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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號
- 上訴人
- 直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神岡鄉○○村○○街七十巷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即民豐塑膠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賜良律師 住台中市○○○路二三八號六樓之四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右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零叁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買受TPR混合染色粒,然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被上訴人却於應付與上訴人之貨款中逕自陸續扣款,總計扣款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一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系爭之扣款乃因上訴人貨品有瑕疵,嗣後經二造協商,上訴人同意由應付之貨款中扣除,故上訴人已無貨款可以請求。⑵縱鈞院認被上訴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依雙方買賣合約第四條付款條件約定,當月貨款係於次月底結清,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付之貨款其被扣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其中八十六年六月之前之扣款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買受TPR混合染色粒,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被上訴人原應付與上訴人之貨款中逕自陸續扣款,總計扣款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一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各項扣款單各一份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以上開扣款,已得上訴人同意始為扣款置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舉下列證據為證:①兩造因買賣產品瑕疵紛爭,上訴人自認有前往菲律賓處理瑕疵貨品,②證人即負責仲介被上訴人公司產品銷往菲律賓之經銷商陳俊宏之證詞。③上訴人之職員李百里於受領貨款時亦無異議簽認扣款,並提出轉帳傳票為憑。④本案發生於八十四年間,雙方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都尚有生意往來,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用證上訴人早已同意上開扣款。惟查:①兩造因買賣產品有無瑕疵有紛爭,上訴人固自認因被上訴人表示伊售予被上訴人之混合染色粒銷往菲律賓作成鞋子,鞋底變黃,而前往處理,惟否認鞋底變黃係伊供應之原料所致,辯稱伊所供應之原料均未曾有上開情形,可能係菲律賓生產商生產過程不當等語。是依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供應之原料有瑕疵負舉證之責任。尚不得以上訴人曾應被上訴人之請,前往菲律賓,即認上訴人賣出之原料有瑕疵,更推論上訴人有同意扣款。②證人即負責仲介被上訴人公司產品銷往菲律賓之經銷商陳俊宏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至菲律賓後,經協商,伊對被上訴人扣款一百多萬元,由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扣款,上訴人也知此事等語。惟陳俊宏係證述其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協議扣款,並非證述二造間有達成協議,此由陳俊宏於本院證稱:他們二造間有無達成協議扣款,我不知(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等語,是陳俊宏之證詞亦不能證明二造間有達成協議扣款。③被上訴人雖提出轉帳傳票,上載扣款,上訴人之職員李百里於受領貨款時亦無異議而簽認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惟上訴人陳稱李百里僅係伊公司之職員,負責收款之業務而已,其在轉帳傳票簽名,僅表示有收到記載之金額而已,並無權同意扣款,核屬可信,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李百里有權同意扣款,或李百里在上開轉帳傳票簽名即表示同意扣款,自不能以李百里有在轉帳傳票上簽名,作為上訴人已同意扣款之證明。④至於被上訴人以本案發生於八十四年間,雙方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都尚有生意往來,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用證上訴人早已同意上開扣款。然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任會計(現已離職)之蕭淑賢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發現被上訴人將應收款扣款,曾向老闆說,老闆說不行,一定要追討,不可以扣,伊一直向被上訴人催收被扣之貨款,每筆扣款均有向被上訴人催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正、反面),同曾任會計之林麗如(現亦已離職)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老闆有要伊一直催收扣款,伊亦一直催收扣款(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對扣款均無異議,亦非可採。由上論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意上開扣款,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意扣款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貨品有瑕疵,雖經證人陳俊宏為上開證述,惟上訴人抗辯伊售予被上訴人之混合染色粒銷往菲律賓作成鞋子,鞋底變黃,惟伊並不認為係伊之原料有問題,鞋底會變黃,原因不一而足,可能生產過程有瑕疵等語,亦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貨品有瑕疵,亦負有進一步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菲律賓鞋子生產公司鞋底變黃,確因上訴人供應之原料有瑕疵所致,其以此拒絕給付貨款,亦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雖又以縱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依雙方買賣合約第四條付款條件約定,當月貨款係於次月底結清,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付之貨款其被扣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其中八十六年六月之前之扣款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其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時效消滅,固為民法第一二七條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之貨款,自八十六年三月底即可請求,為二造所不爭,時效自斯時即起算,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有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時效自已中斷,而不進行,嗣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且上訴人在視為起訴之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即又提起本訴,故本件經核算,自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起算,至本案起訴止,扣除時效中斷之期間,並未逾二年,被上訴人以時效為抗辯拒絕付款,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即民豐塑膠廠)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上訴人已交貨,被上訴人等尚有上開貨款未付,又無不付之理由,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有據。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二造所訂之買賣契約,甲方有二主體,即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即民豐塑膠廠),惟經審查系爭契約內容並未明示甲方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即民豐塑膠廠)對乙方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責,即非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因失所據,即不應准許。原審未查,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核有未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就其上開請求有據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上訴人請求無據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上訴。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同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論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蔡王金全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