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四號
- 上訴人
- 祐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一一三號
- 被上訴人
- 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甲鎮○○路一四一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事實為上訴人祐陞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祐陞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參與台南縣文化國民小學田徑運動場及排水填土工程之招標,並順利得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為令工程得以如期完工,乃將其中之操場PU跑道及級配部分工程以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整,發包予訴外人林志男施作,嗣因向文化國小辦理工程相關文件之需要,上訴人乃將公司章交付予林志男,詎林志男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執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發包予林志男之工程中之PU跑道工程簽訂工程責任施工合約。
(二)查一般工程之承攬雖大皆以書面定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林志男間有舅母外甥之特殊信任關係,故上訴人與林志男間關於文化國小之操場PU跑道及級配部分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雙方僅以口頭予以約定,而未訂立書面契約,且承攬契約之成立本即不以書面之訂立為要件,是雙方雖僅以口頭為約定,契約仍成立生效。於約定完工期限前,上訴人依約給付面額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各二紙及一紙,共計五百三十萬元整亦即原約定之工程總價,並經林志男予以簽收,嗣因支票屆期林志男對於約定之工程未能按工程進度完成,上訴人乃要求林志男勿將上開三紙支票提示,待工程完工結算後,上訴人再以現金一次給付,並由林志男返還支票作廢;嗣於林志男將所承攬之工程完工報驗後,上訴人乃與林志男依約就其所施作之工程為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林志男之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五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元整。該時林志男之華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已設立完成,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依約將結算後之工程款如數匯入華宏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此有存摺影本乙份可資為憑,上訴人與林志男間有工程承攬合約之事實,至臻明確,詎料原審竟以上訴人與林志男間之承攬契約未以書面定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違一般交易慣例,而對於上訴人與林志男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加採信,其認事用法,失當至明。
(三)因上訴人與林志男間有工程承攬合約,故於林志男執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交付於上訴人時,上訴人只知此為林志男所交付之發票可用於報稅,至於林志男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上訴人實不知情,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自屬無權代理,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理應由其自行解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未思及發票上填載內容之不妥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即據以報稅,實不能僅以此報稅行為,即認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更遑論是否有表見之事實理應由無權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時判斷之,實不應以事後之報稅行為據以推論林志男為無權代理行為之時有表見之事實,是原審所為推論顯有違論理法則。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過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自嫌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交付林志男公司印章係因上訴人與林志男間有工程承攬合約,林志男須辦理工程相關文件,上訴人乃將印章交付之以方便其辦理,詎料林志男竟擅自執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曾交付印章於林志男之事實,即令上訴人就林志男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審遽以系爭契約上關於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即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認定,自嫌率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華宏公司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志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伊係與祐陞公司工地負責人林志男簽約,在簽約後,林志男才成立另一家公司,如伊不是和祐陞公司簽約,而發票竟開予祐陞公司,被查到的話會被罰得很重。
(二)上訴人為替林志男脫罪,於刑事案件說有授權他簽約,於民事却說工程是轉包給林志男,根本在賴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添興及調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六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委派工地主任林志男以上訴人祐陞公司名義,參與台南縣歸仁鄉文化國小新建工程招標,並委託上訴人施作前開招標案跑道鋪設工程部分,總價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嗣又追加壓克力球場材料費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上訴人已支付定金五十三萬七千元,被上訴人於前開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尚欠工程款共計一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三元,迭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工程餘款,詎上訴人不予置理,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亦未獲支付。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志男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乃外甥舅母關係,契約用印亦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交由其工地主任林志男使用,又上訴人於收執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三紙發票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林志男之刑事案件中已自承授權林志男以祐陞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故上訴人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積欠之工程款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工程責任施工合約書,上訴人自始未為簽署。系爭合約簽訂者,另有其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僅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合約,且合約罰責第四項所約定:「如涉及訴訟則以台中地方法院為訴訟地點」乙節,對上訴人亦無拘束力。鈞院應無管轄權。上訴人將工程轉包與訴外人林志男,業經林志男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林志男簽收工程款之收據可憑,林志男並因此遭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按有關系爭工程合約之交易,被上訴人始終均與林志男接洽,包括簽約、支付工程訂金、寄送帳單發票等。而被上訴人負責人偵查時,亦坦承從不認識,亦未見過祐陞公司之負責人甲○○,既然被上訴人自始明知所交易之對象為林志男,而非祐陞公司,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全國法律事務所侯清治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親自出面委託,信函內容記載何事被告全然不知,上訴人既無承認債務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請求之依據,又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元,扣除林志男已付五十三萬之訂金,餘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訴外人林志男以上訴人祐陞公司工地主任身分,並以該祐陞公司名義,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前開招標案跑道鋪設工程部分,總價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嗣又追加壓克力球場材料費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上訴人已支付定金五十三萬七千元,被上訴人於前開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尚欠工程款共計一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三元,迭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工程餘款,詎上訴人不予置理,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亦未獲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一件(原審卷第七頁)、統一發票三紙(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存證信函一紙(原審卷第九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原審卷第二十頁)金額共一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三元)、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名片一紙(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為證,核與證人林志男所證以祐陞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一節相符,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書上關於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真正一節雖為自認,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林志男確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節,核與林志男當庭所證相符,且有林志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影本(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名片影本一張(原審卷第三十五頁)附卷可稽,另證人即本件工程之監工建築師之現場代表呂添興亦到庭證稱上訴人祐陞公司有派一個人在現場負責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是以林志男係上訴人所僱用之人,堪可認定。
(二)證人林志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負責系爭工地現場施工,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契約,上訴人方面由伊代理,系爭工程是祐陞公司包的,伊到工地負責施工,當時祐陞也同意伊用公司的章,工程不是伊包的,事實上工程應是祐陞在做等語,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六號刑事案件中所證「我那時拿印章給他(指林志男),請他辦理其他事件,後來他在台中與琦麗公司簽約,他有打電話告訴我此事,我說好的。」(見該卷第二十頁背面)等語相符,且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九月二十一日提示支票遭退票,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九、十頁)向上訴人公司催討是項工程款時,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委託全國法律事務所侯清治律師函覆指稱:「..貴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本公司簽訂工程責任施工合約書,並業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完成驗收,惟本公司因本件工程發生鉅額虧損之故,致使週轉不靈,並非存心不付票款。..尚祈貴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兩點整派員至本公司協商清償事....」(原審卷第三十頁),該信函內自承與上訴人簽訂工程責任施工合約書,甚且願與被上訴人協商如何清償事宜,上訴人雖辯稱信函內容記載何事伊全然不知云云,然該存證信函開宗名義即謂據當事人祐陞公司負責人甲○○來所委稱云云,足認確係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所辯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係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並已收受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統一發票影本三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林志男與伊簽約,係上訴人之授權行為,應足可採,上訴人稱其並未授權林志男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尚非可信。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元,扣除林志男已付五十三萬之訂金,餘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非有理由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雖確載明工程總計一百七十九萬元(原審卷第七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嗣後曾追加壓克力球場材料費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有此部分被上訴人開予上訴人之發票影本一張附於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可參,而經由林志男所交付用以支付本項工程款而未兌現之支票二張合計面額共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無誤(原審卷第二十頁),另證人林志男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六號刑事案件中亦自承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多萬元(見該刑事卷第十九頁背面),均核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相符,是以上訴人主張餘額僅一百二十六萬元置辯,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清償超過一百二十六萬元之部分,則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係將工程轉包予林志男,林志男並已簽收本件之工程款,並提出林志男簽收工款之收據(原審卷第五十頁)及華宏公司之存摺(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影本為證,然縱林志男所簽收者確係本件工程款,惟本件系爭工程既係訴外人林志男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人之地位自有權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向非債權人之林志男所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而係訴外人林志男是否應返還之問題,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曾授權林志男以祐陞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有關表見代理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