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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三號
- 上訴人
- 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政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標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興律師 住臺中巿忠明南路七八七號卅八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施煙輝雖證稱:「『銀行貸款』是指系爭轉讓堂城米堤案之土地貸款,當時即有講清楚,是土地貸款。因為原來瑋城公司(即上訴人)有與地主簽約買賣土地,但未過戶。也就是等地主過戶予鴻鈞(即被上訴人)時,鴻鈞再貸款予瑋城公司訂立本協議時,鴻鈞尚未與地主談妥。...本件有點似仲介,如仲介不成即不能拿權利金。」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地主即林建志、黃銘琮及黃銘源等早已辦妥抵押貸款為抵付該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嗣後無從再辦理土地貸款,上訴人原亦未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是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廿日訂立轉讓協議書時並無以右揭地主之土地辦理銀行貸款之約定;又被上訴人與地主就渠等所有土地因建築問題,若未達成協議,渠等地主何以同意及會同兩造、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上訴人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手續?並參加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之會議及於該會議記錄簽名?又上揭證人施煙輝係系爭「轉讓協議書」之執筆人,於該轉讓協議書第三條於第二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第三期款三百萬元與第六點之一千五百萬元則均分別明白加以記載建融撥款時付款云云,則本件轉讓協議書第三條之第一期款六百萬元所謂「銀行貸款」若確指轉讓「堂城米堤」之土地貸款,彼時應會具體載明清楚,然卻非如是;又證人施煙輝乃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職員,其所為證言自有迴護偏頗被上訴人之處;況辦理銀行貸款給付權利金第一期款六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責任,與上訴人無關。是系爭轉讓協議書第三條之第一、二、三期款及第六條五期之各期款業已載明無疑,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上說明,足認前揭施煙輝之證詞,純係臨訟勾串,於理未合,於法有違,顯非真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金標戶籍謄本;並聲請 鈞院命被上訴人陳報是否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該貸款之相關資料;又聲請函查系爭建築案申辦起造人變更全卷;及聲請傳訊證人黃福田、黃廖秀勤、黃清全、曾新科及張伍湖,俾究明本件事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簽訂轉讓協議書後即積極進行後續工作,詎料實際進行方發現上訴人所列積欠下游廠商之金額浮報甚多,顯有中飽私囊情事,且無付款憑證以供查核;又上訴人所列承購戶自備款中六戶己全部收訖,而該工程只完成地下室基礎工程的水箱部分,預售屋買賣之承買人見有上述情事,焉可能乙次繳清自備款?顯見上訴人以欺瞞方式誘使被上訴人承接燙手山芋,上訴人並無意對承購戶及下游廠商善後。又為善後上揭系爭「堂城米堤」建築案衍生之問題,兩造法定代理人、系爭土地地主及住戶代表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開會討論,該會議記錄載有「地主與住戶委員均認知原幕後主使者楊江城交予鴻鈞建設之資料與事實有相當之差距,興建中如遇有困難問題均願配合處理,黃仁政亦有義務協助處理之」等協議內容;然不僅楊江城避不見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仁政對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下游廠商付款憑證或說明付款緣由均無法配合,且對原先答應被上訴人有百分之八十之承購戶會與被上訴人換約亦無法履行(實際簽繼購同意書之原承購戶只有百分之二十);系爭土地地主除林建志因期限屆至無法履約而無效外,黃銘源、黃銘琮部分亦因銀行履約保證或財務管理問題無法履行,致延宕至今,其間歷經一、二十次之商談,均無確定可行之結果,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數次參與協議,亦明知若尚未有具體可行之結果,仍無法繼續興建上揭建築工程,是何來銀行貸款撥付之事實?抑有進者,前揭土地因長久停工有生公共危險之虞,業遭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逕予回填,益證工程無法施工之現況。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乙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施煙輝,俾究明本件事實。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訴外人林建志、黃銘琮、黃銘源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十二、十八地號土地,興建命名為「堂城米堤」之集合住宅,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兩造訂立轉讓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權利金一千二百萬元承受系爭建築案,繼續經營,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銀行貸款」核下時給付第一期權利金六百萬元,所謂銀行貸款,解釋上並非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為限,包括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在內,茲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前即已辦妥銀行貸款,其給付權利金之條件已成就,縱然其尚未向銀行辦理貸款,然自八十七年五月二造訂約迄今已約二年,遲不辦理銀行貸款,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從而即構成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亦負有付款之義務,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轉讓協議書,固訂明伊應於「銀行貸款」核下時給付第一期權利金六百萬元,惟所謂銀行貸款乃指伊取得系爭合建之土地後,以之向銀行辦理建融抵押貸款而言,嗣伊與地主之一林建志間關於土地之買賣一直未達協議,該案因而胎死腹中,伊因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伊付款之條件即未成就,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承受原由伊公司所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十二、十八地號土地上命名為『堂城米堤』之集合住宅興建案,約定轉讓權利金為一千二百萬元,及被上訴人應於銀行貸款核下時給付第一期轉讓權利金六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轉讓協議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前即已取得銀行貸款,其給付第一期權利金條件業已成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系爭建築案坐落基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致無從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其給付第一期權利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前即已取得銀行貸款,無非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電話談話錄音及黃廖秀勤、黃清全、曾新科等證人之證詞為其論據;然經細繹兩造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電話談話錄音暨譯文,二人係就與地主間有關承受系爭建築案之地價為討論事項,並未直接言及系爭轉讓權利金之給付事宜,更未談及被上訴人於該日之前已取得何項銀行貸款;又證人黃廖秀勤雖於本院證稱:「(請問證人黃廖秀勤,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黃金標有否到妳家談論堂城米堤之權利金、一千二百萬元及銀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底辦理貸款予上訴人?)答:有這件事。」、證人黃清全證述:「黃金標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初之某晚有到黃仁政家,有談到要付上訴人公司一千二百萬元,最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要給上訴人公司。」(參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反面及第一四三頁)、黃清全復證稱:「鴻鈞公司有無去辦理銀行貸款完成事,我們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及證人曾新科證稱:「我見過這份契約(指兩造轉讓協議書),也知道內容,因為有開過會,上訴人公司才會拿這份契約書給我看。(銀行貸款核下)這句話是什麼貸款,我不知道,...」、「是因為黃仁政付不出錢,所以帶我們去見黃金標,要我們的工程款而已,至於銀行貸款有無貸下來,我不清楚。」及「有與張伍湖去被上訴人公司,於六月間時,有去找黃金標,說七月會貸款下來,結果未貸款下來,才會又說於八月底貸款出來再給我們,結果至今均沒有消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反面),然依上揭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同年七月二十日前辦好銀行貸款,且渠等證人均不知被上訴人是否確已辦妥系爭銀行貸款。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即已取得銀行貸款之事實,既負舉證之責,而依上訴人上揭所舉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答應儘速辦理銀行貸款,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已取得銀行貸款,上訴人又無其他舉證以實說。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權利金之條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已成就,委乏憑信,即不足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如尚未辦理銀行貸款,因自兩造所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銀行貸款後,支付第一期款六百萬元,所謂銀行貸款並非指係土地抵押貸款,被上訴人亦可辦理信用貸款,被上訴人有立即辦理銀行貸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遲不辦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被告給付第一期權利金之條件已成就。惟查,依兩造轉讓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作為本案轉讓權利金,其付款時間第一期陸佰萬元於銀行貸款核下時,第二期參佰萬元於一樓樓板完成建融撥款時,第三期於建融第二次撥款時付參佰萬元,如有事實需要雙方同意協調之。」,第一期轉讓權利金僅籠統約定「銀行貸款核下時」。惟衡情,該銀行貸款如與系爭土地或房屋無關,換言之被上訴人無論以信用貸款或其他方式取得銀行貸款,即需付第一期款六百萬元,則訂約文字無需以「銀行貸款核下時」方式約定,而應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付款始合情理,參酌第二期款係於一樓樓板完成建融撥款時給付,即完成一樓之最初可辦理建融撥款撥下時為付第二期款,則第一期款之銀行貸款,應係與土地有關,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與系爭建築案地主之一林建志簽訂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購買土地之價款除一部分由地主再向被上訴人購買興建之系爭「堂城米堤」房屋之價款相抵外,餘款則於土地移轉登記後向銀行貸款給付之,益足見被上訴人之付款係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後,以之支付契約約定應付之款,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契約所訂之銀行貸款,係指系爭土地伊向地主購買後過戶予伊,再由伊以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言,合於情理,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所謂銀行貸款與系土地或房屋無任何關連,被上訴人亦可以信用貸款方式貸出款支付第一期款云云,於理有違,尚不足採。又兩造就系爭建築案坐落基地尚未經地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均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是被上訴人抗辯尚無從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亦屬有據。再依二造轉讓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有負責清償應付未付之已建工程款及銷售費用等相關款項之義務,並無先行付清土地款之義務;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與系爭建築案地主之一林建志簽訂協議書,約定購買土地之價款除一部分由地主再向被告購買興建之系爭「堂城米堤」房屋之價款相抵外,餘款則於土地移轉登記後向銀行貸款給付之,益足見在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並無先為付清土地價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先付清土地價款,致未能向銀行貸款,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第一期轉讓權利金付款條件之成就,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被上訴人迄未能辦理「銀行貸款」,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所為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陳報是否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該貸款之相關資料,經核尚無必要;上訴人又為證明系爭建築案之起造人名義已變更,聲請調取申辦起造人變更卷宗,然此項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涉,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蔡王金全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