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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上訴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僑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中縣大甲鎮幼獅工業區○○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李遠智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蔡佩珊

          陳小華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趙褔安敗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僑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趙褔安新台幣八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美金參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被上訴人僑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勞委會指出:勞基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同一事業單位」為限,該條所稱的「同一事業單位」涵蓋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僑大公司併計廈門僑興公司之年資,承認廈門僑興為分支機構:

⒈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同意書,內容詳載自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到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僑大公司(80)僑人約004號約定保留工作年資外,並願將上訴人在廈門僑興公司之服務年資併計於僑大公司之服務年資,依此僑大公司認定廈門僑興公司為同一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五十七條具有總機構與分支機構關係。

⒉僑大公司組織系統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僑組字005號,詳列香港好邦公司與廈門僑興公司為組織系統之部門,具有總機構與分支機構關係。

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給予台中縣政府函第一條第二款亦主張上訴人任職廈門僑興公司期間,必須受到僑大公司工作規則之管理 (工作規則由台中縣政府七十七府社勞第八四四號函核准公佈施行) ,廈門僑興公司為僑大公司之分支機構。

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委任育群法律事務所羅金發律師給予台中縣政府勞工科函第三項,亦主張上訴人任職廈門僑興公司期間,必須受到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及僑大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所管理。列舉相關之人事及獎懲如下:

①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僑大公司人事通知單(證物六):甲○○暫調案,自廈門僑興公司職務協理調任僑大公司總經理室協理,生效日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到八十年四月六日。

②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僑大公司人事通知單 (證物七):甲○○、康瑞榮君任命案,調僑大公司康瑞榮協理為廈門僑興公司總經理室協理,並統籌僑興公司全部事宜。

③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僑大公司獎懲通知單 (證物八):甲○○、簡春鎮派任廈門僑興公司期間從事與公司相關工作,違反公司工作規則,記大過乙次。

④僑大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會議記錄 (證物九)會議名稱「八十三年第三次評議委員會議」:廈門僑興公司員工之獎勵依僑大公司工作規則辦理,並對廈門僑興員工簡春鎮記大功乙次。

㈡香港好邦公司將其投資之廈門僑興公司委託僑大公司經營管理,為概括委任關係,廈門僑興非經營獨立個體。委託協議書中,上訴人與僑大公司及香港好邦公司並未簽署薪資委任給付約定:

⒈香港好邦公司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到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共計十年,將其所投資之廈門僑興公司委託僑大公司經營管理由委託協議書 (證物十)可查,由委託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詳載「必要時由香港好邦公司委託僑大公司介入經營管理」。企業之經營管理包含人事管理、財務管理、業務管理,即企業之獨立經營個體之權利喪失,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僑大公司為概括委任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僑大公司具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僑大公司依委託協議書,應概括承受廈門僑興公司之各工作契約之法律責任。

⒉由委託協議書核查,上訴人與僑大公司及香港好邦公司並未在委託協議書中簽訂有關薪資之委託給付之契約,被上訴人一再宣稱委任給付薪資之說詞與事實不符。

㈢廈門僑興公司為僑大公司關係企業:

⒈僑大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辯論意旨 (證物十一)狀中,理由與事實內容第二款承認廈門僑興公司為其關係企業。

⒉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①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②相互投資之公司。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貨額超過他公司己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⒊僑大公司由白清棟、白明鏡、陳玲琴等七人登記設立,香港好邦公司由白清棟、白明鏡、陳玲琴三人轉投資設立 (證物十三),廈門僑興公司由白清棟、白明鏡、陳玲琴三人設立,其股權僑大公司佔96%,香港好邦公司100%,廈門僑興公司100%,白清棟為此三家公司董事長,白明鏡為三家公司之總經理,陳玲琴為為此三家之副董事。

勞基法第五十七條:勞工如受僱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因己非「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本法之工作年資部份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為其必要之條件:依勞委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五三三七二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函釋二則詳載「非同一事業單位」應以工作年資部份以資遣或退休之手續辦理,以明確「非同一事業單立」之具體作法及法人在法律責任之釐清,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為被上訴人調動至廈門僑興公司任職,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由僑大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廈門僑興工作契約書,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到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共計三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工作期間未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於此期間上訴人勞工保險卡投保單位為僑大公司,並無中斷之記載,及薪資給付之僱主為僑大公司,被上訴堅稱僑大公司與廈門僑興公司為「非同一事業單位」為不可採信之事實,違反勞基法。

㈤廈門僑興公司工作契約書由僑大公司簽訂及每月薪資由僑大公司給付:

⒈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僑大公司派上訴人至廈門僑興公司任職,至七十九年二月二日簽訂僑大公司常駐海外地區工作協議書,同年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僑大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廈門僑興工作契約書(證物十六),由工作契約書之見證人陳賜良律師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十三法庭提出之證詞「這契約是我見證,契約內容他們己擬定好了,雙方的真意主要是僑大公司怕派駐於大陸員工後悔,所以才簽訂此約」,被上訴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朱慧貞律師),對證詞表示無意見,由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公開辯論記載可查。

⒉工作契約書第四條工資與紅利,記載廈門僑興公司每月應支付薪資給上訴人新台幣五三九三○元及每年紅利分配25%,每月薪資由僑大公司給付,上訴人薪資自七十七年度到八十三年度由僑大公司給付由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可查。( 證物十八),紅利分配部份八十九年度被上訴人未給付。

㈥厦門僑興工作契約書由僑大公司提出第一銀行之一百萬元支票終止解約:上訴人與厦門僑興公司間之工作契約,係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由僑大公司提出第一銀行之一百萬元支票解約,此由僑大公司協理康瑞恭於原審提出之見證書(證十九)及該公司之付款簽收單(證二十),轉帳傳票(證二十一)等可證明。

㈦僑大公司與香港好邦公司及廈門僑興公司具有委託關係、關係企業及勞基法第五十七條所稱「同一事業單位」為總機構與分支機關關係,及廈門僑興公司工作契約之簽訂、履約、終止,依法律之責任概括承受廈門僑興公司未分派之紅利分配25%:

⒈廈門僑興工作契約書第七條規定,上訴人公假返鄉須至僑大公司洽公,並按僑大公司時間作息,即每在廈門僑興公司四十五天,必須再回到僑大公司上班十天,一年上班六十天,上訴人與僑大公司之僱佣關係存在。

⒉廈門僑興工作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誠意協商解決,如有爭議,以台灣法律為準,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此僑大公司應概括承受僑興公司工作契約之紅利分配責任。

⒊廈門僑興公司工作契約之簽訂、工作契約之終止及八十九年度之薪資給付,由權利主體僑大公司所控制。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三百, 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六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勞基法第五十七條,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廈門僑興公司工作契約之法律責任給付25%紅利分派予上訴人。

㈧依厦門會計師事務所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之查帳報告(依序為證物二十四、二十

五、二十六、二十七)顯示可知厦門僑興公司於各年度之稅後利潤依序為人民幣0000000.五元、0000000.八三元、00000000.三八元、0000000.三一元,其中七十九年度折合台幣為00000000.二五元。

㈨僑大公司應支付七十九年度到八十三年度個人紅利分配5%:

⒈被上訴人僑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員工進行工作契約書之簽訂,有書面工作契約,及口頭契約二種,被上訴人一再宣稱無口頭契約之情形,與實際之管理規章不符,由僑大公司管理規章彙編目錄第十章工作契約 (證物二十九)可查。

⒉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僑大公司白清棟信函提及員工之所得有「薪資所得、年終獎金、分配制度..... 」,亦承認有紅利分配之事實存在。

⒊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僑大公司派其員工趙褔安、周水根、吳銘達等人前往廈門僑興公司任職,並承諾依廈門僑興公司之經營利潤提出每人各5%紅利分配,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簽訂僑大公司海外地區工作協議書有關紅利分配之事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由周水根及吳銘達於台灣台中地方院十三法庭提出證人結文及僑大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份支給上訴人八十年度紅利分配明細表五○○○○○元紅利分配之事實。

勞基法第九條:僑大公司海外工作協議書為不定期契約,僑大公司應支給自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起到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每日二十美元。僑大公司海外地區工作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乙方派駐海外工作期間待遇比照現有員工支薪,另依甲方所訂出差旅費支給辦法,支給零用金每日美金二十元」,另工作協議書第七條詳列終止工作協議書之但書:「乙方如欲終止本協議書,須於六個月前提出申請,以使甲方安排職務,如乙方違反本項協議,須付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予甲方」,依此但書,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終止協議書之申請,即為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勞工延續工作而僱主不即表示反對意見者,為不定期契約。又僑大公司海外地區工作協議書為不定期契約,迄今為續存之狀態,僑大公司應支給每日二十美元零用金予上訴人,符合勞基法規定。公司無故將勞工降薪至該勞工入職時之原薪級,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一條,僑大公司應補差額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共七個月: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由僑大公司人事通知單,自廈門僑興公司調任僑大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改任總經理室高級專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份之入職薪資為每月一四八、二○○元,八十三年五月起被降薪,每月差額為八○、○○○元,七個月共五六○、○○○元。公司無故將勞工降薪至該勞工入職時之原薪級,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一條,僑大公司應補差額自十三年五月到八十三年十一月,共計七個月。又僑大公司違反勞基法無故解僱,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到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訴日止,共計三個月應給付薪資。共計四四四六○○元。

⒈僑大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人事通知單 (證物三十七)解僱上訴人,違反勞基法應給付自非法解僱日到起訴日止三個月薪資,每月為一四八二○○元。

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確認僱佣關係存在,裁定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六六七六○元,以每月一四八二○○元計算,由裁定書 (證物三十八)可查。地方法院裁定額度之依據為上訴人 (原告)自起訴日到年屆退休之薪資計算,依此原告依最高法院判決僱佣關係存在之確認,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三個月薪資為四四四六○○元,並無不當,依法有據。以上所述,如后列計算說明:利潤額度為廈門僑興公司會計報表

1.25%紅利分配及 5%個人分配部份

⑴79年僑興公司工作契約25%紅利分配部份6,234,557.5 (人民幣)× 5.1(匯率)× 25% = 7,949,060

⑵僑大公司工作契約個人分配 5%部份2-1 80年 5,895,138.38(人民幣)× 5.1(匯率)× 5% = NT$1,503,26081年 16,418,502.38(人民幣)× 5.1(匯率)× 5% = NT$4,186,71882年 4,059,624.31(人民幣)× 5.1(匯率)× 5% = NT$1,035,204小計 NT$6,725,1822-2 僑大公司已分配部份80年 紅利分配 NT$500,00081年 特別獎金 NT$169,20082年 特別獎金 NT$159,800小計 NT$ 829,0002-3 NT$6,725,182 - NT$829,000 = NT$5,896,182紅利部份總計為NT$7,949,060 + NT$5,896,182 = NT$13,845,242紅利部份聲請標的為NT$8,193,196

⑶違反勞基法入職薪資應補差額83年 5月NT$ 80,00083年 6月NT$ 80,00083年 7月NT$ 80,00083年 8月NT$ 80,00083年 9月NT$ 80,00083年10月NT$ 80,00083年11月NT$ 80,000共計七個月NT$560,000

⑷違反勞基法非法解僱到起訴日止薪資83年12月 7日NT$148,20084年 1月 7日NT$148,20084年 2月 7日NT$148,200共計三個月NT$444,600

⑸以上總計金額為NT$8,193,196 + NT$560,000 + NT$444,600 = NT$9,197,796

⑹僑大公司工作契約每日支給零用金US$2079年 8月 9日 ~ 83年 5月31日,共計1601天US$20×1601天 = US$32,020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僑大公司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同意書、僑大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組織系統表、僑大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中縣政府函、僑大公司七十七年府社勞八四四號工作規則、育群法律事務所羅金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中縣政府函、僑大公司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人事通知單、僑大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人事通知單、僑大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人事獎懲通知單、僑大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會議記錄、香港好邦公司與僑大公司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委託協議書、僑大公司登記設立股東名冊、香港好邦公司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登記設立註冊、僑大公司勞工保險卡 (七十一年十一月到八十三年十一月)、僑大公司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常駐海外地區工作協議書、廈門僑興公司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工作契約書、台中地方法院十三法庭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陳賜良律師證人結文、國稅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沙鹿稽徵所函、僑大公司康瑞榮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地方法院見證書、僑大公司八十年一月四日第一銀行付款簽收單、僑大公司八十年一月四日轉帳傳票、廈門僑興公司七十八年度查帳報告 (附件)、香港好邦公司偽造稅務局資料、廈門僑興公司七十九年度查帳報告、廈門僑興公司八十年度查帳報告、廈門僑興公司八十一年度查帳報告、廈門僑興公司八十二年度查帳報告、經濟部八十年十月一日投審會函、僑大公司管理規章彙編第十章工作契約、僑大公司白清棟信函、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周水根、吳銘達地方法院十三法庭證人結文、僑大公司八十年度紅利分配五○○○○○元明細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司法院處理勞資爭議十項決議文、八十年八月份僑大公司薪資清單八十三年四月份僑大公司薪資清單、八十三年五月份僑大公司薪資清單、僑大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人事通知單、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地方法院裁定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被告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智遠,爰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僑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係由白清棟、陳玲琴、鄭美鳳、白明鏡、白素真、謝靜修、朱白素女等七名股東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而白清棟、陳玲琴、白明鏡三人又集資於香港設立好邦公司,再由好邦公司到大陸依大陸法律組織成立僑興公司,此為原審及前審法院所是認,並有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證物在卷可按。是以,僑興公司乃係依大陸法律設立之權利主體,與僑大公司為二個別之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亦非隸屬於僑大公司或為其分支機關,至多僅為僑大公司之關係企業而已。加以,兩造間與僑興公司之關係可分為:①七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至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工作,乃被上訴人之受雇人。②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七十九年三月卅一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身份至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僑興公司工作,其中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三月卅一日訂有「僑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常駐海外地區工作協議書」,仍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③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廿九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而與僑興公司簽訂「廈門僑興公司約聘人員工作契約書」,受雇於僑興公司。嗣雙方雖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終止原訂工作契約,而另定權利義務關係,惟上訴人仍繼續受雇於僑興公司,為僑興公司之受雇人,直至八十三年四月廿九日上訴人返台至被上訴人公司復職為止等三階段。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經上訴人同意辦理留職停薪,而受聘於僑興公司,則上訴人與僑興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衡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一再聲稱並未自僑興公司領取薪資及解約金(按:此乃因上訴人與僑興公司簽約之始,僅即為避免大陸高額稅賦及外匯管制措施,而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代僑興公司給付而已),辯稱系爭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所支付,而主張其在僑興公司工作期間應享有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此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於兩造之間,合先敘明。

㈢茲謹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再答辯如次:

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僑興公司七十九年度盈餘百分之廿五團體分配之紅利部份: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經上訴人同意辦理留職停薪,而受聘於僑興公司,則上訴人與僑興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衡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一再聲稱並未自僑興公司領取薪資及解約金,而辯稱系爭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據以主張其在僑興公司工作期間應享有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舉康瑞榮之證詞謂:甲○○君已同意由公司(僑大公司)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後,雙方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所訂契約即予解除...等語,強謂僑興公司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部門,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僑興公司工作契約所訂百分之廿五之紅利分配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康榮瑞之實際證詞內容為:「謂甲○○君已同意由公司(甲方)即廈門僑興公司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後...」,明確表示為簽訂之『甲方』為廈門僑興公司,並證該一百萬元確係『僑興公司』與上訴人間因協議終止雙方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簽訂之「廈門僑興公司約聘人員工作契約書」之僱傭關係,雙方就其權利義務達成協議,同意由『僑興公司』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紅利分配給付金額後,終止雙方簽訂之工作契約書僱傭關係,而上訴人並已自承收受僑興公司之一百萬元解約金。然而,上訴人與僑興公司雙方雖終止原訂之工作契約,惟亦同時另訂新的工作契約,亦即僅權利義務另行約定而已,上訴人仍係僑興公司之受雇員工,直至八十三年四月廿九日止。準此,則本件與上訴人簽約與解約之主體既均為廈門僑興公司,並經陳賜良律師在場見證無訛,則上訴人依據其與僑興公司簽訂之工作契約書,逕以主張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僑興公司七十九年度盈餘百分之廿五之紅利分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且於法無據。蓋此均屬上訴人與僑興公司間約定盈餘如何分配,以及僑興公司依約是否須支付上訴人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且按,上訴人與僑興公司雙方並且進一步約定,若甲方(即僑興公司)違約時,以大陸法院為管轄法院,至上訴人違約時,則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上訴人隨後並已就其與僑興公司間就工作契約書約定之紅利及其利益糾紛,向大陸廈門法院提起訴訟,並經廈門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分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從而,上訴人今復執陳詞,遽以請求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給付僑興公司盈餘百分之廿五之分配紅利云云,自非適法。

⒉就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年至八十三年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依每會計年度稅後盈餘百分之五個人分配之紅利部份:此情經被上訴人鄭重予以否認後,上訴人雖另提出證人吳銘達、周水根二人以資證明,惟渠等二人或有與共營事業之利害關係,或係因細故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致立場顯失中立;加以,該二名證人亦均表示並未親耳聽聞訴外人白明鏡承諾給予上訴人稅後利潤百分之五之紅利云云,是其所為證詞,自不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被上訴人亦一再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廿年來從未有紅利分配之情事,遑論兩造間倘有約定百分之五盈餘分配之情事,則按被上訴人與受調派人員之權利義務均明確記載於訂定之『工作協議書』等情,依理亦應將該事項明確記載入『工作協議書』中,焉有僅口頭給予承諾而未訂有其他書面證明文件之理?何況,苟被上訴人果有盈餘百分之五之紅利未給付,上訴人何以於當時均未主張,而遲至今日始提出訴訟?在在均與常理不符,益證上訴人之是項主張應非事實。

⒊就上訴人依據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僑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常駐海外地區工作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止之每日零用金廿美元部份:經查,上訴人所據之「僑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常駐海外地區工作協議書」,限於僑大公司員工方得適用,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因上訴人為取得較豐厚之薪資紅利分配,須與僑興公司簽訂契約,故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而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簽訂『留職停薪約定書』後,兩造之僱傭關係即告中斷。且按,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並違反約定在外任職,依約亦視為自七十九年四月七日簽訂約定書是日起自願離職,從而,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比照支付自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卅一日止之每日零用金廿美元外(按:系爭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卅一日止零用金款項部份,被上訴人均已折合新台幣支付上訴人,縱非如此,該部份請求權亦已因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而告消滅;此為原審法院所是認),再無適用上開「工作協議書」之餘地,此觀上訴人亦僅就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止之零用金部份為請求自明。則上訴人既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留職停薪,而受雇於僑興公司,是上訴人與僑興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衡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在僑興公司工作期間應享有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止之每日零用金廿美元云云,亦無所據。

⒋就上訴人以其自僑興公司復職後,被上訴人無故將其薪資由十四萬八千二百元降為六萬八千二百元,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其薪資差額云云:依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簽訂之『留職停薪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為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卅日止,並約定留職停薪期間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於任何公司機關、企業任職,否則視為違約;並以該約定書簽訂日即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視為自願離職。且上訴人應於留職停薪期滿二個月內提出要求復職,被上訴人得視業務需要安排任用,上訴人不得異議,上訴人復職以不低於留職停薪前標準支給。準此,上訴人與僑興公司終止定期僱傭關係後回台復職時,被上訴人依公司實際需要,安排其擔任總經理室專員,並依公司制度給予上訴人六萬八千二百元之薪資,較其留職停薪前之五萬三千九百元為高,並無違約,則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需依僑興公司之薪給支付云云,顯無理由。

⒌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無故解雇,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止之薪資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元云云:此部份業經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僱傭關係為由,並以上訴人遭解雇前之每月薪資為七萬四千元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止之薪資廿二萬二千元確定,詎上訴人復執陳詞,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任職於僑興公司之薪資每月十四萬八千元計算,給付其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元之薪資云云,自屬無據。

㈣依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有關國內公司勞工經調動到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公司服務,且與大陸地區公司訂有聘僱契約,而與國內公司辦理留職停薪者,是否仍可解為受同一雇主僱用之情形,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五三三七二號函覆本院,謂:經勞工同意調動至大陸地區○○○○段期間,因勞工已與新雇主成立勞動契約,勞務給付對象已非原雇主,雖勞工與原雇主之僱傭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然於將來所可能衍生之年資計算問題,則應探求勞雇雙方合意之真意等語。並檢附函釋二則,闡明: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之規定,係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如勞工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以及,以同一自然人為代表人之二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其間之勞工調動,即非屬勞基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稱之『受同一雇主調動』,依法可不併計年資等情。準此,本件僑興公司乃係依大陸法律設立之權利主體,與僑大公司為二個別之公司,非同一法人,亦非隸屬於僑大公司或為其分支機關,至多僅為僑大公司之關係企業;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因上訴人為取得較豐厚之薪資與紅利分配,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另與僑興公司簽訂契約,則承上所言,僑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既係不同之法人,其間之勞工調動已非屬勞基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稱之『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兩造簽訂留職停薪約定書後,即告分離,上訴人就其任職僑興公司期間所生之權利義務自僅得向僑興公司主張之,而非得再向被上訴人為是項主張。是以,上訴人一再辯稱並未自僑興公司領取薪資及解約金,其在僑興公司工作期間應享有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屬無據。

㈤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僱傭關係,應給付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止之薪資計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元部份,業經最高法院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僱傭關係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廿二萬二千元確定,是上訴人復執陳詞,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元云云,亦顯然無據,併此敘明。

㈥上訴人主張薪資十餘萬元期間,係屬雙薪,由僑大公司代僑興公司支付(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號筆錄)。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委託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有關「凡受同一僱主調動工作,無論是否同一事業單位,均視為同一事業單位」之相關函釋,及於國內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再受大陸地區聘僱之法律適用意見。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僑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僑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復更名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改為李遠智,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據其陳報改名,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以新名列載,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多年,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派伊至大陸厦門設廠,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付與稅後利潤百分之五為紅利。嗣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被上訴人與伊簽立海外工作協議書,約定除仍付與百分之五獎勵金外,另支給零用金每日二十美元。迄七十九年四月七日伊被迫簽立「留職停薪申請書」,嗣被上訴人又片面更改獎勵辦法,將上開海外經營利潤百分之五之個人紅利,改為利潤之百分之二十五由團體分配。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使海外經營為虧損,而拒付紅利,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片面終止與伊之僱傭契約。因伊派駐之大陸厦門僑興公司乃被上訴人之分支機構,為關係企業,伊係受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並受薪等情,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㈠八十至八十二年未給付之百分之五紅利、七十九年百分之二十五之紅利分配,合計為八、一九三、一九六元,㈡八十三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遭降薪之差額每月八萬元,共五六○、○○○元,㈢違法解僱,未付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之薪資,每月一四八、二○○元,合計四四四、六○○○元中之

二二二、六○○元(四四四、六○○元中已確定之二二二、○○○元上訴人仍重行上訴,另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上㈠-㈢合計為八、九七五、七九六元,㈣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共一六○一日,應付之零用金合計美金三二、○○○元,並自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對上訴人另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所欠薪資及所扣薪資合計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前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厦門僑興公司乃伊公司之部分股東依大陸法律設立之權利主體,與伊公司為二個個別之公司,並非同一法人,僑興公司非隸屬於伊公司或為其分支機構。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上訴人依雙方所訂「員工常駐海外地區工作協議書」,赴僑興公司任職,固仍係伊公司之受僱人。但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間,上訴人向伊公司申辦留職停薪,改與僑興公司簽訂工作契約書,爰僱於僑興公司,則此段期間其與僑興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伊公司無涉,伊公司亦未概括承受其與僑興公司所為分配百分之二十五利潤之約定,伊公司亦未同意給與海外營利百分之五之利潤,上訴人就此自不得向伊公司主張。又依伊公司員工常駐海外地區工作協議書所定,駐海外人員固享有每日二十美元零用金之權利,但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受僱於僑興公司享受薪資權利分配之豐厚利益後,已無其適用。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返台至伊公司復職,但依雙方留職停薪之約定,伊公司應以不低於留職停薪前標準支給,而其留職停薪前之薪給為每月五萬三千九百元,復職後支薪六萬八千二百元,較之為高,伊公司並無違約,上訴人請求給付任職僑興公司期間之差額,顯無理由。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間上訴人可得之每月薪資為七萬四千元,三個月合計為二十二萬二千元,已經本院前審判准給付確定,上訴人仍請求依任職僑興公司之每月薪資十四萬八千二百元計算,給付其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元,自屬無據。因僑興公司之負責人與伊公司之前負責人為同一人,伊公司並為僑興公司之經營管理顧問,加以上訴人為規避大陸高額稅賦及外滙管制,兼為保障其在國內之勞、健保給付及家屬權益,伊公司乃依與僑興公司所訂之委託協議書代僑興公司給付上訴人薪資及解約金一百萬元,乃便宜之計,尚難據此率認上訴人仍受僱於伊公司等情,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經派赴大陸厦門設廠,仍支領被上訴人公司薪資,迄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辦留職留薪手續(於四月七日簽訂,溯及四月一日生效),並與厦門僑興公司簽訂工作契約,至八十年一月二日復終止與僑興公司之工作契約,約定雙方同意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終止原訂之工作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另行約定,但其後雙方未另簽定書面之工作契約,其間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實際上在僑大公司工作,任職僑大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底則在僑興公司工作,八十三年五月起回任僑大公司總經理室專員一職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僑大公司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常駐海外地區工作協議書」、「厦門僑興公司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工作契約書」、「留職停薪約定書」、「終止工作契約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簽訂「留職停薪約定書」(按溯及七十九年四月一日生效)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惟按「留職停薪」之通常意義,乃指其職業或職位依然存在,但不自該留職之單位受薪而言。本件兩造所訂之留職停薪約定書第三、四條已明定上訴人得「要求復職,以便安排工作」,被上訴人「得視實際需要另予安排任用」,及被上訴人同意留職停薪前之年資與復職後之年資併計等項,足見雙方之勞僱關係依然存在,關於此種情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勞工與原雇主約定留職停薪,並經勞工同意調動至大陸地區○○○○○段期間勞工已與新僱主成立勞動契約,勞務給付對象應已非原僱主,然其與原僱主之僱傭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仍然繼續存在,惟因此於將來所可衍生之年資計算問題,應探求當時勞僱雙方合意之真意」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五二三七二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一頁),易言之,即此種情形勞工與二邊之資方均具有僱傭關係,只生如何支薪問題而已,由此足見於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雙方之僱傭契約依然存在。而兩造之僱傭關係確仍存在乙節,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確認確定在案,已如前述(雖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第四項認兩造之勞僱關係,因留職停薪曾終止,其後又新訂,而有新舊之分,稍有不同,但其結論則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之既判力,則不容否認),故被上訴人否認雙方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意義,亦無可取。然兩造之僱傭關係縱然存在,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之紅利,薪資差額及每月二十元美金零用金,係屬兩回事,上訴人以僱傭關係存在,即認其得主張上開各項權利,又未據證明其依據,尚難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向被上訴人主張前述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二十五之紅利,乃以僑興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分支機關,僑興公司實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控制,其係受同一事業主所調動,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六控制公司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公司口頭承諾,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負責,並概括承受厦門僑興公司工作契約之法律責任等情為據,但以上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我國公司法第一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查僑大公司係由白清棟、陳玲琴、鄭美鳳、白明鏡、白素真、謝靜修、朱白素女等七名股東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而白清棟、陳玲琴、白明鏡三人又集資另在香港設立好邦公司,再由好公司到大陸投資設立僑興公司乙節,業據僑大公司提出僑大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僑興公司設立核准、好邦實業有限公司註冊證書在卷可稽。是僑興公司乃依大陸法律設立之權利主體,性質上為二個不同領域之法人,僑興公司又未在我國內依上開公司法登記,已難認有互相隸屬之關係,僑興公司自難認係我公司法上所稱控制公司之從屬公司。況即使於我國內,二個不同之法人,縱以同一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其間之勞工調動,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稱之「受同一雇主調動」情形,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上函所檢送之該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四勞動三字第一三九六一九號在卷足參(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五一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僑興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分支機構及從屬公司乙節,洵屬無據。㈡被上訴人公司與僑興公司既為二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僑興公司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分支機構或從屬公司,而上訴人主張之分配紅利,無論為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二十五部分,均係由僑興公司自其盈餘中所提撥,則殊無由被上訴人公司予以越俎代庖,擅為決定之餘地。且其間縱有上述之約定,其權利義務主體,應亦係存於上訴人與僑興公司之間,上訴人即無從據此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雖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乃受僑興公司之委託,代為支付上訴人之薪資及交付一百萬元之解約金,並提出委託協議書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惟其性質要另受託代付而已,尚難據此率認被上訴人公司有概括承受僑興公司上開紅利義務之合意。㈢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被派至大陸厦門設廠,僑大公司口頭承諾給付伊稅後利潤之百分之五云云,已為僑大公司所否認。證人吳銘達固於原審結證稱:七十八年間白明鏡對伊說要提出盈餘百分之五給伊,嗣後伊去大陸,七十八年五、六月間甲○○曾向伊提及僑大公司要給予其盈餘百分之五之利潤等語。而另據證人周水根復證稱:白明鏡於七十七年三月間在僑大公司二樓會議室鼓勵伊與甲○○去大陸,並承諾給伊百分之五之盈餘利潤,至於白明鏡與甲○○之談話內容,伊並未聽到等語。然證人既均未親耳聽聞訴外人白明鏡承諾給予甲○○稅後利潤之百分之五,亦無任何書面文件可資證明該項事實,所證即無從確信為真實,殊難採信。況所證均為僑興公司籌備設廠期間,其情形難認與其後僑興公司已規模大備後相同,且上訴人既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留職停薪,為僑興公司專職所僱用,就停薪期間,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支付上述之紅利,即無理由,況於法律上,被上訴人公司既非僑興公司之控制公司,雙方無此權利義務關係,依法亦無從代為同意給付,亦無義務由其自己給付。雖上訴人曾於八十年一月二日與僑興公司簽訂終止工作契約協議書,但其目的要只終止原訂之工作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協議另行約定,此揆之上開協議書之記載甚明,是雙方其後雖未另行簽訂書面之工作契約,但上訴人既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年二月二十日間,及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底之間仍在僑興公司工作,則其間之勞僱關係自屬存在,本件既僅被上訴人公司之部分股東集資,成立僑興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則非僑興公司之投資股東,則被上訴人公司對僑興公司並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雖其部分股東因便宜之計,使上訴人游走於兩岸之間,薪資及一百萬元解約金等各項給付,則與法律之規定未盡相符,惟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其他法律責任之另一問題,尚難據此即認本無權利義務關係之被上訴人公司應承擔僑興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切法律責任。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二十五元紅利分配乙節,均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次查,依雙方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所簽訂之員工常駐海外地區工作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於派赴海外工作期間,固可依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出差旅費支給辦法支給零用金每日美金二十元,但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優惠乃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上訴人留職停薪前始有其適用,經查上開協議書第二條乃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派駐海外工作期間待遇比照現有員工支薪,另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訂出差旅費支給辦法支給零用金每日美金二十元」等語,其既稱「比照現有員工支薪」,「並支給零用金」,適與被上訴人所辯仍於該公司受薪之人員始有其適用乙節相符,而上訴人既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留職停薪,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始完全脫離僑興公司,而回被上訴人公司任專員之職,已如前述,且於回任之前,則依任職海外之例,支領雙倍之高薪(另後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留職停薪期間及已回任被上訴人公司後之每日二十美金之零用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又上訴人主張其於派駐僑興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為一四八、二○○元,於回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室專員後經降薪為每月六八、二○○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八十三年五月至十一月之薪資差額每月八萬元,計五六○、○○○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辯稱:上訴人任職海外期間,係依例領取雙薪,故有一

四八、二○○元之高,但全由僑興公司支給,伊公司僅受託代為支付而己。其後,上訴人依留職停薪約定回任於被上訴人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依實際需要另予安排任用,並據第六條約定,按留職停薪前之標準支給,並無違反法律規定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辯各節,已據提出留職停薪約定書,暨與僑興公司所訂之「委託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七-一二○頁),且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亦認上訴人上開薪資所得,係屬被上訴人代付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核課所得稅,此有該處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沙鹿資第八四○一六六五五號函影本乙件併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一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屬實。至被上訴人代為給付後,以自己名義開立扣繳憑單,要屬脫法行為,為另一問題,惟尚難據此認定係由其支薪,則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回任後,依上開留職停薪之規定,予重新安排任用,並依新職重新支給,而於回任前上訴人係屬留職停薪,即並無給薪,是上開重新依新職支給,即非無故降薪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依其任職外之薪給標準補足差額給付,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回任後,既非降薪,無從依任職海外時之每月一四八、二○○元支給,已如右述,則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之薪給,亦無從依每月一

四八、二○○元請求,本院前審按其當時每月薪資為七四、○○○元標準,判給二十二萬二千元,而駁回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經發回,但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仍應認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上開紅利、零用金,補足薪資差額及所欠三月薪資超過二十二萬二千元本息部分之訴,依法並無不當,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前審判准二十二萬二千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亦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由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發回本院,是上開命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本件依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及所提出之計算證明書等,其請求之九、

一九七、七九六元部分,仍包括上開已判決確定之薪資額,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十、兩造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於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簡清忠~B3法 官 朱 樑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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