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先後位之訴附有條件,亦即先位之訴合法並有理由時 ,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而於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應認後位之訴停止 條件成就,除駁回先位之訴外,應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即原告對同一被告預料其 所提起之訴訟,有受敗訴判決之虞,於起訴時合併提起不能併存之訴訟,以備於 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或其後受變更為敗訴判決時,期能就後位之訴獲勝訴判決者 ,始屬之。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相同,二者間並無不能併 存之關係,僅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合併起訴而為請求,該二請求之目的同一, 聲明相同,與預備訴之合併要件有間,上訴人以預備訴之合併方式,將相同之聲 明分列為先位與備位,應屬有誤,先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本與訴外人陳南得就系爭土地訂立合建契約, 被上訴人則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東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編號A二三房屋一棟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嗣因上訴人二 人與承造人陳南得間之合建房屋糾紛涉訟,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本院民事 庭成立和解,依該和解筆錄第二十七條、第十八條所載,訴外人游傳盛及陳南得 應負責完成被上訴人所承買之原兩棟房屋,並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詎陳 南得將上開和解筆錄有關之權利義務均讓由訴外人游傳盛承受,游傳盛又無力再 建,因而與上訴人二人解除合建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二人乃 另與訴外人黃中郎訂立合建契約,由黃中郎斥資建造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爰引 前開和解筆錄第二十七條、第十八條之約定對上訴人有所請求。詎被上訴人竟於 多次訴訟敗訴後,又以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 稱台中地院)裁定將上訴人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並向台中地院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惟經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民事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遂聲請台中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全聲子字第八八五號 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但上訴人早於七十七年間即與訴外人黃中郎合建,並將所 建房屋分別預約出售與訴外人陳瑞琴等人,俟建畢後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各該預購之人。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無法移轉 登記,只得先取回前開所繳增值稅稅款,俟前開假處分經撤銷後,始辦理移轉登 記,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甲○○因而較假處分前原核 定之稅額多繳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貳元之增值稅,受有損害。另 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無法移轉登記,只得先 取回前開所繳稅款,俟前開假處分經撤銷後,始辦理移轉登記,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八日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乙○○因而較假處分前原核定之稅額多繳伍拾陸 萬玖仟捌佰零貳元之增值稅,亦受有損害,且本件假處分有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伍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貳元,給付上訴人乙○○貳拾玖萬 零玖佰捌拾陸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固規定假處分程序得準用同法第五百 三十一條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但本件假處分並未因上訴人提出抗告而撤銷,而係假處 分之原因消滅,經上訴人之聲請而撤銷,是本件應無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亦 非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 ,上訴人自無從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雖受敗訴判決,但上訴人如欲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對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人民提起訴訟乃憲法 規定之基本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債權人亦有權聲請假處 分,不能因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遽認被上訴人為故意、過失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曾出具承諾書,表示願就被上訴人買 賣系爭土地上建物所生之債務無條件負協助控制債務人使其履行一切義務等語, 因此被上訴人認其得請求移轉者乃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全然無據,不能 認其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且上訴人所納土地增值稅係因法令之規定而增加 ,非因上訴人假處分所引起,故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假處分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以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聲請裁定將系爭土地 予以假處分,經台中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子字第二0六九號裁定准其供擔保而 為假處分,被上訴人於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查封後, 向台中地院提起本案訴訟,經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民事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請求撤銷前開假處分,業經台中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全聲子字 第八八五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等早於七十七年間即與 訴外人黃中郎合建,並將所建房屋分別預約出售與訴外人陳瑞琴等人,俟建畢後 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該預購之人。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增值 稅之稅額原經核定為壹佰捌拾萬零柒佰叁拾貳點叁元,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 無法移轉登記,只得取回前開所繳稅款,俟前開假處分經撤銷後,始辦理移轉登 記,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繳納土地增值稅貳佰叁拾柒萬零伍佰叁拾伍元,另上 訴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之稅額原經核定為玖拾壹萬壹仟零叁拾肆點 叁玖元,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無法移轉登記,只得經取回前開所繳稅款,俟 前開假處分經撤銷後,始辦理移轉登記,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繳納土地增值稅 壹佰貳拾萬零貳仟零貳拾壹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各四份、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子字第二0六九號裁定、八十六年度裁 全聲子字第八八五號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 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八十一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所為之假處分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 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條 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 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 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 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著有判例。經查: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 裁全子字第二0六九號假處分裁定,曾經上訴人以原裁定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被上訴人本件聲請假處分,係主張上訴人承受建商之權利義務,對被上訴 人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非基於代位建商之法律關係,前案對本件假處分並無拘 束力,故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 六年度抗字第一0三八號卷查明無訛,嗣本件假處分裁定經台中地院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以相對人即本 件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由,將台中 地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子字第二0六九號假處分裁定予以撤銷,有台中地院八十六 年度裁聲子字第八八五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可 稽。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該條既就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損害之法定事由加以列舉,且於同法第五百三十條所定之撤銷假扣押原因中,僅 列該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應賠償之要件,而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及因 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並列,自係以明文將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予以排除;再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之意 旨,假處分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 撤銷,亦有別於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況上開撤銷假處分裁定,係以台中地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案件,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為由,而撤銷假 處分,亦無上訴人所主張情事變更係存在於假處分裁定之前可言,是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其 損害,應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固 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 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 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 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 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 辦理,亦即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人民提起訴訟乃憲法規定之基本權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債權人亦有權聲請假處分,不能因所提起之本案 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推定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以前固曾 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查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台中地院七十八年度 訴字第三八七三號訴訟,係主張訴外人游傳盛對上訴人二人有系爭基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債權,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其主 張乃係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行使,而經本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 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另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案件,係被 上訴人本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書,而請求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台中地院、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及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另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八十 四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訴訟,係基於本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0號和解筆錄第 二十七條、第十八條之約定,代位訴外人游傳盛請求本件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游傳盛,游傳盛再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分別經台中地院、 本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號及本院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敗訴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則係主張上訴人二人已概括承 受訴外人游傳盛之權利義務,而依據前開和解筆錄第二十七條、第十八條之約定 ,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嗣經台中地院判決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明確,是以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買屋糾紛提起多次訴訟,然上開訴訟或訴訟標的 不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均非同一事件,而分經法院為實體判決,是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系爭後訴(即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乃依其對本件 兩造糾紛之另一法律上主張,並非全然無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或過失侵害其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進一步加以舉證,自不得僅因被上 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推定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上 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 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 一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⑴給付上訴人甲○○伍拾陸萬玖仟捌 佰零貳元,⑵給付上訴人乙○○貳拾玖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