他交通參與人會遵守 交通秩序,謹慎採取適切行動,而無須存有他人即將違反交通秩序之念頭,而 對於其他交通參與人之不適切行動所生之結果,該交通參與者,基於上述信賴 ,應認為已盡注意義務,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惟信賴原則之適用,必須該交通 參與者本身有遵守交通秩序而無任何過失,始對其他交通參與人不遵守交通秩 序,突然出現反乎常態之不適切行動所發生之事故不負責任。本件戊○○駕駛 大貨車未達路口之中心處即開始左轉,且未注意車前被害人機車之動態,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得 援引信賴原則,主張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不負過失之責任。⒌無照騎乘機車僅屬違規行為,並非車禍肇事之因素,王水有無駕駛執照即與車 禍之發生無涉,是縱王水係無照騎乘機車,亦不能令其負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良昱公司請求查明王水有無駕駛執照,即無必要。又被害人共騎機車之車牌號 碼為SPP-八七五號,原告於起訴時誤為SPP-七○九號,之後已更正車 牌號碼,良昱公司請求查明SPP-七○九號機車究係本件車禍抑或另案車禍 之機車,亦無必要。 七、戊○○駕駛大貨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尚未達路口之中心處即開始左轉,且未 注意車前被害人機車之動態,適王水騎乘機車後載洪金蓮,均未戴安全帽,且亦 未注意車前戊○○大貨車之動態,以致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雙方均有過 失。惟戊○○尚未達路口之中心處即開始左轉,過失情節自較未戴安全帽之被害 人為重,戊○○之過失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 程度,認戊○○就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傷死亡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餘百 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由被害人負擔。 八、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 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分別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王水以機車搭載洪金蓮,應認王水為洪金蓮之使用人,王 水之過失即視同洪金蓮之過失,原告係王水、洪金蓮之子女,係請求被告賠償殯 葬費及慰撫金,係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王水、洪金蓮就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王水、洪金蓮所應負之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即應由 原告承擔。 九、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良昱公司雖辯稱:戊 ○○肇事之大貨車係其所有,與伊公司僅有靠行關係,雙方並無僱傭關係,伊公 司不必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並提出靠行切結書為證(附本 院卷第三六頁),而依該靠行切結書,戊○○固係以肇事之大貨車靠行於良昱公 司,但依該靠行,戊○○係借用良昱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良昱公司對於戊○○ 以其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行為,自應加以相當之監督,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 以維護商譽,戊○○在客觀上即係被良昱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役而受其監督之人, 況戊○○之大貨車於肇事後即為良昱公司扣下,以為賠償原告損害之用,益證良 昱公司對於戊○○並非無監督關係,是良昱公司與戊○○間雖無僱傭契約存在, 然仍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之僱用人,良昱公司上開辯解即無理由。查本件 車禍發生時係在戊○○載貨途中,已據戊○○於警訊時所承認,自係在其執行職 務中,本件良昱公司既無法證明其選任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自不能免責,則原告請求良昱公司與戊 ○○連帶賠償因其雙親死亡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十、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王水、洪金蓮之子女,王水、 洪金蓮死亡之殯葬費用由其共同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王水、洪金蓮 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有理,詳述於下: ⒈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共同支出殯葬費用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 爰各請求賠償二十萬六千一百十九元,業據提出殯葬費收據十八張為證,而該 殯葬費收據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有該支出。惟殯葬費之核給, 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等情事,而就其中之雙 連毛巾三十打四千五百元、毛巾四十打一萬六千元、毛巾禮盒二十五盒五千元 共二萬五千五百元,該毛巾係對致贈奠儀者所為之回禮,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 ;又原告已僱請大鼓陣一陣、西樂十六人、誦經車一部,則電子琴孝女二台、 歌手一台共一萬四千元即非必要;另外燴餐飲九萬元、便餐六萬七千五百元、 飲料四千三百元、餅乾三千三百元、煙酒四千六百六十元,均非收殮費及埋葬 費,亦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故上開費用共二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應予剔除。 至其餘六十一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均為殯葬儀式所必要,且與死者身分、地位 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殯葬費各為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四元。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甲○○、丁○○、乙○○、丙○○分別為五十三年二月 四日、五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五十七年四月一日、五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出生( 見附於本院卷第八四-八七頁之證書),於本件車禍發生均為二、三十歲之青 年人,而王水、洪金蓮分別為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出生 (見附於相驗卷內之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則為六十幾歲之老年人。原告因 本件車禍痛失雙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言諭。又戊○○係高中畢業,現 以幫人駕駛貨車為業,月薪約有四萬五千元,業經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一○二頁);良昱公司係從事汽車貨運業務,資本總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有 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可按(附本院卷第一一○頁);而原告甲○○、乙○○係 國中畢業,均服務於鑫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甲○○八十六年之年薪為三十 六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乙○○八十六年之年薪為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 甲○○擁有門牌號碼沙鹿鎮○○路一三五巷九號及其基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丙 ○○係高職畢業,現未就業,丁○○係二專畢業,現服務於景雅工藝廠,年薪 約九十八萬元,此有畢業證書、資格證明書、結業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薪 資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附本院卷第八四-九○、一七○-一七 一頁)。本院斟酌原告痛失雙親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尚屬適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應承擔被害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所負之百分三十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是被告所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各為八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八角(153804+0000000=0000000,00000 00×0.7=807662.8)。原告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一百二十萬六千一百十九元及自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八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八角及 其利息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日送達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良昱公司,原告請求自送達良昱公司 之翌日起算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及良昱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又良昱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提出面額一百四 十二萬元之私人即期支票欲清償部分債務,為原告所拒收,因良昱公司係提出私 人之支票,其銀行是否有足夠之存款可供原告提領,且在提示兌領之前,良昱公 司仍可領走其存款,該支票能否提示兌現,不得而知,是該支票不能代替現金使 用,良昱公司即非依債務本旨履行,原告拒絕受領自不負遲延之責任,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