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己○○
- 上訴人馮金山、戊○○
- 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馮金山 (即金山建築師事務所) 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丁○○ 送達代收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系爭取款條,領款日期由被上訴人擅自填寫,重蓋塗改之處也未經上訴人 補印章予以認可。其日期重疊無法確認,故該取款條違反票據法第十一條後段 之規定,也違反中央銀行業務局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六七)台央業字第一 一九二號函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呈庭取款條有三個圖章,之前上 訴人取得的只有一個章,被上訴人辯稱因影印差別而異。惟三個章均無法辨識 付訖日期及出納員名字,取款條不可能共蓋三個圖章而不清楚,其用意在模糊 圖章,讓人誤認當時章即已不清楚,反而證明該章為事後加蓋,不敢顯現出納 員名字,以免出納員被詢問,揭其偽造事實。 (三)依財政部頒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 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及蓋章於約定書 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份證影本等等」。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並無提 出身份證影本、存入現金及填寫申請與約定書等,所以未完成開戶手續而無法 領到存摺。被上訴人既然提不出身分證影本、開戶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存入 憑條等資料來核對。即是證明上訴人沒有辦理上項手續無法領取存摺。 (四)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財錢第一六0三三三號函規定:客戶一次提領 在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時,付款之金融機構應將提領日期、金額、存戶戶名、 提領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予以核對後,設簿登記備查。經查七十八年 十月十一日登記簿,有七人登記並簽名,唯獨查不到上訴人有登記,所以上訴 人絕對無提領該系爭貸款款項之事實。對內而言被上訴人之文書錯誤疏忽,上 訴人無需置評,但登記簿為其必要的領錢收據,也為財政部之硬性規定,豈可 因疏忽而不辦此道手續?(五)上訴人一再要求應提出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銀 行當日結帳報表,以便核對瞭解實情。在日帳報表內科目分類明細,存放款均 逐筆記載清楚,每個帳戶之現金收入支出轉帳等也記載清楚,被上訴人深恐事 證敗露,以只有當日的科目總餘額並無個別客戶當日餘額為由來矇騙,完全違 反政府對銀行會計作業的規定。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意圖欺瞞以違反舉證責任來逃避事實,無異確證上訴人沒有 領取該系爭貸款。 (六)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到被上訴人交給的六一二四四二帳號存款 明細表,才查知有兩張別人的支票在該帳戶內提款,到期日分別為七十八年十 二月十八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金額各為貳佰參拾萬元。由收到的退票憑 單代存款支票傳票兩張得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擅自由該帳號沖轉兩筆貳 佰參拾萬元他人退票,經再詢問知其所憑藉者為一盜蓋的同意沖轉單。按同意 沖轉必須照「約」,為何被上訴人明知故犯?且狀請提出該約而無回應。依該 單同意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但第一張退票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先行沖轉,顯見未經上訴人同意。再查該單只有印章,未依照同意單上應 具名的規定簽名,上訴人顯然不知有該單,因此證明其已企圖詐領。又第一張 退票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領回,為何不提出「具領退票證明」?而所提出之「 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為無關之證明,故所言不實。第二張仍留在被上訴 人處,背面並沒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及帳號,即表示非上訴人提出交換。經由 上述支出傳票,被上訴人代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獲得之貸款轉帳支出。理應於左下角之對方科目註明轉至何人存款帳號, 同時也應提出存入傳票,確實有存入何人存款帳號,說明其依「約」辦事,但 均未註明與提出。足證明該「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已構成盜領行為之證 據。被上訴人先行將貸款隱藏後,補辦手續轉入他人帳戶。充分說明系爭貸款 是轉帳支出而非現金支出,即非由取款條(現金支出傳票)支出。此也為上訴 人並未取得貸款之直接證據,故債務何有? (七)該款轉貸多次乃因上訴人事實並未領得貸款,沒有必要歸還貸款,故以轉貸的 方式處理,希望等候被上訴人查明事實後遵守合約。上訴人繼續繳息乃依約善 盡自身的義務,即使甘願不領貸款也僅是不行使權利,並不違背任何法則。被 上訴人以積非成是、倒果為因之論調,主張其債權存在,實為謬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七十八、八十年放款戶基本資料卡影本乙 件,七十八年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影本乙件,七十九年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 傳票影本乙件,空白金支出收入日記簿、印鑑卡、存入憑條、存款相關業務申請 書,票據託收沖轉單影本、存款印鑑卡影本、大額現款登記簿、支票存款處理辦 法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有關活期儲蓄存款戶之開戶資料,被上訴人已一 再提及相關之開戶資料僅有一份印鑑卡,且該份印鑑卡上之印鑑及簽名,上訴 人亦不否認其為真正,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其他開戶資料 ,實有違背舉證責任之原則。 (二)有關當日之日報表,因為僅為「活期儲蓄存款」該會計科目之結存餘額,並無 從窺知上訴人之存款變動情形,唯一可得知悉該存款戶之存款變動情形,僅有 往來明細表可供參酌而已。 (三)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撥貸伍拾萬元(與本案系爭借款無關之其他 另筆借貸)至上訴人馮金山之存戶內,且被上訴人係以轉帳方式為之,嗣上訴 人於馮金山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現金提領方式將上述款項領用。 (四)查科目、子目係金融機關會計作業程序中就同一類型之帳目予以歸類彙整之名 詞,以利金融機構計算其金額,及調整預算或評估損益用。且科目、子目係屬 日結性質,亦即每日金融機構下午三點半結束當營業後,必須對當日有發生交 易之會計科目、子目作計算,換言之,科子目日結單並非針對某一特定之存摺 帳號作計算,故上訴人欲被上訴人就帳號0000-000000提出科、子 目日結單事,被上訴人實無該資料,特予說明之。 (五)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二張面額貳佰參拾萬元整之支票 ,該兩紙支票之發票人皆為雲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雲菊,其 發票日分別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訴人馮金山皆 為該兩紙支票之持票人,詎該兩紙支票皆遭退票(雲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 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遭拒絕往來處分),依銀行實務作業流程,茲說明如下:七 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被上訴人銀行將其中屬帳號一三0二三-一,票據號碼五 三0五四,面額貳佰參拾萬元整之票據以交易代號「CL:代收支票」之會計交 易方式存入上訴人馮金山0000-00000-0之帳戶內,但因該張支票 退票,被上訴人銀行於同日再交易代號「RT:退票」之會計交易方式自上訴人 馮金山同一帳戶以「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將該票據面額貳佰參拾萬元整 沖轉付出;至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票處理過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 作業流程,故上訴人馮金山上開帳戶內,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七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分別有貳佰參拾萬元整之交易留存資料。另上訴人馮金山業於七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背面簽印後,領回發票日 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帳號一三 0二三-一,票據號碼五三0五四之票據及 退票理由單,至於「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背面「本戶託收票據經付款行 拒付,茲同意 貴行【照約】將該票款由本人帳戶沖轉付出」之字義,所謂【 照約】之依據係:一般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存款存摺內頁皆有如「存入票據須俟 本行收妥入帳後始可取用,並於收到日起息,倘發生經付款行拒付或退票時, 被上訴人銀行未將該票據金額沖轉付出,此即違反金融機構會計作業規定,且 就存款戶而言,恐生不當得利課題。故被上訴人銀行於處理上訴人馮金山託收 票據之帳務處理方面皆有依規定辦理。 (六)依被上訴人編印之會計手冊,支票及活期性取款條上,自七十一年五月一日起 除轉帳交易外,免蓋會計員章,但應加強審核工作。故系爭取款條上雖未經會 計核章,亦無違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影本乙份、退票 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印鑑卡影本乙份 、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現金支出簿影本乙件、新竹企銀會計手冊初編乙頁、七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乙件、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取款條、存入憑 條影本各乙件、空白科目日結單、子目日結單、現金結存表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經濟部以八十七年 十月十九日以經(0八七)商字第0八七一三二六三0號函,淮予變更名稱為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馮金山即金山建築師事務所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期於每月十三日繳納。 上訴人馮金山於借款到期,未即時償還借款,原告念及上訴人馮金山經濟狀況, 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八十 五年五月十三日,以新債清償即俗稱轉單之方式貸款予被上訴人馮金山。上訴人 馮金山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轉單時,邀同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 借據。詎料上訴人馮金山即金山建築師事務所僅繳納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應繳之本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後就不依約來行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 一次以上,扣除已清償之本金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元,計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七 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未還。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壹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債權之發生乃上訴人馮金山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貸款 二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雖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將二百三十萬元存入上訴人所 有之帳戶內,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取款條及存摺交付上訴人馮金山,上訴人馮金山 無從領取該款項。且系爭取款條上,領款日期由被上訴人擅自填寫,重蓋塗改之 處也未經上訴人補印章予以認可,其日期重疊無法確認,復無覆核、會計等之核 章,該取款條顯未經正常程序而有瑕疪,依銀行內規,亦不得持以取款;而該日 大額現金領款登記簿上復無上訴人馮金山領款之登域,足證上訴人馮金山確未領 取系爭二百三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馮金山前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其借款二百三十萬元 ,借款期限一年,上訴人馮金山於借款到期後,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八 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新債清償即 金融機構俗稱轉單之方式,與上訴人馮金山,另立借據展延清償期限,上訴人馮 金山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轉單時,邀同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 據。上訴人馮金山並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馮金山歷次轉單之借據、系爭二百三十萬元之取款條、現金支出簿、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戶基本資料卡、會計傳票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確有向 被上訴人申貸二百三十萬元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馮金山雖辯稱 :被上訴人雖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將二百三十萬元存入上訴人馮金山名義之 帳戶內,惟隨即被他人領走,上訴人馮金山並未領取該筆款項;系爭取款條之填 載及領款,有多處未依正常程序而有瑕疪;上訴人馮金山陸續轉單、繳息,乃因 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上訴人馮金山如不繳息將採法律行動查封上訴人財產,上訴人 恐影響聲譽且乏證據,一直隱忍不定時繳納利息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將二百三十萬元存入上訴人馮金山所有之0 000-00000-0帳戶內,並經上訴人馮金山提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轉帳支出傳票及存入憑條及取款條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固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但貸與物之交付, 不以現實交付為限,以轉帳之方式,將貸款轉入借用人之帳戶內以代交付,仍發 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將二百三十萬元存入上訴人 馮金山所有之帳戶內,並經上訴人馮金山填寫系爭取款條提領;自已依債之本旨 完成交付。而系爭取款條上「二百三十萬元」之金額(包括國體字及阿拉伯數字 )、「馮金山」之簽名及印章,均為上訴人馮金山親自填寫及蓋印等情,為上訴 人馮金山所自認;該取款條自屬真正。上訴人馮金山雖以被上訴人交其持有之系 爭取款條影本上有模糊之經辦及出納圖章,而於本院提出之取款條影本,其上則 全無上開圖章。惟經本院命被上訴人再度提出系爭取款條原本,經當庭核閱,系 爭取款條原本上確有經辦及出納圖章,與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條影本,並無不符之 處。應係取款條原本上之部分戳章,經過影印過程,所造成不清楚之故。又該取 款條上領款日期雖為日期戳,且有重複蓋印情形;帳號非上訴人馮金山填載;另 於會計及覆核欄處,亦未經承辦人員核章;亦未會計軋打付訖章。惟依被上訴人 編印之會計手冊,支票及活期性取款條上,自七十一年五月一日起除轉帳交易外 ,免蓋會計員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計手冊附卷可參。且系爭取款條既經上 訴人馮金山親自填寫金額及簽名蓋章,復經上訴人經出納、主管之核章,縱有如 上之瑕疪,並不足以否定其真實性及上訴人馮金山未領取該款項之反證。至當日 之大額現款登載簿雖無上訴人馮金山提領二百三十萬元之登載;此或為被上訴人 承辦人員之疏失,亦難採為上訴人未領取系爭二百三十萬元之反證。 ㈡再參以:(1)上訴人馮金山除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二百 三十萬元外,並於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貸五十萬元,該五十萬元亦於同月日 轉入上訴人馮金山同一帳戶,再經上訴人馮金山於同月二十四日,填寫取款條提 領;該先後二筆借款之貸放手續均相同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等借款之存入 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為證。上訴人馮金山對後一筆五十萬元之貸放手續 及確已領取該五十萬元,並不爭執。上訴人馮金山復自承其係因開工廠需錢,而 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二百三十萬元。上訴人馮金山身為建築師之專業人士,對於 己身之權利義務之認知及注意程度應高於一般人,倘其未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申貸得系爭二百三十萬元;自無於同月二十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貸得五十萬元, 而不質疑系爭二百三十萬元未領取之理?(2)上訴人馮金山於七十八年十月十 一日借款當日,係邀同訴外人蔣煥蘭、馮其水、蔣炎蘭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 年二月二十九日轉單時,係邀同訴外人蔡月寶、邱金城、張翠玉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轉單時,係邀同訴外人蔡月寶、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轉單時,再邀同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上 開歷次轉單之借據影本附卷可參;復為上訴人馮金山所不爭執。果上訴人馮金山 確未貸得系爭二百三十萬元,何以其歷次轉單之連帶保證人願為其負連帶保證之 責?又繼續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在均與常情事理有違。是上 訴人馮金山抗辯其自始未取得系爭二百三十萬元之貸款,委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馮金山帳戶往來明細表中,雖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七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各有二百三十萬元存入及支出之記載。惟查;係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 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各有乙張發票人為雲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各為 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經由上訴人馮金山之上開帳戶託收;該兩紙支票皆遭退票 ,被上訴人依銀行實務作業流程,於提出交換時,先將該票據以交易代號「CL: 代收支票」之會計交易方式存入上訴人馮金山0000-00000-0之帳戶 內,嗣因退票,被上訴人銀行於同日再以交易代號「RT:退票」之會計交易方式 自上訴人馮金山同一帳戶以「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將該票據面額二百三十 萬元整沖轉付出;其中關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票處理過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被上訴人銀行將其中屬帳號一三0二三-一,票 據號碼五三0五四,面額貳佰參拾萬元整之票據以交易代號「CL:代收支票」之 會計交易方式存入上訴人馮金山0000-00000-0之帳戶內,但因該張 支票退票,被上訴人銀行於同日再交易代號「RT:退票」之會計交易方式自上訴 人馮金山同一帳戶以「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將該票據面額貳佰參拾萬元整 沖轉付出;其中發票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退票支票,經上訴人馮金山於七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背面蓋章後領回,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 證。上訴人馮金山對於上開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背面所蓋用其印章之真正不 爭執;而上訴人馮金山亦自承其所有上開印鑑章,均由其保管;上開退票憑單代 存款支出傳票上上訴人馮金山印章,自為上訴人馮金山所蓋用。足證該二筆二百 三十萬元款項之登載,與系爭二百三十萬元之借款無涉。是上訴人質疑係被上訴 人先行將貸款隱藏後,補辦手續轉入他人帳戶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馮金山既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貸得二百三十萬 元,再經數次另立借據展延清償期限,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轉單時,邀同上 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詎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經扣除已清償之本金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元, 尚餘本金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未清償,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以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 逐一審究之必要,合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L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