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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
被上訴人
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臺中
法定代理人
王世璞 住臺中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除故意之外,因為過失即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為應有之注意者,亦應對因其過失而致損害之人負賠償之責。查本件上訴人之所以投資GIIC而受損,完全係由於被上訴人於其投資理財建議書上為不實之完全沒有任何風險之欺瞞行為所致。退一步言之,即令被上訴人沒有詐欺之行為,然該等產品既為被上訴人所引進,被上訴人並即為投資大眾承攬投資締約及該項其引進商品投資之投資顧問,雙方間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由被上訴人所傳發之廣告如投資理財建議書即明雙方之該項委任關係之存在,故雖無書面,但被上訴人仍應誠實履行其該等承攬締約、投資顧問及引進商品之信實查核之責任,即使非屬委任關係而係媒介,被上訴人仍應負此等核實之責任,蓋以消費者對於締約對象完全不清楚,若不課被上訴人以該核實商品之責,將無以保護消費者之交易安全,而被上訴人既未詳為查核清楚致令上訴人等消費大眾因捲款風波而受損,被上訴人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為受委託之當事人,有如上述,即令被上訴人僅係立於媒介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仍係屬於媒介人之事業主,其所為之廣告行為當然須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被上訴人之投資理財建議書既有令消費大眾從事投資消費之效果,且是屬於大量的宣傳散發,當然是屬於廣告,其內容若有不實即應對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原審認被上訴人非事業主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實難謂合。

㈢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論係委任的債務不履行,或係媒介的債務不履行,均同屬債務之不履行,是即令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正確,即被上訴人僅係屬於媒介人之地位,然媒介人既未盡其核實引進商品品質及交易對象之誠信之義務,致令投資大眾受損,被上訴人仍係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據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㈣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建議書的方式,令不特定之多數人因其建議書不實之內容,而受誘交付投入金錢,其當然係屬於以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內容之傳播;而該等傳播雖有標明建議書字樣,但該字樣僅係被上訴人說明該文書內容之意而已,並無僅供參考之清楚的表意,再者任何人不得只於廣告文宣表面為僅供參考之表示後,即可任意於其內容為不實之載述。再者被上訴人確有於其廣告之建議書上為投資人之本金完全存放在保管銀行帳戶中,在無交易發生時,任何人均無法挪用該筆資金,操作經理人只能操作而不能挪用該筆資金等應合GIIC等詐騙集團之不實的保證載述;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等投資大眾為欺騙之行為,且該建議書係屬廣告無誤。

㈤退萬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任何委任或媒介的法律關係存在,然基於此種投資大眾完全陌生且無法為商品徵信的投資商品引進者的地位,被上訴人即應對全體投資大眾就其引進之商品負善良管理人的徵信注意義務,苟非如此,將無以確保大眾投資的交易安全,尤以該等金融商品將危及國家金融秩序,此所以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製造人採無過失責任的消費者保護目的之所在;本件不只是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權的法律依據而已,更是臺灣大眾陌生金融商品引進者的法律責任範圍問題。補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如主文所示外,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⒈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適用。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簽訂或口頭約定委任契約之情事,即兩造間並無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之約定,亦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特定事務,而被上訴人允諾代為處理之約定,更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任何報酬之情事。準此,兩造間就投資理財事件顯無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要無疑義。

⒉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約定。」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居於單純商品引介之地位,且上訴人自承並未交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僅係單純引媒關係,即雙方間並無對價性之報酬,則與前揭法條之居間契約係以有償性之報酬為原則之規定有別,自無民法居間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與GIIC、WAMC公司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即無收取任何報酬之法律權源,故被上訴人並無直接向GIIC、WAMC公司收取任何報酬之情事。惟因WAMC公司操作GIIC公司設在國際商業銀行(如花旗銀行、新加坡金融交易所所屬之會員銀行)帳戶內之投資資金,該商業銀行於交易過程中,按GIIC公司與商業銀行間之混合契約約定,以每次交易數量每單位(即美金十萬元)商業銀行所應獲取之手續費,退回其中手續費八十美元之回饋金予GIIC公司,而GIIC公司就前揭八十美元之手續費,提撥其中二十八美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與GIIC公司間引介客戶之回饋金。故被上訴人所得之回饋金來自商業銀行交易所得之部分手續費,而其權源係來自被上訴人與GIIC公司間之商業交易上行為,並非被上訴人與GIIC公司間有任何明確之法律契約關係存在。本件GIIC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特約,約定由GIIC公司代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情事,自無成立民法居間關係之可能甚明。

⒊本件投資理財建議書分別載有:「投資人可藉由建新公司之引介與諮詢,直接與GIIC、WAMC簽訂合夥契約,共同在外匯市場獲利,並可獲得絕佳之避險效果」、「投資人藉由建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引介與諮詢,直接與GIIC、WAMC簽訂合夥契約」等文。是本件FMP契約之簽約當事人為GIIC、WAMC、客戶(即上訴人)三者,而被上訴人公司或所屬職員並無參與該合夥合約之簽訂,此有投資理財建議書、投資組合管理合夥合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既係與GIIC、WAMC三者簽訂合夥契約,足見上訴人係與GIIC、WAMC共同合夥投資,並非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是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兩造間確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事證存在,進而判決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於法自無不合。

⒋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亦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本於媒介居間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暨其員工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無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⒈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所為第一期投資,於同年七月間已獲得投資報酬利益約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公司發現GIIC有異常之情況後,翌日隨即派員飛往新加坡查訪,並於當日下午確定GIIC已惡性倒閉,乃立即由本公司李吉朋經理向新加坡商業犯罪調查科(即CAD)報案,經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公司更與其他共同受害之被害人組成「FMP權利追償委員會」,敦聘臺灣及新加坡律師代為處理與新加坡商業犯罪調查科聯絡事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加坡商業犯罪調查科報案單、來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實在。是被上訴人公司暨其員工主觀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至堪認定。

⒉再者本件投資理財建議書雖載有:「投資人的本金完全存放在保管銀行,在無交易時,任何人無法挪用該筆資金(操作經理人只能操作而不能挪用資金)。在本投資契約中的資金,完全沒有虧損的風險」等文。惟所謂「操作經理人」係指WAMC公司所屬之經理人,並非GIIC公司所屬經理人,見投資組合管理合夥合約書第七條所載約定自明。又所謂「無虧損風險」係指在投資交易過程中應無交易虧損風險而言,若因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或銀行職員等人員,乘交易過程中或執行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捲款潛逃,自係屬人謀不臧所生之風險,與「無虧損風險」之概念有別。查本件糾紛確係肇因GIIC公司內部相關人員監守自盜、捲款潛逃、惡性倒閉所致,則就建議書所載之前述內容,被上訴人當無上訴人所稱「不實之完全沒有風險之欺瞞行為」,並無可歸責之過失事由甚明。

⒊準此,上訴人片面以被上訴人涉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有未盡誠實履行承攬締約、投資顧問及引進商品之信實查核責任,指稱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遽論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顯與上開法條伋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不合,應無足採。

㈢建議書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廣告內容,況被上訴人係以建議方式提供參考,自無事實低於廣告內容所載之情事: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稱之「廣告」,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內容之傳播者。而凡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無論該媒介之方式為何,只要能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內容,並以之為經常業務者,均屬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媒體經營者」之範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消保法字第○○六四八號書函釋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保險商品簡介除應依保險法、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外,凡載有「僅供參考」等用語,其文字應用較大字體且載明於明顯處俾免引起物議,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保字第八四一四八四六七三號函示意旨載有明文。

⒉本件投資理財事宜,係被上訴人以「建議書提供參考」之方式,個別與上訴人簡介、說明、建議投資理財所應選擇之途徑。被上訴人並無利用電子媒體、平面媒體,而以傳播之方式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該建議書之內容。是本件投資理財建議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稱之「廣告」定義有別。況本件投資理財建議書已於書本封面,以較大之字體載明建議書之用語,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在封面之明顯處已標示該書僅為「建議方式提供參考」,縱認該建議書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廣告」,依前揭函示意旨亦無不實廣告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以提供刊登廣告為經常業務之媒體經營者,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

⒊準此,原審依前揭事證判決被上訴人非媒體事業者,亦無所負義務低於廣告之內容之情事,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符。詎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屬於媒介之事業主,其所散發之投資理財建議書屬於廣告,該內容有不實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法律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㈣另本件投資理財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GIIC公司、WAMC公司等三者之間,有該投資組合管理「合夥合約」書在卷可稽,即上訴人與GIIC公司、WAMC公司三者間有民法「合夥契約關係」之存在。且系爭債務糾紛確肇因於GIIC公司所屬人員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則本件上訴人應本於「合夥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一般侵權行為法則」之損害賠償,向GIIC公司暨該等侵權行為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始與法制相符。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加坡商業犯罪調查科報案單譯文、新加坡律師事務所調查進度報告函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三號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GIIC(Global Investment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及WAMC(Wealth Assets Management Corporation)二家公司基於犯意聯絡,以其所自稱之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FMP),向伊騙稱:該投資組合將所募集之資金投入全球之外匯市場,由資深外匯經理人負責操作,由於英國GIIC集團及WAMC管理機構對此組合深具信心,願在本管理組合中承擔市場風險,而讓投資人在本金不虧損之狀況下積極的追求高報酬,也正因為客戶之資金在本投資組合下,完全沒有風險等語。伊遂投資美金八萬元,折合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匯由銀行交GIIC,詎同年三月十一日GIIC即宣告捲款潛逃。被上訴人因上述詐欺行為致伊受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令被上訴人無詐欺之故意,然其主動為伊招攬引介投資,伊並進而委由被上訴人為本件投資顧問,由被上訴人為伊綜理本件一切投資事務,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對伊投資之款項,即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媒體對不實之廣告應與企業經營者對因信賴其廣告之消費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故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正當經營之公司,從事國內外投資之引介及提供諮詢服務之營業,自八十六年起在新加坡GIIC推薦下,開始從事GIIC所提供FMP商品引介,初期投資客戶均能依時取回所投資之金額,並有所獲利,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伊發現GIIC有異常之情況後,隨即派員前往新加坡查訪,確定GIIC已惡性倒閉,立即向新加坡商業犯罪調查科報案,更與被害人組成FMP權利追償委員會,伊亦係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詐欺犯行,自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伊僅係單純引介商品,並未經手任何匯款或獲益金,FMP契約之簽約亦為上訴人及GIIC、WAMC,伊未參與該合約之簽訂,未允為上訴人完成或處理一定事務,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所提供之投資理財建議書僅提供上訴人參考,並非廣告,伊亦非提供刊登廣告為經常業務之媒體經營者,故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二

十二、二十三條所定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所謂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向伊稱:該投資組合將所募集之資金投入全球之外匯市場,由資深外匯經理人負責操作,由於英國GIIC集團及WAMC管理機構對此組合深具信心,願在本管理組合中承擔市場風險,而讓投資人在本金不虧損之狀況下積極的追求高報酬,也正因為客戶之資金在本投資組合下,完全沒有風險等語。伊遂投資美金八萬元,折合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匯由銀行交GIIC,詎上訴人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款項匯交後,同年三月十一日GIIC即宣告捲款潛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投資理財建議書、投資組合管理合夥合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投資理財建議書向伊施詐,且未就其所引進之商品詳為查核清楚,致伊所投資之金額為GIIC人員捲款潛逃,被上訴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FMP投資計畫之契約簽訂、投資、獲益金額之往來,均由上訴人自行與GIIC為之,伊僅係單純引介商品,並未經手任何匯款或獲益金云云。經本院查:

⒈依被上訴人製作之投資理財建議書分別載有「投資人可藉由建新公司的引介與諮詢,直接與GIIC、WAMC簽訂合夥契約,共同在外匯市場獲利,並可獲得絕佳之避險效果」、「投資人藉由建新投資顧問公司的引介與諮詢,直接與GIIC、WAMC簽訂合夥契約,投資人親自至銀行將錢匯至保管銀行」,另由FMP之交易流程及說明之圖示上標明被上訴人之責任為引介投資、法律協詢及專業提供,再依上訴人所簽訂之投資組合管理合夥合約(以下稱合夥合約),其契約相對人為GIIC、WAMC,並非被上訴人,可見該合夥合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GIIC、WAMC間,被上訴人僅係引介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讓上訴人投資,並提供建議,而由上訴人直接與GIIC、WAMC簽訂合夥合美約。又上訴人係將折合美金八萬元之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經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直接匯至GIIC指定之國外銀行,其之前於八十七年五月所為第一期投資,於同年七月已獲得投資報酬約十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所辯合夥合約之簽訂、投資、獲益金額之往來,均由上訴人自行與GIIC為之,伊僅係單純引介商品,並未經手任何匯款或獲益金云云,即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係以投資理財建議書建議上訴人與GIIC、WAMC簽約,投資該兩公司推出之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上訴人係於投資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後,因GIIC人員捲款潛逃而發生損害,因此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GIIC人員捲款潛逃所致,並非被上訴人引介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供上訴人投資,即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公司係從事國內外投資之引介及提供諮詢服務之業務,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是被上訴人引介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供上訴人投資,難認即係欲詐騙上訴人之投資金額,此再由上訴人之前所為之第一期投資,除本金回收外,另獲得十萬元之投資報酬,可獲得證明。上訴人之受損害既係GIIC人員捲款潛逃所致,則對上訴人構成侵權之行為應係GIIC人員之捲款潛逃,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GIIC人員之捲款潛逃係獲得被上訴人之助力,則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與GIIC及WAMC二家公司有犯意之聯絡,自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指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伊發現GIIC有異常之情況後,隨即於翌日派員前往新加坡查訪,並於同日下午確定GIIC已惡性倒閉,乃立即由伊公司李吉朋經理向新加坡商業犯罪調查科報案,伊更與共同受害人組成FMP權利追償委員會,敦聘台灣及新加坡律師代為處理與新加坡商業犯罪調查科聯絡事宜等情,業據提出新加坡商業犯罪調查科報案單、商業犯罪調查科來函為證(原文附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譯文附本院卷第五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與GIIC人員共同侵吞上訴人投資之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

⒊被上訴人係以投資理財建議書誘使上訴人投資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於投資理財建議書固有載明「該投資組合將所募集之資金投入全球之外匯市場,由資深外匯經理人負責操作,由於英國GIIC集團及WAMC管理機構對此組合深具信心,願在本管理組合中承擔市場風險,而讓投資人在本金不虧損之狀況下積極的追求高報酬,也正因為客戶之資金在本投資組合下,完全沒有風險」、「投資人的本金完全存放在保管銀行帳戶中,在無交易發生時,任何人均無法挪用該筆資金(操作之經理人只能操作而不能挪用資金)。在本投資契約中的資金,完全沒有虧損的風險」、「客戶親自將資金匯至新加坡GIIC集團的往來銀行::資金的匯入匯出都需要您的簽名才能完成。投資過程中,任何人都無法經手您的一毛錢」等語,惟該投資財建議書對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於交易流程之說明另有載明「WAMC操作之前必須先自其公司提出%之擔保品於GIIC,才得以開始操作客戶之資金。若虧損達%WAMC將被停止操作權,此時剩餘%的本金,加上WAMC所提供擔保品%(銀行將其換成現金)成為%的原始本金,匯回客戶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客戶取得%的本金(虧損完全由WAMC承擔)。所有操作虧損完全由WAMC承擔。客戶最大風險為操作期間之利息損失」,而在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之特色-本金可獲保障,最多只有操作期間之利息損失下亦有說明「嚴格說來,最多也僅有投資期間之利息損失而已。即使在獲利最壞的情況下,也能將本金悉數收回」、「由於英國GIIC集團及WAMC管理機構對本投資組合深具信心願承擔虧損的風險。所以期滿後,本金保證可百分之百領回,不需負擔任何風險」,又於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操作及風險控管下亦載明「在追求最大報酬的同時,WAMC也相當重視風險的控管。為了確保客戶在期滿時,至少可領回投資本金。WAMC特別提撥客戶投資本金之%銀行擔保於GIIC,並於虧損達%時,立即停止操作,%銀行擔保連同%剩餘的本金,將一起匯回客戶所指定的銀行戶頭歸客戶,使客戶之本金獲得百分之百的保障」,由此可見,該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之設計,係由投資人將投資之金額匯至新加坡GIIC指定銀行之GIIC帳戶內,再由GIIC將該資金交由WAMC在外匯市場操作,惟WAMC操作之前前必須先提出操作金額百分之三十之擔保品於GIIC,當WAMC操作時虧損達百分之三十,須立即停止操作,WAMC提供之百分之三十擔保品及剩餘之百分之七十本金,將匯回客戶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客戶仍取回百分之百之本金,所有操作虧損完全由WAMC承擔,客戶最大風險為操作期間之利息損失。因此投資理財建議書所指「英國GIIC集團以及WAMC管理機構對此投資組合深具信心,願在本管理組合中承擔市場風險,而讓投資人在本金不虧損的狀況下,積極地追求高報酬。也正因為客戶之資金在本投資組合下,完全沒有風險」,應係謂投資人之資金由WAMC負責在外匯市場操作,交易所生之虧損完全由WAMC承擔,投資人之本金不會發生虧損,是客戶之資金完全沒有風險,係指無交易所生之虧損風險而言,並非絕對沒有任何風險。又投資人之資金匯入GIIC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該資金即歸GIIC所有,GIIC當然有權提領,且資金由WAMC在外匯市場操作,亦須由GIIC提領供WAMC操作,是投資理財建議書所載「投資人的本金完全存放在保管銀行帳戶中,在無交易發生時,任何人均無法挪用該筆資金」,即非指GIIC人員亦無法挪用存放在保管銀行GIIC帳戶內投資人所匯入的本金,且投資理財建議書於任何人均無法挪用該筆資金之後,註明操作之經理人只能操作而不能挪用資金,因資金係由WAMC之外匯經理負責操作,則所稱操作經理人顯係指WAMC所屬之經理人,並不包括GIIC所屬之經理人,是所謂任何人均無法挪用該筆資金,應係針對WAMC所屬之外匯經理人而言。至投資理財建議書另載「客戶親自將資金匯至新加坡GIIC集團的往來銀行:::,資金的匯入匯出都需要您的簽名才能完成。投資過程中,任何人都無法經手您的一毛錢」,所稱資金的匯入匯出都需要您的簽名才能完成,係指資金由客戶匯至新加坡GIIC集團的往來銀行,及GIIC將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潤匯至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並非GIIC提領資金須經投資者之簽名,投資過程中,任何人都無法經手您的一毛錢,應係指GIIC以外之人員均無法經手投資人之本金。由上所述,投資理財建議書所稱之無風險,應係指在投資交易過程中,WAMC操作經理人不能挪用客戶之資金,並無交易虧損風險,並不包括資金匯入GIIC之銀行帳戶內,因GIIC人員乘交易過程中或執行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或捲款潛逃所生之風險在內,而上訴人將資金匯入新加坡GIIC集團的往來銀行,當知資金一匯入GIIC之銀行帳戶內,GIIC人員即有權提領,其資金有為GIIC人員侵吞捲款潛逃之風險,不致因投資理財建議書之記載而誤認其投資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絕對無任何風險,是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投資理財建議書內容不能認為不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以投資理財建議書不實之完全沒有風險之欺瞞行為,誘騙其投資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投資理財建議書僅保證投資避險性投資管理組合並無交易之虧損風險,至於其他因人謀不臧所生之捲款潛逃風險,應由上訴人自行評估,不在被上訴人負責之範圍,因此上訴人於投資後因GIIC人員捲款潛逃而受損,即難認被上訴人之引進該投資商品為侵權行為。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誠實履行其承攬締約、投資顧問及引進商品之信實查核之責任,被上訴人未詳為查核清楚致令上訴人因捲款風波而受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保證投資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並無交易之虧損風險,不及於因人謀不臧所生之捲款潛逃風險,則被上訴人應僅就交易過程中發生市場風險所致上訴人虧損受有損害負責,不能因上訴人投資之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係被上訴人所引介,即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投資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所受之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未保證上訴人投資之金額不會為GIIC人員捲款潛逃,則上訴人因GIIC人員之捲款潛逃而受損,即難指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且GIIC人員之捲款潛逃並非被上訴人引進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所能預料,則GIIC人員之捲款潛逃即非被上訴人於事前所能查核,因此被上訴人就其引進之商品有無盡到實查核之責任,即與GIIC人員之捲款潛逃無關,況上訴人之前已於八十七年五月為第一期投資獲利十萬元,顯然當時GIIC之財務狀況良好,並無異常之現象,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為投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到實查核之責任,不能因嗣後於同年三月間發生為被上訴人所無法預料之GIIC人員捲款潛逃,而推斷被上訴人之前引進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並未於經被上訴人引介與GIIC、WAMC簽訂合夥合約,匯款至新加坡GIIC指定之銀行帳戶時受損害,係嗣後GIIC人員捲款潛逃,上訴人始受損害,而在一般情形上,依客觀之審查,被上訴人之引介上訴人與GIIC、WAMC簽訂合夥合約,投資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不會皆發生GIIC人員捲款潛逃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投資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與GIIC人員之捲款潛逃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GIIC人員之捲款潛逃僅係偶然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之介紹上訴人投資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GIIC人員捲款潛逃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引進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介紹上訴人與GIIC、WAMC簽訂合夥合約,僅保證上訴人投資該組合,其本金不會在交易中發生市場風險而致虧損,對上訴人因GIIC人員捲款潛逃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再主張兩造有委任或媒介之契約關係,縱無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徵信注意義務,無核實其引進商品之品質及交易對象之誠信,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引進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介紹上訴人與GIIC、WAMC簽訂合夥合約,契約之簽訂、投資、獲益金額之往來,均由上訴人自行與GIIC為之,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引介商品,並未經手任何匯款或獲益金,可見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關係,而投資理財建議書僅表明被上訴人係引介投資、法律協詢及專業提供,投資人藉由被上訴人的引介與諮詢,直接與GIIC、WAMC簽訂合夥合約外,其餘說明均係關係投資者與GIIC、WAMC間之交易流程內容,並未載有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處理何等事務或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上訴人以投資理財建議書之內容認為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與GIIC、WAMC簽訂合夥合約,則兩造間應係媒介居間之關係。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之規定,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未盡核實其引進商品之品質及交易對象之誠信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引進之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及所媒介上訴人簽訂之合夥合約並無瑕疵,上訴人亦非於簽訂合夥合約時即受損害,係簽約之後,該契約之相對人GIIC未依約履行合夥合約,將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捲款潛逃,此因人謀不臧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亦非被上訴人盡到善良管理人之徵信注意,核實其引進商品之品質及交易對象之誠信,即能避免。上訴人僅以其投資之金額為GIIC人員捲款潛逃,即指責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徵信注意,無核實其引進商品之品質及交易對象之誠信,即無可採。況依前所述,上訴人係因GIIC人員之捲款潛逃而受損害,而GIIC人員之捲款潛逃與被上訴人引進投資商品及媒介簽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再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否認其為媒體經營者,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為證,可信為真實,自無同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應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之可言。而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係就企業經營者所負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及所負義務程度之規定。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係指利用電視等媒體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係藉由投資理財建議書之散發而吸引大眾投資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投資理財建議書之流通並不侷限於上訴人而已,我們會找一些人來,再予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可證,該建議書即屬以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係被上訴人用以媒介成立投資契約之廣告,被上訴人否認該建議書係廣告,尚無可採。惟依前所述,建議書之內容並無不實,建議書僅在介紹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由WAMC在外匯市場操作,所有虧損由WAMC承擔,投資人之本金可以獲得確保,並無市場之風險,WAMC之操作經理人不能挪用資金,並非GIIC人員不能提領投資人所匯之資金,亦非無GIIC人員捲款潛逃之人謀不臧風險,是被上訴人依建議書內容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僅及於上訴人之資金在交易過程並無虧損,並不包括GIIC人員之捲款潛逃在內,因此上訴人因GIIC人員之捲款潛逃而受損害,並不在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應負責之範圍,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尤屬無據。

七、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投資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為GIIC人員捲款潛逃之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浴美~B3法 官 陳蘇宗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F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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