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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受 罰 人  吳詩卿

          張芝瑛

右受罰人因甲○○與吳振隆等間拆屋還地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吳詩卿、張芝瑛各科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三、本件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朱 樑~B3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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