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九號 原 告 甲○○ 戊○○ 丙○○ 丁○○ 乙○○ 己○○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三一號 被 告 庚○○ 兼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庚○○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肆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原告乙○○ 參拾參萬壹仟零玖元、原告甲○○、丙○○、丁○○、己○○各貳拾萬元,及各自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七千三百 十九元、原告乙○○一百零二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原告甲○○、丙○○、丁○○ 、己○○各五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庚○○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併諭知緩刑三年確定,所持用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則被吊銷,依規定不得 再駕駛自小客車,詎猶不知警惕,而擔任送貨員之職務,且素以駕駛車牌號碼 QF-六七五九號自小客車為往返公司與住家間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八十七年 七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被告庚○○於工作結束後,欲從公司返回位於彰 化縣田中鎮之家中,乃駕駛車牌號碼QF-六七五九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埤 頭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在設有行車速限之道路(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駛 時,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亟欲趕返回家,即率爾以時速約一百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途近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七六五號之際,適有 陳王美珠自該棟民宅西側約二十公尺處大樹前方,欲自北側穿越斗苑東路至南 側,且業已行過道路中央分向線,被告庚○○因車速過快,致反應暨剎車安全 距離均顯有不足,致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燈處於近南側路肩前猛力撞 及陳王美珠,陳王美珠嗣因腦部嚴重受創不治死亡。被告庚○○因過失致死, 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在案。 (二)被告辛○○○為車牌號碼QF-六七五九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明知被告庚○○ 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吊銷,依法不得再駕駛自小客車,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 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故被告二人對陳王美珠之死亡 皆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台灣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庚○○無駕照駕駛 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屬極端危險之不當駕駛行為,且因此致遇遠處狀況猶 煞避不及,由此可見本件車禍全因被告庚○○嚴重超速所致,若庚○○未超速 行駛,縱被害人陳王美珠穿越道路略有不當,惟仍可安然越過道路,故被告庚 ○○極端危險之不當駕駛行為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四)原告甲○○係陳王美珠之母親,原告戊○○係陳王美珠之配偶,原告丙○○、 丁○○、乙○○、己○○係陳王美珠之子女,為此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下列損害: 1、扶養費:原告乙○○雖已成年(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生),惟因中度智障,仍 賴陳王美珠扶養,而陳王美珠生前為永綠葉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有能力 扶養乙○○。陳王美珠係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 死亡日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則陳王美珠尚可工作九年四 月又十五日,即九點三七年,換言之,陳王美珠仍可扶養乙○○九點三七年, 以八十六年度所得稅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 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六元(計算式為72○○○ 元×7˙27828281為524○36元)。 2、殯葬費:查原告戊○○支出之殯葬費共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計有㈠靈 柩車費:四萬二千元㈡棺材費:六萬五千元㈢運屍費及抬棺費:二萬三千二百 元㈣冰櫥費(冰屍體):一萬一千元㈤壽衣費:一萬四千二百元㈥遺像及鏡框 費:一千二百十元㈦出殯當天餐費:五萬零五百元㈧誦經祭典費:十三萬二千 元㈨喪葬用品費:二十三萬八千二百零九元,其中大鼓亭之費用七千元、西樂 隊之費用三萬二千四百元及擇日吉課六千元、代辦許可證及其他服務費六千元 剔除不請求。 3、慰撫金:甲○○老年喪女,戊○○中年喪偶,丙○○、丁○○、乙○○、己○ ○年輕失怙,精神均受極大痛苦,故每人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估價單十紙、收據十六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扣繳憑單各一紙、員工職務證明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肇事汽車為被告辛○○○出資購買,被告庚○○前曾駕駛本件汽車肇事,經吊 銷駕駛執照後,被告辛○○○即嚴禁庚○○使用該車,並收藏該車鑰匙,被告 庚○○乘被告辛○○○不在,自行駕車肇事,被告辛○○○應無侵權行為可言 ,不應負賠償責任。 (二)車禍發生後,被告等願意賠償六十萬元予原告,不為原告所接受,原告等已領 取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能力有限,無法高額賠償 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併諭知緩刑三年確定,所持用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則被吊銷,依 規定不得再駕駛自小客車,詎猶不知警惕,而擔任送貨員之職務,且素以駕駛車 牌號碼QF-六七五九號自小客車為往返公司與住家間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八十 七年七月十四日傍晚十九時四十分許,被告庚○○於工作結束後,欲從公司返回 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家中,乃駕駛車牌號碼QF-六七五九號自小客車,沿彰化 縣埤頭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設有行車速限之道路(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駛 時,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亟欲趕返回家,即率爾以時速約一百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途近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七六五號之際,致撞及原 告甲○○之女即原告戊○○之妻、原告丙○○、丁○○、乙○○、己○○之母陳 王美珠,陳王美珠嗣因腦部嚴重受創不治死亡。被告庚○○因過失致死,業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鈞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被告辛○○○ 為車牌號碼QF-六七五九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明知被告庚○○之自小客車駕駛 執照被吊銷,依法不得再駕駛自小客車,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故被告二人對陳王美珠之死亡皆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戊○○喪葬費五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九元、精 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賠償原告乙○○扶養費五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六元、精神慰撫 金五十萬元、賠償原告甲○○、丙○○、丁○○、己○○各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以原告已獲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被告等願賠償原告 六十萬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已無力負擔,且被告庚○○未經車主即被告辛○○ ○同意,擅自駕車肇事,被告辛○○○應無侵權行為可言,不應負責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庚○○於上開時地駕車肇禍,因過失而致陳王美珠死亡之事實, 業據原告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圖及相片多幀,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四號 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王美珠確因上開車禍致腦挫傷不治死亡,亦經該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上開 相字卷為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庚○○曾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肇事 時天色雖已昏暗,但該地點路面為無缺陷,無障碍,有照明之二線直線柏油鄉○ 道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足按(上開相驗卷第十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觀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陳王美珠貿然穿越道路不當,與庚○○無照駕駛自小 客車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 見原審刑事卷第十二頁),益證被告庚○○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告庚○○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陳王美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 件,經偵審結果,判處其罪刑確定,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 訴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七號刑事案卷核實。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 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 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八、持學習駕 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九、 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十 、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 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 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定有明 文,被告辛○○○為車牌號碼QF-六七五九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其所自承( 本院卷第六十頁後頁),其為庚○○之母,二人同住一家,明知被告庚○○之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吊銷,依法不得再駕駛自小客車,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作 為每日上下班交通工具,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參最高法院 六七年台上字二一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二人對陳王美珠之死亡皆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辛○○○辯稱未聽任庚○○駕駛該車,不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甲○○為被害人陳王美珠之母,陳王美珠為原告戊○○之妻、為原告丙○○、 丁○○、乙○○、己○○之母,有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本院卷第二十頁至 第三十二頁)。揆之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藉 金,自屬有據。茲予審酌如下: (一)被害人陳王美珠死亡後,原告戊○○支出喪葬費用五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九元, 業據其提出各項喪儀費用明細估價單十紙、收據十六紙為證(其中大鼓亭之費 用七千元、西樂隊費用三萬二千四百元、擇日吉課六千元、代辦許可證及其他 服務費六千元原告戊○○已減縮,未予請求),經核除出殯當日餐費五萬零五 百元、毛巾一萬八千元、高級浴巾二千五百元、雙連白毛巾二千元、小手帕四 千五百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不予准許,其餘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九元均為喪葬 禮俗上所必需,亦無過高情事,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查原告戊○○現任職 永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現年五十二歲,家境小康,原告丙○○為上開公司 副總經理、原告己○○為飛訊軟體企業社業務經理、原告丁○○為經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助,有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等可證(本院卷第六十五至第六十九頁),原告甲 ○○現年八十二歲、原告乙○○為中度智障,其等分別受喪偶、喪母、喪女等 情,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庚○○為高工肄業,目前無工作、已婚,有有一子,被告辛○○○為一介農婦 ,未受教育,無固定工作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各以四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尚 嫌過高,不能准許。 (三)扶養費: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 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乙○○雖已成年(五十七年十 二月六日生),惟因中度智障,有原告提出之殘障手冊可證(本院八十八年度 民字第一九號卷第七頁),有賴被害人陳王美珠及原告戊○○扶養。陳王美珠 係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死亡日之八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算至六十五歲退休,陳王美珠尚可工作九年四月又十五日,即九點三七 年,換言之,陳王美珠仍可扶養乙○○九點三七年,依政府公告核定之八十六 年度所得稅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及被害人陳王美珠應與其夫戊○○共負扶養義務,以各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原告 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六萬二千零十八元(計算式為72○○○元× 7˙27828281為524○36元除以二)。原告乙○○未扣除其父戊 ○○應負擔二分之一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六元,依上開說 明,尚有未合,原告乙○○超過二十六萬二千零十八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殯葬費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九 元、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二十六萬二千零十八元,原告等得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四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王美珠亦 與有過失,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本件 肇事情節,被害人陳王美珠及被告庚○○之過失行為對該事故原因力相等。爰依 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戊○○ 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十元(即殯葬費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十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合計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十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三十三萬一千零 九元(即扶養費十三萬一千零九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三十三萬一千零 九元)、原告甲○○、丙○○、丁○○、己○○各二十萬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尚有未合,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宋富美 ~B3 法 官 黃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 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