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錦鶴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設於高雄市○○○路一五二號日宏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義大利廠商雅瑪達迪馬瑞公司所有「ARMATA DI MARE」字樣及盾形內有四格圖案之商標,係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在案之商標,有商標專用權,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雅瑪達迪馬瑞公司授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蘇正義購入襯衫上及標籤上,印製有相同於上開「ARMATA DI MARE」圖樣及近似盾形圖案商標之襯衫後,以每件約二千五百元等之價格,於上址陳列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嗣經雅瑪達迪馬瑞公司授權其在臺獨家經銷商即被上訴人報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該商標之衣服共一百零四件,上訴人前揭侵害雅瑪達迪馬瑞公司商標權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雅瑪達迪馬瑞公司因前揭商標專用權受侵害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該公司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前揭損害。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以零售單價每件二千五百元之一千五百倍即三百七十五萬元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註冊證書所載商標圖樣僅為英文字母「 ARMATA DIMARE」,與上訴人向第三人蘇正義購入之衣服圖案明顯不符,實難謂有何仿冒商標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取得雅瑪達迪馬瑞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之請求權未依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自不得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讓與契約書未經外交部簽證,不知其真偽如何,亦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ARMATA DI MARE」字樣之商標,係義大利廠商雅瑪達迪馬瑞公司所有,並經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在案,有商標專用權,上訴人未經雅瑪達迪馬瑞公司授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竟自八十六年十月起,以每件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蘇正義購入襯衫上及標籤上,印製有相同於上開「 ARMATADI MARE」圖樣商標之襯衫後,以每件約二千五百元等之價格,於上訴人設於高雄市○○○路一五二號之日宏服飾店內陳列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經伊報警查獲,並扣得仿該商標之衣服共一百零四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商標註冊證書影本為證(原審卷四二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案卷所附扣押物品照片等查核屬實。雖該扣案襯衫之圖樣除「ARMATA DI MARE」字樣外尚有盾形圖樣,上訴人辯稱此與雅瑪達迪馬瑞公司於我國註冊之商標明顯不符,難謂有仿冒之情事云云。惟按:判斷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商標在外觀、觀念、名稱、文字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不得不謂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決參照)。上開扣案襯衫之圖樣中「ARMATA DI MARE」字樣部分,與雅瑪達迪馬瑞公司前揭註冊登記之「ARMATA DI MARE」字樣之商標,二者文字完全相同,難以區別,且使用於同一商品,縱與盾形圖樣搭配後,依通體觀察,客觀上亦足使消費者誤認係以上開字樣為商標之產品,即顯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要難謂其二者並非近似,則上訴人予以販賣,自屬侵害雅瑪達迪馬瑞公司商標專用權之行為至明。上訴人聲請將其販售之衣服商標美術圖樣與上訴人所提之商標單純英文字母圖樣予以比對調查,或送請商標主管機關鑑定判別是否為同一,核無必要,附此說明。況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偵審結果,復同此認定,並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三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雅瑪達迪馬瑞公司因前揭商標專用權受侵害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該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讓與伊,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損害云云,雖據被上訴人提出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四三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該讓與契約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無從辨別真偽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讓與契約書僅係影本,且無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既經上訴人否認,依上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讓與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乃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該讓與契約書之原本或經認證之正本供本院審酌,即難徒憑該讓與契約書影本上雅瑪達迪馬瑞公司負責人簽名署押之方式與其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授權書相同,其債權讓與及當事人等內容亦相符等情,即遽謂被上訴人確經商標專用權人受讓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此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雅瑪達迪馬瑞公司因其商標專用權受上訴人侵害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該公司讓與伊,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鑫城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