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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彰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治
被上訴人
峰旭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被上訴人所出售系爭型號三七二號之雙層鞋跟組件,可分為「上層」、「下層」及「螺絲釘」三部分,上訴人彰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帝公司)在接獲峰旭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旭公司)所提供上開三物件後,即按峰旭公司之操作指示,以氣壓鑽將上下層用螺絲釘鎖緊,惟因峰旭公司所提供用以連結上下層之螺絲釘,就「小號鞋」、「中號鞋」僅提供長為十二公厘寬為二公厘之螺絲釘,就「大號鞋」僅提供長為十四公厘寬為二公厘之螺絲釘,因螺絲釘太短,且為單顆螺絲設計,因此無法強力結合上下基座,致根本無法承受歐美地區體型較大消費者之重量及搖動力,以致上下基座組合鬆動分離,此業有美國地區客戶退貨之鞋樣可稽,為此下游艾波羅公司向上訴人彰帝公司索賠金額為美金五萬元(按係自後續出口之訂單貨款中分次予以扣除)、下游愷偉公司向上訴人彰帝公司索賠金額為美金二萬五千三百十七元(按係從訂單的貨款中予以扣除),並有本案証人李世民及陳經邦到庭證述至詳。

㈡按被上訴人峰旭公司原設計提供之三七二型鞋跟之規格為大、中、小型之鞋跟,峰旭公司並向彰帝公司表示「小」、「中」號鞋跟合用規格為(寬)四m/m乘於(長)十二m/m之螺絲釘,而大號鞋跟使用規格為(寬)四m/m乘於(長)十四m/m之螺絲釘。然查,峰旭公司所設計以「單顆」螺絲釘結合上、下基座鞋跟,已有錯誤,再者,依峰旭公司所提供上開二種規格螺絲釘,亦屬太短,故不論係峰旭公司依其自訂之上開規格提供螺絲釘給彰帝公司,或更係不當地交付長僅十二公厘、寬則僅為二公厘之螺絲釘(供彰帝公司結合中、小號鞋跟)、及交付長十四公厘、寬二公厘之螺絲釘(供彰帝公司結合大號鞋跟)給彰帝公司,均導致組裝銷售美國後,因該鞋跟無法承受穿著時之撞及地面、樓梯、及前後左右之扭力,而鞋跟之上、下基座鬆動分離,故本件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峰旭公司之事由所致。又被上訴人峰旭公司已於本案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開庭時自承;「我們交付螺絲是4 ×12米厘的,...而鞋跟的度孔還有9米厘深度..」等語,然查:第一、峰旭公司既僅交給彰帝公司4×12 米厘之螺絲釘,而該螺絲釘之長度依峰旭公司原設計係用於中、小型鞋跟(按縱然用於中、小鞋跟,惟因單顆螺絲設計本來就不平穩,抓牢力、結合度不足,故有瑕疵,並不堅固),然峰旭公司竟僅提供4×12 米厘之螺絲釘予彰帝公司供結合「大型」鞋跟上下基座,因螺絲釘太短,無法強力結合上下基座,此部分自有錯誤缺點,峰旭公司即應負責。第二、峰旭公司抗辯稱如果遵照彰帝公司之指示將大型之螺絲釘加長為十六米厘時螺絲釘即會穿透鞋跟底部,無法幫助結合力量,故峰旭公司不可能將螺絲釘加長為十六米厘云云,並無理由,查既然峰旭公司稱鎖入十二米厘長之螺絲後,鞋子跟的孔還有九米厘云云,則十二米厘加上九米厘,則該鞋跟的孔共有二十一米厘,則如大型、及中、小型之螺絲釘均各加長二米厘,並不會穿透鞋跟,故峰旭公司之抗辯顯無理由。第三、再者,下基座既仍有充足長度可供螺絲釘結合,惟峰旭公司卻將下基座設計為空心,且空心處太靠近螺絲釘結合處,故如有穿透,亦係峰旭公司下基座空心處太多,導致影響螺絲之結合,峰旭公司仍難辭其責。

㈢就被上訴人之抗辯,茲反駁如下:1就被上訴人主張彰帝公司於發現有瑕疵仍繼續訂貨及付款等情。添按彰帝公司與峰旭公司於知情該鞋跟係出於峰旭公司提供之螺絲釘過小及過短且為單顆設計等缺點,致造成鞋跟上、下基座分離,當時雖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知峰旭公司設計發生問題,故彰帝公司遭客戶艾波羅公司、愷偉公司索賠,經協調後不得已同意艾波羅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等應付貨款中分次扣款,彰帝公司並與峰旭公司討論鞋跟斷裂原因結果發現確係因單顆螺絲設計及螺絲釘長度「太短」及寬度「不足」所致,故兩造於獲知問題發生當時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峰旭公司明知已造成彰帝公司發生損害,兩造須另行協調處理,所以未向彰帝公司收帳,而由峰旭公司改進螺絲釘長度寬度後,又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另出貨給彰帝公司。否則,彰帝公司既明知該鞋跟設計有問題,焉有未經峰旭公司改良,彰帝公司豈又願意干冒損失而向峰旭公司訂貨之理?反之,峰旭公司明知彰帝公司既未給付部分八十五年款項,豈有卻仍願於八十六年一月起又再為出貨給彰帝公司之理?故足見本件於當時兩造均已知情因峰旭公司設計有缺點致造成鞋跟缺點。2被上訴人稱彰帝公司如認有缺點為何未要求峰旭公司改變鞋跟組件設計等部分云云。添經查彰帝公司向峰旭公司所訂製之鞋跟,因係經過國外客戶看過確認後才簽約訂購,均有交貨之時間性,不容彰帝公司片面遲延,又因由峰旭公司將螺絲釘加長等修改方式並不須花費太多時間,且可加強上下基座結合力,故予以採用,然倘若改向其他廠商訂購,則須開模(即製造新模具,新模具須由其他模具公司開發,故會延宕時間)必拖延時間,無法準時交貨。至於被上訴人峰旭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本件開庭時所稱其若要請其他廠商改訂模具在時間上是綽綽有餘云云,然開模需要時間,且開模後須經試模、新模具所製造新鞋跟又須經試穿,又須經國外客戶確認,故時間上來不及,況當時峰旭公司願否負擔開模費用,猶未明確,且不論峰旭公司事後是改加長螺絲釘長度、或是另行開模,均不影響峰旭公司已應負擔之八十五年間瑕疵責任。3就被上訴人所稱八十六年二月間,峰旭公司就同款鞋跟先行以螺絲將上、下基座鎖好,並向彰帝公司收取每雙鎖螺絲工資費用二.五元,足見是彰帝公司操作不良,並非峰旭公司設計有缺點云云。惟查彰帝公司向峰旭公司所訂購之鞋跟,有發生缺點者係三七二型的鞋跟,因鞋跟係分上、下基座組合成一鞋跟,而遭斷跟退回部分,有「大」、「中」、「小」型號之鞋跟均有,按峰旭公司原設計並提供之成品運交單上係載明「螺絲、大4×14、中小合用4×12、5040」之文字,可證峰旭公司原設計對大型鞋跟之螺絲釘係採用4×14,中小型鞋跟係採用4×12之設計,然均因螺絲釘過短,而造成鞋跟上、下基座分離,故經彰帝公司反應要求峰旭公司修改螺絲釘長度後,在「中」、「小」型鞋跟原為使用4×12 長之螺絲,峰旭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之成品運交單中已改載「螺絲4×14m/m」,(按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成品運交單是載明螺絲五0四0顆,即大360雙+中1420雙+小740=2520雙,一雙鞋二顆螺絲釘故2520×2=5040支螺絲釘),故可証明,此時確已要求就中、小號鞋跟之螺絲加長0.二米厘,即改為用一.四米厘長度之螺絲釘鎖中、小號鞋子,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知道鞋跟斷掉之後,彰帝公司除要求峰旭公司將大型鞋跟螺絲加長為一點六公分(此部分已經證人黃茂渧作証屬實,峰旭公司原設計大型鞋跟螺絲長度本為一點四公分),而「中」、「小」型鞋跟改加長為一點四公分即4×14m/m(原本為4×12m/m),故由峰旭公司所出具之該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運交單內容(內容之中、小型鞋跟均已改採長度一.四公分螺絲)已可證明,故無論是「中、小型」、或是「大型」鞋跟,其螺絲釘皆已各加長0點二公分即2m/m至明,故峰旭公司已加長螺絲釘長度,彰帝公司才於八十六間向峰旭公司購買鞋跟,自不容峰旭公司片面抗辯稱該鞋跟並無加長螺絲釘之必要,故其抗辯顯不可採。4被上訴人所稱彰帝公司向峰旭公司共訂購相同鞋跟計有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二雙之多,除本件系爭貨款鞋跟以外,其他鞋跟並無瑕疵,故與設計無關云云。惟按,以八十六年間而論,其中八十六年二月份改由峰旭公司鎖螺絲,係因峰旭公司已加長「大」、「中」、「小」型鞋跟長度各0.二公分,已詳如前述,故並非如峰旭公司抗辯所稱主張發現缺點後,改由峰旭公司鎖螺絲即沒有問題云云。因本件系爭鞋跟瑕疵確係因單顆螺絲設計、及螺絲釘不夠長、下基座空心處太多,故無法堅牢固定鞋跟之上、下基座,致發生缺點,已如前述,且參酌峰旭公司其後另出賣相同型式鞋跟給訴外廠商時,峰旭公司深恐發生相同問題,故已將該鞋跟改為二顆螺絲釘、及減少下基座空心部分(即增加可連結螺絲釘的塑膠體空間)等改良,更可證明峰旭公司原來所賣給彰帝公司之鞋跟設計確有瑕疵。又如前述,系爭鞋跟上、下基分離之問題發生後,於峰旭公司改良螺絲釘長度等改良後,彰帝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三月止向峰旭公司所續訂之鞋跟,並非完全係由峰旭公司鎖螺絲,經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成品運交單之鞋跟螺絲即係彰帝公司所鎖螺絲(按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成品運交單是載明螺絲五0四0顆),故仍由彰帝公司鎖螺絲,且無再發生鞋跟斷掉之問題,而一小部分(即八十六年二月份一部分、三月份一小部分)係因時間緊迫,該小部分才由峰旭公司鎖螺絲(成品運交單上,峰旭公司載明「已鎖螺絲」)。而因時間太過緊迫,故艾波羅公司傳真內容要求彰帝公司須負擔快船費用0.二\PR,後經協商後國外客戶同意各吸收一半快船費用0.一\PR,有艾波羅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之傳真資料可證,故足證明僅因時間緊迫,故才由峰旭公司鎖一部分鞋跟之螺絲,並非如峰旭公司抗辯所稱發生缺點問題後,因彰帝公司鎖螺絲技術有缺點,才改由峰旭公司自行鎖螺絲且其後即沒問題云云,故峰旭公司上述主張,不符事實,彰帝公司鄭重否認。5被上訴人雖抗辯稱鈞院前審所委託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八七)鞋技委字第八七0八二四五號試驗報告,不足證明峰旭公司設計之鞋跟有瑕疵云云。添按系爭鞋跟,經更審前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十一號案囑託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測試結果,經撞擊測試,其中一個鞋跟撞擊三次即損壞,第二個鞋跟則僅撞擊一次即損壞,有試驗報告在該卷可佐,足見峰旭公司之鞋跟設計不僅有缺點,且屬重大缺點,毫不能作一般鞋子的鞋跟使用,被上訴人峰旭公司應負責任。至被上訴人峰旭公司要求所作抗拉強度試驗,雖耐一八五點二公斤測試,但查鞋子的鞋跟,是供走路使用,而走路、小跑步、上下樓梯均屬撞擊力,前後左右之扭力,並非供如繩子用途之直線拉力使用,故是否通過拉力測試,與鞋跟無法通過撞擊無關,即被上訴人峰旭公司仍應負出賣人責任。6就被上訴人抗辯稱愷偉公司業務經理陳經邦在鈞院作證稱鞋子發生瑕疵是鞋跟與鞋體有分開,鞋跟本身沒有分開等語。添然查,本件缺點係鞋底下之鞋跟上、下基座分離,即斷跟之缺點,已如前述,並有遭彰帝公司退回之斷跟鞋子可憑,峰旭公司依本件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證人筆錄,指稱「上訴人就上揭證人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云云,實為「斷章取義」,按該愷偉公司證人陳經邦因經過時間已久,故對系爭鞋跟係鞋跟之上、下基座分離之事實,已有模糊,惟既經上訴人彰帝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提出究竟是否為「上、下基座分離」或為「鞋跟與鞋體分離」之質疑時,證人已明白稱「那他們也提到是下游廠商(指峰旭公司)賣給他們的鞋跟有問題,但是實際情形如何我不清楚。」,故證人因對上基座仍附著於鞋體,故對上、下基座分離無法作詳細描述,惟因本件既已有上下基座分離之鞋跟可證,且經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予以測試結果已證實鞋跟上、下基座呈分離現象明確,自不容峰旭公司扭曲事實,故本件上訴人並無自認行為,為此鄭重否認。

㈣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公司因被上訴人(即原告)所製造提供之系爭三七二型號鞋跟結構設計不良,易產生斷跟現象,以致分別遭愷偉公司及艾波羅有限公司退貨索賠(愷偉公司美金二萬五千三百十七元、艾波羅有限公司美金五萬元)總計損失高達美金七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以當時新台幣二十八元兌換美金一元計算,總計上訴人(即被告)因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已受有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示確定,上訴人彰帝公司並表示所請求賠償數額為此數額。是上訴人彰帝公司依約固應給付包括系爭三七二型號鞋跟、及六二八九型號鞋跟、五四三B型號鞋跟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然被上訴人峰旭公司因尚應賠償上訴人彰帝公司前開二百一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損害,為此上訴人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決議意旨,以本訴狀之提出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且因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其債務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互相抵銷,為此上訴人彰帝公司亦以本訴狀之提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峰旭公司所得向彰帝公司請求買賣價金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已因上訴人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可得主張之二百一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相互抵銷後,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峰旭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決如上訴聲明,不勝感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消費者從外國退回來壞的鞋跟一雙(已發還)、峰旭公司出貨單影本一張、艾波羅公司之(索賠扣款)帳單等影本二十七張及明細表一張、愷偉公司之索賠文件影本二張、峰旭公司所提出之成品運交單影本二張、峰旭公司所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之運交單影本一張、艾波羅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之傳真影本一張、峰旭公司有載「已鎖螺絲」之成品運交單影本七張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茂渧、李世民、陳經邦。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及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鞋跟及其設計並無瑕疵:1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鞋跟、組件設計有瑕疵,卻又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同款鞋跟並付清貨款。就此一事實,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自認屬實。2就完全相同之鞋跟,上訴人於發現有瑕疵後,卻仍續訂,並如數付清價款。其所表示之意思十分明確,當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否則上訴人豈願繼續下單?3鈞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於本案行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亦自承目前台灣有很多公司在製作鞋跟,故其之前辯稱因時間急迫,無法變更供應商,才向峰旭公司續行訂貨云云,即不可採。且事實上本件貨物,自訂貨至交貨期間,時間長達三、四月。而從開模至完成,充其量僅需時一個月,益證上訴人之辯解不實。4退一步而言,縱如其所主張,係因時間緊迫,不及變更供貨商,則上訴人何以不要求改變三七二型鞋跟組件設計,而仍續延用舊制。故上訴人之主張與其做法,顯然互相矛盾。5雖上訴人辯稱有以口頭指示變更云云,惟此不僅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明。而且上訴人自承雙顆螺絲係其公司自行加上云云(參照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顯然與其辯解主張自相矛盾。6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同款鞋跟,改由被上訴人先行以螺絲將鞋跟之上、下層基座鎖好,總計一萬四千九百四十雙,每雙額外收取鎖螺絲之工資費用二.五元,此除有簽收單可證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上開鎖螺絲之鞋跟,並未指摘有何瑕疵,足證鞋跟設計並無問題。而應係與操作良窳有關。7而且上訴人前後共向被上訴人訂購相同之鞋跟共計有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二雙之多。而除本件貨款之鞋跟以外,之前或之後,上訴人均未指鞋跟有何瑕疵。而該些鞋跟與本批鞋跟之設計復完全相同,足證上訴人其銷售之鞋品,縱有瑕疵,亦與被上訴人供應之鞋跟無關。8至於 鈞院前審委託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之結果,即(八七)鞋技委字第八七0八二四五號試驗報告,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供應之鞋跟有何瑕疵:

⑴首就該試驗報告所做「衝擊試驗」及「抗拉強度試驗」之目的而論,「衝擊試驗」,其試驗方法係由高處猛力以重物墜下撞擊鞋跟,藉以測試鞋跟內之基柱鋼管或鐵管之耐重量,即測試其在何等條件下下層鞋跟會因鋼管彎曲而隨之彎曲。而「抗拉強度試驗」係就已繫鎖完成之鞋跟,二邊各自穿孔,綁縛鐵線,從相反方向以機械各自使力,以測試上下層鞋跟組裝後是否穩固,即測試螺絲穩固上下層鞋跟之能力。

⑵次就上訴人所主張以單顆螺絲釘繫鎖鞋跟上、下層力量不足,造成鞋跟「上基座」與「下基座」分離(斷跟)之設計瑕疵而論,則相對應足以察知是否有因果關係之試驗,應係「抗拉強度試驗」而非「衝擊試驗」。而鈞院於本案前審中,僅採擇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衝擊試驗報告」,而置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抗拉強度試驗報告」於不顧,並以之為判決基礎。此乃有本案經被上訴人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認上訴有理由,而於判決理由內指明:「原審囑託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測試結果,衝擊試驗:鞋跟撞擊三次損壞、成品鞋鞋跟撞擊一次,即告損壞;抗拉強度試驗:鞋跟之上基座及下基座承受一八五點二公斤等情,有該中心鞋技委字第八七○八二四五號試驗報告可稽。則被上訴人(即更審之上訴人)向上訴人(即更審之被訴人)購買系爭鞋跟既經被上訴人持與自有之鞋身組合製作過程,始為成品銷售,該成品發生鞋跟脫落現象,能否全歸於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三七二型號鞋跟結構設計不良所致,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憑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且參照前揭各項說明,當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鞋跟設計並無瑕疵,且索賠亦與鞋跟無關。9尤其 鈞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傳訊本件交易之愷偉貿易有限公司原業務經理陳經邦作證,證實:「曾經鞋子有發生瑕疵,鞋跟和鞋體有分開。鞋跟本身沒有分開。」上訴人就上揭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按被上訴人係只供應上訴人鞋跟部分。鞋跟與鞋體之組合,係屬上訴人公司自己處理,根本與被上訴人與關。該證人係貿易公司之業務經理,係本件交易直接之關係人。且渠到庭作證,為上訴人方面所主動提出,渠所作證詞,已明確證明鞋跟本身沒有分開,足證鞋跟並無瑕疵之問題。上訴人就其證詞復表示不爭執,已認同自認。從而上揭衝擊試驗,已毫無意義。從而顯示上訴人只不過是藉詞拖延給付貨款而已。

㈡被上訴人已依契約本旨給付,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1按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須依契約之內容而為給付,除契約內有特別保留條款或除外規定,否則不得任意變更,此為契約之「拘束效力」。按本件鞋品其製造流程係:

⑴訴外人艾波羅公司開發部至被上訴人公司發現該款鞋跟不錯,將鞋跟交予上訴人公司製作鞋樣後,寄交美國客戶同意。

⑵再由上訴人打出確認之樣品,並報價。

⑶經美國客戶確認後下訂單予艾波羅公司。

⑷艾波羅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鞋子。

⑸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索取大、中、小鞋跟試作成品後,再訂約採購該款鞋跟。

⑹嗣再經上訴人持與自有之鞋身組合後,始銷往國外。上開製作鞋品之流程,被上訴人依契約本旨所須給付者,僅是鞋跟上、下層及用以繫鎖之螺絲釘。至鞋跟繫鎖之動作,及繫鎖後之鞋跟究應與如何之鞋身組合成鞋品,始可供外銷,被上訴人方面顯難置喙,故鞋品外銷美國後,縱有指消費者使用後部分鞋品與鞋跟脫落之現象,亦顯與被上訴人無關甚明。2而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廿六日所呈言詞辯論狀謂:「峰旭塑膠公司亦知單顆螺絲設計有所缺點,故不但改善螺絲同時,在未向彰帝實業公司收取前批有缺點貨品之貨款以前,仍願續予銷售下批已改善螺絲缺點之鞋跟...因此雙方均同意針對被上訴人鞋跟設計之瑕疵造成上訴人被國外買主求償之賠償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由上訴人自應付之貨款中予以扣抵...」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3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螺絲釘,小中號長為十二公厘、寬僅二公厘,而大號鞋跟之螺絲長約十四公厘、寬則為二公厘云云。此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已提出交貨單證明所提供之螺絲尺寸,僅有一種均為長十四公厘、直徑為四公厘。足證上訴人之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4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嗣改變鞋跟之設計結構,將螺絲加長及改為雙顆螺絲設計云云。就此點,被上訴人除已當庭以成品展示說明加長螺絲根本不必要外,而且依照上揭1流程,可知經多重繁複之確認程序後,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依約亦祇有交付雙方所合意確認之規格的義務。上訴人並未要求變更,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片面修改供貨之規格,自陷於不依債務本旨給付之不利處境。5至於被上訴人所製造之鞋跟,有部分改為雙支螺絲之設計,係應其他買受人之要求。易言之,不同客戶、不同成品,有不同之設計與不同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各種客戶、各種符合契約要求之給付,並無不合,根本與本件訴訟標的毫無關聯。6證人李世民、黃茂渧之陳述不實在:按 鈞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中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李世民、黃茂渧,藉以說明系爭鞋跟是否曾發生「斷跟」?國外廠商是否向上訴人索賠?及被上訴人是否曾將螺絲釘變長等?雖證人李世民、黃茂渧附合上訴人之說詞。惟渠等係上訴人彰帝實業公司現在在職之員工,基於生計之利害關係,其證詞顯然偏頗,證據力極為薄弱,不足採信。尤其證人之證詞,顯然與交貨單之記載及證人愷偉貿易公司業務經理陳經邦之證述歧異不符,故並不可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顯無理由,懇請 鈞院鑒核依法駁回上訴,用期適法,並維權益,實感至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訂購明細表影本一張、峰旭公司對帳單影本六張、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二張、成品運交單影本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黃茂渧、李世民、陳經邦。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鞋跟以製造高跟鞋,有三七二、六二八九、五四三B等型號透明雙層鞋跟,各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八雙、七千六百五十雙、二千四百雙,金額共計一百八十六萬八千零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稅金總計價金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生產之三七二型號透明雙層鞋跟,因產品設計不良,上層跟及下層跟組合後仍有縫隙,致其所製造售予貿易商銷售至國外之鞋子,因購買之客戶穿著後有斷跟之現象並受有傷害,遭外國客戶全數退貨,貿易商因而向其索賠,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銷售之鞋子遭索賠與被上訴人提供之鞋跟有關連性,及外國客戶退貨之真正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將上開鞋跟送往鑑定,依鑑測結果大、中、小型號之拉力承受度各為二百公斤至一百八十公斤不等,本院前審委託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之結果,其中「抗拉強度試驗」更足證明被上訴人之鞋跟並無瑕疵,顯然被上訴人之鞋跟並無瑕疵,而該型號鞋跟樣本係經貿易商艾波羅公司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將鞋跟與鞋底、鞋面組合確認無誤後,始向被上訴人訂購並大量生產,被上訴人僅有依約交付上訴人經其所確認之鞋跟貨品義務,對上訴人所製造之鞋子整體承受重度及拉力或扭力,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嗣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份,仍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三七二型號鞋跟,足見本件係因上訴人自己在製造鞋子之過程中發生問題而致,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鞋跟並無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抵銷其所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價金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尚欠被上訴人本件貨款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惟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三七二型號鞋跟,因本身設計不良致上訴人縱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操作與上訴人之鞋身接合後,根本無法承受歐美地區體型較大消費者之重量及搖動力,致鞋跟上下層鬆動分離使消費者受傷,貿易商因而遭美國地區客戶退貨,上訴人即賠償貿易商愷偉公司及艾波羅公司共二百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上訴人之商譽亦嚴重受損,而被上訴人持以測試者僅為鞋跟部分,並非對完整成型之鞋樣予以測試,無法得知鞋跟與鞋底附合後之承受程度,且經本院前審囑託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測試結果,經撞擊測試,其中一個鞋跟撞擊三次即損壞,第二個鞋跟則僅撞擊一次即損壞,足見被上訴人之鞋跟設計不僅有缺點,且屬重大缺點,此乃因被上訴人設計以「單顆」螺絲釘結合上、下基座鞋跟,已有錯誤,再者,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上開二種規格螺絲釘,亦屬太短,且被上訴人公司卻將下基座設計為空心,且空心處太靠近螺絲釘結合處,故如有穿透,亦係被上訴人公司下基座空心處太多,導致影響螺絲之結合,本件被上訴人設計之三七二型號鞋跟螺絲釘長度及安全係數不足,無法承受消費者之重量故有瑕疵,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仍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該款鞋跟,此係因上訴人先前已接受訂單必須出貨,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加長螺絲釘之長度,使適可符合三七二型號鞋跟之安全要求使然,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為有瑕疵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扣除上訴人應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已無須再支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鞋跟以製造高跟鞋,有三七二、六二八九、五四三B等型號透明雙層鞋跟,各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八雙、七千六百五十雙、二千四百雙,金額共計一百八十六萬八千零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稅金總計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上訴人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對帳單、成品運交單(原審卷第六至二十二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三、經查,上訴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買受之三七二型號鞋跟,與上訴人製造之鞋身接合後,因無法承受歐美地區體型較大消費者之重量及搖動力,鞋跟上下層有鬆動分離之斷跟現象,致消費者受傷,銷售之鞋子因貿易商遭美國地區客戶全數退貨,上訴人因此賠償貿易商愷偉公司及艾波羅公司共美金七萬五千三百十七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及往來文件(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艾波羅公司索賠扣款帳單等影本二十七張及明細表一張、愷偉公司之索賠文件影本二張(本院卷第一九八至二二七頁)為憑,復經證人即艾波羅公司開發部副理黃進焜(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經理李世民(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及愷偉公司經理陳經邦(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到庭證述明確,堪予採信。惟本件鞋跟是否即係上訴人所訂之貨品?又本件成品鞋子之瑕疵是否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鞋跟之瑕疵而起,即係本院所應探究者,經查;

(一)兩造本件買賣之交易過程,就艾波羅公司部分,經證人黃進焜、李世民到庭證述:係艾波羅公司開發部至被上訴人公司發現該款鞋跟不錯,即將鞋跟交予上訴人公司製作鞋樣後,寄交美國客戶同意,再由上訴人公司打出確認之樣品並報價,經美國客戶確認後下訂單予艾波羅公司,艾波羅公司再向上訴人訂購鞋子,上訴人公司則自行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約採購該款鞋跟,出口國外之鞋子與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鞋樣完全相同,嗣由於部分鞋跟有脫落現象,美國客戶全數退貨,故艾波羅公司向上訴人索賠,至於鞋跟脫落之原因則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八十六頁),上訴人對上開證人所證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而愷偉公司部分,則經證人陳經邦到庭證稱:該公司至上訴人公司發現該鞋樣,交予美國客戶確認後,下訂單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如何開發出該鞋款該公司不清楚,其公司亦從未與被上訴人公司接觸過,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貨物與原樣品完全相同,因為上開鞋款係出售國外,事先該公司並未對貨物之耐用性予以測試,係出售後消費者使用才知道有問題,即鞋跟上下層有脫落分離現象,因此整批遭退貨索賠,鞋跟分離之原因並不清楚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九十頁),而上訴人亦自認係看過鞋跟成品之後才跟被上訴人訂貨,下訂單前所看到之鞋跟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鞋跟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一0八頁、一一四頁),足認系爭鞋跟係經上訴人持與自有之鞋身組合打造鞋樣,並加以確認者,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三七二型號鞋跟,亦與上訴人打樣及訂購之貨物完全相同等情,堪以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實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給付買賣標的物,即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且依本院當庭勘驗鞋跟之結果,其係一顆螺絲或二顆螺絲、下基座係透明設計,螺絲釘露出下基座之長度等上訴人質疑所謂「設計錯誤」之各點,因下基座係透明的,是以以上各點均一望即知,上訴人於明知此種設計之情形下,對被上訴人大單訂貨,是否仍得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物上開設計有錯誤而構成瑕疵,即不無可疑。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所交付之螺絲係四乘十二(厘米)的(本院卷第五十頁),而認被上訴人未提供四乘十四釐米之螺絲釘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螺絲釘有十二厘米及十四厘米二種(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而兩造所不爭執之成品運交單上亦確實記載螺絲有四乘十二及四乘十四二種規格(原審卷第十六頁、二十頁),是以被上訴人之上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陳述,尚難認係對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自認,而不得依此陳述認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又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螺絲釘寬均僅二厘米云云,經查與上開成品運交單及上訴人於本院中所自承上開各節均不相符,是其於原審之寬均僅二厘米主張,實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在此批遭退貨之前,被上訴人即已賣給上訴人十幾萬雙的鞋跟均未發生問題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六二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發生本件外國客戶退貨事件後,仍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同樣貨物,並均已付款完畢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訂購明細表影本一張、峰旭公司對帳單影本六張、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二張為證(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又八十六年二月間,係由被上訴人代鎖螺絲後,再交貨予上訴人此批貨並未發生斷跟之現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二紙、統一發票一張(均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亦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以因其後被上訴人已加長螺絲釘長度,故仍繼續訂貨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黃茂渧為證,然證人黃茂渧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自己鎖螺絲時,螺絲確實有變長云云(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然證人黃茂渧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則證稱交給被上訴人自己鎖就不會有問題,其前後螺絲釘是一樣長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其前後所證即有未合,是其證言螺絲釘長度加長一情即非可採;上訴人復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之成品運交單(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以其上記載螺絲釘長度為「四乘十四」,鞋跟包括大、中、小號,而主張其時被上訴人已修改無論大、中、小號鞋跟均改以「四乘十四」之螺絲釘云云,然查上開成品運交單上「四乘十四」之記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其書寫之方式,亦可明顯看出與同張成品運交單上之其他筆跡有深淺之差距,是以「四乘十四」之記載是否出自被上訴人出貨時之記載即非無可疑,況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大、中、小三種型式鞋跟之螺絲釘均有過短之情形,則依上開成品運交單所載,何以大號鞋跟之螺絲釘長度未作任何修改,而上訴人仍予接受?是以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已加長螺絲釘之長度云云,實非可採。被上訴人否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交貨時曾將中、小號之螺絲釘改為「四乘十四」,尚非無據,是以上訴人所辯鞋跟脫落之原因係因螺絲釘太短所致,且其後被上訴人已將螺絲釘加長云云,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之單顆螺絲設計有錯及下基座空心處太多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成品運交單觀之,其時業已發生本件之退貨糾紛,然依上開成品運交單所載,螺絲共五0四0顆,而大360雙+中1420雙+小740=2520雙,一雙鞋須二顆螺絲釘(一隻鞋一顆)故2520×2=5040顆螺絲釘,足見在本件退貨事件之後,被上訴人亦未更改其原先之單顆螺絲設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更改下基座之空心透明設計,而上訴人仍續予訂貸,足證上訴人所主張單顆螺絲及下基座空心處太多之設計錯誤云云,殊屬無稽,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賣予其他客戶之鞋跟有二顆螺絲設計者,然此係被上訴人應客戶之要求及買賣雙方之合意而交付二顆螺絲之鞋跟,實與本件兩造係約定單顆螺絲者無涉。

(五)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遭外國客戶索賠後,被上訴人自知其鞋跟有瑕疵,故在上訴人未付清前貨款之前,仍續接受上訴人之訂貨,足認被上訴人知其鞋跟設計有缺失云云,然此或係因兩造間自八十五年九月間即有生意往來,被上訴人所交出之貨物已有十幾雙,上訴人並均已如數給付價金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不致拒付價金始繼續接受訂貨,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自認其鞋跟有瑕疵。

(六)綜上,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鞋跟有上訴人所稱單顆螺絲、螺絲釘長度太短或透明之下基座設計錯誤之情形,則在上訴人未作任何修改之前,上訴人實無再向被上訴人訂貨之可能,上訴人雖謂係因時間緊迫,交貨在即,而不得不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然倘係被上訴人之鞋跟確有上述瑕疵,而上訴人復已有遭外國客戶索賠之情形,上訴人理當另謀解決之道,實無干冒再行遭外國客戶索賠之危險而續向被上訴人訂貨之理,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貨物有瑕疵云云,實難憑採。

(七)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三七二型號鞋跟,經被上訴人送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測試結果,抗拉測試在500mm/min之方法及條件下,大、中、小尺碼分別得承受二百至一百八十公斤不等之拉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之 (86)鞋技委字第860196A號鑑測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另經本院前審再囑託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再為測試,其結果鞋跟撞擊三次損害、成品鞋鞋跟撞擊一次,即告損壞,然抗拉強度試驗,則鞋跟之上基座及下基座可承受一八五點二公斤,有該中心鞋技委字第八七○八二四五號試驗報告可稽(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九頁),是以被上訴人之鞋跟在抗拉方面,應無任何問題,而就撞擊力方面,尚須撞擊三次始損壞,反倒是成品鞋之鞋跟遭撞擊一次即損壞,由此亦證鞋跟在未經上訴人加工成為成品鞋前,其耐撞性及耐拉性均甚強,實難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鞋跟有何瑕疵。

四、綜上,被上訴人僅出售鞋跟,而鞋樣則係上訴人自行組合鞋跟及鞋身所製成,且上訴人亦明知該款鞋子擬銷售美國地區,則系爭鞋跟本身之設計為何,上訴人在打樣時即能完全明瞭,其當應注意此款鞋跟可否與其欲附合之鞋身完全配合,及是否適於歐美地區體型較高大之消費者穿用,予以測試,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契約債之本旨給付買賣標的物,而依上說明,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設計有錯誤或有任何瑕疵,縱被上訴人之鞋跟確有設計不良之情形,惟鞋款係由上訴人自行組合打樣確認無誤始下訂單,是以亦非被上訴人所得負責者,故上訴人主張因貨物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抵銷系爭貨款,不須再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價款,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綜上所陳,上訴人有依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義務,且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黃永泉~B3法 官 蔡秉宸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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