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庚○○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書,除無 罪部分(即被告溫碧霞部分)外之主文及有罪事實部分,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七版二分 之一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擁有本件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竟意欲獲取不法 利益,而未經原告之授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之前 擅自使用上開已註冊之商標圖樣,委託不知名之廠商印就含上開商標圖樣及註記 各該商標註冊號數之膠帶,黏貼於同一壁板商品之外包裝,作為該商品標貼之用 而予以陳列散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份起,提供上開近似之商標圖樣並出資,委 由知情之王景川持向不知名廠商訂製模具二副,再由王景川自行將模具二副取回 ,以每尺新台幣(下同)六元之價格,為被告製造壁板,並由王景川以上開模具 之商標打印在壁板上,交運予被告,由被告販售圖利。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上情,並扣押一百五十六箱壁板商品。原告乃以被告涉 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六十八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 七百八十五萬元,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賠償原告信譽損失一千零二十 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元。⑶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三二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書,除無罪部分(即被告溫碧霞部分)外之主文 及有罪事實部分,以占報紙二分之一版面之方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第七版各一日。⑷原告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其損害額。但就 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損害額確實存在,以及該項損 害額確係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所肇致,亦即該項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侵害其 商標專用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銷售之壁板種類甚多,但涉及侵害原告商 標專用權者,僅其中一小部分而已,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其請求原因事實。又請求 業務上信譽因被侵害致減少之損害,應以商標專用權被侵害前後業務上信譽之實 際差額為計算之基礎。又被害人營業額之減少,應究明何原因,不得遽認其業務 上之信譽已因商標專用權遭侵害而致減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譽之 損失,但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與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之金額,均有 不實而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係設於苗栗縣通霄鎮○○路六十六號宏總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企 業社商品之製造、銷售業務。其原先經銷大漢窗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 司)授權原告生產之壁板商品,知悉如附件一、二商標註冊證所示類於正三角 形(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及Q. V. S(註冊號數0000000 0號)之商標圖樣,俱為大漢公司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附件一之商 標圖樣專用期間自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附件二之商標 圖樣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均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廿四條第五十九類之壁板商品,取得上開商標之專用 權。嗣大漢公司因營運不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商標專用權公告移 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大漢公司內,由大漢公司代表戊 ○○與被告簽立新式樣產品之專利授權協議書時,由戊○○口頭告知被告前開 商標專用權讓與一事。詎被告明知上開商標專用權已為原告公司所享有,竟仍 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斯時起,使用上開已註冊且由原告公司享有商 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委託不知名廠商印就含上開商標圖樣及註記各該商標註 冊號數之膠帶,黏貼於同一壁板商品之外包裝,作為該商品標帖之用而予以陳 列、散布。之後,被告進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提供上開近似之商標圖樣(如 附件三)及出資,委由知情之王景川(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持向不知名廠商訂製模具二副,再由王 景川自行將模具二副取回,以每尺六元之價格,擅自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在 王景川所開設、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三之一號良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鑫公司)內,為被告製造壁板,並由王景川以上開模具之商標,打印在壁 板上,交運予被告,由被告販售圖利。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原告公 司派員會同員警在苗栗縣通霄鎮烏梅里二十九號宏總企業社倉庫內查獲由王景 川代為生產之壁板(其上黏貼有上開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商標圖樣膠帶,如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偵查卷內證物編號一、四) 一百五十六箱而查悉上情,繼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原 告公司另派員在王景川上址公司內查扣得模具二副、印有如附件三之商標圖樣 之壁板五片,被告因上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 (二)訴外人王景川因上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於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中, 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原告一百零五萬元,業已給付完畢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 十號民事全卷查核無誤。 四、被告既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 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 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 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 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商標法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被告 侵害前與被告侵害後之利益差額,自屬有據,然原告尚須證明此差額之存在,且 此差額與被告之侵害商標行為有因果關係,此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 今被告既以此為辯,本院即應探究原告所主張之差額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是否有 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起開始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至 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止,合計十四個月期間,於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尚未受被告侵害 期間,原告每個月之商品銷售量為五十一萬尺,每尺利潤計達三. 五元,因此期 間原告之市場遭被告以低價之侵害商標專用權產品搶去,銷售量為零,故原告所 受之損害額為每月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 510000×3.5),應由被告單獨負責。 然查: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與宜蘭丞保企業有限公司、台北丞保企業有限公 司、宏總企業有限公司及大友建材有限公司間所訂之經銷買賣契約書(本院第 二卷第四十一頁),固約定上開四家公司每月不得少於五十一萬尺,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伊終止上開四家公司之經銷合約,喪失每月五十一萬尺 之銷售,被告應負其責,並提出原告寄予上開四家公司終止契約書之存證信函 影本為證(本院第二卷第四十四頁)云云,然依上開存證信函寄出之時間觀之 ,原告寄出時間係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始自八十五年十 月間相較,時間過於接近,依被告生產違反商標法之產品後,尚須經過管銷時 間及路途方得到達上開四家經銷公司處之常情,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即以存 證信函對上開四家經銷公司表示終止,是否因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之故,即有 可疑;況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而言,其上係表示各經銷商未依契約履行設定 擔保抵押,部分區域經銷商貨款未清,原告公司不認同各經銷商這種違約行為 ,故終止契約等語(本院第二卷第四十四頁),並未言及四家經銷商有販賣仿 冒原告公司之產品一事,是以據此不能認定原告之終止經銷契約,與被告之侵 害行為有關;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其中大友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到庭 ,經本院提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後,證人證稱:「這張存證信函我沒有收到, 所以我現在還在賣志岱塑膠公司的東西,以前有規定一個月不能賣少於十萬尺 ,但是從八十五年開始因為景氣關係,所以就沒有設定最底的數量,在衛而康 發生之前有辦法賣到一個月十萬尺,但是在衛而康之後,因為建材都要求要防 火的,所以銷售量就沒有那麼大,因為志岱塑膠公司的產品沒有防火,我在經 銷怎麼多年,也有聽過有人仿冒志岱公司的東西,尺寸、規格都一樣,只是貼 上他的標籤,市面上有人仿冒之後,銷售量是有比較少,但是景氣也有關。我 現在一個月大概可以賣十幾萬元或二十幾萬元的營業額,志岱塑膠公司的東西 ,如果能賣十萬尺的話,就有八十幾萬元的營業額,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 就有別家塑膠板出來,規格比較小,價錢也比較便宜,所以就會瓜分一些市場 ,現在的營業額和以前的營業額不能相比。」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七十八頁) ,另外之經銷商負責人戊○○、乙○○經本院依址送達,無法傳訊到庭(本院 第二卷第六十五至七十頁),原告亦無法再提供另經銷商負責人丙○○住址以 供本院傳訊(本院第二卷第一三五頁),則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言,其至目 前均尚在經銷原告之產品,再參以原告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外 放),其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均尚有營業收入,且較之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 之營業收入,並無明顯短少之情形,更無原告所陳銷售額係零之情形,是以原 告主張依據四個經銷商的經銷額五十一萬尺全部來核定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損害額(本院第二卷第七十六頁、第一六四頁),即非可採。 (二)審諸鑑定人補送本院之原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外放)所載,原 告公司八十五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四六、○四三、四五一元;八十六年營業收 入總額為三九、二九五、九七五元。而原告之每月差額損失應以原告公司之申 報資料方為客觀之標準,依上開受侵害前之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之營業收入總 額為三八、0八六、七二八元,除以十個月,每月之營業收入總額平均為三百 八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而原告受被告侵害後,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四千七百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除以十四個月, 每月之營業收入總額平均為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侵害前與受侵害後之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差四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 而依原告所主張其生產之壁板每尺成本為五點五元,售價九元計算,其每月之 獲利即平均減少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二元(四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乘三.五 ,除九,四拾五入而得)。被告雖主張依原告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其每年之營業淨利率僅百分之0.一四至百分之0.二六 間云云,然依原告公司在受被告侵害後,八十六年之營業總額較之八十五年僅 減少六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且依附件一、二之商標註冊證,該等商 標並非僅用於壁紙,是以原告公司並非僅生產系爭壁板以賺取利潤,其他產品 既或有盈虧,是以尚難以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營業淨利作為本件計 算損害之標準。 (三)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之前單獨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期間 達六個月,此期間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一百零二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十七萬零 六百八十二元乘六),應由被告單獨負責。被告復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同年 十一月底與王景川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為期八個月,此期間原告所受 之損害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二元乘八), ,本應由被告與王景川連帶負責賠償,惟王景川已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依民 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擔一半之賠償額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八 元。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所致之損害額共計為一百七 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經委請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其結果認為因前揭被告與訴外人王景川侵害 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原告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二月之業務上之信譽損失估計為 六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業務上之信譽損失 估計為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二者合計為一千零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六 十元,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然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 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 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 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 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 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受之業務上之信譽損失固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 研究院鑑定,然依上開判例意旨,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然查: (一)依鑑定人檢送本院之原告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所載,其銷售額八十五年一、二月為五、六五六、六二一元,八十五 年三、四月為七、五○五、○一七元,八十五年五、六月為九、八七○、三四 四元,八十五年七、八月為七、四三三、九四四元,八十五年九、十月為七、 六二○、八○二元,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為七、九一九、三八八元,八十六 年一、二月為五、五二四、○○二元,八十六年三、四月為六、九九七、六九 七元,八十六年五、六月為七、一七八、九○二元,八十六年七、八月為七、 ○○一、五九○元,八十六年九、月為五、四九一、○○五元,八十六年十一 、十二月為七、○六四、二八九元,八十七年一、二月為六、五三一、○○六 元,八十七年三、四月為七、七九六、六九八元,八十七年五、六月為七、五 一五、三一四元,八十七年七、八月為六、三七六、八三一元,八十七年九、 十月為四、二一八、○七五元,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為五、○三九、三二六 元,八十八年一、二月為三、一八九、一八一元,八十八年三、四月為六、二 四一、八六九元,八十八年五、六月七、七六二、二二五元,八十八年七、八 月為七、六七二、五八八元,八十八年九、十月為五、○一八、一八○元,八 十八年十一、十二月為七、八四七、五五二元。按原告公司之銷售額,八十五 年為四六、○○六、一一六元,八十六年為三九、二五七、四八五元,八十六 年較八十五年減少約二千六百萬元。造成此一銷售額減少之原因,依證人甲○ ○所證或係因景氣關係,或係因衛爾康事件之後,建材要求防火,因原告之產 品沒有防火,或係因有人仿冒之故(本院第二卷第七十八頁),原因不一而足 ,並非全係被告侵害行為所肇致;又依鑑定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函送本院之經 濟部統計處所編印我國工業生產統計月報(本院第二卷第五頁),就「塑膠皮 板管材業」之生產指數,八十六年較八十五年上昇百分之一.一一;八十七年 較八十六年下降百分之七,八十八年較八十七年上昇百分之一。相較之下,原 告公司八十六年之銷售額較諸八十五年有下降情形,但此或因原告公司終止四 家經銷商合約(本院認終止契約與被告之侵害行為無涉已認定如前)所肇致, ;而八十七年銷售額三七、四七七、二五○元,較八十六年之三九、二五七、 四八五元下降百分之四.五三;八十八年之三七、七三一、五九五元較諸八十 七年之三七、四七七、二五○元上昇百之○、六八。可見原告公司之銷售額, 與上述我國該項產品之生產指數之昇降大致相符,並無原告或鑑定人所稱因被 告之侵害其商標權,而損及該公司商譽,造成該公司產品銷售量一路下滑之情 形。 (二)上開鑑定報告中,未見檢附「原告描述之實際損失情形」,經本院函詢並調取 資料,鑑定人就此部分函送本院者為「現場履勘報告」,該報告第八點載稱: 「原告施達霖與庚○○先生之陳述節錄如下:1宏總企業有限公司、丞保企業 有限公司、大友建材有限公司四公司簽訂代理並約定不得逕行銷售至市場,原 以為產銷合作雙方均有利,而剛開始也確如此。2不料良鑫公司開始冒仿而以 低價及劣質產品銷售,造成市埸價格混亂,上述四家公司開始未依照合約履行 ,使本公司遭受重大損失,迫使本公司不得不終止合約,並放棄原以為本公司 開拓成功之產品市場,而轉型改換新製品,如此造成原模具、收益放棄之市場 價值及不得不開發新製品,....等等」。然查原告公司與經銷商簽定之合 約,八十三年之「協議約定書」第三條載稱「經銷商售價本專利產品,每尺不 得低於新台幣十元,並不得越區銷售」(本院第二卷第四十頁);八十五年之 經銷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亦載明塑膠壁板每尺市價由原告公司設定價位,發函通 知各區經銷商等語(本院第二卷第四十頁)。是原告公司人員向鑑定人員所陳 「約定不得銷售至市場」云云,顯然不實在。又原告公司終止與四家經銷商之 經銷合約,係在八十五年十月間,當時被告方才有侵害原告公司商標專用權之 情事;而原告公司之終止該項經銷合約,係因各經銷商未依約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與被告之侵害商標專用權,並無關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原告公司 人員竟向鑑定人員陳稱「不料良鑫公司開始冒仿而以低價及劣質產品銷售,造 成市埸價格混亂,上述四家公司開始未依照合約履行,使本公司遭受重大損失 ,迫使本公司不得不終止合約....」,其扭曲事實,甚為明顯,鑑定人以 原告此陳述為基礎所為之鑑定,實值存疑。 (三)鑑定人之鑑定報告第十九頁記載:「2依據志岱公司提供本院參考之良鑫公司 所仿冒之壁板與志岱公司之壁板比較後,可看出良鑫公司之壁板品質屬於劣等 」,然鑑定人就如何認定原告公司提供者確係良鑫公司所生產之壁板?又如何 認定該壁板屬於劣等?函覆本院:「本院(鑑定人)原擬向貴院借調原刑案所 查獲之仿冒品,可惜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知查獲之壁板已全部銷毀,故本院無 法以實際查獲之壁板作為理算參考」,「本件資料係原告所提供壁板標示上有 標示,故由此為判斷該壁板可認為良鑫公司所製造」(外放鑑定人補充研究報 告書第十三頁)。鑑定人據原告公司片面之陳述,即認定原告公司所提供者為 良鑫公司之產品,進而認定被告之產品屬劣等,足以損害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如 此鑑定豈為可採? (四)鑑定人原「理算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二十頁列有商標權損害賠償理算六大法則, 該六大法則中,「總價法」似為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之損 害計算方法;「利益侵損法」似為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 損害計算方法;「總利益法」似與「總價法」相同,不知區別何在?「價值法 」,未見商標法有此項計算方法,不知此理算法依據何在?就「信譽損失法」 ,該報告書僅記載「即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信譽,因侵權造成損失,而計算信 譽損失之理算方法」,就理算方法如何,則未記載;又依上述報告書第二十七 頁第壹、貳點所載,鑑定人係採所謂「總價法」理算損害金額,但依該報告書 第二十七頁第柒、捌點之記載,則其理算係採「利益侵損法」,又依其第二十 八頁第拾壹點(其記載依據民法第六十六條,應為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誤), 亦係採所謂「利益侵損法」。然而,該鑑定是否合併計算不同之理算方法所計 算之損害額,即有疑義。縱其未為合併計算,則其理算過程中,忽而敘述此一 理算法則,忽而敘述另一理算法則,尚有未明,經本院向鑑定人函詢後,鑑定 人於其補充研究報告書中(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載稱「至於是否合併或擇一, 依據同前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侵害損失,應依上述五種方法依其 侵害情況分別理算,再求相關關係,並依據理算之目的,型態以及其資料,綜 合成為最終價值之理算數,即為本準則之理算數值。 以上得知視情況而定」。按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商標專用權人於商標 專用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該條項三款所列三種方法擇一計算其損 害。但依鑑定人之補充說明,似合併各種計算方法計算其損害額。此種情形, 鑑定人之鑑定,豈能採用?況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係用以計算受侵害 人業務上信譽以外之損害,是否亦得以此算法計算其業務上信譽減損若干,尚 非無疑。 (五)綜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既非可採,然按請求業務上信譽因 被侵害致減少之損害,應以商標專用權被侵害前後業務上信譽之實際差額為計 算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足資參照)。而本件 被告既否認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而原告就被告之產品造成其信譽損失 一情既不願再送鑑定及舉證(本院第二卷第一0八頁、一五二頁),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自難認原告所主張其另有業務上信譽減損之事實為可採 ,是其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一千零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 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訂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既業經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八十八 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費用。為督促民眾對商標專用權之尊重並宣示原告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爰依 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請求被告刊登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刊登 之內容,係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書,除無罪部分(即 被告溫碧霞部分)外之主文及有罪事實部分,尚屬適當,然依被告之侵害型態, 本院認以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七版二分之一版面一日,即可達懲戒教化之目的。被 告雖認刊登中部版即可,然因被告侵害行為長達十四個月,且依原告與訴外經銷 商之經銷買賣契約書(本院第二卷第四十一頁),其等經銷區域遍布全台灣,故 本院認有刊登全國版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 一百七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三二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書,除無罪部分(即被告溫碧霞部分)外之主文及有罪事 實部分,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七版二分之一版面一日,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徒言抗辯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為不足取。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本件判 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非財產權之 訴訟,亦無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與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要件不合,故原告聲請此部分宜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