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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 上訴人
- 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皇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附民字第六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供詞呈現漏洞百出,且自相矛盾致無法自圓其說:二十七萬五千元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居然以「買模具的費用」、「以我的支票替我調借現金」、「以我的支票換取他的魄金」等,自相矛盾供詞。該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妻子謝春美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親自提兌,而被上訴人所指「模具」根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初次認識,何來調錢之說,於邏輯上並不合理,再被上訴人有多次詐欺前科業証其詐騙犯行。
㈡被上訴人毫無誠意解決詐騙款,且向高院謊報不實居住地址,更已陸續脫產,於刑事庭稱:其居住地址為台中市○○路六十一號,事實上該址為被上訴人利用的人頭地址,上訴人又回其原居處台中市○○路○段十巷一0九弄七、九、十、十四號,一一察訪結果才發覺上開房屋陸續被被上訴人轉手給他人,不無財產轉移之嫌疑。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世貿公司負責人之簽名與由乙○○及甲○○分別提出之世貿公司之回函上之簽名筆跡相同,而與甲○○提示、簽名、傳真與告訴人之訂單上之簽名則相去甚遠,且證人游佳慧於本院證稱:「該訂單是我打的,該訂單係甲○○交給我一份傳真叫我照著打的...電話號碼是我亂打的,老闆說客戶的資料不可以讓人知道。」足見該訂單非經權利人簽名,自屬偽造者云云。然查:MD DIDAR. HOSSAIT係世貿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世貿公司負責人,而且甲○○自從偵審以來從未表示MD DIDAR. HOSSAIT是世貿公司之負責人,因此之故,甲○○所提出之傳真訂單上之簽名筆跡 (此為MDDIDAR. HOSSAIT之筆跡、詳後理由),自與甲○○及乙○○與世貿公司負責人往返書信之簽名筆跡不同。另一般貿易行為尤其賣方要求買方開立信用狀條件之買賣行為,係客戶到貿易商看樣品後,客戶挑出自己中意之型體、型號,再就數量單價合意後,再由賣方公司打出草擬之訂單完成後,將訂單交給客戶,客戶取回再審核訂單內容無誤後 (含數量單價、型號總金額、付款條件、交貨日期後),再傳真給貿易商完成買賣契約。本件MD DIDAR. HOSSAIT係先至美興隆公司與甲○○就系爭女鞋之式樣、型號、數量、單價等商談,並由甲○○之受雇人游雅慧繕打草擬本件訂單後,MD DIDAR. HOSSAIT取回審核無誤後再傳真予甲○○,故上開訂單絕非甲○○所偽造;再者鈞院刑事判決理由二(三)之4中引用甲○○於偵卷第一六六頁陳稱:該訂單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外國買主MD DIDAR. HOSSAIT到公司洽談,先「擬定草約」他回孟加拉國再下訂單到我公司等語,兩相比照,甲○○之供詞與前開訂單產生之過程相互一致,足徵甲○○絕未偽造系爭訂單。
㈡刑事判決理由二之(二)認定:甲○○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本件交易係發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並稱:「我向告訴人訂五個鞋樣的鞋子,合計三萬餘雙「雖甲○○嗣後改稱渠僅中間人,渠介紹外國客戶向告訴人下訂單,而訂單問題則由他們自己去處理云云,嗣後改稱該訂單係世貿公司下給美興隆公司,與乙○○無關,甲○○既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坦承向萬柏興公司訂購鞋子,設非確有其事,甲○○衡情要無承認之理。且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又傳真該訂單與萬柏興公司,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簽名於鞋材確認卡,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復提出訂單原本,由甲○○與乙○○共同簽名其上,因認乙○○上開所指美興隆公司向其訂購鞋子乙事並非無據。甲○○雖辯稱:簽名是為確認,然若無訂購鞋子,則確認何事?確認之目的何在?惟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甲○○供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我向告訴人訂五個鞋樣的鞋子,合計三萬餘雙,我是中間人,我介紹外國客戶...」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其供詞語氣一貫中間無任何他詞,且為同時同地向檢察官供述,然原審卻曲解誤導其詞稱「甲○○嗣後改稱渠僅中間人等語」,再者當時甲○○原意指當初與MDDIDAR. HOSSAIT間僅想當介紹人賺取傭金,但MD DIDAR.HOSSAIT不同意,故後來均由甲○○與MD DIDAR. HOSSAIT商談本件交易,此由乙○○從未與MD DIDAR. HOSSAIT見面及成立交易行為,可知甲○○並無翻供其詞,甚至嗣後改稱之情形,僅因當時檢察官並未讓甲○○詳述整個交易情節。②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之確認卡係鞋界下訂單前須要經由材料確認後,才根據此材料製作鞋子樣品,再確認鞋子樣式後才正式確認訂單數量等,本案因乙○○未能如期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前完成鞋樣成品確認,故甲○○才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與世貿公司草擬之訂單,使其知悉本件乙○○已經延遲致損害甲○○經營之美興隆公司權益,並催促乙○○儘速完成,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甲○○又知會乙○○,且知會「待本公司確認後方可備料生產」等語,甲○○上開行為實與商業習慣無相違背, 鈞院刑事判決竟認:「若無訂購鞋子,則確認何事?確認之目的何在?」等語,細譯其意, 鈞院刑事判決應係認甲○○早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萬柏興訂購鞋子並完成買賣契約,然事實上鞋子之材質、鞋樣等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乙○○與甲○○見面時尚未經確認則如何備料生產?如有不符,造成損失則由何人負擔?更有甚者, 鈞院刑事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鞋材由萬柏興公司負責採購供應,所有鞋材再出口至中國大陸大連孛蘭鞋業有限加工生產等語,此若無訛,上開理由欄內甲○○為何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傳真確認卡?且知會乙○○「待本公司確認後方可備料生產」等語,而乙○○對此從未表示異議?如真係由中國大陸大連孛蘭鞋業有限加工生產甲○○何須對乙○○為上開確認行為?更何須將大底模具交由證人王雲龍射出底模?是 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竟不依卷內證據論斷,自屬違誤。
㈢事判決理由二之 (三)認定:證人王雲龍於偵查中證稱:「大底模具是甲○○交給我的,有七雙的底模,我把它作成射出底模,我這部分價錢要陸拾貳萬元,因被告(指甲○○)是向告訴人下單,所以我就將底模射出的成品交給他,有參萬貳仟多雙鞋底。」參以乙○○係經由證人王雲龍之介紹始認識甲○○,證人王雲龍與乙○○又無嫌隙,應認其上開證詞為可採。益見甲○○確有向萬柏興公司下單訂購鞋子之情事,否則乙○○要無向王雲龍購買大量鞋底之理由。惟查:甲○○交予證人王雲龍七雙底模金額約為貳拾捌萬元,且甲○○已與世貿公司簽訂訂單約參萬貳仟多雙鞋子,所以甲○○將七雙底模交給王雲龍,但第一次是甲○○告知證人王雲龍有此訂單,並請王雲龍先拿一雙試射樣品 (三七號樣品),後來王雲龍要將模具拿到大陸去試模,甲○○才將剩餘六個模具交給王雲龍,至於後來王雲龍為何試射參萬貳仟雙一節,甲○○即不知情,且此底模費用應由乙○○支付給王雲龍(鈞院刑事庭就此應由何人支付模具費用部份並未詳查),因此,此參萬貳仟雙底台,應係乙○○事先要求王雲龍射出,且此部分費用應由乙○○支付予王雲龍,此與甲○○無關;再者設若甲○○真係偽造訂單,則為何要將七個模具交給證人王雲龍,王雲龍為何又射出成品,且甲○○為何要平白先行墊付貳拾捌萬元之底模費用?
㈣關於刑事判決理由二之(四)認定:然查:①本件系爭訂單係MD DIDAR. HOSSAIT到台灣與甲○○洽談,並有其住宿證明附卷,而乙○○提出之世貿公司回函是否真正,事關本件偽造文書是否成立, 鈞院刑事庭從未詳查,且偵查中檢察官要求甲○○聯絡MD DIDAR. HOSSAIT出庭作證,甲○○才發函給世貿公司,而由其回函才知悉MD DIDAR. HOSSAIT已離開公司(此更足以證明世貿公司確有MD DIDAR. HOSSAIT其人), 鈞院刑事庭不瞭解整個偵查案情,卻妄加揣測,更有甚者,美興隆至今從未停業, 鈞院刑事庭均未調查即妄稱美興隆停業。② 鈞院刑事判決認世貿公司回函乙○○及甲○○之英文程度糟的離奇,或犯有進行式之文法錯誤,然卻僅認甲○○提出之回函無證據能力?卻未質疑乙○○上開回函之真實性,更進而質疑甲○○之英文程度是否真正能從事國際貿易,然上訴人與MD DIDAR. HOSSAIT商談貿易時MD DIDAR. HOSSAIT即帶有翻譯,且甲○○基本英語會話能力尚可,再由甲○○從事國際貿易多年,並經常出國洽談生意情形以觀(詳如出入境記錄),如依 鈞院刑事判決推論,實屬率斷。
㈤刑事判決二之 (五)認定:本案中甲○○則直接以美興隆公司與世貿公司間之訂單出示乙○○,一方面避免甲○○與萬柏興公司間成立直接之契約關係;另方面則據甲○○稱係渠命證人游佳慧隱藏真正的世貿公司電話資料,以避免乙○○與世貿公司取得聯繫,其動機自屬可疑云云。惟查:本件甲○○從未否認與萬柏興公司直接接觸,並希望萬柏興公司能於美興隆公司確認後備料生產,再由證人游佳慧隱藏真正世貿公司電話資料,可知甲○○絕無避免與萬柏興直接成立契約關係,然 鈞院刑事判決竟認甲○○避免與萬柏興公司間成立直接之契約關係等語。
㈥刑事判決二之 (六)認定:關於本案中貳拾柒萬伍仟元之用途,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先是稱係「預付模具的錢」,嗣又改稱係「借款」,甲○○前後所稱已矛盾不一。且乙○○交付之支票,其受款人係載明為「美興隆公司」,發票日則係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且果係私人間借貸,乙○○要無於該支票上特別加註受款人為美興隆公司之必要,至於本件依乙○○所指其為出賣人,美興隆公司公司為買受人,雖出賣人交付保證金予買受人之交易非常見,然亦非不可能,即以一般建築業為例,業主即發包人為擔保建築物能依約興建完成,常有於發包時要求承包人即廠商提供一定之保證額者,故第一審法院向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函詢鞋業間之交易習慣,而由該會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鞋儀業字第一九六號函文所謂:「一般交易之習慣應為買賣雙方簽定書面契約後,由買受人交付定金予出賣人始合常情」云云,應不適用於本案,不足資為甲○○有利之證據云云。惟查:
①信用狀乃關係將來貨款之匯兌,是依國際貿易慣例與實際運作,客戶均於確認貨物之樣式、數量等條件後,始開發信用狀,本件鞋品根本未經甲○○確認,甲○○斷無請求外國客戶開發信用狀予工廠之可能,且縱如乙○○所指訴:甲○○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確認鞋品不織布、鬆緊帶、鞋帶等鞋材色卡,則乙○○所稱甲○○之美興隆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即已請求外國公司開信用狀予工廠,顯與常情不符。又以國際貿易常情,除非國外買主與工廠直接交易,此外,依透過代理商方式,均由代理商直接對國外買主負責,而由國外買主開發信用狀予代理商,本案即為美興隆公司,否則讓國外買主直接與工廠聯繫,國外買主豈願捨工廠之廉價而就代理商之高價,代理商之國外客戶必將流失,甲○○亦非至愚,豈會促成國外客戶與工廠直接聯繫。甚且本件國外客戶為孟加拉世貿公司,信用狀自應由其開發,乙○○竟隨意取一大衛公司向澳大利亞國渣打銀行雪梨分行申請開發之信用狀,且無憑據即指鹿為馬誣指為甲○○請求大衛公司所開發,豈非誤謬,本件自從偵審以來,從未調查上開信用狀係由何人聲請, 鈞院刑事庭竟認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美興隆公司請DAVID INTERNATIONAL CORP (簡稱大衛公司)向澳大利亞國渣打銀行雪梨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於中國大陸廣西農民銀行轉給孛蘭公司,其所據不知為何?②乙○○指稱渠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交付甲○○之面額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支票,係本件鞋品之履約保證金云云, 鈞院刑事庭對此支票是否為履約保證金,不僅無視於臺中地方法院向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函詢鞋業之交易習慣應由買受人交付訂金於出賣人始為常情等語,及乙○○提出之世貿公司訂單上載明本件交易之契約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而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竟早於契約到期日前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此與履約保證金之兌現日期應為契約履行日或延後數日之交易習慣有違),且在未為任何調查或函查情況下,逕自認定本件應與毫無關連之建築業所謂業主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約保證金相同,不應適用鞋界之交易習慣,而認定本件之貳拾柒萬伍仟元支票係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實有誤謬。
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得成立,而 鈞院刑事判決認定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僅敘及上開貳拾柒萬伍仟元之支票由謝春美提示兌領(然係爭支票實係乙○○之借款並非履約保證金前已敘及),其餘甲○○究係為自己或他人詐取何物?係爭鞋類由孛蘭公司完工後運往何處?何人得不法利益均附之闕如?是本件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實屬率斷。綜上所述,鈞院刑事庭認定甲○○有罪,實有違誤,甲○○已對該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此謹陳明如上。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請檢送美興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暨變更事項卡,及向最高法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偽造文書刑事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偽稱欲訂製女鞋三三六00雙出口,每雙單價美金三點五六元,並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交付不可撤銷信用狀予訴外人孛蘭公司時,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應交付第一筆交易金額之一成為履約保證金,並約定履約後無條件返還,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持偽造之假外國買主即世貿公司之訂單傳真予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使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誤信有此訂單,而交付被上訴人乙○○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上開履約保証金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又偽造虛假之大衛公司向澳洲渣打銀行雪梨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乙○○發現信用狀與合約約定事項不合,尤其交貨日期竟提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根本來不及交貨,遂要求更改信用狀,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交貨期限過後,仍未修改,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始知受騙,經查証始知原來訂單及信用狀均係虛假不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罪,事實認定實有嚴重違誤,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係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持該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無詐欺等犯行,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得成立,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僅敘及上開貳拾柒萬伍仟元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配偶謝春美提示兌領,其餘被上訴人究係為自己或他人詐取何物?系爭鞋類由孛蘭公司完工後運往何處?何人得不法利益,均附之闕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張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其偽稱欲訂製女鞋三三六00雙出口,約定每雙單價美金三點五六元、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應先交付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於履約後無條件返還,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持偽造之假外國買主即世貿公司之訂單傳真予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使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誤信有此訂單,而由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乙○○簽發並交付上開履約保証金之支票一紙,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上訴人,偽造虛假之大衛公司向澳洲渣打銀行雪梨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發現信用狀與合約約定事項不合,要求被上訴人更改信用狀,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業據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刑事告訴時提出之上開世貿公司訂單、支票、信用狀、樣品修改報告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上揭之詐欺犯行,並辯以系爭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係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持該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關於系爭二十七萬五千元之用途,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先則辯稱係「預付模具的錢」,嗣又改稱係「上訴人乙○○向伊太太調現」(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一三三頁背面),被上訴人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又上訴人乙○○係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二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受款人係記載為「美興隆實業有限公司」,該支票如係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之配偶調現,何以受款人未記載為謝春美(被上訴人配偶),而為美興隆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多次陳稱:其因本次交易透過訴外人王雲龍之介紹始認識被上訴人等語,此未據上訴人否認,又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亦供稱:本件交易時間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伊向告訴人(指上訴人乙○○)訂五個鞋樣的鞋子,合計三萬餘雙,...等語,再據訴外人王雲龍於刑事偵查中結證稱:「大底模具是甲○○交給我的,有七雙的底模,我把它作成射出底模,我這部分價錢要陸拾貳萬元,因被告(指甲○○)是向告訴人下單,所以我就將底模射出的成品交給他,有參萬貳仟多雙鞋底。」等語,足見;上訴人乙○○主張兩造間因本件交易始認識,被上訴人確曾表明向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女鞋一節,應可採信,按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既非舊識,而係本件交易時始認識,衡情應無於初次認識時即向他人借款之情事,系爭二十七萬五千元應係本件交易之履約金,而非借款,應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係借款云云,即與常情不符,應無足採。又票號九三○五四○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期、受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受款人為美興隆實業有限公司、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元之該支票,確由被上訴人配偶謝春美收受後,其已提示兌領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支票一紙附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間),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該款項。
㈡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供稱:該訂單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外國買主MDDIDAR HOSSIN到公司洽談,先擬定草約,他回孟家拉國再下訂單到我公司云云(見偵字卷第一六六頁),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秘書游佳慧於本院刑事調查中証稱:「...那天沒講什麼,只是看一下樣品紀錄,亦無簽訂草約。」;及「...該外國客戶來並無簽訂草約,該訂單是我打的,該訂單係甲○○交給我一份差不多格式的傳真訂單叫我叫我照著打的...電話號碼是我亂打的,老闆說客戶的資料不可以讓人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有與買主MD DIDAR HOSSIN訂約一節,並非事實,上開世貿公司訂單亦非真實,應屬偽造之文件;又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所交付大衛公司向澳洲渣打銀行雪梨分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據証人游佳慧於偵查時及本院刑事調查時一致証述:公司信用狀都叫伊開立,這個訂單因沒有確認,所以未開立信用狀,如果生意有成交外國買主也是簽信用狀給伊公司,伊公司再另外付款給工廠,開信用狀的比較少,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並無請大衛公司向澳洲渣打銀行雪梨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等語(見偵字卷第一六五頁、本院刑事卷第八十二頁),堪認該信用狀亦係虛假不實之文件,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偽造之文件,向其詐取系爭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履約保証金等情,應可採信。
㈢至上訴人乙○○併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其給付上開履約保証金二十七萬五千元部分:查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係陳稱:其係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支票係用其名義為公司簽發,本件實際受害者係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等語甚詳,既此;本件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損害者,應係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原審未送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爰以原審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乙○○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為上訴人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乙○○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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