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濟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南區○○○○段一○三之二二七地號土地及地上第一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九十三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或請求判決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之第一○四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作廢,請二者擇一而為判決。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開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全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訴訟標的物即臺中市○區○○街九三號房地之不動產,本為上訴人與已故之訴外人林德昌所共有,實際產權每人各二分之一。購地當時,土地部分係單獨登記於林德昌名下,而房屋興建完成時則登記各二分之一,此有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所繳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七十一年下期之地價稅繳款書可查。上訴人本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羅調水,於七十三年四月間,以公司業務發展需要為名,向上訴人及林德昌請求借用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而要求上訴人暫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形式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上訴人不疑,遂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送件登記,此有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至八十七年初,因被上訴人業已搬離系爭不動產之現址,已無在系爭不動產現址為繼續營業之必要,兩造當初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原因已消滅,上訴人曾多次找被上訴人協調,請求將當初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雖口頭答應歸還,惟均藉故拖延,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該房地雖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買賣原因向地政單位申請過戶,但事實僅是借用,而無買賣之實,其無買賣契約即私契可知。退步言之,縱使是買賣,該買賣行為亦因無對價及款項之交付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羅調水與現任董事長甲○○確於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表示願將前開不動產返還於上訴人。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當初兩造係依買賣關係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向上訴人借用,故無須返還,被上訴人亦無應允上訴人原告返還之情事。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南區○○○○段第一○三之二二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第一六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九三號,本為上訴人與已故之訴外人林德昌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土地部分原單獨登記予林德昌名下,建物部分,則由上訴人與林德昌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登記。嗣於七十三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羅調水以公司業務發展需要為名,向上訴人要求借用系爭不動產,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上訴人不疑遂答應其請求,而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與林德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嗣至八十七年間,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搬離系爭不動產,原借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已經消滅,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及信託關係,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雖表示同意,惟卻拒不配合辦理,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占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及信託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乃係被上訴人以買賣方式向上訴人及林德昌所買受,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及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非有理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前,土地部分原係登記為已故之訴外人林德昌單獨所有,房屋部分則由上訴人與林德昌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新、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上訴人並據以為前揭主張。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使用借貸及信託關係存在,並以系爭不動產係本於買賣關係而歸被上訴人所有而為抗辯。上訴人雖謂兩造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惟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買賣關係乙節,並未舉證證明,然上訴人既係本於使用借貸及信託關係終止後而為返還之請求,揆諸上開判例,自應先就其所主張之使用借貸及信託關係存在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新、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七十一年度下期地價稅繳款書,資為其所為上開主張之證明。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前,土地部分原係登記為已故之訴外人林德昌單獨所有,房屋部分則由上訴人與林德昌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就土地部分,確與林德昌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惟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上訴人所主張之使用借貸或信託關係,且本件買賣縱使無兩造所訂立之私人買賣契約,亦不得已此推定兩造無買賣之事實。
(三)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煌(即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已故林德昌之繼承人),用以證明其上開主張係屬實在云云。惟證人林明煌到院則證述,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並不知情,其父林德昌生前亦未就系爭不動產有所交代(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經查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面積達一五一平方公尺,房屋部分則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之住商用建物,經濟價值菲薄,上訴人所主張已故林德昌亦係本於同一使用借貸及信託關係而移轉登記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權利與被上訴人,按諸常理,應會就此使用借貸及信託關係有所交代或告知其子林明煌相關事宜,始合乎常理,證人林明煌於原審審理時,即證述其就相關移轉事宜,一無所知,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其所主張兩造間存在有使用借貸及信託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復予否認,且另否認有應允返還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另提其他事證,供為其所主張屬實之認定。從而,其主張本於使用借貸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並將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於法尚屬無據,原審據以駁回其請求,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於法均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饒鴻鵬~B3法 官 黃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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