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鑫榮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上訴人 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代理鑫司牌期間銷售全鑫牌電能熱水器,確係契約所付與之權利, 並無違約情事。 ⒈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簽訂經銷合約,由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所製造「鑫 司牌即熱式電能熱水器」,雖於該合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代理國內、外相同之他牌或任何仿冒產品之約定,惟兩 造同時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造上訴人所自創品牌之「 全鑫牌即熱式電能熱水器」,並於該契約後(九)附註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甲方(即上訴人)在代理鑫司牌期間,亦可銷售全鑫牌之同類產品,該 項約定形式上雖載於委託製造合約書內,但實質上乃係約定雙方之經銷權利義務 關係,蓋自文義解釋觀之,其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上訴 人)在代理鑫司牌期間,亦可銷售全鑫牌之同類產品。而非規定:在委託製造期 間,可銷售全鑫牌之同類產品,且未限制上訴人所銷售者以被上訴人製造者為限 ,是該項約定乃係賦與上訴人在代理經銷鑫司牌即熱式電能熱水器,例外的可銷 售全鑫牌之同類產品,是該項約定與委託製造合約書係屬可分,不因委託製造合 約提前終止而失其效力,蓋查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明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本件兩造 所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上訴人)在代理鑫司牌期間,亦可銷售全 鑫牌之同類產品之第九條規定,雖載於委託製造合約書,惟依前述說明,該條約 定既係約定雙方經銷之權利義務關係,理應載於經銷合約書內,今雖載於委託製 造合約書內,亦不影響其賦與上訴人於代理鑫司牌期間亦可銷售全鑫牌熱水器之 實質意義,是該規定顯不因委託製造關係終止而失效,且今雙方經銷契約又未經 終止,則上訴人於代理鑫司牌期間銷售全鑫牌熱水器,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⒉又自該項係約定載於該契約(八)特約事項後,以附註方式載明,顯係加註,更 可見該項約定與委託製造可分:再參照委託製造合約簽訂之理由係因市場行銷策 略所需,此自委託製造合約載明:茲因市場行銷策略所需云云可知,是委託製造 合約與經銷合約並無主從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所提準 備書(二)狀亦自認二個係獨立之契約,原審法院竟認二契約主從關係甚明,顯 有自認主張之嫌,有違處分權主義。 ⒊再查被上訴人例外同意上訴人銷售全鑫牌熱水器僅係因市場行銷策略,即為滿足 市場所需,並無限制以被上訴人製造之前提下始可銷售,蓋查只要不影響鑫司牌 銷售業績即可例外銷售全鑫牌熱水器,從而原審法院自認上訴人所銷售之全鑫牌 熱水器以被上訴人製造為前提,顯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拒絕供貨,造成經銷困難,且經被上訴人口頭告知雙方經 銷合約已終止之情況下,始委由瑞育工業有限公司代為製造全鑫牌熱水器,是違 約者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⒈查二造之委託製造合約因被上訴人片面漲價,上訴人不得已始同意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卅一日提前終止委託製造合約,有關經銷關係雙方隨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四 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經銷合約於同年四月廿五日終止,在未終止前,付款方 式改為貨到付款,被上訴人同意合約正式終止前,不得於本經銷區域內經銷販售 鑫司牌電能熱水器,並無限制上訴人不得經銷全鑫牌電能熱水器,此自協議書可 知依此更可證明上訴人經銷全鑫牌並無違約可言。 ⒉二造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尚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允諾交付鑫司牌電熱器附 屬配件兩佰台,惟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三月委其特別助理蔡源財電告上訴人:雙方 之經銷合約已無效,不再供貨,並於同年四月三日以南投三支局第四十五存證信 函通知終止經銷合約,就此可傳訊蔡源財可知;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悍然停止供貨 之理由係以上訴人未提供客票支付貨款,惟查兩造經銷之付款方式已於八十七年 一月廿四日協議改為貨到付款,故被上訴人竟仍以上訴人未以客票支付貨款為由 拒絕出貨,顯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知經銷合約無效且拒絕出貨後, 始委瑞育公司製造並銷售鑫司牌並無違約可言。依前述說明二契約係獨立存在, 而無主從關係,且雙方約定上訴人於代理鑫司牌期間亦可銷售全鑫牌熱水器與委 託製造合約係屬可分,且所銷售全鑫牌熱水器並不以被上訴人生產者為限,退步 言,縱認該例外規定與委託製造合約不可分,已隨終止委託製造合約而失效,惟 因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出貨並告知經銷合約無效後,始委託他人製造全 鑫牌熱水器,亦即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從而依經銷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 被上訴人因延遲交貨,致造成上訴人損失,應就上訴人銷售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就此上訴人既已造成損失自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而主張抵銷,故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㈠上證一:乙○○親書之證明書影本一件 。㈡上證二:協議書影本一件。㈢上證三:南投三支局第四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 件。㈤上證四:南投三支局第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 之特別助理蔡源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係法律行為自始、確定無效始有該條之適用,今本事件係委 託製造合約書提前終止,回復經銷合約書之適用,而上訴人予以違反,非該二契 約皆自始無效,上訴人援以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實屬無稽,強制拆開契約內 容,更屬荒謬,且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 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 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焉 有允許經銷商(上訴人)在經銷自己(被上訴人)商品期間,亦得銷售經銷商自 己(上訴人)生產之同類商品以為競爭,上訴人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經銷合約,由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所製造「鑫司牌 即熱式電能熱水器」,契約中明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代理國內外 相同之他牌或任何仿冒產品,如有違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詎上訴人於經銷合約期限屆滿前,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委由瑞育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製造上訴人自創品牌「全鑫牌即熱式電能熱水器」,並於其 營業處所販售圖利,已嚴重違反契約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等語(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五十萬元之部分 無理由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己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保證書」之同時,另簽訂有「委託製 造合約書」一份,被上訴人於該契約書中並同意上訴人於代理鑫司牌電能熱水器 期間,亦可同時銷售全鑫牌之同類產品,其銷售範圍,並與鑫司牌銷售區域相同 ,可見被告販賣全鑫牌電能熱水器,乃是經過被上訴人明示之同意,又該委託製 造合約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被上訴人不再為上 訴人生產全鑫牌電能熱水器,惟有關上訴人得於經銷期間,同時銷售全鑫牌產品 此一條款,係於該契約後之(九)附註約定,係屬加註,可見該項約定與委託製 造可分,為二獨立契約,並非主從關係。形式上雖載於委託製造合約書內,但實 質上乃係約定雙方之經銷權利義務關係,依文義解釋係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在代理鑫司牌期間,亦可銷售全鑫牌之同類產品。」,上訴人得銷售全鑫牌 產品之條款並未經終止,是上訴人自無違約之可言;再者,本件經銷合約,嗣亦 提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終止,惟約止之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六日以後,即未再依約出貨,致上訴人貨品調度大亂,嚴重影響上訴人商業信譽 ,上訴人只好銷售自有全鑫牌產品;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依經銷合約第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被上訴人因延遲交貨,致造成上訴人損失,應就上訴人銷售上之損 失負賠償責任,就此上訴人既已造成損失自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而主 張抵銷。再者,被上訴人於經銷合約存續中,亦曾於上訴人享有經銷權之區域內 ,將鑫司牌產品交由他人販售,自不能單方要求上訴人遵守契約之約定;此外, 兩造上開違約金之數額,訂定為五百萬元,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保證書、委託製造合約書、存 證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該委託製造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提前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終止,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委託期間」經兩造修正蓋章之委託製造合 約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上訴人就其確有於該委託製造合約終止 後,經銷合約存續期間,即八十七年三月間,委由訴外人瑞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製造「全鑫牌即熱式電能熱水器」,並於其營業處所販售等情,並為上訴人所自 認,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兩造係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分別簽訂「經銷合約保證書」、「委託製造合 約書」,依經銷合約保證書第七條約定:「代理權限: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 代理國內、外相同之他牌或任何仿冒產品,‧‧‧‧‧‧」,上訴人並無權經銷 其他品牌之產品,惟兩造既另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造 同類產品即熱式電能熱水器,因而被上訴人乃例外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製造全 鑫牌之熱水器銷售,故上訴人得銷售全鑫牌即熱式電能熱水器係依兩造另簽訂委 託製造合約,由被上訴人同意而來。至委託製造合約書第九條雖有附註之條款謂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上訴人)在代理鑫司牌期間,亦可銷售全 鑫牌之同類產品。」,惟該條既載明為該委託製造契約之「附註」,並無特別明 示係源自經銷合約或其他契約而來,自係本契約(委託製造合約)之附加說明, 自不得別事探求而更為曲解,而賦予當事人本約所未有之權限,參照本約之契約 內容,兩造之真意應係限定於代理鑫司牌期間始得銷售上訴人委託製造之全鑫牌 即熱式電能熱水器,換言之,非上訴人委託製造之該品牌即熱式電能熱水器,雖 於代理鑫司牌期間亦不得銷售。故該第九條之附註並非得獨立存在,其解釋自應 依該委託製造契約之意旨而為。該委託製造合約之委託期間,原約定自八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既經兩造合意提前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終止,該附註之約款自應隨同終止,上訴人抗辯該附註之約定與委託 製造合約為可分,不因委託製造合約提前終止而失其效力,認不影響其於代理鑫 司牌期間亦可銷售全鑫牌熱水器云云顯係曲解契約之真意,自不足採。非上訴人 委託製造之全鑫牌即熱式電能熱水器,雖於代理鑫司牌期間本不得銷售,如前所 述,則於委託製造合約終止後,更不得銷售。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委由訴 外人瑞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全鑫牌即熱式電能熱水器」,並於其營業處所 販售,自係違反經銷合約保證書第七條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代理國內、外相 同之他牌或任何仿冒產品之約定。 六、上訴人另辯稱:兩造經銷合約,嗣亦提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終止,惟終止 之前,被上訴人有違貨到付款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後,即悍然拒 絕出貨,嚴重影響上訴人商業信譽,上訴人只好銷售自有全鑫牌產品云云;經查 ,兩造經銷期間,即因預付款及履約保證問題,時生齟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依經銷合約第四條之規定,於訂貨之前,預先開立訂貨量五成之三個月支票,並 應按照同合約第十一條D案提供客票以為履行之擔保,嗣經協商之後,被上訴人 同意依原合約所訂條件正常供貨,上訴人則同意於貨到時以三個月內期票結清貨 款,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該協議書既未變動原經銷 合約預付款及履約保證之約定,則上訴人仍應於訂貨前預先提供支票,且交付客 票以為履約之擔保,自無待詳言;上訴人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日簽訂之協議書 已變更付款之方式,自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由於客票到期日有前 有後,時間長長短短,金額有多有少,難以計算,使用上十分不便,伊所交付之 支票,未曾退票過,被上訴人堅持交付客票,並無道理云云(見原審卷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筆錄);惟查,上訴人應提供客票以為擔保,有無必要一節,或難 斷言,然該約定既經兩造同意作成契約條款,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無必要,片面否 定契約之效力,另有關上訴人訂貨未交預付款一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自認確有其事(該信函中以被上訴人亦有 可能倒閉為由,拒絕提供),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上開條件之前,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後,拒絕對上訴人發貨,洵屬有據,上 訴人竟執此指被上訴人延遲交貨,應就上訴人銷售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而主張 抵銷,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亦曾於經銷合約存續中,在上訴人享有經銷權之區域內 ,委由他人販售鑫司牌電能熱水器,侵犯上訴人之獨家代理權,則上訴人為何不 能銷售他牌產品云云,並提出訂貨單、提貨單、統一發票等文件影本為證;經查 ,被上訴人不得在雙方約定區域內,另設分銷處委託他人承銷鑫司牌產品,固為 兩造經銷合約第七條後段所明定,而訴外人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確曾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五日,在上訴人享有經銷權之區域內即桃園縣大溪鄉,販售鑫司牌電 能熱水器,亦經原審查明屬實,惟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售鑫司牌產品,係自 第三人尚昂有限公司購入,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覆函為憑,尚不足為被 上訴人違反上開契約之依據,又被上訴人縱令違反上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亦只是上訴人得否另行起訴主張而己,尚不影響被上訴人違約金請求之成立。 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經銷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數額約定過高,請求予以酌 減,經原審審酌:⑴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經銷鑫司牌產品,營業總額僅六百一十九 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而己,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可核;⑵上訴人販售其他廠 牌同類產品之時間,僅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存續期間非 鉅;⑶兩造經銷合約,原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嗣經合意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五日終結,此為兩造共認之事實,是上訴人違反契約時,兩造經銷關係 已接近結尾階段,尚不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商業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之請求 ,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核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及聲請傳訊蔡源財,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 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傳訊及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翟雅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