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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
- 上訴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兼右三人法
- 被上訴人
- 定代理 人 甲○○
- 右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 右六人共同
- 複代理 人 陳國華 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甲○○、己○○、戊○○之金額(依序)各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伍拾萬元、捌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肆拾萬元、肆拾玖萬壹仟零拾參元、伍拾伍萬零捌佰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甲○○、己○○、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添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甲○○所請求之殯葬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部分,除西點盒一萬七千五百元因非屬必要費用,予以剔除外,其餘部分均予准許,惟查:
1、被上訴人甲○○所請求之殯喪費用,上訴人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除西點盒外不爭執,而有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甲○○對於確實有此費用之支出一節無庸舉證,然該費用是否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仍應視該費用是否為殯喪習俗所必需為斷。
2、被上訴人甲○○所請求之殯喪費用,其中花環九千元、花藍六千元、毛巾一萬五千元、毛巾禮盒四萬五千元、小手帕三萬元、外燴六萬元,均非殯喪之必要費用。其中花環、花藍又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式場費用廿六萬元重複、顯非必要之費用,帆布架五萬二千五百元、式場佈置廿六萬元均屬太高。
3、訃聞印製費及追思程序印製費並非必要用費用,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二)扶養費用部分: 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乙○○、丙○○、甲○○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得向加害人即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惟查:
1、甲○○部分:a、依 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甲○○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所得總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其中屬於甲○○個人所得者計有:三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二十萬七千元、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若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存款本金已高達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廿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中分公司利息六萬九千四百一十元(若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存款高達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公司利息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若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存款有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以上薪資及利息合計已有三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五元。b、依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上訴人甲○○另有下列投資:威勝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強安鋼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安鋼架公司)一百八十萬八千元、強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安營造公司)六萬七千八百元、昇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五百三十萬元、南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康公司)五百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一千三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元,若比照銀行存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年利息所得即有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C、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上訴人陳輝耀之存款利息所得稅即達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廿八元,以此數額,由其妻即被上訴人甲○○及其子丁○○、己○○、戊○○共同繼承,每人每年可得利息為三十六萬零五百五十七元。d、前三項合計,被上訴人甲○○每年收入至少有一百三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二元此尚不包括其夫即被害人陳輝耀所遺留之不動產在內,顯足以自己維持生活,被上訴人甲○○既能自己維持生活,自不得向其夫即被害人請求扶養費,於其夫死亡後,不得向加害人即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之損失。
2、被上訴人乙○○方面:a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乙○○投資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計有: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利所得一萬零一百元添、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二千五百五十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利息三千五百九十二元、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利息六千零九十一元、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利息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以上合計達廿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B、依乙○○八十六年度之財產查詢清單,乙○○尚有下列財產:坐落台中市南區○○段○○段六之五號土地,課稅現值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門牌號碼台中縣大肚鄉○○村○○路十六之十一號房屋一棟,課稅現值為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元;投資三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投資萬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投資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八十萬元,若不動產部分以每年百分之十計算,則上開土地、房屋每年可得利益為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投資部分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年可得利益為廿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C、前二項合計,被上訴人乙○○每年收入至少在五十三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以上,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伊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伊請求有理由,亦應由其四子二女及配偶丙○○共同負擔之。
3、被上訴人丙○○部分:依被上訴人乙○○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丙○○每年利息所得計有: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大肚郵局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三萬三千元、大肚鄉農會五千三百零八元,以上利息合計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又依財政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上訴人丙○○名下不動產,合計課稅現值達七百一十五萬六千一百元,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可收入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元。上述兩項合計,被上訴人丙○○每年可收入八十三萬八千零七十七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伊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為有理由,亦應由其所生三子二女及夫乙○○共同負擔。
4、被上訴人乙○○主張:伊名下之大部分存款,並非伊所有,而係伊擔任永和宮主任委員,故將永和宮之存款暫存於其名下云云。然此顯然不符常情,若係永和宮之款項,豈有不存入永和宮帳戶中,而存在乙○○名下,而被稅捐機關課稅之理!
5、被上訴人又主張:乙○○所投資之三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永公司),及甲○○所投資之威勝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強鋼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鋼架公司)、強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虧損,故渠等並未獲利;又甲○○投資之昇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康股份有限公司均已無營業。惟渠所辯是否屬實,並無實據,況且,公司盈虧事屬平常,一年虧損,不代表往年、來年亦虧損。若渠等認已無投資之價值,大可撤回資本,另作他計,或存入銀行,坐享利息,賴以維生。而依被上訴人甲○○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八十六年度猶自昇鑫公司、南鑫公司分別領得薪資廿六萬四千元、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則所謂昇鑫、南鑫公司已未營業云云,亦非可信。
6、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出具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並無法證明確是三永公司所出具,且實質內容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否認之。
7、丁○○、己○○、戊○○等三兄弟,非但各有存款,且其每人自其父繼承而來之款項各約在七百廿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足供其生活,更遑論尚有上開款項本身可使用,此部分自難如被上訴人甲○○所辯伊尚需支付其子三人之生活費用,致甲○○本身無法維持生活。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上訴人陳輝耀之存款利息所得稅即達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廿八元,以此數額,由其妻即被上訴人甲○○及其子丁○○、己○○、戊○○共同繼承,每人每年可得利息為三十六萬零五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丁○○、己○○、戊○○等三人目前均在學中,每人每年既然可得約三十六萬零五百五十七元,謂渠等無法維持生活,亦非可採。
8、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丙○○二人為夫妻,分別為被害人陳輝耀之父母,渠二人於陳輝耀生前除得請求陳輝耀及陳輝耀之兄弟陳振國扶養外,渠二人並得互相請求履行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是於計算乙○○、丙○○二人之扶養費用損害額時,陳輝耀以外其他應共負扶養義務人應為二人,應以三分之一計算之,始為合理,原審認為應對乙○○、丙○○二人盡扶養義務者,除陳輝耀外,僅有陳振國一人,而以二分之一計算,顯有未合。
(三)慰撫金部分:
1、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丙○○、甲○○慰撫金各五十萬元,給付丁○○、己○○、戊○○各四十萬元,係以上訴人之妻趙秀雲擔任蔡富雄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其理由之一,惟查趙秀雲擔任何職,資力如何均屬趙秀雲個人事務,非得作為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金額若干之依據,乃原判決竟執此為由,而為上開判決,則其金額顯屬過高。況上訴人本身從事農及在蔡富雄機電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一萬元,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慰撫金數額過高,非上訴人所能負擔。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陳輝耀酒後失態所致,論理上或與過失相抵規定有間,然於衡量被上訴人請求慰藉金數額時,不失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之一,乃原審判決對此毫未斟酌,亦有未當。
2、上訴人之學歷為台中縣清水鎮嘉陽高工畢業,職業為自耕農,偶而在其妻所經營之「蔡富雄機電有限公司」幫忙,但未在該公司擔任職務,有台中縣大肚鄉○○段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四)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屬真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張、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五張為證。請求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所函查被上訴人乙○○、丙○○、甲○○之財產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害人生前擔任南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兼任台中縣大肚鄉大道國中家長會長,平日熱心公益,交友廣闊,素孚眾望,以此地位,死亡後其家屬為其支出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喪葬費,應屬相當。
(二)上訴人就喪葬費部分,於原審已陳稱除西點盒一萬七千五百元外,其餘均無意見,顯已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應受拘束,其於第二審始爭執花環、毛巾費等並非必要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三)帆布架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係於出殯當天之告別式式場外圍另以鐵架及帆布所搭建之帆布架而支出之費用。又帆布費用一萬五千元,係出殯前在被害人住處旁邊空地以帆布搭建小靈堂供親友拈香祭拜被害人之用。花環費九千元及花藍費六千元,係因被害人生前信奉基督教,告別式當天,在靈堂旁另擺設花環、花藍,以示追思。白布費五千元及麻布費五百元、地子布五百元,均係製作孝服供被害人之子孫於告別式時穿戴,毛巾費一萬五千元係發給扛棺及樂隊以及幫忙喪事之親友,毛巾禮盒四萬五千元及小手帕三萬元係發給致贈奠儀及參加告別式之親友之用,均係喪葬禮俗所必需支出之費用。
(四)被上訴人乙○○、丙○○夫妻雖均有財產,但因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需仰賴被害人扶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在計算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時,不應將乙○○、丙○○計入。
(五)被上訴人乙○○育有六名子女,即長子陳輝雄、次子陳輝崇、三子即被害人陳輝耀、四子陳振國、長女陳錦隨、次女陳錦雀,其中四子陳振國係乙○○與訴外人陳寶珠所生,生母並非被上訴人丙○○。而次女陳錦隨已逾六十歲,患有精神病,無法照顧自己之生活,更無能力扶養父母,在計算被上訴人乙○○、丙○○之扶養義務人時,不應將陳錦隨計入。
(六)被上訴人乙○○之學歷為小學畢業,曾擔任台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大肚鄉永和宮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丙○○不識字,二人均年歲已高,無職業,被上訴人甲○○係初級商業補習學校畢業,家庭主婦,被上訴人丁○○係工專畢業,現正準備升學考試,陳知勤亦正準備大專聯考,陳知祥就讀明道中學高中二年級,均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受有痛苦,甲○○年僅四十餘即需守寡,戊○○、己○○、丁○○等人之成長過程缺乏父親陪伴,乙○○、丙○○則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原審所命上訴人賠償之慰藉金數額,並未過高,上訴人指稱過高云云,並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甲○○之夫即被害人陳輝耀遺有二間房屋,其中坐落台中市○○街三十三號三樓房屋已出租他人,月租金九千元,由伊收取租金,另一間房屋欲出租,但無人承租。
(八)醫藥費部分係以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
(九)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參加互助會二會,每會五萬元,每會會員約二十餘名,另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一筆,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與訴外人吳琮欽,且無約定利息、違約金,顯係虛偽設定,無賠償被上訴人之意思。
(十)被上訴人甲○○投資之威勝公司、強安鋼架公司、強安營造公司均處於虧損狀態,另其投資之昇鑫公司、南康公司均已停止營業,故被上訴人甲○○並未因上開投資而獲得股息、紅利。且甲○○現係獨自一人照顧、撫育三名均尚在學之兒子即被上訴人丁○○、己○○、戊○○,生活費及學費等花費極大,甲○○實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十一張、健保卡影本一份、互助會單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張、照片二張、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名片一張、三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一張、註冊費單據三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四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二件、南投縣政府函二件、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十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八三0號、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0一0四二號庚○○傷害致死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之子、被上訴人甲○○之夫、被上訴人丁○○、己○○、戊○○之父)陳輝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晚間,與訴外人即大道國中校長趙鵬翼夫婦等人,相偕至台中縣大肚鄉○○村○○街十八巷十五號新任家長會長趙茂謙家中宴飲,到晚上十時許,上訴人與其妻趙秀雲亦到場參與宴飲。席間因被害人陳輝耀向上訴人之妻趙秀雲敬酒,上訴人認為陳輝耀之敬酒態度輕薄,心生不悅。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飲宴結束,參與宴飲者陸續離去,被害人陳輝耀走出屋外時,遇見上訴人夫婦,被害人陳輝耀欲邀上訴人繼續喝酒,上訴人認陳輝耀對其妻敬酒態度輕薄,以及陳輝耀未於大道國中家長會長改選時支持上訴人所支持之人選、暨大道國中是否採行常態分班制度、及上訴人之岳父欲承包學校營養午餐,曾遭被害人陳輝耀阻撓等情,竟心生傷害之犯意,而以雙手及腳毆打被害人陳輝耀之頭部及身體,因致被害人陳輝耀受有左前額、眼眶瘀血、鼻腔出血、上嘴唇擦破傷瘀血、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廣泛性出血、兩側大腦平球、後腦及腦池出血、右側恥骨鼠蹊處擦破傷、右手第四、五指擦破傷、兩側膝部擦破傷、右肩擦破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年月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分,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上訴人因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陳輝耀死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支出喪葬費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害人陳輝耀受傷後,送醫救治,由被上訴人甲○○支出醫藥費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無因管理、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害人陳輝耀生前對被上訴人乙○○、丙○○、甲○○、己○○、戊○○負有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序)請求扶養費損害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四十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一十萬三千零一十三元、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又被上訴人乙○○、丙○○痛失愛子,被上訴人甲○○年僅中年喪偶,被上訴人己○○、戊○○、丁○○年幼喪父,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被上訴人甲○○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請求一百萬之精神慰藉金,爰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甲○○、丁○○、己○○、戊○○各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一百四十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三百六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一百萬元、一百一十萬三千零一十三元、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依序)乙○○、丙○○、甲○○、丁○○、己○○、戊○○、捌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玖拾萬零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壹佰陸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壹元、肆拾萬元、肆拾玖萬零玖佰零肆元、伍拾伍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關於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在前述時地對被害人陳輝耀加以傷害致死,惟本件傷害致死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對伊妻趙秀雲敬酒時有輕薄行為,伊因此不滿而起意傷害被害人,足見被害人對本件傷害致死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又殯葬費用請求部分,被上訴人甲○○所請求之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中,西點盒一萬七千五百元、花環九千元、花藍六千元、毛巾一萬五千元、毛巾禮盒四萬五千元、小手帕三萬元、外燴六萬元、訃聞印製費五千九百五十元、追思禮拜程序印製費三千五百元,均非殯喪之必要費用。帆布架五萬二千五百元、式場佈置二十六萬元均屬太高。扶養費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甲○○、乙○○丙○○均有相當財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失。被上訴人丁○○、己○○、戊○○均有存款,且其每人由其被繼承人即被害人繼承而取得之款項各約七百廿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足以維持生活,亦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之子、被上訴人甲○○之夫、被上訴人丁○○、己○○、戊○○之父)陳輝耀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晚間,與訴外人即大道國中校長趙鵬翼夫婦等人,相偕至台中縣大肚鄉○○村○○街十八巷十五號新任家長會長趙茂謙家中宴飲,至當晚上十時許,上訴人與其妻趙秀雲亦到場參與宴飲。席間因被害人陳輝耀向上訴人之妻趙秀雲敬酒,上訴人認為陳輝耀之敬酒態度輕薄,心生不悅。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飲宴結束,參與宴飲者陸續離去,被害人陳輝耀走出屋外時,遇見上訴人夫婦,被害人陳輝耀欲邀上訴人繼續喝酒,上訴人認陳輝耀對其妻敬酒態度輕薄,以及陳輝耀未於大道國中家長會長改選時支持上訴人所支持之人選、暨大道國中是否採行常態分班制度、及上訴人之岳父欲承包學校營養午餐,曾遭被害人陳輝耀阻撓等情,竟心生傷害之犯意,而以雙手及腳毆打被害人陳輝耀之頭部及身體,因致被害人陳輝耀受有左前額、眼眶瘀血、鼻腔出血、上嘴唇擦破傷瘀血、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廣泛性出血、兩側大腦平球、後腦及腦池出血、右側恥骨鼠蹊處擦破傷、右手第四、五指擦破傷、兩側膝部擦破傷、右肩擦破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年月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分,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並經證人陳尚進、李蒼梧、趙茂謙、張來香、趙鵬翼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相字第一三七一號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該案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被害人陳輝耀被毆身體受有多處擦破傷及瘀血,因外傷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中樞衰竭致死,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照片等可稽(見同卷第二十二至五十頁),上訴人因上述行為所涉傷害致死罪,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調閱之卷宗可考,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不法侵害陳輝耀致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陳輝耀死亡,由被上訴人甲○○支出殯葬費,業據提出殯葬費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其中遺體冷藏費三千元、花環九千元、花藍六千元、棺木六萬三千元、白布五千元、麻布五百元、地仔布五百元(均係製作孝服所用)、風水及墓地費十二萬元、訃聞印製費五千九百五十元、追思禮拜程序表印製費三千五百元、帆布費一萬五千元,合計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均屬本省喪葬習俗所必需,且未過高,自應認係必要費用。上訴人雖辯稱上述花環九千元、花藍六千元、訃聞印製費五千九百五十元、追思禮拜程序表印製費三千五百元均非殯葬禮俗所必需云云。惟據被上訴人甲○○陳稱右揭花環、花藍均係擺置於告別式兩旁,以示追思被害人,顯係喪葬習俗所必需。而一般喪葬禮俗,均以訃聞通知親友,是訃聞印製費,亦屬殯葬所必需,上訴人上述抗辯,顯屬無據。至追思禮拜程序表印製費用則非喪葬所必需,是此項費用三千五百元,應予剔除。又被上訴人甲○○另請求告別式式場佈置費及帆布架費用,依民間習俗,均於出殯當天以鐵架、帆布搭建臨時棚架,擺置靈位供親友祭拜,是被上訴人甲○○請求告別式式場佈置費及帆布架費用,自無不合,惟其所請求之告別式式場佈置費、帆布架費用各為二十六萬元、五萬二千五百元。查被害人陳輝耀生前擔任南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兼任台中縣大肚鄉大道國中家長會會員,生前於八十六年度在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之利息所得共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見本院卷一第
七十一、七十二頁),另於同年度在南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昇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取薪資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同卷第七十二頁),另遺有二間房屋,其中坐落台中市○○街三十三號三樓房屋已出租他人,月租金九千元,審酌被害人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地方習俗,本院認被上訴人甲○○請求帆布架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尚屬相當,其請求告別式式場佈置費二十六萬元則屬過高,應核減為十萬元始屬相當。至被上訴人甲○○請求之西點盒一萬七千五百元,並非喪葬禮俗所需,依被上訴人甲○○所陳,毛巾費一萬五千元係發給扛棺及樂隊以及幫忙喪事之親友,毛巾禮盒四萬五千元及小手帕三萬元係發給致贈奠儀及參加告別式之親友之用,外燴費六萬元係供參與告別式之親友用餐之費用,顯見均非喪葬禮俗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而參加告別式之親友並非自始至終在場,並無參閱喪禮程序表之必要,是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印製喪禮程序表之費用三千五百元,亦非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上訴人雖於原審就喪葬費部分除西點盒一萬七千五百元外,其餘均不爭執,惟被害人所需殯喪費,應衡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喪葬禮俗是否必要而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於第二審對之有爭執,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喪葬費重為審究是否為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甲○○請求殯葬費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應准許之金額為三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
(二)醫藥費部分:被害人受傷送醫救治,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有醫藥費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八頁),,被上訴人甲○○、丁○○、己○○、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嗣又經繼承人丁○○、己○○、戊○○將其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甲○○一人請求,並經上訴人同意,有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正面) ,是被上訴人甲○○依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正當(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論述)。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藉金)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陳輝耀正值壯年,遭上訴人傷害致死,被上訴人乙○○、丙○○為其父母,年已花甲,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自感痛苦。被上訴人甲○○與被害人陳輝耀結褵二十載,中年喪偶,頓失依靠,精神亦必感哀痛。被上訴人丁○○、己○○、戊○○均為被害人陳輝耀之子,正值成年之際,亟待被害人陳輝耀從旁輔助,竟因被害人死亡,而失其所怙,另亦喪失反哺父親機會,心中必感痛苦,自均得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
1、被上訴人乙○○之學歷為國民小學畢業,曾擔任台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大肚鄉永和宮之主任委員,現無職業,財產如下: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六之五號土地,課稅現值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門牌號碼台中縣大肚鄉○○村○○路十六之十一號房屋一棟,課稅現值為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元;投資三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投資萬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投資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八十萬元,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投資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十萬一千元。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如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利所得一萬零一百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二千五百五十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利息三千五百九十二元、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利息六千零九十一元、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利息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合計利息收入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乙○○陳明,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八、六十九頁)。
2、被上訴人丙○○未就學、現無職業,擁有如下不動產: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一三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一三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鄉○○段五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五九五之一、五九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鄉○○村○○路十六之十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上房地課稅現值合計為七百十四萬六千一百元。另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計有: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大肚郵局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三萬三千元、大肚鄉農會五千三百零八元,以上利息合計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丙○○陳明,並有本院向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同卷第六十七之一頁、第六十八、六十九頁)。
3、被上訴人甲○○之學歷為初級商業補習學校肄業,家庭管理,擁有如下不動產: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五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課稅現值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坐落同鄉○○村○○街十六之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課稅現值二十一萬零三百元,另投資:威勝公司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強安鋼架公司一百八十萬八千元、強安營造公司六萬七千八百元、昇鑫五百三十萬元、南康公司五百五十萬元。又被上訴人甲○○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所得總額達二百五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其中屬於甲○○個人所得者計有:三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二十萬七千元、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若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存款本金已高達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廿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中分公司利息六萬九千四百一十元(若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存款高達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公司利息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等情,有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同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六十九頁)。
4、被上訴人丁○○係工專畢業,現正準備升學考試,陳知勤亦正準備大專聯考,陳知祥就讀明道中學高中二年級,名下均無不動產,為彼等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5、上訴人之學歷為台中縣清水鎮嘉陽高工畢業,職業為自耕農,偶而在其妻所經營之「蔡富雄機電有限公司」幫忙,名下有台中縣大肚鄉○○段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
6、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關於被上訴人乙○○、丙○○、甲○○部分,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丁○○、己○○、戊○○部分,各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並非有據。
(四)扶養費損失部分:
1、被上訴人乙○○、丙○○方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另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惟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丙○○係被害人之父母,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丙○○之財力足以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經查:A、被上訴人乙○○擁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六之五號土地,課稅現值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門牌號碼台中縣大肚鄉○○村○○路十六之十一號房屋一棟,課稅現值為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元;投資三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投資萬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投資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八十萬元,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投資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十萬一千元。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如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利所得一萬零一百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二千五百五十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利息三千五百九十二元、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利息六千零九十一元、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利息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合計利息收入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八、六十九頁)。B、被上訴人丙○○擁有如下不動產: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一三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一三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鄉○○段五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五九五之一、五九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鄉○○村○○路十六之十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上房地課稅現值合計為七百十四萬六千一百元。另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計有: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大肚郵局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三萬三千元、大肚鄉農會五千三百零八元,以上利息合計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等情,有本院向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同卷第六十七之一頁、第六十八、六十九頁)。C、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乙○○所有之房屋、土地之課稅現值合計為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投資公司之股金數額達四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另於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即達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以年息百分之五推算其存款本金即達四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丙○○所有之房屋、土地之合計課稅現值高達七百十四萬六千一百元,利息合計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以存款年息百分之五推算其存款本金即達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乙○○、丙○○之子女均已成年,無需彼等扶養,以彼等所有上述高價值財產及高額利息收入,顯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依上述法條規定,即不得請求其子扶養,其子即被害人被上訴人傷害致死後,即不得對加害人即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甲○○方面: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本件被上訴人甲○○係被害人之妻,其受夫扶養之條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依上述說明,亦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要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自己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經查:被上訴人甲○○擁有如下不動產: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五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課稅現值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坐落同鄉○○村○○街十六之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課稅現值二十一萬零三百元,另投資:威勝公司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強安鋼架公司一百八十萬八千元、強安營造公司六萬七千八百元、昇鑫五百三十萬元、南康公司五百五十萬元。又被上訴人甲○○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所得總額達二百五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其中屬於甲○○個人所得者計有:三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二十萬七千元、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若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存款本金已高達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廿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中分公司利息六萬九千四百一十元(若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存款高達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公司利息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等情,有本院向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同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六十九頁)。被上訴人甲○○雖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二件、南投縣政府函二件(本院卷一第一六六至一七七頁),主張伊投資之威勝公司、強安鋼架公司、強安營造公司均處於虧損狀態,另其投資之昇鑫公司、南康公司均已停止營業,惟查公司營業原即因景氣而有盈虧,縱令偶有虧損或停業,其投資之資本仍在,仍屬資產,尚不影響其資產之認定。綜上資料,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上述房屋、土地之課稅現值達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投資公司股金數額高達一千三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元,另於八十六年度有利息所得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五元,若以年息百分之五推算,其存款本金即高達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以其上述高額資產及存款,顯足以維持生活,自不得向其夫(即被害人)請求扶養,其夫死亡後,自不得向加害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是其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3、被上訴人己○○、戊○○方面: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己○○、戊○○均係被害人之子,被害人對之負有扶養義務,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己○○、戊○○得向加害人即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查被上訴人己○○、戊○○分別為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生、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被害人死亡時,年齡各為十七歲四月又十二天,十五歲五月又十二天,距成年各有二年七月又十八天,四年六月又十八天,而被上訴人己○○、戊○○之母即被上訴人甲○○亦負有扶養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己○○、戊○○之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每人負擔二分之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為七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己○○、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以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核無不合,以此標準計算,按霍夫曼氏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己○○、戊○○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失數額各為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十五萬零八百一十八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
(五)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傷害致死事故,係因被害人陳輝耀對上訴人之妻敬酒時態度輕薄,上訴人無法忍受,才對被害人陳輝耀加以毆擊致死,足見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害人陳輝耀於前述時地對上訴人之妻敬酒時縱有輕薄,亦僅係上訴人應否負其他刑事責任問題,究非予上訴人之毆擊行為予以助力,且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毆擊致死之結果,自難認被害人對於上訴人毆擊被害人致死之行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⑴、被上訴人乙○○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伍拾萬元。⑵、被上訴人丙○○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伍拾萬元。⑶、被上訴人甲○○部分:殯葬費用三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醫藥費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合計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
⑷、被上訴人丁○○部分: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⑸、被上訴人己○○部分:扶養費九萬一千零一十三元、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合計四十九萬一千零一十三元。⑹、被上訴人戊○○部分:扶養費十五萬零八百十八元、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合計五十五萬零八百十八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由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範圍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即屬無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陳憲智~B3法 官 邱森樟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D附表:扶養費計算式:(均扣除中間利息,不滿一元不計)
一、己○○部分:1 18── ──00000 00000×12 ×(7+30)72000+────── +────────── =182,0261+1×0.05 1+2 ×0.00000000÷2=91013
二、戊○○部分:1 1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2 ×(7+30)72000+────── +────── + ─────── +────────── =0000000+1×0.05 1+2 ×0.05 1+3 ×0.05 1+4 ×0.00000000÷2=150818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