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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食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沙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食冠股份有限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食冠股份有限公司、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食冠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甲○○並無過失,是被上訴人丙○○駕車疾速通過路口,不慎撞及上訴人所有車輛,上訴人車輛損毀後,所支付之修車費用四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拖吊費二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合計六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三元,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判決准上訴人之金額為十萬九千五百零七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修車費用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合計為五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一三0號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無何權利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監察院函二件、宣示判決筆錄、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七紙、收據二紙為證,並聲請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乙、上訴人食冠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車禍之發生雙方都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核減,且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之汽車非新車,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又上訴人食冠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亦支出修理費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食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丙○○駕駛食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NZ-0一七0號小貨車,行經台中縣棲鎮○○路一二八巷與仁美街一三五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其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正常行駛之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甲○○駕駛之IL-三四五0號自小客車,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自小客車嚴重受損,計支出修理費四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拖吊費二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食冠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及精神慰藉金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合計六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食冠股份有限公司、丙○○則以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應予核減賠償金額,且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之自小客車非新車,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於原審請求賠償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元,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原審判決上訴人食冠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十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七紙、現場照片五張、現場圖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雖認定甲○○亦與有過失,本件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車禍發生後,甲○○所駕之車,其左前車燈燈殼碎片散落在撞擊地點現場之西南區域,足見當時甲○○所駕之自小客車已通過道路中心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偵查卷可稽,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卷核實。又依兩造車損照片顯示,甲○○所駕自小客車,其左前側車頭及左後側車輪上方行李箱毀損、引擎蓋左前側部分鋼板破裂,上訴人丙○○所駕小貨車右前側不鏽鋼保險桿下方凹陷、車門內凹,可見係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小貨車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讓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方車先行,上訴人丙○○未依規定暫停行車,且於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通過道路中心線後,疾速自左側衝撞甲○○所駕之自小客車,上訴人丙○○未依規定行車應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甲○○既正常行駛先行通過交叉路口,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食冠股份有限公司、丙○○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一三0號)請求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賠償損害,亦經原審法院以甲○○並無過失,判決敗訴確定,有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該案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二頁),是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探究本件肇事之撞及地點及兩造車損狀況,認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上訴人食冠股份有限公司、丙○○辯稱甲○○亦與有過失,均不足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食冠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賠償損害,其金額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修車費用四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拖車費二千元:按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得以修理費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支出之修理費用為四十萬六千百三十三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其中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為零件費,修車工資為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元,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部分。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自小客車出廠時間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至事故發生時間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止,使用日數為三年三月又十六天,有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本件零件計算折舊為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312793元×0.369=115421元-第一年折舊(312793元-115421元)×0.369=72830元-第二年折舊(312793元-115421元-72830元)×0.369=45956元-第三年折舊(312793元-115421元-72830元-45956元)×0.369× =9666元115421元+72830元+45956元+966元=243873元,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加上工資費用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再加上拖車費二千元,合計為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此為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精神慰藉金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無精神損害可言,其亦不得代替甲○○請求精神慰藉金,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食冠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上開應行准許之部分,原審僅判准十萬九千五百零七元,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食冠股份有限公司、丙○○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福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食冠股份有限公司、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蔡王金全~B3法 官 黃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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