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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三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三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律師
被上訴人
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住臺中市○○街四十號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住臺中市○○街四十號
被上訴人
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原求為被上訴人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名為天地人間大廈編號F1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雲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在訴訟過程中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李玉梅,上訴人乃將先位之訴撤回,但現今系爭房地屬未售出狀態,經被上訴人春池公司自承無誤,復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陳報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符,是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先位之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春池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㈡實體部分:1先位之訴部分:

⑴緣於七十八年間,訴外人廖金毅、廖金龍、盧寶琴三人與張銘群、訴外人丁○○、張立明、梁立學等人合夥購買臺中市○○○段第二二五之四○等十一筆土地,名為中一特專案,訴外人廖金毅等人土地持分登記名義人為盧寶琴,嗣訴外人廖金毅等三人有意退出合夥,乃由梁立學出名與盧寶琴訂立買賣契約,買回盧寶琴登記之持分,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三十萬元,但當時合夥團體已無現款,故由梁立學開立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二千零三十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並由合夥人張銘群、丁○○、張立明共同於支票後背書,並書立為連帶保證人之支票二紙,並由吳鳳娥、許秀華及丁○○提供不動產擔保,其後支票屆期,梁立學等清償二千零三十萬元,其餘則延期清償,期間並陸續清償,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雙方再就餘額二千八百萬元立協議書,展延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除由梁立學開立面額一千萬元支票二紙、五百萬及三百萬元支票各一紙擔保外,另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人丁○○為免除其對訴外人廖金龍、盧寶琴及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遂同意由訴外人梁立學處分座落臺中市○○區○○段第八八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八六及其上建號分別為第四五八一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二七八號八樓之一及系爭房地(下稱該二筆房地),若梁立學未清償,則依合約書登記名義人過戶給上訴人丙○○即廖金毅之代理人、廖金龍及盧寶琴,由於梁立學與被上訴人太雲公司頗有淵源、復有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出示定式之買賣契約書為憑,上訴人認梁立學有出售該二筆房地之權限,遂同意所提方案,盧寶琴則答應塗銷先前之擔保抵押物。是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之負責人丁○○並非單純將該二筆房地契約書借用梁立學,而係附條件清償訴外人梁立學代其合夥團體對盧寶琴等之買賣土地餘款價金二千八百萬元,如訴外人梁立學未清償對盧寶琴等之債務,則該二筆房地自應過戶與上訴人丙○○、廖金龍及盧寶琴以代清償以附條件清償梁立學對盧寶琴等之債務;蓋倘非如此,盧寶琴豈會同意梁立學延展清償期日,又怎會答應塗銷其他之抵押權擔保,且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之負責人丁○○前還就訴外人梁立學土地價金債務,任連帶保證人,益證其係提供該二筆房地予梁立學之處分權限,以解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復參酌訴外人梁立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二七五號案件審理中供稱:「簽約前曾經太雲公司同意,出借太雲公司之契約書使用。」及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負責人丁○○供稱:「伊確有同意出借太雲公司之契約書予梁立學使用。」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已授權給梁立學處分該二筆房地,並同意梁立學對外以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該二筆房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自應負出賣人之責任。又訴外人梁立學開立與盧寶琴等之支票皆已遭退票,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太雲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代清償訴外人梁立學對盧寶琴等之債務,上訴人即取得本件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價金則由梁立學代上訴人全部付清,此有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出具收費章簽收可證明,復與上揭協議書第二條載有「天地人間房屋編號F1\8F、F1\9F,貸款無,自備款已付清一00%」相符,故梁立學已代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太雲公司須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要無疑義。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負責人丁○○提供予梁立學,且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為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之大小章,業經丁○○自承無誤,復參酌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大坑專案結算明細表,從外觀可得知,已足以表示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已授權給梁立學處分該二筆房地,且衡之常情,上訴人自無從懷疑其代理權之真正,是縱認梁立學無處分權限,然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⑶詳觀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與春池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可知姑不論是否經換約手續,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仍須將已銷售之金額支付給被上訴人春池公司,被上訴人春池公司既已收取買賣價金,自應負有移轉所有權予客戶之義務,倘被上訴人春池公司一方面取得買賣價金,他方面又不負擔移轉所有權予客戶之義務,實有違誠信原則。彼時梁立學向上訴人告知該二筆房地之買賣價金伊已付清,並出示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出具收費章簽收,足證該二筆房地之買賣價金業已付訖,是本件縱使未經換約手續,上訴人亦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2備位之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明知與上訴人有買賣契約存在,竟將座落臺中市○○區○○段第八八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八六及其上建號分別為第四五八一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二七八號八樓之一(即名為天地人間大廈編號F1棟八樓)之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春池公司,造成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陳王玉葉名義下,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對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陷於不能,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自應賠償不能履行契約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並以買賣價金為不能履行損害之賠償金額,爰請求給付三百九十四萬元。

⑵又查如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根本無權使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將原登記給李玉梅之系爭房地移轉與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太雲公司顯屬給付不能,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應賠償不能履行契約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暫以買賣價金為不能履行損害之賠償金額,向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請求給付三百九十四萬元。

⑶又預售屋之定式買賣契約書數量均屬固定,依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與春池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約明須換約,於換約過程中,理應發覺該二筆房地之定式買賣契約書有短少,而尋找該買賣契約書及發現為何會短少,而非棄置不管,而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及春池公司明知該二筆房地買賣契約書置於上訴人處,因該二筆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負責人丁○○提供予梁立學,被上訴人太雲公司焉有不知之理?然卻在簽約時不加以仔細核對銷售之標的,故意不與上訴人換約,利用未經換約之程序以實現不將該二筆房地移轉予上訴人,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情事,被上訴人等顯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⑷上訴人與證人梁立學約定,若所開立之支票屆期未兌現,則依合約書該二筆土地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廖金龍、盧寶琴,而該二筆房地之買賣價金渠業已付清,上訴人遂同意與梁立學書立協議書,至於梁立學與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負責人丁○○間如何約定,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無從知悉,且梁立學開立與盧寶琴等之支票皆遭退票。是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按原已定之計劃,請求被上訴人太雲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於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卻因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將上揭名為天地人間大廈編號F1棟八樓之房地移轉予予第三人陳王玉葉名義下,以致無法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下,應視為上訴人所失利益,是上訴人以買賣價金為不能履行損害之賠償金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受損之數額不能依買賣價金總額計算,爰請 鈞院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意旨,並以調查所得,斟酌情形認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中一特專案」股東認股及繳款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協議書、審判筆錄、判例、判決、掛號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支票及退票影本四份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四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㈠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1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在訴訟過程中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李玉梅,上訴人將該部分訴訟撤回,嗣右揭系爭房地雖又呈未售出狀態,上訴人復於審理中追加先位之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春池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將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前開之追加,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應駁回,合先敘明。2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梁立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所立之協議全文意旨得知,梁立學係為延展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將四件房地買賣合約書交與上訴人保管,亦即上訴人自始無買受該二筆房地之意思,如何得依買受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受人之權益?又梁立學為延展其債務,而提供四份買賣合約書與上訴人保管,在法律之性質如解釋為擔保物,因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表彰者為債權性質,假設梁立學對該買賣契約書有權利存在,依解釋契約之法則,梁立學僅能設定權利質權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僅得以權利質權人之地位主張權益,又如何得以買受人之地位主張權益?況上訴人保管系爭契約書之目的,僅在擔保梁立學之債務能得到清償,而依民法第八九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謂依其與梁立學之協議書約定,若梁立學未清償價金,則同意依合約書登記人名義過戶於上訴人云云,顯違前揭法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無效之約定,主張其為買受人云云,即顯無法律上之理由。3訴外人梁立學於 鈞院審理中證稱其向被上訴人借用買賣契約書,如在八十七年六月前未返還,則應給付房價等額之現金,惟至目前為止均未給付任何金額云云。依上揭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與梁立學間存在著借用之法律關係,而借用之標的為「買賣契約書」,如上訴人主張讓與之法律關係,則依讓與之最高指導原則「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轉讓與他人」,亦即訴外人梁立學所無之權利,上訴人自然無從受讓;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梁立學間僅存在著借用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如何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益?況上訴人與梁立學訂約之目的在於延展債務清償期限,並不在於訂立買賣契約,由此可反證上訴人已明知梁立學並無何代理權限,且梁立學並無任何授權書,又上訴人於在可查證,且得查證之情況下,卻不予查證,其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其尚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應負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法律責任,然系爭買賣契約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直接訂立,上訴人又自認未納買賣價金,陳稱係由梁立學之債務中允抵,其價金由梁立學清償。是依民法第三○一條之規定,縱梁立學與上訴人約定其願意承擔上揭價金債務,於被上訴人承認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㈢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㈠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原所有名為天地人間大廈編號F1棟八樓、九樓房屋即該二筆之新建房屋,其中該棟八樓之一房屋,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出售予陳王玉葉,買賣價款為三百二十萬元;該棟九樓之一房屋,則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二百八十五萬元出售予李玉梅,但其因居住需求而於同年九月六日更換其他戶別,故該建物現屬未售狀態。然被上訴人將所有之房地出售並依法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乃本於所有權之行為,核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均屬無涉,亦與系爭債務爭執無關,上訴人遽行提起上訴,殊無理由。

㈢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建物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份。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求為被上訴人春池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將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在訴訟過程中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李玉梅,上訴人乃將先位之訴撤回,然現今系爭房地屬未售出狀態,經被上訴人春池公司自承無誤,復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雖追加先位之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依首開規定,無須得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之同意即得為之;從而,被上訴人太雲公司雖表示不同意變更,上訴人仍得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梁立學因積欠伊借款未還,乃向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借前揭該二筆房地及另二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約明處理完畢歸還此四戶或等額現金,即授權梁立學處分該二筆房地,再依伊與訴外人梁立學之協議如屆期未償還借款則必須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將該二筆房地辦理過戶交予伊,依前揭當事人之關係,本件伊與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就該二筆新建房屋,應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於建物完成後拒不辦理土地、房屋之移轉過戶,且伊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始知該二筆房地均登記於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名下,依被上訴人二公司所訂銷售後利潤契約,該契約被上訴人春池公司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之義務,現春池公司既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太雲公司,且太雲公司亦遲未提出請求,是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先位代位太雲公司本於銷售後利潤契約移轉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再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太雲公司移轉登記予伊。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與春池公司無合作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根本無權使春池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名下,則被上訴人太雲公司顯屬給付不能,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損失,伊以買賣價金為不能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向其請求七百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觀該二筆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係於建物完工之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該二筆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名下,而該二筆房地則由被上訴人春池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明知其無出賣房地與他人之權利,竟仍與伊簽約,被上訴人春池公司為該二筆房地之原始起造人,而原始起造人同意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向外詐領預售房地,並收取工程款,令社會大眾誤為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所營建,而與之訂約,並將房地價款付清,於該二筆房地房地工程完工後,卻任由被上訴人春池公司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致伊無法依買賣契約履行向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請求移轉登記,渠等二人顯有共同侵權行為,故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則以:本件上訴人以太雲公司之債權人自居,姑不論其對太雲公司究有何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據以代位請求之前提須太雲公司對伊公司有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本件太雲公司對伊公司並無移轉登記請求權,是以上訴人據以請求代位即無理由;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間有一無名契約,約定由雙方共同興建房屋,亦屬無據;上訴人縱使對太雲公司有債權存在,亦無物權效力,不具優先性,上訴人應就太雲公司有何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又伊公司從未經告知上訴人對太雲公司有何債權,太雲公司亦從未將其與上訴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對伊公司說明,伊公司不認識上訴人,亦從未聽說過上訴人,伊公司對太雲公司並未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就上訴人和太雲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無所悉,伊並未與太雲公司共同詐欺上訴人情事,況上訴人所稱謂自梁立學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點乃八十五年十月間,遠在伊公司與太雲公司簽約之前,則伊公司何來共同侵權行為,再伊公司並非該二筆房地之原始起造人,而係於八十六年與太雲公司訂約後變更為起造人,上訴人所指與事實不符,伊公司與太雲公司簽約即已詳加核對銷售之標的,以結算金額,就該二筆房地而言並未有任何銷售、收取價金之紀錄,則伊公司依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依法有據等語置辦。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則以:上訴人並未向伊公司承買該二筆房地,該二筆房地買賣合約書為案外梁立學以暫借為由,向伊公司騙取,依上訴人與梁立學之約定,該二筆房地合約應於八十七年六月歸還或付清款項,又梁立學以不當手法騙取之合約竟持之向丙○○、盧寶琴、廖金龍等三人用為延展借款之質押品,此有梁立學與丙○○等三人所簽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可證,足認上訴人持有該二筆房地買賣合約書之緣由乃因梁立學為延展其借貸,而向伊公司騙取買賣合約書交付其保管,用為質押品,上訴人未曾向伊公司購買該二筆房地應為確論;是上訴人聲稱向伊公司購買該二筆房地並已付清價款實屬並不實在;上訴人不能以該二筆房地買賣合約保管人地位根據系爭買賣合約書本於買受人之地位請求伊給付房地。退步言之,若上訴人執其為系爭合約形式上之買受人而得請求履行契約,然查其執有系爭合約為梁立學所提供,而上訴人或梁立學根本未曾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固可執買賣契約上已蓋有收訖章主張價款已付清;惟系爭買賣合約書並非有價證券,經交付即生權利移轉之效果,其上所載期款收訖章,仍可由伊公司舉證證明期款即買賣價金買受人無論為梁立學或上訴人皆未曾給付而推翻,在此之下,伊公司固未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印章之真正,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既未交付,則伊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對待給付判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梁立學因積欠伊借款未還,乃向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借前揭該二筆房地及另二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約明處理完畢歸還此四戶或等額現金,又依伊與訴外人梁立學之協議,約定梁立學欠伊之款如屆期未償還借款,則必須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將該二筆房地辦理過戶交予伊。惟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嗣於建物完成後拒不辦理土地、房屋之移轉過戶,且伊向地政機關申請該二筆房地之登記謄本,該二筆房地均登記於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協議書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五二頁及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上訴人請求依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分述如次:

甲、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太雲公司與春池公司間訂立之契約,伊代位太雲公司訴請被上訴人春池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再由太雲建公司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查太雲公司與春池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以下),並無任何約定春池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太雲公司,上訴人此一代位請求,並無所據,空言主張,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太雲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梁立學積欠伊及盧寶琴、廖金龍債務,為求延期清償,乃與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協議向丁○○取得該二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一件,由丁○○即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梁立學簽立協議:「梁立學向丁○○借F1/8、9、11、12計一五七六萬(未打八折)計四戶房屋處理完峻後歸還此四戶或等額現金」,再由梁立學交付其上已有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之大小章之買賣契約書,與原告及盧寶琴、廖金龍簽立協議書,約明由訴外人梁立學提供該二筆房地合約書交付上訴人保管,若梁立學未清償價金,則同意依合約書登記人名過戶於該人,唯合約書之條款該過戶權利人應遵守之,有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提出之協議書二份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顯見梁立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主要目的為梁立學應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款,梁立學為擔保債務,而提供該二筆房地合約書用作擔保由上訴人保管,核屬梁立學以其對太雲公司有移轉該二筆房地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並約定屆期梁立學如未返還欠上訴人之款,上訴人可依合約書所載之權利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惟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別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質權設定之通則,對於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仍有其適用。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與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查太雲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固有將上揭四筆房地房地合約書借予梁立學,並約定八十七年六月歸還此四戶,或等額現金(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足證梁立學有向太雲公司請求移轉該二筆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梁立學將上開權利又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固依讓與之權利,有權請求太雲公司移轉該二筆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然依前述,受讓人太雲公司所得對抗梁立學之事由均得對讓與人即上訴人,茲梁立學與太雲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所立契約之約定,梁立學應於八十七年六月歸還該四戶,或等額現金,有如前述,顯見梁立學僅係借用房地買賣合約書而已,如欲取房地之所有權,仍應支付房屋價款,茲梁立學尚未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已經梁立學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反面)。是太雲公司本即得以與梁立學間之上開約定,在梁立學未支付房地之價金前,拒絕梁立學移轉系房地所有權之請求,上訴人基於受讓人之地位,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梁立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太雲公司負責人丁○○因交付梁立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上並蓋有房地應付價款己付訖,致伊以為將來可以取得該二筆房地,而與梁立學訂立協議書,取消梁立學原提供伊之不動產扺押權設定,致伊現對梁立學之債權無物權之擔保,現求償無門,而春池公司亦明知該二筆房地已由太雲公司將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付上訴人,竟不予太雲公司換約,均對伊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查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之負責人丁○○將該二筆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付與訴外人梁立學,係基於梁立學之要求請求借予已蓋付訖章之買賣合約書,惟仍與梁立學約明於八十七年六月應歸還該四戶或給付價金,嗣後梁立學持該買賣合約書與上訴人訂協議書,並未將梁立學與太雲公司負責人丁○○間之約定告知上訴人,始導致上訴人誤信將來可取得該二筆房地與梁立學訂立協議書。茲太雲公司、春池公司均否認對於梁立學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之事知情,而查太雲公司、春池公司與上訴人間本無任直接接觸,上訴人主張太雲公司、春池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即應對太雲公司、春池公司明知梁立學取得該買賣合約時,係欲對上訴人施詐訂約,仍交付該買賣合約書,共同或幫助梁立學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蓋有付訖之字樣,然此係梁立學要求丁○○借予蓋有付訖字樣之買賣合約書,並不能證明太雲公司、春池公司對梁立學欲對以該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施詐訂約之事實明知或有共同或有幫助之共同犯意,上訴人對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太雲公司、春池公司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之行為存在,更何況上訴人自梁立學取得該二筆房地買賣契約之時點乃八十五年十月間,此即上訴人主張伊被不法侵害之時,然當時春池公司與太雲公司尚未簽立之合建契約,春池公司更不可能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太雲公司、春池公司對伊有侵權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代位太雲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春池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再由太雲公司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及春池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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