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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
- 上訴人
- 豐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若是上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壹營造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就不必以其所經營之「永裕土木包工業」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並以其所經營貨運公司之貨車載料。且上壹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僱用工地負責人約定書」亦否認為其所出具。
(二)上壹營造公司另案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中,被上訴人出庭陳稱:「原告(指上壹營造公司)未付我工程款四百零八萬元,原告付的這筆稅金是抵發票工程款,庭呈工程表上之工程全部都是我做的」等語。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給付借款訴訟中,既自承系爭南投縣政府新鄉堤防災修工程為其所承作,即可證明本件預拌混凝土買受人確為被上訴人無誤,自不容被上訴人再藉詞狡賴。又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做到一半,始由上壹營造公司接手,則可以其所提出之工程僱用工地負責人約定書記載為八十七年一月。且被上訴人亦告知上訴人,工程已由上壹營造公司接手。
(三)上訴人第一次請款時,被上訴人可能因週轉不靈,遂帶被上訴人到上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壹營造公司)領款。第二次至上壹營造公司領款前,上訴人亦曾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與上壹營造公司簽訂合約書,並由上壹營造公司簽收預拌混凝土。
(四)兩造之前即有生意往來,當時被上訴人都是以現金或其所經營永裕土木包工業之短期支票支付貨款。本件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及為了符合稅務法規,始開立以上壹營造公司為名義之發票,並以上壹營造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言詞辯論筆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耀南、張宜蘭及聲請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三三號給付借款民事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之預拌混凝土貨款,係案外人上壹營造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新鄉堤防災修工程,而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之應付貨款。上壹營造公司另積欠其他下游承包商之工程款,業據各承包商向上壹營造公司起訴請求,並獲勝訴判決在案。被上訴人另向上壹營造公司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仍繫屬台灣南投地方法,惟與本案並無任何事實之關連性。
(二)本件南投縣政府新鄉堤防災修工程原是被上訴人向上壹營造公司借押標金及保證金,以上壹營造公司名義向南投縣政府承攬後,因之前所承包之工程,南投縣政府財政困難無法發放工程款,致被上訴人無力承作,乃與上壹營造公司談妥,由其接手承作,並由被上訴人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已與被上訴人無關。目前該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也由上壹營造公司領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承攬工程明細表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函查新鄉堤防災修工程由何人得標?於何時發包?承包人是否變更?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何人?有無變更?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工程僱用工地負責人約定書」上「上壹營造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之真偽。並依職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三三號等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零柒佰柒拾元,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混凝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拒不清償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份起即運交預拌混凝土至「新鄉堤防災修工程」工地,而該工程係由訴外人上壹營造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至工程完成,貨款共計三百餘萬元,三月份的貨款係伊帶上訴人至上壹營造公司處請款,已由上壹營造公司簽發支票給付部分貨款,本件上訴人請求者係其他月份之殘欠貨款。被上訴人僅係上壹營造公司於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故前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上壹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永裕土木包工負責人,以上壹營造公司名義向南投縣政府承攬系爭新鄉堤防災修工程,並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尚欠五月份預拌混凝土貨款一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明細表、送貨單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在。惟被上訴人另以其以上壹營造公司名義向南投縣政府標得系爭工程後,因無力承作,乃與上壹營造公司談妥,由上壹營造公司接手承作,並由其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已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究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抑係上訴人與上壹營造公司間,即係由被上訴人代理上壹營造公司訂購,抑或被上訴人所訂購,亦即上訴人此部分貨款應向何人請求?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以上壹營造公司名義向南投縣政府標得系爭工程後,因無力承作,乃與上壹營造公司協商,由上壹營造公司接手承作,並由其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證人即上壹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賴耀南在原審認形式上為真正之工程僱用工地負責人約定書一紙為證,該約定書明載「:本公司承攬新鄉堤防災修工程,茲委任張永馨擔任工地負責人,綜理該工程一切業務,並負一切責任,特定本約定書為証」等語。證人賴耀南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開工程僱用工地負責人約定書之真正;惟查上開工程僱用工地負責人約定書上「張永馨」等字,係上壹營造公司負責處理工地負責人約定書之會計張宜蘭之筆跡,業據證人張宜蘭於本院結證明確。證人張宜蘭雖亦證述,工地負責人約定書上之工程名稱,一定係其自己手學,不曾將工程名稱刻成印章後,再以蓋章方式為之,而系爭約定書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不能確定是否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所蓋用;且伊並未出具系爭工程僱用工地負責人約定書交張永馨收執云云。然查上壹營造公司承攬水利局「濁水溪枋寮護岸竹山護岸復建及東埔蚋溪東埔蚋堤防外埔子護岸復建工程」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所出具與水利局之工程工地代理人委託書,亦係委託被上訴人為工地代理人,該委託書上之工程名稱「濁水溪枋寮護岸竹山護岸復建及東埔蚋溪東埔蚋堤防外埔子護岸復建工程」,係印戳而非手寫;其上「張永馨」三字之字跡與系爭工程僱用工地負責人約定書上「張永馨」三字之字跡,依肉眼辨相同,均係證人張宜蘭之筆跡等情,此有上開工程工地代理人委託書附卷可參。又系爭工程僱用工地負責人約定書上「上壹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與上壹營造公司所提出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經本院送請法務部鑑定結果,雖經法務部函覆:「因約定書及印模上「上壹營造公司」、「賴侑君」兩印文經使用光纖顯微放大儀器比對觀察結果,發現部分印紋紋線蓋印不清晰致無法完全辨識所有印紋特徵,本案歉難鑑定」等語。惟經本院以折角比對,依肉眼辨識,顯屬同一印文,復參以系爭工程僱用工地負責人約定書上於蓋用「上壹營造公司」及負責人「賴侑君」印文同時,其上並以印戳方式蓋用公司、負責人名稱及公司住址,與前開「濁水溪枋寮護岸竹山護岸復建及東埔蚋溪東埔蚋堤防外埔子護岸復建工程」工地代理人委託書上用印方式均相同。綜上,足認系爭工程僱用工地負責人約定書,應屬真正;證人賴耀南、張宜蘭之上開證述,為不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陸續出貨預拌混凝土至系爭南投縣政府新鄉堤防災修工程工地。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先後結算應給付預拌混凝土貨款,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份為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同年三月份為三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同年四月份為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並先後製作同上述日期、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上壹營造公司以請求付款,上壹營造公司亦先後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同上述金額之支票三紙交付上訴人提示兌領。系爭尚未支付之預拌混凝土貨款係八十七年五月份之貨款等情,為上訴人另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訴請上壹營造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之起訴狀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及發票可參。上壹營造公司既收受上開發票,且據以報稅,縱上壹營造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惟其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仍負責向南投縣政府請領工程款,並不因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負責,即認所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承攬、僱傭或買賣契約均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或給付之責。上訴於該案中並自承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與上訴人約定,由上壹營造公司全部承擔此項債務,並帶上訴人向上壹營造公司領款。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上壹營造公司名義向南投縣政府標得系爭工程後,因無力承作,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因南投縣政府催促開工,乃與上壹營造公司協商,由上壹營造公司接手承作,而由其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應可採信。再參以訴外人周德松訴請上壹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給付工資事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中,訴外人周德松所提出之上壹營造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股東所立書據記載內容為:「本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新鄉堤防災修工程,該工程施工迄今工程尚未領取,致週轉困難,對雇用周德松等四人之卡車載運廢土之工資,俟領到工程款後即以處理。賴耀南敬上⒌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該書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關於書據上之「賴耀南」簽名字跡與賴耀南當庭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三八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該事件原審卷內可稽。足見上壹營造公司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其公司內部實際處理業務之股東賴耀南代表公司承認上開工資存在之事實。系爭預拌混凝土貨款既係八十七年五月份貨款,衡情,系爭工程,確已由上壹營造公司承作,應無疑義。
四、被上訴人既係訴外人上壹營造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自係以上壹營造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與上壹營造公司簽訂,其法律效力應直接歸屬於上壹營造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又依一般提供原料至工地由工地之人施工之交易習慣,提供原料者於送貨時,係以現場工地負責人或與其所送貨物有關之單位決定送貨單上客戶名稱為何人,亦即只須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使用人均可,並不限定須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是本件自不因係被上訴人出面訂購預拌混凝土及送貨單上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而認定被上訴人即為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由上壹營造公司承作,其僅係上壹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非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蔡秉宸~B3法 官 翁芳靜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