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泰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秋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八
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事,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出庭作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須負刑事責任。而原確定判決證人即公司查興發經理出庭應訊作證未具結,會計柯季萍雖具結但言詞不實,破綻百出,就為判決基礎證言虛偽陳述,偽證如何能作為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及證人同夥片面之詞作成判決既未開辯論庭且延宕近年,如此草率結案,有所不公。且有同條第十三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加斟酌之違法,全面偏袒再審被告之言予以論斷,顯然不公。
㈡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就足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原確定判決對廿八萬資遣收據,斷章論斷有欠公平。再以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契約之要約,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再審被告三老闆林瑞洲已將退休金明示由公司會計小姐辦理,由兩份申報表可證明不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至為明顯。
㈢再審被告所謂「協議書」是指新台幣二十八萬元收據而已,與事實不符且與民法第四章法律行為及民法第二編第四款第一七九條暨第五款第一八四條及依八五條規定有違。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件、資遣費收據影本一件、勞工保險申保表影本一件、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一件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二件、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影本一件、臺灣省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便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暨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分別著有見解。經詳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其內容無非為對原審確定判決如何不服之主張,其雖指原審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審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何款或同法第四九七條再審事由之情事,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庭決議之見解,再審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㈡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諸項再審理由,於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業已主張且經上訴法院逐項予以斟酌並於理由說明之,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訴並未具體指陳如何具有再審事由之情事,其所陳之理由業已提起上訴表示不服且經原審法院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且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事,無非以證人即經理查興發及會計柯季萍言詞不實、破綻百出為由,惟按該款之再審理由,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必該證人業依刑法被處偽證罪刑確定者為限,始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證人是否有依刑法被處偽證罪刑確定之情事均未說明,即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斟酌之再審理由,然查該條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前事實審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均非漏未斟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要證據即協議書,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採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且於判決理由中明確交代,顯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因原確定判決採此證據認定對其不利即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委無足取。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該協議書既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事實審法院審酌採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是顯非當事人不知致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謂有該款項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另謂原確定判決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查其所述之理由,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即協議書取捨之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亦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四年台聲字七十六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提出陳情書及理由狀表明事實及理由,惟察其所述之理由,至多均為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執此提起再審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朱 樑~B3法 官 林松虎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