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號
- 上訴人
- 盈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梅瑛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將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由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元減縮為二百五十萬元,其減縮如上之聲明,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添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路○段四十八號醫療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五樓之上加蓋六樓,七、八樓只做骨架以供廣告之用後面不加蓋,總工程費用為一千八百萬元,因被上訴人自稱曾在長億營造從事營造建築工作,即由上訴人決議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二萬元酬勞,委任被上訴人專責辦理上開營建工作,並特別囑明應依法行事,上開工程在被上訴人主持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興建,八十五年五月間完成,詎被上訴人竟於建築中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爭取工程款擅在六、七、八樓空地加蓋違章建築,致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被臺中市警察局消防隊發覺查報係違章建築,並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發函通知應予拆除,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未申領建築執照即予開工建造,上訴人乃與承包商訂定拆除工程契約,以三百九十三萬元之費用(於本院減縮為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拆除全部違章建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過失,除損失新建工程費一千八百萬元外,另損失上開拆除費用,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拆除費用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之修建及加蓋工程,係上訴人以健生堂醫療機構董事會名義,由上訴人副董事長兼財務鄭瑞昌與訴外人鼎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鼎鎮公司)簽約,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為丈量、驗收工作,所領每月二萬元之津貼,係基於與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擔任驗收工作之對價,與發包工作無關,況依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新醫療大樓籌備會決議,指定籌備書類送建築師事務所,是為將原供飯店使用之系爭大樓,申請變更為醫院使用執照,並非要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大樓修、增建工程進行事項,均經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股東會決議通過,且每月開會追蹤新醫療大樓之修建情形,被上訴人無單獨權限得決定如何修建及加蓋樓層;被上訴人在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所為簽名並記載『核對后,修改之,請付款』,係表示驗收通過,且為承包工程請款之手續,不足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單獨負責該系爭大樓興建工程;再者,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發函,臺中市警察局消防隊所為通知,均在促健生堂中醫診所改善違規事項,而所列違規事項中,並無涉指系爭大樓為違章建築之情事,且系爭大樓未申請建築執照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系爭大樓修建及營建工程契約,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副董事長兼財務鄭瑞昌所洽訂,且告知鼎鎮公司負責人牛永正五樓至八樓全部加蓋,請款對象則是先向鄭瑞昌,之後向訴外人即上訴人總經理吳振隆為之,被上訴人僅負責工程估驗、監工事項等情,有証人牛永正之証言可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得知,系爭修建工程自籌備起迄開始動工止,中間有多次董事會議、股東會議,均由董監事股東對提案、負責事項之報告加以討論而形成決議,再交辦負責人執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信,而以拆除系爭大樓支出拆除工程費之損害,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五百四十四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拆除費用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上訴人原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如受有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大樓六、七、八樓營建工程事宜,由上訴人決議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二萬元酬勞,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興建,八十五年五月間完成,又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中市警察局消防隊查報影響公共安全,並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發函通知應儘速改善,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拆除,上訴人乃與訴外人范文豐訂定拆除系爭增建暨美化工程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新醫療大樓籌備會記錄、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決議事項追蹤表、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董事會議決議事項追蹤表、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事項追蹤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記錄、支付憑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第一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記錄、盈壽公司第一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建築物用途變更使用申請書、健生堂機構第一屆第六次臨時股東會議會議資料、臺中市警察局消防隊查報影響公共安全通報單、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十五中工建字第一四七二號函、工程契約暨工程預算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屆第四次股東會議記錄、及拆除前後相片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經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之五樓之上加蓋六樓,七、八樓只做骨架,供廣告之用,後面不加蓋一節,已特別囑明被上訴人應依法行事,詎被上訴人竟為爭取工程款,擅自在六、七、八樓空地加蓋違章建築,於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通知應予拆除時,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未申領建築執照即予開工建造,致上訴人花費二百五十萬元之拆除費用,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大樓加蓋六樓,七、八樓只做骨架,供廣告之用,後面不加蓋一節,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決議事項追蹤表、及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紀錄暨事項追蹤表在卷可稽,惟據證人即鼎鎮公司負責人牛永正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承包健生堂醫療大樓加蓋工程,該工程發包人是鄭瑞昌,沒有訂立正式書面契約,伊是依照他們不斷修改下施工,工程明細一直無法訂立,鄭瑞昌有拿陳德松印章來蓋,至於公司章是那一家不記得了,後來請款對象是盈壽,剛開始請款是跟鄭瑞昌,後來是跟吳振隆,從五樓蓋到八樓,全部加蓋,跟我說七、八樓除了骨架,全部加蓋是鄭瑞昌,甲○○負責估驗(驗收及丈量)及監工(施工品質),第一次請款是經過甲○○驗收,再往上呈報,總經理核准後款項才會下來,系爭工程款一千八百萬,伊沒有全部承攬,只承攬一千一百萬,內、外牆及大理石不在伊承包範圍內,邊做邊請款等語,並經原審提示系爭工程估驗請款當庭審認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又証人即上訴人副董事長兼財務鄭瑞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証稱:原先該大樓由伊與董事長負責,伊為醫生對工程不瞭解,才召開股東會,將工程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而修繕工程之土木、電梯工程由伊以上訴人名義去簽合約等語,足見;系爭大樓之修建及加蓋工程係由上訴人副董事長兼財務鄭瑞昌與訴外人鼎鎮公司簽約等情,應堪認定;又依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記錄記載:同仁堂醫療大樓拆除後,使用七個樓層...上次股東會決議,後面九坪二空地不予增建,現改為增建為厠所用地,...新大樓籌建費原本預估一千八百萬元,現提報擬追加為二千三百萬元,因後面厠所加蓋,再加上原本的預估,與實際情況稍有出入等語(見原卷第五十二頁),再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對同仁堂醫療大樓即為系爭建物,增建之七、八樓部分於完工後並作為同仁堂之醫療處所一節,均不爭執,足認系爭增建工程雖經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只加蓋六樓,七、八樓係做骨架,供廣告之用,惟事實上卻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增建為七樓層,並追加增建費用,又於系爭增建完成之
七、八樓部分,作為同仁堂之醫療處所使用,被上訴人雖在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簽註「核對后,修改之,請付款」等語,惟系爭工程之請款仍須向上訴人為之,此有支付憑單附於原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按上訴人董事會苟未決議通過系爭增建案,或未經當時決策者鄭瑞昌之告知,証人牛永正何敢增建,又於系爭增建工程完成後,如何向上訴人領取該工程款項,又上訴人於增建完成之
七、八樓層,亦作為同仁堂之醫療處所使用,益徵上訴人於嗣後之董事會有同意增建,証人牛永正上開証詞,應可採信,上訴人以證人牛永正證詞與事實不符,請求本院再以傳訊,即無必要,又由上開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每月受領二萬元酬勞,僅擔任系爭增建工程之丈量、驗收工作,與發包工作無關,系爭工程之契約係鄭瑞昌與鼎鎮公司牛永正所簽等語,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之六、七、八樓因屬違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中市警察局消防隊查報影響公共安全,並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發通知改善,業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拆除,而與訴外人范文豐訂定拆除系爭增建部分,計花費二百五十萬元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臺中市警察局消防隊查報影響公共安全通報單、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十五中工建字第一四七二號函、工程契約暨工程預算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屆第四次股東會議記錄、及拆除前後相片等件為証,並經証人即負責拆除之建商范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屬實,被上訴人雖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發函健生堂診所涉有違規情事,係指健生堂中醫診所欠缺避難梯、避難器...等應儘速依規定改善,並未指房屋係屬違建等語,惟查:由上開臺中市警察局消防隊通報單、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內雖未明確列明系爭建物六至八樓係屬違建,應予拆除等語,惟由上訴人提出台中市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物之(67)中工建使字第一一三七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記載可知,系爭建物僅申請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五層樓房,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亦只核發五層樓房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亦認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新醫療大樓籌備會決議中,僅受任將原供飯店使用之系爭大樓,申請變更為醫院使用執照,並無申請系爭增建建物之建築執照等情,足見;系爭大樓確僅有五層樓房之使用執照,增建部分並未申請執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之六至八樓係屬違建,依臺中市警察局消防隊查報單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系爭增建部分應予拆除一節,應可採信,惟被上訴人受委任負責系爭大樓增建工程,僅為工程之估驗、監工事項,其對是否增建部分,並無決策權,已如上述,又系爭大樓為違章建築者,係未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加蓋至八樓,被上訴人於上開新醫療大樓籌備會決議中,亦未受任申請系爭增建建物建築執照之事務,亦有上開決議紀錄在卷可稽。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固有明文。系爭增建既非被上訴人擅自所為,則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所支出拆除工程費用之損害,即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契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鑫城~B3法 官 張浴美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