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金易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上 訴 人 金易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壹仟壹佰萬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壹拾陸萬伍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並同時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補正委任律 師或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如不補正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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