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未上訴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 台幣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其中壹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未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係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 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合計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請求 。上訴人乙○○就原審駁回其非財產上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復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萬元及 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 的,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身,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追加,自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 乙○○嗣再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被上訴人甲○○ 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減縮為二百萬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減縮,揆 諸上開條文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在彰化 縣福興鄉○○村○○街五十二之二十五號上訴人乙○○住處,因殺害上訴人未遂 ,致使上訴人手部、腰部受有重傷,刑事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八號刑事判決處被上訴人 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上訴人受傷後,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 十三日止,共支付醫藥費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上訴人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 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復 主張上訴人之右手中指及無名指已不能正常活動,上訴人為從事精密之開模工作 ,因右手中指及無名指受傷以致整體功能已無法為精密開發設計之工作,致上訴 人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每年損失二十五萬元計算,至六十歲時有十三年之損 失,共計三百二十五萬,先請求二百萬元之賠償等語(上訴人乙○○就原審駁回 其部分醫藥費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二 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算;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答 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之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三、被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該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第查,原審判決徒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原該院刑事庭 判決有罪為據,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未依法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 捨,是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二)EC─九七九七號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配偶王如華之代步工具,案發當時該部 小客車確實在北部為王如華使用中,已經證人王如華及王如華當日去處之證人 黃陳素在刑事庭供證明白,況一般犯罪人為避免事跡敗露,絕不會利用己有之 汽車作為犯罪之代步工具,縱利用己有之車輛犯罪,勢必遮掩其號牌,以避免 警方循線查獲,是上訴人及證人黃柏仁指稱上訴人利用其所有之EC─九七九 七號汽車接送行兇之歹徒,於情亦有所未合。 (三)被上訴人自始於刑事案件警偵訊中即供稱:「案發當時我人在雲林縣麥寮鄉南 亞六輕工地工作」等語,因被上訴人經營之乙盛企業有限公司承包台塑關係企 業在麥寮六輕工地之多項工程,分身乏術,原審法院刑事庭去函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台塑石化字第五一五二 二號函覆:「...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施 工期間本公司有派工程連絡員每日於現場負責連繫及工程進度管制及品質要求 ,其間負責人甲○○為工地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確實每日在工地監管,...為 配合本公司工程進度而需經常徹夜加班...。」此有該函件在卷可資佐證, 查案發當天為九月三十日為星期二,並非星期例假日,案發時間為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工地均未下工,上揭函件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甲○○於施工期間確實 每日在工地監管,有確切之不在場證明。 (四)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相交數年,多次搭乘上訴人之所有之EC─九七九七 號自用小客車,其車號特殊易記,且明知該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倘如上訴人所 指稱,案發當時其子女黃柏仁、黃萼綠目睹上訴人駕駛EC─九七九七號自小 客車停放案發地點,何以在向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報案時未指出車 號及被上訴人,僅及上訴人為不詳之歹徒打傷人(見刑事卷內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鹿港刑字第一五七五二號函)。 (五)被上訴人所有之EC─九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貼有隔熱紙,此有刑事卷內庭呈 之照片三紙可稽,在正常光線下從外面無法看清楚車內狀況,再者,案發日為 九月三十日依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當天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四十五分 左右,即證人黃柏仁行經作案汽車旁時(五時五十分至五十五分間)太陽已下 山,在天色昏暗之情形下,證人黃柏仁卻能清楚看見坐在車內駕駛座上該人的 容貌、髮型,與常情有違,證人之證詞有明顯之瑕疵,且證人黃柏仁為上訴人 乙○○之至親,其證詞顯有偏頗,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綜 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殺傷上訴人之事實,並非實在,其請求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六)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具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距其所指受傷時間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已逾三年,其請求權除斥期間已過, 就該部分所依據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獨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已罹時效 ,自不得再為請求,爰為時效抗辯。 (七)再依卷附上訴人乙○○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為十二萬元,並未減 少,是其所謂喪失勞動能力顯屬無稽,至有關鹿城企業公司之營利所得均無亦 無減少可言,是上訴人應無減少勞動能力明甚。 (八)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貳拾捌萬捌仟肆佰 陸拾壹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在大陸投資細故生有怨隙,為教訓上訴 人,被上訴人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三名年約二十歲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餘分許,由被上訴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EC-九七 九七號歐寶牌藍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手上各持長約六十公分刀子之該三名不詳男 子,前往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五二之二五號上訴人乙○○住處,抵達 後,被上訴人甲○○將車停靠於距上訴人乙○○住宅大門約四十公尺北側道路旁 ,仍坐在駕駛座上,引擎未熄火以利接應,該三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即分持上開長 刀進入上訴人住宅,入門後見上訴人在庭院整理盆栽,其中一名男子即探問上訴 人是否為其等要找之黃某,並藉口要向上訴人索討大陸的債,上訴人告以黃某不 在,數分鐘後,該三名男子從談話中判定上訴人即為伊等要找之人,遂分持手上 刀子,向上訴人身上揮砍,經上訴人以手抵擋,致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 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其中一人之刀則砍中上訴人左上腹部,致該處受有一約十 二×二×二公分之切割傷,上訴人受傷後即往大門處逃開,該三名男子仍持刀在 後追趕,並喊「給他死」,迨追至大門外,見上訴人向住宅外南邊道路逃離,而 上訴人之子女黃柏仁、黃萼綠適返家即將走近大門,該三名不詳年籍男子見目的 已達,旋迅速坐上被上訴人甲○○之坐車離去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彰化基督 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為證。復經上訴人乙○○之子黃柏仁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 中堅指該日坐在引擎未熄火之EC-九七九七號歐寶牌藍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 等候者確為被上訴人甲○○屬實;而上開EC-九七九七號為被上訴人甲○○所 有,復有車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可稽。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因合作生產塑膠產 品出口,因運費負擔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配偶王如華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九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刑事卷可考。另王如華於八 十六年間再以宜家企業社代表人對上訴人提出給付票款民事訴訟,經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六九一號判決駁回王如華之訴回等情, 亦有該判決書附刑事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指,伊因與被上訴人投資之事產生怨隙 並非虛言。參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八號刑事審理時,經承辦法官履 勘上訴人乙○○住處及其附近情形,上訴人住宅為坐東朝西向,全部基地(含前 後庭院)東西約八十六公尺、南北約五十三公尺(以上依據上訴人供述),上訴 人所指被砍位置距當時大門約三十七公尺,住宅前南邊道路寬約六公尺二,北邊 道路寬約四公尺四,上訴人之子黃柏仁所指被上訴人當時停車位置距上訴人當時 大門約四十公尺(以上均以米達尺丈量),上訴人之子黃柏仁校車停車處彰鹿路 「崎溝子」站距乙○○住宅以車程計為八百公尺等情,與上訴人乙○○、其子黃 柏仁所陳各節一致,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按。再依本院九十年度 上更(一)字第四一一號刑事案件卷附上訴人之子黃柏仁當時所就讀之學校台灣 省立私立精誠高級中學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彰精中祕字第一七六號函所示,該校校 車行駛路線第十一號校車確有行駛經過彰鹿路崎溝站,放學到達時間約為五時三 十分等語,核與上開黃柏仁證詞亦無不一致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及黃柏仁於本件 案發前均曾會過面,以案發當日正當日沒不久(依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上載 該日台中地區日沒時分為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至四十五分之間),天色尚亮,且被 上訴人停車道路不寬,上訴人之子黃柏仁對向自未貼隔熱紙之駕駛坐前擋風玻璃 處觀視坐在車內曾經見過之人,可輕易認出等情;足認上訴人乙○○主張被砍及 其子黃柏仁證述見到被上訴人甲○○坐在引擎未熄火之EC-九七九七自小客車 上,並載走持刀追逐上訴人之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情,均與事實相符。被 上訴人甲○○上開傷害上訴人乙○○之行為,並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確定在案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全卷審閱無訛。是上訴人之主張,堪 信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甲○○雖抗辯案發當日伊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工 地內,當時EC-九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留在台北由其妻使用中云云。惟查: (一)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化公司)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查時雖復稱被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攬該公司麥寮汽電廠 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開始進駐施工,施工期間該公司有派連絡員每日 於現場負責聯繫及工程進度管制及品質要求,被上訴人為工地安全衞生業務主 管,每日在工地監管,且為配合該公司工程進度,而需經常徹夜加班等情(見 刑事卷第一審卷三十九頁),該公司職員陳銘澤及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于國強亦 於刑事調查時證述該情,然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案發日確在台化公司麥寮工 地之事實,另證人張福山僅於刑事庭證明伊與兩造間在大陸有合夥投資情形, 其證言也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雖辯稱:案發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當天,EC ─九七九七號小客車由其配偶王如華駕駛至台北縣泰山鄉○○街一號廟宇問神 明有關前途事請求訊問證人黃陳素云云。證人黃陳素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一 月八日調查時證稱:當日王如華確帶一個小孩駕駛藍色小客車前往過火,因為 是過火看時辰因此特別記得該日期,但並無登記日期之資料等語。以該案歷經 偵查、第一審、本院前審、最高法院審理等過程,被上訴人於發回本院刑事庭 更審,即案發後四年始提出該項證據方法,在提出時機上顯與常情有別;且被 上訴人配偶王如華於刑事庭第一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八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伊駕駛上開小客車至伊任職之樹林南亞塑膠廠工作,下班才開 回家,完全未提及前往上開廟宇參拜一事。而證人在無任何書面記載佐證之情 形下,竟然可以確定四年前某特定日期發生事物,亦與常理不符,是證人黃陳 素之證詞尚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初報案時未指出係被上訴人所為,而證人黃柏仁之證 詞與上訴人乙○○之陳述亦互有出入云云,然人之記憶有限,且於刑事案件突 發之狀態下,要完全記清現場事物顯非易事,尤以上訴人當時身受刀傷,救人 第一,於事發報案當時,一時未指出加害者姓名、住處,在所難免,故上訴人 於初報案時縱未指被上訴人姓名或證人所述之發現時間、過程,與上訴人所陳 稍有出入,仍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另依刑事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 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上訴人所指其家人早於案發當日即已報案一節,與 事實相符。上訴人於送醫急救後,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始接受警詢亦有偵 訊筆錄可考,此部分指訴並無扞格之處。至上訴人於刑事警訊時指稱係經路人 告知前開車號一節,因上訴人之子黃柏仁於案發時尚就讀高中,上訴人基於保 護證人之心態,不欲其子身分曝光乃情理之中,此由黃柏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五日警訊時稱「我尚在就讀中,希望能夠不要身分曝光」等語亦可明瞭,尚 不得以此為減損黃柏仁證詞證明力之依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關於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既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身,僅屬損害額之 擴張,其請求權時效,即非另行計算。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尚不足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 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之醫療費,經查依上訴人所受傷 害情形,及所提出之收據載明治療費類別,係增加上訴人生活上之負擔,自屬 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惟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金額 僅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從事精密之開模工作,因右手中指及無名指受傷以致整體功能已 無法為精密開發設計之工作,致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每年損失二十五萬元 計算,至六十歲時有十三年之損失,共計三百二十五萬,先請求二百萬元之賠 償等語。經查上訴人開設鹿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塑膠射出製品等之製造 、加工、買賣內外銷等項目,有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是上 訴人從事開模工作,其手指所受傷害,自足影響其工作能力。而被上訴人之傷 害行為,使上訴人右手第三、第四指深肌腱斷裂併手指僵硬。致手指機能障礙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手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其工作能力評估:依據勞保 殘廢給付標準,屬等級十五;喪失勞動能力程度:7.69%等情,業經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科鑑定屬實,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請求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理。惟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八十五年度薪 資收入為二十四萬元,此有八十五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該年度扣繳憑單附卷 足稽。是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自應以其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收入計算其每年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而上訴人係三十九年五月五日出 生,自本件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事故發生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尚有十二年又二 百十七日。其請求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十 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計算方式:18456×9.0000000+18456÷365×217×0 .625=183853)。則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之行為而多處受傷,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等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如 上之傷勢,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上訴 人大學畢業,開設鹿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任調解委員;被上訴人係高職畢 業,經營乙盛企業有限公司,事故當時承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地之 塑化工程,為中小企業;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 此縣分局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檢送兩造申報所得資料函附卷 可憑。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給 付醫藥費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 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為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四元及其中三十三萬八千四百 六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其中十八萬三千八百 五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 ○○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關於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給付部分,核無不當,被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乙○○請 求被上訴人甲○○再給付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的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於 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得上訴。 被上訴人甲○○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