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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
- 上訴人
- 暐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明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因民事訴訟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除法律別有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五條)外,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自行認定,有違辯論主義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一號民事判決可循。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且其未曾主張訴外人黃茂盛有表見代理上訴人之情事,原審竟以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自行認定訴外人之行為符合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而據此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顯已違辯論主義之原則,此觀上訴人前所引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即明。
㈢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一再向 鈞院表明「訴外人黃茂盛係承包上訴人發包之水電工程」,是其二者間係成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承攬契約,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知,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記載之有無為成立要件,且上訴人係基於朋友之情誼,始同意其承攬「第一世家」之水電工程。是原審未為詳究,而逕以認定,訴外人黃茂盛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實非妥適。
㈣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份至七月份間因「嘉義縣民雄鄉第一世家」工程,陸續自被上訴人購買水電材料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該貨款。因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購買該水電材料,並非買賣之當事人,至於訴外人黃茂盛如何向被上訴人購買該水電材料,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上訴人不知情,亦與上訴人無涉,請駁回其訴。
㈤原判決竟引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認本件訴外人黃茂盛係上訴人委任處理上訴人公司水電工程,不論上訴人是否授權與訴外人黃茂盛對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買受水電材料,依客觀形式觀之,已足使第三人認定訴外人黃茂盛,有以上訴人名義對外買受水電材料之權限等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則顯有訴外裁判,違辯論主義之原則而依法未合。
㈥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未主張委任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原審以委任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判決已有違誤,又委任與表見代理之法律要件不同:原判決一方認訴外人黃茂盛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他方又謂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顯有矛盾而不當。按訴外人黃茂盛係承包上訴人發包之水電工程,並非上訴人委任其處理上訴人公司水電工程,當無委任關係其事實甚明。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責任者,一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一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著有判例。又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知而不為否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可循。
㈦本件上訴人並無表見之事實,此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茂盛之關係為何不清楚;因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之估價單及發票抬頭均載明為上訴人,上訴人實應負起本件工程水電材料之買受人之責任」等語即明,且該估價單係訴外人黃茂盛私自所寫;發票抬頭亦被上訴人依黃茂盛之請求私自所寫,均非上訴人有何表見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上節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至明,是被上訴人片面以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即欲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實難甘服。另被上訴人就伊於原審中主張:「被告之會計曾說以後發票抬頭要寫被告名字。」之情事,亦未能明確舉證係於何時聯繫,且由何人告知,顯見被上訴人係知難以向其買受人黃茂盛請求,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使上訴人成為代罪羔羊。
㈧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黃茂盛曾因以前其他工程與伊交易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日面額六萬二千元之支票乙張,以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面額(原判決未載明)之支票乙張,清償訴外人黃茂盛所積欠之貨款,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同意由其施作第二期之工程等。按上開所謂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簽交與黃茂盛,並非簽交與被上訴人,惟黃茂盛將此持向被上訴人清償貨款而已,被上訴人係認黃茂盛之信用堪以信任而與其交易,並亦以黃茂盛為買賣當事人,此以被上訴人曾向黃茂盛請求付款,而黃茂盛為付款所交與之支票竟退票之事實足以為證。又被上訴人所謂黃茂盛之估價單抬頭書寫上訴人行號乙事上訴人並不知情,惟其估價單私自所寫上訴人行號後以括弧註明「福原」(即福原水電行)及黃茂盛之住址「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五鄰林子前二之六號」,仍可辨別係黃茂盛之估價單。至於被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所開發票抬頭書寫上訴人公司行號,被上訴人顯係依黃茂盛之請求所為,上訴人事先亦不知情,而上訴人僅依黃茂盛提出之發票,藉以認定其承包水電工程已完成之狀況作為付給工程款之參酌而已,因此上訴人當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後節所謂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事實,即亦無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可言。
㈨上訴人應給付黃茂盛之工程款,均按其進度付清並無短欠,此亦有上訴人曾交與黃茂盛八十七年四月廿五日到期,面額四十萬元,萬泰商銀台中分行支票(票號ND0000000)乙紙,經由黃茂盛之弟黃子倫代為簽收之資料可稽外,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另以電匯給黃茂盛五萬元匯入其妻簡秀容之帳戶可稽,原判決理由三謂並無憑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已將訴外人黃茂盛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水電材料貨款,全數支付黃茂盛等,即有誤解併予陳明。
㈩、並未同意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作為與被上訴人交易之買受人。、一般工程界都是只要有發票就可向定作人請款,不管發票是何人所有,所以當時並未拒絕黃茂盛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發票。、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影本係黃茂盛所欠,簽收係黃茂盛之弟弟黃子倫、工人蔡明佑、羅水明、陳明準、林上明、劉建宏,上訴人均不認識。、被上訴人所開發票與簽帳單不符,且黃茂盛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已完成後,支票由黃茂盛開予被上訴人,後來跑掉,支票無法兌現,被上訴人才轉向上訴人請求。且於上訴人告黃茂盛詐欺案中黃茂盛亦承認承包上訴人之工程。、否認曾對被上訴人表示不付貨款,全部均係黃茂盛自行所為。支票係黃茂盛交付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簽發給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打電話向上訴人公司求證,並未承諾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事實上第一、二期工程均是被上訴人將發票開給上訴人。以前黃茂盛與被上訴人交易均係由被上訴人將發票開給上訴人,並有提出發票十二張可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明細單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黃茂盛詐欺案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被上訴人所開發發票十二張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發票及帳單均是開給上訴人公司,自始交易對象都是上訴人,如上訴人不承認此交易,應將發票退還,不應將發票持向稅捐處申報。
(二)黃茂盛另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之欠款,並未算在本件之內,且本件黃茂盛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施工之工程,於黃茂盛跑掉後,也是由上訴人去承接。
(三)所開發票係大略記載,所以與簽帳單不符。對於黃茂盛係上訴人之「小包」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交易對象係上訴人,黃茂盛雖有開一張客票交付,當時未到期,而未拒收,上訴人曾表示不付款。客票既未兌現,被上訴人自應找交易對象請求。
(五)第一期工程被上訴人知道是黃茂盛自己承包,由黃茂盛直接向被上訴人叫貨,到第二期工程時黃茂盛拿上訴人公司二張票來還,並叫被上訴人以後發票開給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曾打電話向上訴人公司求證,該公司之會計小姐表示可向上訴人公司請款。當時並未問該小姐姓名,未能舉證。
(六)被上訴人所提出十二張發票影本是第一期工程,是上訴人承包,由黃茂盛自已施工。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茂盛曾因以前其他工程與被上訴人間交易,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而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日面額六萬二千元之支票一張,以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面額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之支票一張用予清償,所以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施作「嘉義縣民雄鄉第一世家」第二期之工程,當時上訴人會計謂以後發票抬頭要寫上訴人名字,所以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三月底、四月初開始出貨水電材料數批,至七月份間,貨款共計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詎被上訴人於請款日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卻未獲付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四月間訴外人黃茂盛(即福原水電行)聞知上訴人所承包訴外人「啟阜建設公司」所興建「嘉義縣民雄鄉第一世家」第二期工程,訴外人黃茂盛乃洽請上訴人將該建築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轉包與訴外人黃茂盛,即由訴外人黃茂盛以包工帶料向上訴人承包該水電工程,其工程款只要訴外人黃茂盛拿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就會以發票上的金額給付訴外人黃茂盛工程款,並無短欠,但這部分沒有憑據,至於訴外人黃茂盛是否積欠其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之貨款,則與上訴人無涉;又訴外人黃茂盛以前就曾拿抬頭為上訴人名義之發票來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就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日面額六萬二千元之支票一張,以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面額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之支票一張用來支付貨款無誤,但上訴人並無同意訴外人黃茂盛對外使用上訴人名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買賣對象係上訴人,惟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材料,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負舉證責任。㈠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出貨明細單影本十三張、出貨對帳單影本六張、統一發票影本七張為證,然上訴人否認係其與被上訴人所交易之憑證,並以該發票與出貨對帳單影本不符,且以其承包「嘉義縣民雄鄉第一世家」第一、二期工程施工,黃茂盛係上訴人之「小包」即次承攬人,第一、二期工程均是被上訴人將發票開給上訴人。並提出發票十二張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知悉黃茂盛係被上訴人之小包,該十二張發票影本是由黃茂盛以本身名義向其購買用於承包第一期工程施作材料之憑證,則該第一期工程材料貨款既非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仍由被上訴人開具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由黃茂盛交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報。自不得單純以發票上之買受人欄記載為上訴人,即認定上訴人為買受人,且被上訴人亦自認所開出發票與出貨對帳單影本不符,被上訴人並未就發票及對帳單所載內容證明為真實,則發票及對帳單既無從認為確實,自不足據以證明兩造有上訴人所主張關於本件第二期工程材料款之買賣關係。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然上訴人否認係支付其向被上訴人買賣之貨款,被上訴人亦稱支票係黃茂盛所交付,而支票係無因證券,尚不得以持有支票,作為原因關係之證明。㈢被上訴人既知悉黃茂盛係上訴人之「小包」,前於黃茂盛施作第一期工程購料時,有將發票抬頭寫上訴人名義之情形,上訴人雖以黃茂盛施作系爭第二期工程,上訴人公司會計告知以後發票抬頭要寫上訴人名字並向上訴人請款,惟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此證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第二期工程施作材料,而認為應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而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自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察,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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