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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僑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秀渾
- 複代理人
- 黃佩琳
- 法定代理人
- 李源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包括「八十六年貨款中無故被扣款部分」、「八十七年貨款中尚未給付部分」及「坤安椅背七百二十六個之貨款部分」。惟有關八十六年貨款部分,因上訴人已難找出前公司會計及當時帳冊資料加以證明,故對於此部分撤回上訴,不再主張。本件上訴範圍僅剩八十七年貨款部分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坤安椅背十萬八千九百元,上訴之聲明改為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合先敘明。
㈡關於八十七年貨款中尚未給付部分仍有「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惟於扣除原審上訴人勝訴部分「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之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詳述如下:
1、被上訴人於原審88.7.17提出之答辯狀中,提出「附件一」扣款明細表乙件(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及「附件三」會算單乙件(原審卷八十四頁)。然該件扣款明細表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並不實在,上訴人否認。而該會算單係經兩造會算確認其內容,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其係兩造對帳之資料,此觀被上訴人89.9.6答辯狀第二頁第三行以下宣稱j『按所謂上證㈠及上證㈡係同為仕昭木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與僑盈公司對帳之資料』云云,即可知悉,合先敘明。
2、上開會算單中載明,經兩造會算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之八十七年度貨款。詳述如下:
⑴第①項之「五月份貨款915852元」者,係被上訴人同意就五月份貨款「872240元」及其稅金「43612元」為整筆支付,並未扣除任何款項(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⑵第②項之「補二月多扣243210元」者,係被上訴人就八十七年二月份貨款,原本針對系爭七百二十六個坤安椅背主張「尾數未送『暫不付』726×335=24320」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嗣因被上訴人知悉自己誤認,乃於會算單內又承認要補付上訴人該筆款項。
⑶第③項之「補稅款20200元稅款少開」者,係被上訴人就八十七年三月份貨款之稅款,少計算給上訴人而再為補給的。
⑷第④項之「五月份椅檔24000元(加上)未開發票1200元(註:即應付之稅款)=25200元」,以及第⑤項之「坤安椅164×335=54940元(加上)拼板536×530=284080元(合算起來)= 339020元(再加上)5%(稅款):16951元=335971元」(註:此處之335971元係計算錯誤,應為355971元才對),上述二者之總合,即「25200元」加上「355971元」,即為「381171元」,此部分款項即為八十七年八月份請款單上記載之「381171元」之由來(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自認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
⑸上述第①項之「九一五八五二元」、第②項之「二四三二一0元」、第④項之「二五二00元」、及第⑤項之「三五五九七一元」,總和為「0000000元」(註:該「附件三」第七行中記載為0000000元者,係計算錯誤,應為0000000元才對)。扣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扣款之「三角木8400×3 = 25200元」及「加強條4200×5=21000元」,再加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關費:代進拼板6704元」,總數即為「0000000元」(註:第十二行中記載為0000000元者,係計算錯誤,應為0000000元才對)。
⑹當時被上訴人先支付兩張支票,票款各為「四三一三00元」及「四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扣除該二筆支票票款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六六九四三七元」之八十七年度貨款迄今仍未給付。(註:最後一行記載之669637元,係計算錯誤,應為669437元才對)。此會算單即為上訴人委請李志雄律師寄發律師函時所主張內容之依據。
⑺故以上揭「669437元」扣除原審上訴人勝訴部分「381171元」之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288266元」。
㈢關於坤安椅背七百二十六個之貨款部分:
1、此係指無扶手之坤安椅之椅背。蓋一組無扶手之坤安椅包含「一個椅背、一個椅框、兩支椅腳」等組件在內,總價為三百三十五元,其中,椅背之單價為一百五十元,七百二十六個椅背總價則為十萬八千九百元。又上訴人於交付無扶手坤安椅之各個組件予被上訴人時,為了在有限之貨櫃空間中多裝些貨物,故每次交付之各個組件,並非剛好湊足整組坤安椅,不足部分再於下次交運貨櫃時再為湊足。上訴人自86.12.22起至87.5.20止交付之坤安椅之各個組件中,扣除已可湊足整組之組件之後,尚多出七百二十六個無扶手坤安椅之椅背,並經由被上訴人簽收無誤,詳述如次:編號日期 椅 背 數 目 椅 框 數 目 備 註1 86.12.22 一一00支2 86.12.22 一五八四支3 86.12.23 八八0支4 86.12.29 七七0支5 86.12.30 四四0支 九七0支 註:792+198=970(書狀誤載九二0支,註:792+198=920 )6 87.01.22 一一0支7 87.03.13 六九0支 六九0支8 87.04.15 五九0支 四二六支9 87.05.20 一六四支合計 四五八0支 三八五四支註:椅背多出726支(0000-0000=726)
2、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會算貨款作成會算單時,於該會算單第二行中記載有「補二月多扣243210=726×335(沒請款)」等語,意即被上訴人原本以為上訴人有重複請領七百二十六組整組之無扶手坤安椅(註:一組無扶手坤安椅價格為三百三十五元,業見前述),嗣經上訴人解釋所送貨物中只是多出七百二十六個椅背而已,且尚未結算,並無重複請款之事,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會算時同意退補多扣之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元,足證被上訴人已知悉有收受七百二十六個無扶手坤安椅背之事。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訴人只送來七百多個椅背」云云(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及「我們最後只好請人載去處理掉」云云(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並於89.9.6答辯㈢狀第四頁中陳稱:「...被上訴人承認收了椅背,但係為不良品,上訴人又不願取回,但每次皆同意予以扣款故才任由其毀壞」云云,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已收受系爭七百二十六個坤安椅背之事,業已自認無誤。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價金十萬八千九百元(即10元×726個=108900元)。
3、至被上訴人抗辯坤安椅背無法被組成整個椅子,已數次通知上訴人欲退貨,且坤安椅背業因閒置過久而腐朽,目前亦已無法使用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收受系爭坤安椅背,嗣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理由㈡狀及證物後,被上訴人旋改稱已收受,但已通知上訴人退貨云云。足徵被上訴人所言均係臨訟杜撰之詞。實則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退貨事宜,且系爭坤安椅背亦無瑕疵,被上訴人無退貨權利。至於系爭坤安椅背因缺少其他組件而無法組成整張坤安椅者,以及有無閒置過久而腐杇者,為被上訴人個人的問題,與本件訴訟無涉。
㈣被上訴人於前揭「附件一」扣款明細表中,固自認尚積欠上訴人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惟該扣款明細表中有頗多記載不實之事項,不得作為待證事項之佐證。爰析述如左:
1、於第①項第二行當中,被上訴人宣稱「品質不良暫不付726×335= 243210」云云,惟該部分(即系爭七百二十六個坤安椅背)根本沒有品質不良之事,反而在被上訴人主張扣款當時,上訴人根本尚未就該部分貨款向被上訴人請款,純為被上訴人所誤認,以為上訴人重覆請款。嗣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算八十七年五月份貨款時,除作成上開會算單外,並於會算單第②項中,載明被上訴人承認應「補二月多扣243210,726×335(沒請款)」云云。
2、於第①項第一行當中,被上訴人宣稱「扣款122支×88 =10736」云云者,實際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收到該部分貨品,上訴人乃要求於被上訴人找到後再為付款,惟被上訴人至今一直未為回覆。
3、於第③項第二行當中,被上訴人宣稱「扣款6813×15 =102195」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當初傳真來上訴人公司時的傳真函內容原係主張:「...②虎腳品質不良,出現三支腳現象,須全部整修6813支×15 =102195...」云云(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及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然而上訴人當時所送出之貨品未及此數目,上訴人曾質問被上訴人是否將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出貨部分算到這部分,並於上開傳真函註明「6813支是什麼東西?」等詞,再傳真回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答覆。由於,被上訴人一直無法說明該部分爭議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原本主張要從八十七年五月份的貨款八七二二四0元(不含稅)當中扣除該「一0二一九五元」的,然於兩造會算八十七年五月份貨款時,被上訴人就「五月份貨款九一五八五二元」(即八七二二四0元加上稅金四三六一二元),即為整筆支付,而未再主張扣除「一0二一九五元」。
4、至被上訴人90.4.27答辯狀以「...顯然上訴人已同意前揭付款價額...」云云。惟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先前所給付之部分貨款時,並未同時聲明放棄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尚未給付之貨款部分,何來所謂上訴人既已受領部分貨款在先即不得再行請求其餘貨款之理。
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被上訴人於本院屢次諭示其應就「證人梁先生」部分設法提出證據時,被上訴人不但遲遲無法提出證據,反而於本事件繫屬本院一年半左右之後,才突然抗辯提出所謂的「美國廠商傳真」求償資料云云,被上訴人於此時才提出之上揭主張,顯然是意圖延滯訴訟。
㈥被上訴人提出所謂「美國廠商傳真資料主張其因系爭貨物品質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損」云云。上訴人否認該資料之真正。被上訴人先前從未向上訴人提過上揭「美國廠商傳真」求償之事,亦未向上訴人提示過該份傳真函。且該份傳真函之受文者並非被上訴人,而係不相關之「Mr. ROGER LIN」。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每一批貨物,均經被上訴人一一予以檢驗過。並且被上訴人在塗裝上漆時,更有機會一一檢視每件貨物有無瑕疵。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明知其收受自上訴人之貨物有瑕疵時,不但未向上訴人請求替換或修補,反而還將之出貨到美國去之理!由是益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絕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傳真函一件、請款單單據四紙、被上訴人仕昭公司便條紙一件、送貨單九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八十六年生意往來開始期間,曾以國外信用狀交易,但因品質未符要求,經雙方協議付款條件改為貨到月結,如有品質不符時,以應付貨款扣抵,每次扣款,均有傳真通知,及確認同意才扣款。本件貨款餘額實際應為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尚未給付原因乃貨品發生結構性不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來廠討論此批貨品善後處理方式及貨款處理,至今未獲結論。被上訴人以善意與各供貨廠商相處,如遇外觀暇疵或肉眼可見之不良,均盡力整修酌收工資,以減低廠商損失,惟如肉眼無法辨別之結構性問題,除口頭約定處理方式外,並依同業行規處理,由上訴人承擔此問題所造成之退貨或貨款損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委託律師李志雄寄律師信函,所提及之金額為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以此金額估之,上訴人已承認各項扣款,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起訴狀中,竟改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零六元,而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又更為一百零四萬九千三百零六元,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本件實係上訴人貨品有嚴重瑕疵,遭國外客戶拒收並拒付貨款,瑕疵理由為結構不良,木材裂開,故應由素材製造廠方即上訴人承擔責任。
㈡關於八十七年貨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實屬謬誤,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謂上証㈠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未經兩造會算,實則上証㈠及上証㈡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與上訴人公司對帳之資料,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此等資料僅為證明兩造生意往來確有瑕疵扣款問題,並非為引用內陳文字數據,所謂會算單乃純為對帳之用並未確定,故上証㈠及上証㈡並未有任何被上訴人之簽署,上訴人一再以會算單內容作為上訴理由,洵無足採,且上証㈠因不利於上訴人,故其主張乃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而上証㈡因有利於上訴人,即認為係兩造會算之結果,亦屬不公。
㈢被上訴人自認尚積欠上訴人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此乃兩造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貨款被上訴人確未給付者,原因乃產品出口後因瑕疵問題遭美方扣款三萬五千多美元,故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已電請美方說明究何瑕疵,其回函表列三項:①椅背結構不良,鬆動不能結合;②扶手無法組合;③椅背中心裝飾破碎。查上訴人乃賣出素材由被上訴人噴漆處理後出口,所謂素材即未噴漆處理之椅框、椅背、虎腳、扶手等。前開三項瑕疵為椅背結構不良,扶手無法組立密合及椅背裝飾破裂等,此乃上訴人所供素材不良所造成,而非表面噴漆或打光不均勻所致,此由兩造八十六年即有交易,每次均有不良品及扣款情事可得而知。且被上訴人已陳明,自交易起每一筆扣款及瑕疵均有傳真確認,並由上訴人開立發票等情,故截至八十七年五月之所有貨款實已付清並由上訴人所受領,扣款情事非僅單一事件,上訴人均同意扣款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並續為交易。
㈣上訴人主張坤安椅背價金問題,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八十七年二月給付被上訴人坤安椅七百二十六個總價十萬八千九百元實為荒謬,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㈣第四點主張: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交付坤安椅各個組件中扣除已可湊足之組件後尚多出七百二十六個椅背,除時間上有誤外,另可發現七百二十六個椅背並非一次交付,係分別於各次交易中給付,但被上訴人業已付清各次交易款項,上訴人再以拼湊方式請求各次交易中之不良坤安椅背貨款,實為不公,被上訴人固承認收受上開椅背,惟此乃不良品,且上訴人不願取回並同意扣款,故才任由毀壞。況兩造並續為交易至八十七年八月份止,上訴人於交易終止後才否認雙方交易習慣之扣款費用,有違誠信。
㈤坤安椅背及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月扣款問題,上訴人何以在受領前揭貨款後,方加以爭論,既不同意扣款而仍受領貨款,顯見已同意扣款事宜。且本件上訴人之貨品出現瑕疵造成被上訴人被美國廠商扣款,承受重大損失後,上訴人又不願協商賠償,故被上訴人不再購買上訴人之貨品,上訴人始一再翻舊帳,又按兩造之交易習慣即每筆交易貨款及扣款等事宜,若上訴人不同意,又怎會受領並繼續交易,故不論坤安椅背或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月扣款問題,均已隨上訴人受領後而消滅,上訴人貨品瑕疵確已造成被上訴人之重大損失,此由美國廠商傳真可知被上訴人賠償對方達美金一萬六千零六十二元,故八十七年五月份之貨款方暫不支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傳真回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坤安椅組件及其他特定家俱組件,並指示上訴人將貨品交付其關係企業世爵公司,歷次交易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依兩造交易銷售金額開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惟有部分貨款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共一百零四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貨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又上訴人請求超過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並撤回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八十六年生意往來開始期間,曾以國外信用狀交易,但因品質未符要求,經雙方協議付款條件改為貨到月結,如有品質不符時,以應付貨款扣抵,每次扣款,均有傳真通知,及確認同意才扣款,而上訴人已經受領貨款,顯見同意扣款事宜,且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委託律師李志雄寄律師信函,所提及之金額為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以此金額估之,上訴人已承認各項扣款。實則,本件被上訴人僅剩貨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尚未給付,原因係貨品發生結構性不良,並為上訴人所供素材不良所造成,故暫不付款。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謂上証㈠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未經兩造會算,實則上証㈠及上証㈡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與上訴人公司對帳之資料,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此等資料僅為證明兩造生意往來確有瑕疵扣款問題,並非為引用內陳文字數據,所謂會算單乃純為對帳之用並未確定。又系爭七百二十六個椅背並非一次交付,係分別於各次交易中給付,被上訴人業已付清各次交易款項,且被上訴人固承認收受上開椅背,惟此乃不良品,因上訴人不願取回,並同意扣款,故才任由毀壞。本件確因上訴人之貨品出現瑕疵,造成被上訴人遭美國廠商扣款受有重大損失,此由美國廠商傳真可知被上訴人賠償對方達美金一萬六千零六十二元,故八十七年五月份之貨款方暫不支付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坤安椅組件及其他特定家俱組件,並指示上訴人將貨品交付其關係企業世爵公司,歷次交易上訴人均依兩造交易銷售金額開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十四紙、發票影本十五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八十七年度貨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及七百二十六個坤安椅背貨款十萬八千九百元未為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曾與被上訴人公司就兩造交易情形為會算,並提出會算單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被上訴人對於前揭會算單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採購負責人梁景耀所會算書立者並不爭執,僅辯稱此係梁景耀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云云,惟觀上訴人所提出送貨單九紙(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九頁),或載梁景耀為交易聯絡人,或有經梁景耀受貨之簽名,而附於原審卷之轉帳傳票上(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四頁)亦載有梁景耀為覆核人之字樣,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素由梁景耀負責處理,其對兩造間之交易付款等事宜當知之最詳,其進與上訴人核算擬具之會算單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依該會算單所載,第①項為「五月份貨款915852元」,第②項為「補二月多扣243210元」,第③項為「補稅款三月份20200元稅款少開」,第④項為「五月份椅檔24000元+未開發票1200元=25200元」,以及第⑤項為「坤安椅164×335=54940元+拼板536×530=284080元=339020元,5%(稅款):16951元,共計355971元」(會算單上此處加計錯誤,誤為335971元),其中第④及⑤項合計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25200+355971=381171元),而第①、②、④、⑤項合計0000000元(會算單上此處載為0000000元,係計算錯誤)。扣除坤安椅不良之扣款「三角木8400 ×3= 25200元」及「加強條4200×5=21000元」,再加上「報關費:代進拼板6704元」,總數即為「0000000元」(會算單此處誤算為00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開立票款為431300及400000元兩張支票後,結算為669437元(0000000-000000-000000=669437元,會算單上最後一行記載之669637元,係計算錯誤),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之八十七年度貨款仍未給付,即屬可採,上訴人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另上訴人主張為在有限貨櫃空間中多裝些貨物,故每次交付之各個組件,並非剛好湊足整組坤安椅,不足部分係於下次交運貨櫃時再為湊足,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交付之坤安椅各個組件中,扣除已可湊足整組之組件之後,尚多出七百二十六個無扶手坤安椅之椅背,均經被上訴人簽收,又一組無扶手之坤安椅包含「一個椅背、一個椅框、兩支椅腳」等組件在內,總價為三百三十五元,其中,椅背之單價為一百五十元等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並提出送貨單九紙為證(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九頁),依該等送貨單所載: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椅背數目一千一百支;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椅框數目一千五百八十四支;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椅背數目八百八十支;④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椅背數目七百七十支;⑤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椅背數目四百四十支,椅框數目九百七十支(即792+198=970支),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椅背數目一百十支;⑦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椅背數目六百九十支,椅框數目六百九十支;⑧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椅背數目五百九十支,椅框數目四百二十六支;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椅框數目一百六十四支。則合計椅背數目共四千五百八十支(1100+880+770+440+110+690+590=4580支),椅框數目共計三千八百五十四支(1584+970+690+426+164=3854支),椅背確實多出七百二十六支(0000-0000=726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固辯稱七百二十六個椅背並非一次交付,係於各次交易中分別給付,而被上訴人業已付清各次交易款項,且該椅背乃屬不良品,因上訴人不願取回,並同意扣款,故才任由毀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陳稱該椅背乃屬不良品,並已通知上訴人取回,應不致再對此等項目為付款,參以上訴人與梁景耀作成會算單時,於該會算單第二行中特予記明「補二月多扣243210=726×335 (沒請款)」等語,此部分既載明尚未請款,足見上訴人主張因為多出七百二十六個椅背,未能拼湊成一組坤安椅,故尚未結算,未據被上訴人給付等情,並非無據,又系爭椅背每件單件為一百五十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貨款共計十萬八千九百元(即150元×726個=108900元)。被上訴人徒辯稱系爭椅背係不良品,經通知上訴人取回,因上訴人不願取回,且同意予以扣款,故任由毀壞等節,然對於系爭椅背有何瑕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審酌,且所稱已通知上訴人取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憑採。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提供之貨品有瑕疵,致被上訴人遭美國廠商索賠,此由美國廠商傳真可知被上訴人賠償對方達美金一萬六千零六十二元,故八十七年五月份之貨款方暫不支付,先予扣款,且上訴人已受領貨款,顯見同意扣款事宜,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委託律師李志雄寄律師信函,所提及之金額為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以此金額估之,益徵上訴人已承認各項扣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國外之傳真信函各一件,而此等傳真函固載有貨品有瑕疵之字樣,然此處所指貨品,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提供者,已難證明,又系爭木材之素材尚須經被上訴人加工後才出口,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則所謂瑕疵,究為素材所致,亦或經被上訴人加工所致,不得而知,故僅憑此等傳真信函自無法遽認上訴人所出之木材素材確存有瑕疵,且經本院多次曉諭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證人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貨物瑕疵確因上訴人提供之素材所致,迄未見被上訴人陳報說明,上訴人既否認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說明,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受領貨款乃依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其與是否同意扣款,要屬無涉,被上訴人指稱受領貨款即表示同意扣款,洵非可採。再者,上訴人前委託李志雄律師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寄發律師函中,所載內容係:「二、茲據右開當事人來所委稱:『貴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五月向本公司進貨,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等詞,此部分請求金額核與前開會算單結算金額所載相符,足見上訴人係依據上開會算單委託律師發函,則上訴人仍認為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自無所謂同意扣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八十七年度貨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及七百二十六個坤安椅背貨款十萬八千九百元,合計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即669437+108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自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准許上訴人請求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部分,自有未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00=397166元),此部分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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