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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國貿上字第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貿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香港慧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四號十四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被上訴人
紅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段一三七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美金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系爭買賣,上訴人公司為供應商(出賣人),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若果如被上訴人所稱「CANDIE'S公司」為買方,則自應由上訴人直接出貨,且出具相關單據(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等)予CANDIE'S公司。但實際上系爭貨物之出貨人(託運人)(Shipper)卻是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開單據,亦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依國際貿易之規定,出貨人(Shipper)係提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之出具者,即為賣方,得對買方請求貨款,並負交貨及擔保責任等。若被上訴人非係此傳遞式買賣契約之買方(對上訴人而言)兼賣方(對國外最終買方而言,如CANDIE'S),則為何甘願作為出貨人(Shipper),而出具一切必須之交易文件,負擔出賣人之各項責任?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公司係以賣方自居,以對CANDIE 'S行使貨款給付之請求權。而對上訴人本應負買方之責任,並支付貨款予上訴人,卻又否認之。顯係企圖假藉Mark Tucker Inc.之名義,規避所有之法律責任。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人,而蔡文龍為其董事兼總經理,乃係承被上訴人公司之命,出面與上訴人交易,則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因此免除其責之理。縱令被上訴人公司未於訂單上具名,又何得謂非系爭買賣法律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之一?

(二)被上訴人公司自始即以魚目混珠之方式,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中文Mark TuckerInc.之英文及蔡文龍之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在買賣順利時,以被上訴人公司掌控所有訂貨,驗貨,出貨,審核付款之事務。一旦與買方買賣不順利時,即欲以Mark Tucker Inc.作為擋箭牌,圖免法律責任。是以縱不認定被上訴人係買方之一,依其行為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法人)及蔡文龍(自然人)二者共同為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MarkTucker Inc.)名義,在中華民國為法律行為之實際行為人,而應同負行為人之連帶責任。

(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所謂「行為人」應指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者而言,可能係本國法人或自然人或外國自然人。惟倘若本國法人指派其職員逕以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該本國法人及自然人自均為前述之「行為人」。否則,本國法人欲以此方式脫免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將失其機能。因此,本件中蔡文龍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蔡文龍顯然係為被上訴人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與蔡文龍確實皆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行為人」,殆無疑義。可能負擔運費,更可瞭然。除前述外,證人蔡文龍及林智榮均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其證詞顯不實在,爰依法否認之。

(四)被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買賣,係訴外人蔡文龍以MARK TUCKER INC公司之名義下訂單,與被上訴人無關。但上訴人另案訴請蔡文龍給付貨款事件(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中,相同訴訟代理人竟辯稱應負給付貨款責任者係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蔡文龍。足見被上訴人與蔡文龍二人在先後兩件訴訟中之抗辯,互有矛盾,並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案以蔡文龍為被告所提給付貨款之訴,經原法院判決後,被告蔡文龍已提起上訴,該事件與本件密不可分,為免裁判歧異,請求兩件合併辯論。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編號CA51333修正訂單影本一件、傳真函影本二件、訂單影本四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應收應付款管理表影本一件、訂購單影本四件、空運公司給上訴人之發票影本及傳真影本各一件、傳真影本二件、照片、存證信函、明細表、裝運通知、付款 (T/T,即電匯上訴人帳戶)、名片、裝箱單 (Packing List)、發票 (Invoice)、材料明細表 (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信函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甲、程序方面:

(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固規定: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惟此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美商CANDIE,S公司簽立訂單,而上訴人公司在台灣所設之分公司係於訂單訂立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故上訴人公司在我國經濟部認許設立前,與美商CANDIE,S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據無效之法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美商CANDIE,S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買賣貨款,自屬無據。

(二)系爭買賣訂單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簽訂,而上訴人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始經我國經濟部予以認許,苟依原審判決之見解,認定上訴人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無疑乃採程序從新之法則,則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美商MARKTUCKERINC.公司之分公司亦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成立,自亦屬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公司若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自應對MARKTUCKERINC.公司為之,而非對被上訴人紅林公司或蔡文龍請求,始符法理,玆竟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自非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蔡文龍在系爭訂單上簽名時,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文龍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証稱:「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公司成立時擔任總經理,後來美商MARKTUCKERINC.公司成立,就辭掉總經理,本案係慧雄公司總經理鍾松遠到我們公司來找訂單,由我跟他接洽,相關買賣約定談妥,由我代表美商MARKTUCKERINC.和他簽約,八十二年九月辭掉總經理後,有領取紅林公司顧問費用,負責處理美商MARKTUCKERINC.公司與紅林公司間之業務」等語。而被上訴人公司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舉行臨時董事會改派林智榮為總經理,亦有董事臨時會紀錄可考。足見爭買賣契約訂單簽訂時,蔡文龍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二)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訴理由狀提出「圖示暨說明」,認被上訴人公司係以美商MARKTUCKERINC,公司名義為買方,又係最終賣方。按買賣契約具相對性,何者為賣方,何者為買方,乃屬極易查証之事,豈可能如上訴人公司所稱「CANDIE'S公司」為最終買方,被上訴人公司為買方,訂單形式上、名義上之買方MARKTUCKERINC.蔡文龍」?尤有甚者,上訴人公司在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系爭訂單之買受人,在另案八十八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則主張美商MARKTUCKERINC,公司為買受人,被上訴人公司及另案上訴人蔡文龍為共同行為人,實屬矛盾。

(三)上訴人公司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委請香港律師以郵遞急件向美商CANDIE,S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空運費用美金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由此足見上訴人公司認定美商CANDIE,S公司始為上開訂單之訂購者。

(四)綜上所述,蔡文龍在系爭訂單上簽名,並非本於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身份所為,自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被上訴人公司顯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議事錄、簽收單及名片、圖示暨說明、律師函中英本、廣告及雜誌封面、函影本暨中譯本、明細表、認證書暨中譯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傳真函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前開規定,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取消訂單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見原審卷第四至六頁),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準備書狀陳稱,縱令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與訴外人蔡文龍、美商CANDIE'S公司、MARK TUCKER INC公司共同負給付系爭貨款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核其準備書狀所陳述者,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無需被告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為訴之追加,且不同意追加云云,尚屬誤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經由其公司之總經理蔡文龍出面,與上訴人公司駐台中人員鐘松遠洽談鞋品買賣條件,條件談妥後,即以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購鞋品(訂單號碼為CA51333),雙方約定FOB價格,以海運方式運送,總數量為二萬九千二百五十雙,總價金為美金三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交貨期將至時,被上訴人突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傳真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鞋品改以空運方式運送,運費做成COLLECT(收件人付費的方式),上訴人依約將上開鞋品如期交予空運公司運交被上訴人收受。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鞋品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給付買賣價金時,竟僅給付美金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餘款美金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則未給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竟辯稱上開未付之金額係空運費用,應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故由價金中扣除,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傳真文件中明確載稱空運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COLLECT),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傳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另以編號CA51419號訂單向上訴人訂貨,貨款尚欠美金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未付;訂單編號CA51419之1貨物,尚欠美金一千九百二十六元未付,合計欠美金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元。此外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分別以編號BS六○○二四E、BS六○○二四F號訂單,向上訴人訂購鞋品,上訴人接獲上開訂單後,為製作成品,因此向被上訴人指定之材料供應商訂製並進口此二訂單所需之特殊規格之材料,且為順應被上訴人之貨期,於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上訴人改以空運運送之海、空運差價美金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後,上訴人即採購上開材料。詎上訴人花費鉅資以空運進口上開特殊材料後,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暫停生產該二張訂單之貨品,繼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對上訴人稱取消訂單,並稱將以其他訂單以用掉上開特殊材料云云,上訴人信以為真,一直等待,詎迄無下文,致上開特殊材料仍未使用,而上開材料因係特殊材質,無法供其他訂單使用,使上訴人受有材料損失共美金一萬二仟三佰五十一元及新台幣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前述兩訂單,取消訂單共一萬零五百七十八雙,若依約履行,以每雙單價美金十三.○五元,利潤百分十五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為美金二萬零七百零六元。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公司非本件鞋品買賣之買受人,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鞋品時,均係以訴外人MARK TUCKER INC.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下訂單,訴外人MARK TUCKER INC.公司係美商公司,為外國法人,下訂單時,尚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被上訴人竟以MARK TUCKER INC.及CANDIE'S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MARK TUCKER INC.公司及CANDIE'S公司,就系爭貨款及損害負連帶責任。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新台幣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及其中美金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九美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催告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訂單係由美商CANDIE'S公司經由美商MARK TUCKER INC.公司直接下單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於訂單上簽名,僅係美商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以後,接受該美商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確認、裝運及付款等輔助事宜,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給付系爭貨款及損害金之義務。又上訴人公司在台灣所設之分公司係於訂單訂立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經我國經濟部認許,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上訴人公司既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不得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是上訴人於未經認許設立前之八十六年五月間,以其公司之名義,在台灣地區為訂立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據無效之法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無效之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美商CANDIE,S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買賣貨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上訴人公司係設立於香港地區之法人,上訴人公司台灣分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我國經濟部認可設立發給公司執照(見原審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五六號香港慧雄國際有限公司、蔡文龍間給貨款卷卷第八十八頁)。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前,上訴人公司係屬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香港法人。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而上述法條係規定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法人等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倘其事先獲得許可,自宜一般權利義務之法則處理(參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第七期院會紀錄第一三三頁行政院提案理由)。足見上述法條規定為禁止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內交易安全而設,故如香港法人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對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行為人就該無效之法律行為,應與其法人、團體或機構負無效法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即可瞭然。我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稱陸委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陸港字第八九一○八六五號函說明二亦稱:〔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應屬法律之禁止規定,故如香港法人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依照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而本條例第四十條則為未經許可之香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行為人就該無效之法律行為,應與其法人、團體或機構負無效法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內容,尚無扞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足見陸委會亦認上述條例第三十九條為禁止規定。上訴人雖陳稱陸委會係行政機關,無權解釋法律,陸委會上述函文之見解不得拘束法院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七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依此解釋,法官審判案件時,固得就行政法規表示其見解,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為之解釋,則得逕予採用,是上訴人上述主張,自非有據。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下訂單之時間,其中編號CA51333號訂單為八十六年五月間,編號BS60024E號、BS60024F號訂單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編號CA51419號、編號CA51419之訂單則係八十六年十月間之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至六頁、第九頁、第十三至十七頁)。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由其在台中地區之代表鍾松遠,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洽談買賣條件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上訴人下訂單(見另案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卷第四頁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至三行),足見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在台灣與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之法律行為當時,上訴人尚未經我國認許,揆諸上揭說明,其買賣之法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九九號判例、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參照)。至於實際行為之行為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係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依約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另辯稱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論述。又法律行為無效者,信賴該行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當事人固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以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取消訂單而受有購買材料之損害),請求賠償損害,並非基於法律行為無效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法院自不得就法律行為無效損害賠償部分予以審理,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伊得以法律行為無效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屬無據,併予鈙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邱森樟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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