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 法定代理人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廷堯律師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佳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與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等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等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丁○○○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丁○○○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上 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台幣 陸佰萬元,為上訴人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己○○、甲○○○勝 訴部分,於上訴人己○○、甲○○○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乙○○、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 之訴部分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與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六百 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 ○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添 ㈣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㈥上訴人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添㈠上訴駁回。添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 ㈠本件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淑惠,並由其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 ㈢上訴人於原審訴狀送達後,對全體被上訴人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 ,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惟原審及本院認不甚礙被上訴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准許 其追加。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藉口擴大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國寶公司)業績,指示上訴人等提供資金供渠使用,將款項先行匯入被 上訴人所指定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一二─○一○九四─七號詹美 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被上訴人劉憲文帳戶,苟未購買股票,每月並將未經交割 所留存於該帳戶內之金額,由被上訴人支付利息;迄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上訴人 分別交付於被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丁○○○交付八千萬元,己○○交付三千五 百五十萬元,甲○○○交付四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則分別交付由庚○○所簽發 、戊○○所背書之支票共八千萬元於丁○○○收執,及交付庚○○所簽發、劉憲 文所背書之支票予上訴人己○○、甲○○○、林駿駒等人同款項金額之票據。惟 被上訴人違反法令,將上開款項用以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事後共同惡意詐欺倒閉 一、二十億元,將個人財產或股份脫產,移轉為妻女,迨脫產完成後,即行解散 結束國寶公司營業,未予返還,因而對全體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侵 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巫建輝對被上 訴人庚○○、劉憲文部分;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戊○○部分,併依票據法 律關係為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⑴上訴人丁○○○六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國寶公 司、乙○○、庚○○、丙○○、劉憲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甲○○○及林 駿駒、巫建輝依序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六百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劉憲文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陸佰萬 元、上訴人己○○新台幣參佰萬元、上訴人甲○○○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原審原告 巫建輝新台幣陸佰萬元、原審原告林駿駒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在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庚○○部分之上訴 ,原審被告劉憲文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 ㈠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乙○○、丙○○以:否認國寶公司向上訴人借貸或成立寄託 契約,上訴人雖曾匯款至詹美綾帳戶,然該帳戶係詹美綾借予被上訴人劉憲文使 用,並非國寶公司之帳戶,而上訴人所持有之債權憑証亦係被上訴人庚○○為發 票人,被上訴人劉憲文背書之支票,並無被上訴人三人之發票或背書行為,與伊 等無關。被告國寶公司為專業經紀商,非以經營借貸為業務,被上訴人劉憲文自 八十一年起即非被告國寶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經營所謂丙種墊款, 乃係私自所為,與國寶公司無涉,非職務上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並無違 反証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自非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體。且上訴人均明知匯入之資金,使用於股票投 資買賣或融資墊款,並無詐欺行為,被上訴人劉憲文無法返還借款,實因股市下 跌及融資借款人未能清償所致,並無詐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惡意詐欺倒 閉一、二十億元事,惟被上訴人乙○○、丙○○並未宣告破產,亦無任何退票或 倒閉或有何脫產行為,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亦迄未解散,仍繼續營業中;且隆昌公 司與國寶公司自始即獨立營業,彼此並無任何牽連。證人詹美綾受雇於劉憲文擔 任電腦操作員工作,未受國寶公司雇用,國寶公司並未使用詹美綾之帳戶供為丙 種墊款之用。上訴人均與劉憲文往來甚久之金主,並收取丙種墊款通例即每萬元 每日五元之利息,渠等均明知共同劉憲文係從事丙種墊款,苟共同被上訴人涉有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上訴人等 人均應為共同正犯,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國寶公司是否違反証券交 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丙種墊款業務,與上訴人等未能自劉憲文取償借 款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國寶公 司、乙○○、丙○○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理由。且縱使依上訴人主張國寶公司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亦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給付,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既主張對國寶公司、乙○○、丙○○等人有消費寄託、 借貸之契約而獲有請求返還寄託物、借款之債權,而被上訴人乙○○等人並未有 何使該債權消滅之行為,上訴人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並非國寶公司之客戶,其交予被上訴人庚○○、劉 憲文之金額,顯係私人借貸,伊雖為國寶公司之副董事長,但並未參與實際業務 ,無論被上訴人庚○○、劉憲文二人吸收之資金,有否與國寶公司執事者從事丙 種墊款業務,要屬彼等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迨至八十六年一月初,經上訴人 電告被上訴人庚○○、劉憲文倒債潛逃,伊始知其借與之金額達八千萬元,彼等 簽付之本金支票,有伊印章背書。乃具狀告訴劉憲文盜刻印章背書之刑責,案由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查中,劉某已供承盜蓋伊印 章。且被上訴人庚○○、劉憲文二人均係國寶公司董事長乙○○之女婿,總經理 丙○○之姐夫,伊於五、六年前投資該公後始與彼等相識,無深厚交情,斷無無 緣無故為彼等簽發之支票背書之理,況其金額動輒一億多萬元,全悖常情。伊既 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辯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口擴大被上訴人國寶公司業績,指示上訴人等提供資金 供渠使用,將款項先行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 一二─○一○九四─七號詹美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被上訴人劉憲文帳戶,苟未 購買股票,每月並將未經交割所留存於該帳戶內之金額,由被上訴人支付利息; 迄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上訴人分別交付於被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丁○○○交付 八千萬元,己○○交付三千五百五十萬元,甲○○○交付四千八百萬元,被上訴 人則分別交付由庚○○所簽發、戊○○所背書之支票八千萬元於丁○○○收執, 及交付庚○○所簽發、劉憲文所背書之支票予上訴人己○○、甲○○○等人同款 項金額之票據。惟被上訴人違反法令,將上開款項用以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事後 共同惡意詐欺倒閉一、二十億元,將個人財產或股份脫產,移轉為妻女,迨脫產 完成後,即行解散結束國寶公司營業,未予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寶公司董事 、監察人員名冊影本、股東會議紀錄影本、臨時股東會函影本各一紙、支票影本 各五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起訴書影本、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本院民事庭 核備清算完結裁定影本、乙○○背書部分之代償協議書影本、原審八十六年重訴 字第一二七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筆錄影本、原審八十六年度破字第四號裁定影 本、劉憲文筆記內容影本、準備程序內容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乙○○為設在臺中市○○路九二號七樓之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設立,下稱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戊 ○○為該公司之常務董事,並任副董事長,被上訴人丙○○為該公司之常務董 事,並任總經理,被上訴人庚○○為該公司之常務董事,劉憲文為同公司之董 事(但自民國八十一年起未再擔任董事),庚○○與劉憲文且為連襟,並均為 乙○○之女婿。國寶證券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間設立後,劉憲文即在該公司買 賣股票,其為擴大買賣股票之投資額及以所謂丙種墊款方式借貸資金與國寶證 券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而賺取利息,乃與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先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在臺中市○○路九二號六 樓之二設立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投資公司),由庚○○擔任董事 長(庚○○於同年十一月間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林源崇為掛名董事長),而 由劉憲文以經理身分實際負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僱用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犯意聯絡之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等四人為職員。隆昌投資公司嗣 於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呈報清 算完結而消滅,原審被告劉憲文乃將營業地點搬至臺中市○○路六四號八樓九 室,自此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劉憲文即以個人名義對外收受存款。 期間,原審被告劉憲文利用其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乙○○女婿之身分取得存 款人之信任,及藉經常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機會散佈以高利吸收資金之 訊息,並以每一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八)或日息五.五元(折 合年息為百分之十九.八)之高利,向上訴人丁○○○、甲○○○、林駿駒、 巫建輝、己○○及訴外人王鄭聰穎、鄭聰燻、鄭武雄、鄭聰明、鄭靜宜、鄭森 和、鄭森源、蔣淑琴、蕭俊男、黃吉英、蕭俊德、許翠嬌、黃建中、何泰源、 劉李秀英、楊富惠、林應爐、賴忠信、何文隆、陳英欣、陳靜文、余學良、陳 麗貴、劉秀金、朱麗芳、蔡銘浩、陳碧達、顏江彬、曾煥彰、王芳芳、王清森 、杜永芬、岳江慧、杜美英、陳淑薇、謝慈慧、王瑞拱、趙棟樑、趙仁崇、王 淑芳、王淑德、林國訓、宋瑞卿、張永裕、徐文乾、葉志仁、張陳美惠、張伯 介、陳弘錚、蘇年湘、游振堂、施秀梅、田雅晴、袁來指、林世峰、蕭進興、 廖昌起、曾杏如、曾政男、曾政德、施郭鳳珠、洪太原、李賴素英、廖學海、 楊順隆、何錫川、蕭倫通、詹德豐、戚正飛、劉錦環、童貴聰、張翠雅等國寶 證券公司之股東及其親友、客戶及其親友、公司職員及其親友、劉憲文及乙○ ○、丙○○之親友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數額不等之款項。其方式為:原審被告 劉憲文提供員工黃碩鵬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三信總社)之二 0八00-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及 詹美綾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 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原審被告劉憲文於收受 存款後,則交付由庚○○授權劉憲文簽發之庚○○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 ,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為返還本金之用;原審被 告劉憲文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之 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存款人於前開庚○○之支票 屆票載期日後,若欲繼續存款,則與劉憲文更換支票。又劉憲文並以前開黃碩 鵬及詹美綾之帳戶轉帳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以丙墊融資從事股票買賣或該等客 戶賣出股票後將丙墊款及利息回存之用。劉憲文之員工黃碩鵬則負責買賣股票 ;杜美英負責簽發償還本金、支付利息之支票,並製作帳冊;施秀梅負責至各 銀行辦理匯款等雜務;詹美綾負責電腦統計及列印對帳單寄交存款人及丙墊戶 ,其等因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被上訴人乙○○、丙○○、戊○○ 均知悉原審被告劉憲文等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幫助之故意,被上 訴人乙○○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訴外人蕭俊男、林國訓、吳王春枝之夫王瑞拱 、鄭聰明等人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年間介紹訴 外人廖昌起及八十五年四月間介紹訴外人詹德豐、戚正飛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 取利息;被上訴人戊○○於七十九年間介紹上訴人丁○○○之夫張文卿將資金 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審被告劉憲文因長期 支付存款利息及投資股票虧損而宣告倒閉,計有約十五億多元之存款本金無力 償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⒈原審被告劉憲文於右揭時地向事實欄所示鄭聰穎等人收受存款,約定給付每 萬元日息五元之利息,而其提供員工黃碩鵬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 之二0八00-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 止)及詹美綾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 七月間起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劉憲文於收受 存款後,則交付由庚○○授權劉憲文簽發之庚○○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 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為返還本金之用;劉 憲文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之支 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並僱用黃碩鵬、施秀美、杜 美英、詹美綾等人為其處理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業據原審被告劉憲文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供述在卷,而被上訴人庚○○對提供前開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 六六-八號之支票供原審被告劉憲文長期使用之事實,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供認不諱;並參酌: ⑴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被告詹美綾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以下稱中機組) 調查時供稱其設立前開帳戶係供劉憲文作為對外吸金匯入之專用帳戶。劉憲 文並負責資金調度、招攬金主,施秀梅負責銀行往來業務,杜美英負責開立 支票,伊負責融資客戶電腦資料處理。劉憲文對外吸金主要來源,係隆昌投 資公司之股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親友及不特定對象。吸金利息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放款利息原則上是每萬元日息七元,但特殊放款對象,由劉憲文 等人決定。 ⑵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被告黃碩鵬於偵查中供稱隆昌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成立 時,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為林源崇,但實際負責人為劉憲文,公司股東除被上 訴人庚○○及訴外人杜美英、林國祥、施秀梅及伊本人外,尚有股東多人( 姓名不詳),隆昌投資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對外吸收資金及提供國寶證券公 司客戶從事丙墊融資墊款買賣股票。七十九年股市崩盤,劉憲文即藉資金虧 空為由宣告解散,然實際仍繼續對外吸收資金及提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事 丙墊業務,並由伊本人及詹美綾、杜美英、施秀梅等人協助處理,直至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結束營業。劉憲文於七十八年間隆昌投資公司成立後, 即以其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乙○○之女婿及常務董事身分,對外向股東、 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及其他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從事丙墊及本身投資股票 之用。吸收資金係按每萬元日息五元計算,丙墊一般係按每萬元日息七元計 算,劉憲文招募之金主均將資金匯至三信總社活期儲蓄存款二一0九─七詹 美綾之帳戶,再由劉憲文開具國寶證券公司常務董事庚○○三信總社甲存帳 戶四0六六─八號支票給金主作為借款憑證,並劉憲文背書確認擔保。金主 之利息則由劉憲文以其所有之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號支票開給金 主。國寶證券公司客戶丙墊融資買賣股票均需在前述李振榮帳戶進出,該帳 戶股票均由劉憲文本人控管等語明確。 ⑶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被告杜美英於偵查中供稱於七十九或八十年間進入隆昌投 資公司,當時公司設址於台中市○○路九二號八樓九室,伊負責開立應付帳 款支票及寶勵公司會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隆昌投資公司於 七十八年間成立,於七十九年間歇業,但實際上仍由國寶證券公司董事劉憲 文負責對外吸金,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償還本金,由伊開立庚○ ○之四0六六─八號支票給付,利息部分,則由伊簽發劉憲文之五七0七─ 五號甲存帳戶支票支付,但伊均按劉憲文之指示填載,並於填載後,交由劉 憲文在發票人及背書人處蓋章,對帳單是由詹美綾以電腦列印,隆昌投資公 司除非法吸金外,並有以李振榮之七三0七一0─八號帳戶在國寶證券公司 買賣股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四六頁至第 四七頁、第二卷第五九頁)。 ⑷存款與劉憲文之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在偵查中陳述︰ ①訴外人林駿駒證稱伊媳婦邵旭秀在國寶證券公司上班,說國寶證券公司作得 不錯,可以資助公司經營,錢是邵旭秀拿到隆昌投資公司的,隆昌投資公司 吸收的資金就是用於國寶證券公司客戶的丙墊,邵旭秀當然知道等語。 ②訴外人林國訓證稱國寶證券公司資金不足時,乙○○、丙○○父子到伊家拜 訪,說他們另成立隆昌投資公司,伊才將錢存入,利息原先是每萬元日息五 .五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隆昌投資公司的錢就是給國寶證券公司 作丙墊的等語。 ③訴外人王吳春枝證稱伊與乙○○都是從事鞋業,與乙○○認識,錢都是拿到 國寶證券公司給乙○○,原先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 五元。是乙○○向伊先生王瑞拱接洽吸金的等語。 ④訴外人廖昌起證稱伊不知有隆昌投資公司,伊只知道有國寶證券公司,自八 十年間起存款,是與丙○○在全國飯店洗三溫暖時認識的,利息原先是每萬 元日息五.五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 賣了股票後,丙○○說國寶證券公司需用錢,伊就將錢借給國寶證券公司, 伊要買股票時,丙○○將錢轉入伊的戶頭,當時之營業員為林文潭,丙○○ 有叫伊去找劉憲文,在隆昌投資公司倒閉之前,丙○○有告訴伊沒問題,伊 有聽說國寶證券公司有作丙墊等語。 ⑤訴外人張翠雅證稱伊的錢是託丁○○○存入隆昌投資公司的等語。 ⑥上訴人丁○○○證稱伊家族五個人共存入八千萬元,是戊○○介紹的,是從 八十二年間起存入的,伊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伊只知道有國寶證券公司 ,首先是戊○○接手,伊存入戊○○三信的戶頭,後來劉憲文也有接洽過, 改存入詹美綾的戶頭,初期的償還本金支票背面有乙○○的背書,但伊沒有 親眼見乙○○蓋章等語。 ⑦訴外人曾政德於證稱從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將款項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曾政 男介紹的,伊只知道有國寶證券公司,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利息是每萬 元日息五元,伊不認識劉憲文,伊只認識乙○○,倒閉前十天,劉憲文有打 電話給公司小姐,叫伊再存入五千萬元,當時伊不知道快要倒閉了等語。 ⑧訴外人曾煥彰證稱伊不知有隆昌投資公司,伊與乙○○是親戚,伊聽說國寶 證券公司欠錢,伊拿到國寶證券公司七樓,在國寶證券公司內由劉憲文與伊 接洽,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元等語。 ⑨訴外人蔣淑琴證稱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將錢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蕭俊男介紹 的,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剛開始時是交給蕭俊男,後來才交給劉憲 文等語。 ⑩訴外人李育冠證稱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王淑芳介紹 的,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共九千萬元,伊只知道國寶證券公司須資 金週轉,剛開始是庚○○,後來是劉憲文,剛開始時乙○○有蓋章背書,是 庚○○交給伊時就蓋好章的等語。 ⑪訴外人趙仁崇證稱國寶證券公司開幕後約半年左右就開始存款,當時是蕭俊 男、劉憲文介紹的,不是本案發生,伊還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伊只知道 有國寶證券公司,利息開始時是每萬元日息六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 元,伊存款的錢都是拿到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或VIP室交給蕭俊男或江惠 瑜,乙○○、丙○○常在營業廳與客戶招呼,伊拿支票給營業員乙○○、丙 ○○不可能不知道,之前的支票有乙○○、蕭俊男的背書,但於換票時給收 回去了等語。 ⑫訴外人童貴聰證稱伊從八十年間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蕭俊男介紹的, 七十九年股市崩盤時,蕭俊男有告訴伊說乙○○要他轉告我們投資人不要慌 ,在該期間還本之支票有乙○○的背書等語。 ⑬訴外人蕭倫通證稱是伊兒子蕭俊男告訴伊有隆昌投資公司,利息原先是每萬 元日息六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等語。 ⑭訴外人徐文乾證稱伊原與乙○○認識,是邵旭秀副理介紹的,利息是每萬元 日息五元,共存入八千三百七十一萬元,伊只知有國寶證券公司,伊不知道 有隆昌投資公司,伊是拿到國寶證券公司的貴賓室內交給劉憲文,乙○○亦 在場,劉憲文簽發支票給伊時,乙○○亦在場等語。並提出庚○○為發票人 ,經乙○○、劉憲文等背書之支票影本為證。 ⑮上訴人甲○○○證稱伊自七十九年間起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蕭俊男介 紹的,共存入四千六百萬元,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元,七十九年股市崩盤時 ,隆昌投資公司怕伊等將錢抽回,乙○○在伊等抵押借款給隆昌投資公司後 ,有在還本支票上背書,劉憲文每天都將報表交給乙○○看。乙○○、丙○ ○等都應該知道國寶證券公司有作丙墊等語。 ⑯訴外人林世峰證稱是蕭俊男介紹的,在隆昌投資公司倒閉前五天,伊還存入 一千萬元,伊一開始就知道國寶證券公司有作丙墊,庚○○是隆昌投資公司 的人,乙○○、丙○○對於國寶證券公司客戶有從事丙墊應該知情等語。 ⑰訴外人鄭聰明證稱伊自八十三年間起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劉憲文及乙 ○○介紹的,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共一億零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 因劉憲文是年輕人,伊不太相信,伊去找乙○○,請乙○○在支票後面背書 ,乙○○有蓋章背書,是在國寶證券公司的董事長辦公室內蓋的,乙○○在 今(八十六年)農曆過年前有告訴伊說會好好處理等語。 ⑱訴外人戚正飛證稱因丙○○是衛道中學的校友,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有閒錢 ,去找丙○○問是否有較高的利息,八十五年十月間,丙○○有以三張台中 國際育樂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球員證抵債等語。 ⑲訴外人詹德豐證稱丙○○是伊衛道的校友,伊見丙○○從事建築生意,就拿 四百萬元給丙○○賺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丙○○是交給伊劉憲文為 發票人的支票,伊有問丙○○是否可靠,丙○○說他可以保證,伊領利息時 ,就叫公司小姐到國寶證券公司辦理,是與何人接洽的,伊不清楚,丙○○ 亦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拿二張台中國際育樂公司的球員證抵債,伊告訴 丙○○說伊就是全國球場的員工伊自己也有球員證,丙○○就說看看是不是 有人要買,伊找了兩個人向丙○○買,賣了三百八十萬元,就交給伊等語。 ⑳訴外人楊富惠證稱伊是退休老師,八十四年間,隆昌投資公司藉國寶證券公 司擬在向上路成立分公司擴張營業,有計劃的對外大量吸金,說是供丙墊資 金之用,且須透過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介紹始能投資以取信投資大眾,伊經 國寶證券公司股東林世峰醫師介紹,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八月底各在國寶 證券公司存入三百萬元,林世峰所說的二千四百萬元,其中林世峰本人一千 萬元,伊六百萬元,楊順隆八百萬元等語。 ⑸存款與劉憲文之投資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陳述︰ ①訴外人賴忠信證稱過去與劉憲文、庚○○無金錢往來,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買 賣股票,知道他們有需要,才相信國寶公司,借與三千七百萬元,是開支票 ,均未還本金。借款只有支票作憑證,無其他證明。 ②訴外人陳碧達證稱在二、三年前開始借錢給劉憲文,是用匯款,利息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前都有領到,本金從未拿回,借款只有支票憑證。 ③訴外人廖昌起證稱於八十年間開始借錢,因與丙○○經常在三溫暖聊天,他 說錢借給國寶公司沒有問題,錢匯入劉憲文之帳戶,一萬元五元半利息,當 時劉憲文是管財務,後來利息降為每一萬元日息五元,至八十二年間改為詹 美綾帳戶,伊屬活期,伊用自己帳戶買股票,他們幫伊交割,業務員是林文 潭,賣股票後錢又入國寶公司。不曾為購買股票向劉憲文、庚○○融資。 ④訴外人王淑芬證稱劉憲文的太太是伊表妹,伊婆婆認為錢存在那裡蠻實在, 借款的事是親戚間說來說去,利息拿到八十五年十一月,利息累積繼續存入 。 ⑤訴外人蕭倫通證稱伊太太是國寶公司客戶,八十年前後與劉憲文、庚○○有 金錢往來,當初說要投資隆昌公司,利息是每一萬元日息六元,後來降為五 元,利息收到八十五年十一月。 ⑥訴外人何錫川證稱伊認識乙○○,他是伊的學長,八十一年退休後,聽別人 說他要組織丙種公司,陸續開出六張票,累績二千多萬元本金,伊要求乙○ ○背書,後換票變成劉憲文背書,本金三月換票一次,伊與劉憲文見過三次 面,庚○○沒見過面,本金從未拿回來,利息又軋進去,伊只是單純借款。 有聽別人說國寶公司有做丙墊,但伊沒做。借款事情沒有與乙○○、丙○○ 談過,伊向劉憲文要求要有乙○○背書。 ⑦訴外人劉秀金證稱伊與乙○○、劉憲文、庚○○均認識,劉憲文、庚○○說 要造房子向伊借錢,陸續有進有出的借,伊非國寶公司的客戶,只是朋友, 利息每萬元日息五元,正常付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是因朋友借來借去,不認 為是詐欺。 ⑧訴外人徐文乾證稱伊與乙○○是一、二十年的朋友,之前有玩過股票買賣, 後來聽他說有借款,每萬元日息五元,有與劉憲文接觸過,自八十四年開始 ,用支票往來,支票開始有乙○○背書。借款沒有與乙○○、丙○○接洽, 均與劉憲文接洽,開始借款時有要求要乙○○背書,後來沒有,有次漏蓋乙 ○○印章,拿去給劉憲文補蓋。 ⑨訴外人顏江彬證稱與乙○○是三、四十年的朋友,他介紹他女婿與伊認識, 他鼓勵伊買賣股票,劉憲文說有在借錢,伊出借三千多萬元,伊均與劉憲文 接觸,交票在國寶公司,伊以為是國寶公司借的,乙○○、劉憲文均有背書 ,事發後才知道是劉憲文私人借的。 ⑩訴外人鄭聰明證稱伊很早即認識乙○○,借錢乙○○均有背書,借錢純粹是 朋友關係,本金支票均有乙○○、庚○○背書,錢如何用伊不清楚。一、二 年前開始借,利息又轉借出去。 ⑪上訴人丁○○○稱伊先生張文卿與乙○○是好朋友,伊先生已去世,國寶公 司要擴張營業,二、三年前戊○○告訴伊出借款項很穩,伊陸續匯入,最後 一筆是八十四年間,因有乙○○背書才放心借錢。 ⑫上訴人甲○○○稱七十九年經由國寶公司董事蕭俊男介紹認識劉憲文、庚○ ○二人,八十四年間才大量出借,約四千六百多萬元,開庚○○、劉憲文的 票給伊,乙○○以前有背書,後來換票就沒有。 ⑬訴外人鄭聰穎證稱八十五年六月借了一千二百多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二月有一百多萬元。伊未直接交涉,是透過公司一李姓職員去處理,未曾與 劉憲文、庚○○、乙○○等人接觸過,但乙○○很早就認識了。 ⑭訴外人鄭武雄證稱伊為國寶公司投資股東,為了借錢給國寶公司增加業績, 是國寶公司股東間相互談及,共借五千二百多萬元,八十二、八十三年開始 借,有需要就領出來,乙○○、丙○○、庚○○、劉憲文均無印象,是股東 說借些錢增加業績,借款由伊公司職員與劉憲文交涉。⑮訴外人林世峰證稱七十八年國寶公司蕭俊男先生說國寶公司做丙種墊款需要 資金,伊放入一千萬元,後來有抽出,八十五年十二月又放回一千萬元。乙 ○○以隆昌公司名義開會,表示有股票擔保,資金沒有問題,是利用口耳相 傳方式吸收資金,要融資只要向劉憲文說一下即可。 ⑯訴外人蕭進興證稱八十三年間,伊在國寶公司買股票,與林世峰在國寶公司 貴賓室內看股票,旁邊有人說劉憲文是乙○○的女婿,伊是出借一百萬元, 利息有正常給。 ⑰上訴人己○○稱八十三年間透過蕭進來介紹,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伊先 生有在國寶公司買賣股票,由伊先生三信帳戶轉入詹美綾帳戶,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又出借一百萬元,匯入劉憲文帳戶。 ⑱訴外人蔡浩銘證稱與乙○○是好朋友,借款是向劉憲文交涉,沒有特別向乙 ○○提起借款之事。 ⑹原審被告劉憲文提出和解債權人名冊附卷可稽。 ⑺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案帳冊等物足資佐證。 ⒉依前述事證,可知原審被告劉憲文吸收存款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國寶證券公司之 股東、客戶、職員及其等之親友、劉憲文及乙○○、丙○○之親友等人。該等 存款人多數係經由他人輾轉介紹始存款與劉憲文,原審被告劉憲文與存款人間 並不認識,故其在刑事案件中所辯是向特定之親友借貸云云,不足採信。又原 審被告劉憲文僱用訴外人黃碩鵬、施秀美、杜美英、詹美綾等人為其處理收受 存款業務,並按期給付存款人利息,製作相關帳冊,而存款人可隨時取回存款 ,亦可隨時再存入款項,且經營長達七年之久。由此可見,原審被告劉憲文係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無疑。 ⒊原審被告庚○○自七十八年起即將前開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 票授權劉憲文簽發作為支付存款人本金之用;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被告黃碩鵬、 詹美綾分別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供原審被告劉憲文收受存款,詹美綾並擔任電 腦操作員,統計存款及列印對帳單寄交存款人對帳,杜美英負責簽發償還本金 及支付利息之支票,施秀梅負責至各銀行辦理匯款等雜務,渠等與劉憲文自有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⒋本案存款與原審被告劉憲文之債權人,雖多數指訴款項是借給國寶證券公司或 隆昌投資公司,且乙○○、戊○○有在庚○○之本金支票上背書,已如前述。 然查:該等債權人出借之款項,數額多在千萬元以上,且渠等均非欠缺智識經 驗之人,若款項確實出借與國寶證券公司或隆昌投資公司,何以未曾要求該二 公司以其名義出具債權證明,而僅以劉憲文背書之庚○○支票作為唯一憑證。 況隆昌投資公司早於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呈報清算完結而消滅,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中院瑞民丁決字第八一四七號函附於刑事卷可參。故該等債權人所述係 借貸款項與國寶證券公司或隆昌投資公司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認。又陳碧 達、鄭聰明、蔡銘浩等多數借款人指訴其等收受之庚○○本金支票上有乙○○ 、戊○○之背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 查卷第一卷第四六一至四六四頁),此為乙○○、戊○○嚴以否認,乙○○辯 稱伊未授權劉憲文使用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飯店)用來辦理勞、健 保業務之便章替任何人之支票背書;戊○○辯稱:伊與劉憲文不熟,至愚亦不 致為其背書達約二億元之鉅。經查:陳碧達持有劉憲文交付之本金支票,其支 票背面有「乙○○印」之背書印文,鄭聰明持有劉憲文交付之本金支票,其支 票背面有「乙○○」之背書印文,二者印文不同。乙○○若有授權劉憲文使用 其印章在支票上背書,衡情不致交付二個不同印章供劉憲文使用;又本件持票 人均證稱劉憲文交付本金支票時即有乙○○、戊○○之背書,但未證述曾親眼 目睹乙○○、戊○○在支票上用印背書;再劉憲文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首其為加強支票信用能力,因而在本金支票上盜用乙○○、戊○○ 之印章而為背書(見併辦前來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偵查卷)。綜上 所述,乙○○、戊○○有否在庚○○之本金支票上背書,既有前述疑情,上訴 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乙○○、戊○○不利之認定。 ⒌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乙○○、丙○○、戊○○與原審被告劉憲文等人共 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乙○○、丙○○、戊○○等三人明知劉憲文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乙○○仍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蕭俊男、林國訓、王吳春枝之夫 王瑞拱、鄭聰明等人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丙○○於八十年間介紹廖昌 起及八十五年四月間介紹詹德豐、戚正飛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戊○○ 於七十九年間介紹丁○○○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此情業據 蕭俊男、林國訓、王吳春枝、鄭聰明、廖昌起、詹德豐、戚正飛、丁○○○等 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認為乙○○、丙○○、戊○○等三人顯有幫助劉憲文違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至明。而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判處劉憲文、庚○○、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 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劉憲文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庚○○處有期徒刑貳年,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乙○○、丙○○、戊○○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調取該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 ㈡惟經本院參閱上開刑事卷宗結果,查被上訴人乙○○、丙○○、戊○○等三人 明知劉憲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庚○○與原審被告劉憲文為連襟,並均 為乙○○之女婿,丙○○為乙○○之子,關係均至為密切,又公司分別在臺中 市○○路九二號六、七樓,僅有一樓之別,則被上訴人乙○○對於其女婿即庚 ○○與原審被告劉憲文為擴大買賣股票之投資額及以所謂丙種墊款方式借貸資 金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而賺取利息之行為不可能不知,惟被上訴人 乙○○仍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訴外人蕭俊男、林國訓、王吳春枝之夫王瑞拱、 鄭聰明等人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取利息;被上訴人丙○○亦於八十年間介紹訴 外人廖昌起及八十五年四月間介紹訴外人詹德豐、戚正飛將資金借與劉憲文賺 取利息;被上訴人戊○○則於七十九年間介紹丁○○○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借與 劉憲文賺取利息,此情業據訴外人蕭俊男、林國訓、王吳春枝、鄭聰明、廖昌 起、詹德豐、戚正飛、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乙○○、 丙○○、戊○○既分別為被上訴人國寶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兼任總經 理及常務董事兼任副董事長,均為公司之重要負責人;且⒈國寶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向林詹文等人承租皇冠寶座即國寶證券公司 現址大樓六樓作為辦公處所,因該大樓未設第四樓,故承租之六樓即電梯所列 之七樓,該六樓面積約二六三坪,國寶證券公司承租其中之一九七‧二五坪, 其餘則租與隆昌投資公司,後來,隆昌投資公司於八十年問搬離該七樓至他處 營業,為丙○○所是認,則隆昌公司既然有自己之營業所,劉憲文倘非為被上 訴人國寶公司而吸金,於印製名片時,為何不直接卯上隆昌公司之營業所、聯 絡電話,何以反而卯製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之地址、電話?而隆昌公司及國寶公 司為不同法人各自獨立,何以隆昌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搬遷至台中市○○路六十 四號八樓九室後,隆昌公司職員施秀梅到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詹美綾、乙 ○○、丙○○等人提領大額現鈔時於登記表上記載之住址仍為台中市○○路九 十二號,國寶公司地址(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刑事卷㈡告訴人曾政 德、施郭鳳珠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後所附證 物一,以下均為同狀)。並依原審被告劉憲文及被上訴人丙○○所供述施秀梅 、詹美綾為隆昌公司員工,為國寶公司董事劉憲文所雇用,但其薪資則由乙○ ○擔任董事長之昕昌公司所支付,其供詞之反覆莫衷一是,依證據法則自不值 採信,惟依其施秀梅,詹美綾所從事之實質業務自受被告乙○○,丙○○,劉 憲文等人之共同命令與信任,否則被告乙○○、丙○○等人何敢將大額現鈔提 領之重大責任交由其不相干之女人?(同上證物一) ⒉依被上訴人乙○○等人供述詹美綾為隆昌公司之員工,非國寶公司員工與本案 無涉,然查上開狀內所附證物三-國寶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綠色部分) 與證物四-三信總社之詹美綾帳戶明細單(綠色部分)筆筆金額相同,足證證 人曾政德受丙○○邀約在國寶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資金預存在國寶公司指定的 戶頭-買賣股票時,國寶即從指定戶頭代為支付股票交割款,沒有買股票時, 存在指定戶頭,即付五分利息。曾政德與劉憲文、詹美綾素不相識,於買賣股 票時僅以電話向營業員下單,之後交易行為,確實如丙○○邀約曾政德時所作 約定,買賣股票之價額會從詹美凌在三信總社戶頭支出,例如: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五日告訴人曾政德向國寶公司營業員電話下單賣出宜進公司股票金額二八 五‧八0三元,買入榮化公司各二三0‧八一七元及二二九‧八一五元買特力 公司股票七九‧二八0元(詳如證物三黃色部分)當日買賣後加減沖帳應為二 五四‧一0九元(詳如證物三綠色部分),對照證物四-詹美綾於三信總社客 戶帳卡明細單,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三天後交割股款)支出金額同為二五 四‧一0九(證物四綠色部分),倘若詹美綾銀行戶頭不是國寶公司在使用, 豈會適時配合支付曾政德在國寶公司買賣股票之交割款?被上訴人乙○○等人 空言否認詹美綾非國寶公司員工與本案無涉云云,自不足採信;亦足證訴外人 詹美綾為被上訴人乙○○等人指使為國寶公司之人頭戶。再對照國寶公司董事 蕭俊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所供:「國寶證 券開幕後不久乙○○本人,叫我投資組公司供國寶證券擴張業務,就是要向親 友吸金,第一次我沒有同意,第二次也是乙○○在國寶證券公司七樓辦公室( 我自己也有一張辦公桌,供放置印意等物品)也是要我幫忙吸金的事,我有同 意,他告訴我以前的隆昌公司很賺錢‧‧‧」及本案被害人張鎮俊於同日同地 作證亦供稱:「國寶公司董事蕭俊男告訴我們國寶證券有吸金叫我去存款‧‧ ‧」(詳如證物五),按蕭俊男既為國寶公司董事,如非事實,斷無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可佐其所為證詞可以採信,亦足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乙○○, 丙○○,劉憲文確屬違反銀行法之共犯。 ⒊證物七(橘色部分)扣押物傳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記載「股東往來」「六0九 」「乙○○」一千二百萬元。扣押物十八(八十五年日記帳)a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九日「股東往來」「六0九」「丙○○」一千六百萬元,b八十五年三月 七日「六0九」「乙○○」,c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六0九」「丙○○」 d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六0九」「丙○○」「乙○○」二千萬元;以上 之證物清楚記載「股東往來」被上訴人乙○○、丙○○確實是公司的老闆。 ⒋證物八「八十四年銀行存款」帳冊(原查扣押物十六水藍色部分)證物九-「 八十五年銀行存款」帳冊(原扣押物十九水藍色部分)內摘要欄所列載之人, 竟全為國寶公司營業員,尤有甚者,包括國寶公司副總經理王茂雄其人進出金 額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更有高達五千五百五十九萬餘元之鉅。 ⒌再核對證物十(八十四年度)證物十一(八十五年度)「詹美綾」於「台中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卡明細單」與前述所指人員之資金進出,在該期日之列帳 金額均相同,例如:證物八「林志尚」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帳冊上支出(即貸 方)有五百二十二萬元與證物十「詹美綾帳戶明細單」水藍色部分各有一百一 十二萬元,三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等共三筆合計亦同為五百二十二萬元,再 如證物八王茂雄部分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有五千五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 ,比對證物十同日詹美綾帳戶有四十萬元,一千六百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 ,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合計金額亦同為五千五百五 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 ⒍又如證物八編號「六0九」胡氏父子(橘色部分),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支出 壹佰萬貳仟伍佰零參元以及貳佰捌拾捌萬元,而證物十「詹美綾帳戶」八十四 年一月十一日亦有相同資金支出(橘色部分),等等不勝枚舉,益見被上訴人 乙○○,胡燿仁與劉憲文均為共犯之結構,否則國寶公司上自董事長乙○○, 總經理丙○○,副總經理王茂雄,下至營業員之資金進出帳,豈會全盤登記在 劉憲文處搜索而得扣押物資料帳冊上? ⒎證物十一公訴人於劉憲文處查扣「七十八年分類帳」(扣押物廿四),證物十 三「七十八年銀存帳」(扣押物廿三),證物十四「七十八年銀存帳」(扣押 物廿九)等證物明文登載有被上訴人「乙○○」、「丙○○」、「國寶證券」 等資金進出明細,且每筆金額均高達百萬元、千萬元以上。若國寶公司或乙○ ○,丙○○與劉憲文無共犯結構,何以公訴人從劉憲文處搜索上述帳冊扣押物 ,均記載國寶公司以及乙○○,丙○○大筆資金進出,故國寶公司及胡氏子均 難脫干係?雖被上訴人等辯稱係乙○○,丙○○與劉憲文之借貸關係,然彼等 為翁婿,何必如此進出頻繁,況亦未舉證證明,自無依據。再查若果為借貸關 係,又何以公訴人從劉憲文處搜索所查獲之證物十五「七十八年分類帳」(扣 押物廿三)內有登載「手續費收入」。依證管會明定證券公司可從客戶買入股 票時抽取千分之一為手續費收入,客戶賣出股票時抽取千分之一點五為手續費 收入,依證物十五(扣押物廿三)清楚記載,每日客戶交易營業額,按買入計 算千分之一手續費,賣出計算千分之一點五手續費;例如:「七十八年五月十 七日買入(註:應為客戶買入)四千七百廿八萬八仟元,千分之一(為券商手 續費收入)金額四萬七仟二佰八十八元。同日賣出(註: 應為客戶賣出)伍仟 零玖拾玖萬伍仟元,千分之一點五(註:為券商手續費收入),收入柒萬陸仟 肆佰玖拾貳元(以上均為黃色部分)」等證物,劉憲文既非證券經紀商,何能 有手續費收入,並參以本案扣柙物之帳冊上,皆載有國寶利息支付,則此非國 寶公司之內帳,何人能信? ⒏訴外人曾政德因國寶公司總經理丙○○之邀約,於國寶公司設立專戶,供投資 人存款,除了在國寶公司買賣股票,便於交割,未使用時以日息五分計息之優 惠辦理,其後確實如丙○○所說之方式進行股票買賣,國寶公司每月傳真「活 存付息明細表」以利對帳,曾政德買賣股票,僅與營業員聯絡下單,國寶公司 即會替曾政德交割轉帳如此營業行為,與丙○○當初邀約的方式,確實無誤, 證明如下,如前所述之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合計一五五筆交易(證一、證二 、證三、證四)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合計一六三單交易(證六、證七)曾政 德在國寶公司買賣股票,僅有營業員知悉(不認識詹美綾、劉憲文),而詹美 綾銀行帳戶,卻可以得知曾政德股票進出明細,並配合轉帳。而曾政德在國寶 公司買賣股票對帳單將每日進出股票的合計,與國寶公司每月給客戶的活期付 息明細表其傳真記載From Kuo Bao、傳真號碼0000000,以上均為國寶 公司的英文名字及該公司的傳真號碼,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以此為國寶公 司貴賓室使用之電話,任何買賣股票進出較大之客戶均得自由使用國寶證券公 司之貴賓室,劉憲文因投資股票之數量龐大,長期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之貴賓室 ,其縱使用貴賓室之傳真及分機,亦難據此即認定其係國寶證券公司之職員、 受僱人,否則任何使用證券公司貴賓室設備之客戶豈非均因之而成為證券公司 之職員云云,惟原審被告劉憲文按月傳真與曾政德之對帳單既均印有國寶公司 使用之傳真機號碼,分機一○九乃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所使用之電話,足證國 寶證券公司係由原審被告劉憲文負責丙種墊款業務,倘若係劉憲文之個人行為 ,何以於印製名片時,不直接印上自己之營業所、聯絡電話,反而印製國寶公 司之地址、電話?顯然不符情理,且其長期使用達五年之久,以劉憲文與乙○ ○關係之密切,國寶公司豈有不知之理?㈢再參酌下列所述,①原審被告劉憲 文供稱:‧‧‧金主包括我岳父乙○○之扶輪社社友、國寶證券客戶(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第一宗第六十四頁)隆昌投資公司操丙種墊款業務,流程 係以國寶證券公司融資客戶將欲融資金額告知營業員。再由營業員轉知國寶證 券公司副總經理王茂雄由渠彙總通知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一宗 第六十四、五頁)。 ②原審被告劉憲文供稱:‧‧‧有融資意願的客戶大都會經由王茂雄匯集後轉 給我接洽他現在‧然是副總經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一宗第九 十八頁)。劉憲文‧‧‧我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融資資客戶江紋一威脅我 要向有關單位檢舉我本人從事丙種墊款融資不法情事,我乃告之乙○○、庚 ○○等人要渠等提防此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一宗之二第一八 九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五八八八、六四四六號) ③訴外人王茂雄供稱:‧‧‧國寶證券客戶若有需要丙種墊款融資時,會向營 業員反映,而營業員則將客戶的需求向我報告(八十六年度字第二七九六號 第二宗股第三頁)。林噯卿‧‧‧有關客戶丙種墊款業務我都係向副總經理 王茂雄報告,由王副同意我才能向隆昌投資洽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 六號第二宗慈股第十二頁)。 ④訴外人黃美滿供稱:‧‧‧隆昌公司對外非法吸金,主要客戶係國寶證券客 戶及董事長乙○○之朋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二宗慈股第二十 八頁)。 ⑤訴外人陳姜良供稱:‧‧‧隆昌公司原址設與國寶證券同一地址且在七樓辦 公室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二宗慈股第二十八頁)。 ⑥訴外人杜美英‧‧‧我報到時是在國寶公司,不久就到國寶公司的對面三樓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二宗慈股第五十九頁)。 ⑦訴外人蕭俊男供稱:‧‧‧國寶公司開幕不久,乙○○本人就叫我投資組司 供國寶證券擴張業務,就是要向親友吸金。第一次我沒有答應,第二次也是 乙○○在國寶證券七樓辦公室(我自己也有一張辦公室供放置印章等物品) 也是要我幫忙吸金的事,我有同意。他告訴我住以前的隆昌投資公司很賺錢 ,後來改成建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二宗慈股第一三0頁)。 ⑧訴外人張鎮俊供稱:‧‧‧每次支票到期要換單都是我太太去國寶證券或先 打電話至國寶證券或先打電話至國寶證券找劉經理(憲文)(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二宗股第一三一頁)。 ⑨訴外人陳清義供稱:‧‧‧國寶證券開幕後不久就有開始作丙墊。營業員許 敏哲告訴我他們有資金可借人。如果買股票不夠錢,他會設法(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二宗股第一三二頁)。 ⑩訴外人邵旭秀供稱:‧‧‧國寶證券操作丙種墊款,係於七十八年間由隆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吸金,其金主主要來源是台中扶輪社友、國寶證券員 工客戶、股東及其他不特定之對象。該投資公司原由國寶證券前副董事長庚 ○○負責,後由國寶證券董事劉憲文負責(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第 二宗慈股第四十三頁。)國寶證券客戶欲融資需告知營業員,再由營業員向 副總經王茂雄報告。王副總再將融資客戶欲融資金融向總經理丙○○報告, 再經董事長乙○○核可後通知劉憲文,由隆昌公司撥款(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七九六號第二宗慈股第四十三頁)。隆昌公司於七十八年與國寶證券同時 成立,有辦理公司營業登記。公司原設於國寶證券(台中市○○路九十二號 七、八樓)七樓貴賓室位置。嗣因怕證管會稽查丙種墊款乃將隆昌公司遷移 至國寶證券對面大樓。於八十年間遷至台中市○○路六十四號八樓九室,迄 今該公司之設立主要是作為國寶證券客戶融資之用。另據我所知,隆昌公司 因鑑於政府全面取締投資公司,於七十九年辦理歇業在案,實際公司仍由劉 憲文繼續經營(第二七九六號第二宗慈股第四十三頁)。一般可融資以股票 市價總值五成作為丙種墊款融資額度,例外情形則由董事長乙○○裁定放款 額度,再責成劉憲文處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二宗慈股第四十 四頁)。 ⑪訴外人邵旭秀供稱:‧‧‧金主本金償還支票由劉憲文背書,董事長乙○○ ,董事長乙○○扶輪社朋友蔡銘浩等則由董事長乙○○、副董事長戊○○及 董事劉憲文等三人一背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二宗慈股第四十 四頁)。 ⑫訴外人黃碩鵬供稱:‧‧‧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乙○○委託我至印尼廠及其女婿劉憲文經營之寶勵建設、隆昌公司擔任會計 、投資等顧問工作(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二宗慈股第十九頁)。 ⑬訴外人黃碩鵬供稱:‧‧‧隆昌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為對外吸收資金及提供 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事丙種融資墊款買賣股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 號第二宗慈股第十九頁)。 ⑭訴外人蔡銘浩供稱:‧‧‧國寶證券董事長乙○○是我交往二十幾年的好朋 友。約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乙○○向我表示國寶證券有從事吸金業務,利 息百分之十八比一般行庫定存之利率為高。我與乙○○係多年好友,國寶證 券又需資金週轉。我乃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自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開 具總額新台幣五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六張,親交予乙○○與胡某女婿。支票由 乙○○、劉憲文、戊○○背書,利息係劉憲文開立五張支票抵付。我於八十 六年元月初因找不到乙○○等人,始知悉渠等惡性詐欺潛逃我買責股票係由 乙○○引判之營業馬永菁買賣(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五八八八、六 四四六號第十四頁)。 ⑮被上訴人乙○○供稱:‧‧‧國寶飯店係由副理楊勝義全權負責。職員工均 有辨理全民健保,印鑑均由我親自保管;另勞保健保之印鑑存放於國寶飯店 七樓辨室鐵櫃內。所有飯店對外文件之負責人印鑑均由我親自用印,未曾委 託他人用印(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一宗之二第一六○頁)。 ⑯原審被告劉憲文供稱:‧‧‧該印鑑係作為飯店勞保、健保及修繕工程合約 書之用。平常飯店需用該印鑑時,則由副理楊勝義或會計小姐打電話至隆昌 公司或國寶證券「一0九」通知我本人赴飯店蓋章。致隆昌公司金主蔡銘浩 等人被上訴人需要求償還本金支票需我岳父乙○○背書時,我即用該印鑑在 支票後背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一宗之二第一八八頁)。 ⑰原審被告劉憲文供稱:‧‧‧我確實有岳父乙○○同意使用該印鑑作為勞保 、健保及修繕工程合程合約之用,至於乙○○何以在貴組作上述供述,我不 清楚(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七九六號第一宗之二第一八八頁)。 ⑱被上訴人丙○○供稱:‧‧‧劉憲文有向我借錢約一億二千萬元,我是向三 信借的,我將三信放款的錢、存摺、取款簿交給劉憲文使用(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八八八號第六十六頁)。 ⑲被上訴人乙○○供稱:‧‧‧我也是在三信放款後,將我的存摺、取款條交 給劉憲文使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第六十七頁)。 ⑳上訴人供稱:黃掌珠‧‧‧是由戊○○介紹存入國寶證券,我不知道有隆昌 公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第五十四頁)。因戊○○是國寶證券的 副董事長,我先生和他接洽是信任他為副董事長;而乙○○是我先生好幾年 的朋友,所以我先生很信任他們;而且關於支票部份都是由戊○○的姪女陳 靜文轉交給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第五十五頁)。 ㉑訴外人廖學海供稱:‧‧‧一劉憲文每天上午都在國寶證券公司上班就是在 七樓會議室內看股價並與投資人換支票。乙○○也在場不能說不清楚(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二宗慈股第一三二頁)。二劉憲文投案之前我曾 多次與劉憲文聯絡希望私下了結。他(劉憲文)同意但要我去問丙○○。丙 ○○推開且不同意。(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二宗慈股第一三二頁 )。三江紋一與隆昌、國寶有糾紛是丙○○、王茂雄出來和解的(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二宗慈股第一三二頁)。 ㉒訴外人廖學海供稱:‧‧‧我於國寶證券公司開戶後,半年期間,曾由國寶 證券公司提供丙種墊款及人頭戶供我本人買賣股票。之後為了風險規避及自 身權益考量乃轉而以我個人戶頭買賣股票。若有交割不足時再向該公司提出 借款需求(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第二宗慈股第三十一頁)。 ㉓訴外人廖學海供稱:‧‧‧據我所知,劉憲文必需將每日報表、對帳單交予 總經丙○○等看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二宗慈股第三十三頁) 劉憲文、施秀梅、杜美英皆以乙○○為董事長之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支 付之薪水故隆昌投資公司與國寶證券公司有密切關係(八十六偵字第二七九 六號第二宗慈股第三十三頁)。 ㉔訴外人詹美綾供稱:‧‧‧我在三信總社營業部開立活期帳戶二一○九四- 七係借予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劉憲文作為對外吸金匯入之專用帳戶(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一宗第十二頁)。劉憲文對外吸金主要來源 係隆昌投資公司股東、國寶證券客戶、親友及不特定對象。吸金利息百分之 十八,放款利息原則上百分之二十一(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一宗 第十二頁)。劉憲文是我們隆昌經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一宗 第十七頁)。 ㈣就彼等所述情節互為印證,並參酌上開事證,上訴人依指示而將款存入詹美 綾帳戶,由被上訴人國寶公司操控該帳戶之使用,所有欲借款之客戶,亦皆 以國寶公司總機○四─0000000轉一○九分機為聯絡方法,該電話既 為國寶公司所有,且供為業務上所使用多年,專供融資客戶聯絡之用,國寶 公司從事貸款給買賣股票之客戶,係經由原審被告劉憲文轉知營業員,或由 營業員告知國寶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經理王茂雄,再轉告劉憲文,業經營業 員林曖卿、馬永菁、黃美滿、陳姜良等人於刑事案卷中,陳述甚詳,更有邵 旭秀於調查局中機組所為陳述可稽,則國寶公司以該帳戶為從事丙種墊款, 尤無疑義。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之負責人即乙○○、丙○○、 戊○○等人與原審被告劉憲文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被上訴人所辯不足 採信。 六、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至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 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0七號判決參照),是故 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又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 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三二五號判決參照)。而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 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 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 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乙○○、丙○○、戊○○均為 國寶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審被告劉憲文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在外觀 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 該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侵權行為,並使上訴人受有本金無法取 回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乙○○、丙○○及戊○○(戊○○對上訴人 丁○○○個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上訴 人以苟共同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則上訴人等人均應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人自涉不法,自不得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認為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係指為行使 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 ,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 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 賠償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違法吸金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相提並論,被上訴人 此點抗辯要不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訴請⑴被上訴人乙○○、丙○○、戊○○及國寶公 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丁○○○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乙○○、丙○○等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己○○參佰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乙○○、丙○○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參佰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