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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
富山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假執行部分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台灣土地銀行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桃園市平鎮辦事處裝修工程(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六之九八號)全部包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元。而被上訴人法代甲○○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十七號與上訴人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將該平鎮分行不銹鋼裝修工程以一百三十萬元發包給上訴人施工,當時甲○○及陳資弘(甲○○介紹係工地負責人)在場,於訂約途中甲○○因臨時有事他去,乃將公司印章交付與陳資弘,並委託陳資弘與上訴人完成「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並由陳資弘交付客票即陳資昇(陳資弘胞弟)簽發之支票面額二十萬元給上訴人兌現作為頭期之訂金款。嗣上訴人依約定之期限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施工完成,依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記載「b不銹鋼工程按裝完成核付總價九十七萬元工程款,以一個月期票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乃簽發其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 236-1,號碼 NCSA0000000 0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面額一百一十七萬元,並指名富山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委託工地負責人陳資弘轉交上訴人,作為交付第二期之工程款,其中二十萬元係清償陳資弘先前交付訂金二十萬元之墊款,而陳資弘取得該張支票(上訴人並不知情)後即交付其胞弟陳資昇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 3844-3,號碼 DB0000000 、DB0000000 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五日期面額各為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給上訴人。詎票期屆至經往提示,竟遭退票。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催索,經被上訴人公司告知其已交付上揭支票委託陳資弘轉付與上訴人,乃得知陳資弘偽刻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蓋於支票之背面上予以兌現,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將一百一十七萬元之支票影本交與上訴人以資證明其已交付該款委託陳資弘交付與上訴人。嗣因工地負責人陳資弘對外結欠債務,為逃避債權人之追討而離開工地,乃由被上訴人公司甲○○向台灣銀行聲請辦理驗收手續,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公司始再簽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236-11、號碼 NCUA0000000、NCUA0000000 0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各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共二張計三十三萬元支付工程款,並已兌現,故被上訴人公司僅支付本件工程款一百三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及三十三萬元,尚結欠七十七萬元,理應清償上訴人。

㈡按被上訴人公司委託陳資弘轉交與上訴人公司之第二期工程款一百一十七萬元因指名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應係交付陳資弘轉交上訴人公司以抵付工程款,詎陳資弘並未轉交,且上訴人從不知有此支票,乃因上訴人未領到第二期工程款,經向被上訴人公司催討時,始由被上訴人公司告知,是陳資弘係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與上訴人無關。故依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所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付給方式「c」項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公司)驗收,乙方(指上訴人公司)出具保固書及出廠證明,核付總價十三萬元工程款,以一個月票期支付以結清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公司於驗收合格後,竟給付三十三萬元(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若非該公司結欠工程款,則豈肯給付三十三萬元呢?其餘尚結欠七十七萬元竟予推卸責任,迭經催索均置不理。

㈢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向台灣土地銀行承攬平鎮分行辦事處裝修工程後,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以三百二十萬元發包給金台欣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簡稱金台欣裝潢公司)此乃被上訴人公司為逃避工程款之給付而於訴訟後所偽造的,因承攬書內並未記載包發之公司及負責人等簽章,僅有金台欣裝潢公司之簽章而已。又工程項目並未記載有不銹鋼之工程,而僅記載建築工程,故該發包承攬書並不能證明確實有轉包金台欣裝潢公司甚明。

㈣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為逃避工程款之給付而推卸責任。況查被上訴人公司諉稱其未授權陳資弘與上訴人公司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惟其合約書上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甲○○之私章與被上訴人與台灣土地銀行所訂立之公司章及法代甲○○之私章完全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未交付公司章及法代私章給陳資弘與上訴人公司辦理發包工程契約,則不實在,應不予採信。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均影本各一件、印章鑑定資料、退票單影本各二件、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影本各三件、支票影本六件等為證;並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總行調取被上訴人公司與該行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正本,就被上訴人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章,及與上訴人所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是否相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兩造並無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⒈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之工地小包金台欣公司負責人陳資弘簽約,並未與上訴人間簽立任何契約;更未授權陳資弘為任何法律行為,是陳資弘有將工程再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自需向陳資弘追索工程款;況卷查上訴人所提出陳資弘簽給上訴人充作定金及工程款之三紙支票,其發票人均為訴外人陳資昇並非被告;另上訴人自認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簽約時親自在場,或陳資弘係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之事實,凡此,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要為灼然,從而上訴人自不能以伊之立約對象陳資弘落跑不付工程款,而誤向未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

⒉再者,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與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申請書等文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以肉眼辨識結果,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印章中之「中」字,與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書上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中之「中」字明顯不同,顯然非屬同一顆印章,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上之印章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有將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及私章交付陳資弘授權使用」云云,顯無依據,自不足採。

⒊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牌照借給陳資弘使用」。查陳資弘僅係被上訴人之「小包」,衡情論理,被上訴人焉無可能將牌照借給陳資弘使用,而與上訴人訂立「部分裝修」工程?

⒋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三十三萬元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部分工程款:查陳資弘未繼續完成被上訴人工程之驗收工作,因第一次驗收時發現該工程有瑕疵,而陳資弘已跑掉,為了工程之連貫性,被上訴人直接找上訴人施工,因上訴人沒有收到一百十七萬元,遂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三十三萬元始願意施工,被上訴人遂簽發上述二張各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給上訴人,現工程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並未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以上足悉瑕疵工程之修補,充其量,係兩造另立之契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三十三萬元,非系爭承攬契約之部分工程款。上訴人誤將此被上訴人所付款項算入伊與陳資弘之工程款內,實係混為一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口口聲聲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時,由甲○○將其公司章及法代私章親自交付陳資弘,雖甲○○於訂約中途離去,但此已可證明其已授權訴外人陳資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代乙○○素不相識,以前與上訴人亦不曾有工程交易往來;況上訴人與陳資弘簽約時,甲○○不曾在場,是以,何來上訴人所指甲○○將公司章及個人私章逕交陳資弘之情?尤其,衡情,工程承攬交易契約,未聞定作人未看約,即隨便將公司章及法代私章交由非公司之職員,持之向不識之人訂約之理?因之,上訴人之主張純屬子虛烏有,捕風捉影,非但違悖常理,更與事實不合。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憑信。

㈢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復「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明文、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茲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與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申請書等文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以肉眼辨識結果,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印章中之「中」字,與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書上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中之「中」字明顯不同,顯然非屬同一顆印章,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上之印章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甲○○有將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及私章交付陳資弘授權使用」云云,顯無依據,自不足採。

㈣否認上訴人主張「陳資弘係甲○○之外甥,其有意栽培晚輩...」之詞:蓋上訴人不知憑據何在?依舉證法則,上訴人更應證明之,否則,東拉西扯,無憑無據率爾虛指陳資弘是甲○○之外甥,益證上訴人提出甲○○有交付其公司章及法代章給陳資弘使用之詞為偽。

㈤另上訴人主張「原審附表編號1.二十萬元之票款,是由陳資弘開票代替被上訴人墊付...」云云。茲查,上開支票發票人是訴外人陳資昇並非被上訴人。基此,果若兩造有工程合約,依被上訴人當時之資力足以支付二十萬元,陳資弘概可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具名簽發之支票給付訂金,無須由陳資弘開票代被上訴人墊付?又倘陳資弘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簽約,亦不致愚至用自己之客票去付別人工程訂金,凡此,均足證明系爭合約之簽立,陳資弘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㈥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款一百三十萬元,則上訴人自認已取得陳資弘交付之二十萬之訂金,尾款僅剩一百十萬,然何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底簽發一百十七萬元交予陳資弘,亦足悉被上訴人對於陳資弘轉包工程予上訴人,陳資弘與上訴人如何簽約,被上訴人實不知情。而被上訴人主張陳資弘按工程完成進度後,拿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來請款,始知施工的人是上訴人,堪予採信。

㈦本件不成立表見代理問題:系爭合約書上之公司章非被上訴人之公司印鑑章,業經原審送鑑定詳為查明,已如前述。毋待再依上訴人之請求送請鑑定,徒增訴訟之延宕,退一步言之,設如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將私章交陳資弘。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實不能妄而推斷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在上訴人不能舉證之下,本件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要為灼然。

㈧被上訴人與金台欣公司之發包承攬書,其中所載承攬條款內容,均有提到「本公司」即指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之意,且經承辦員、工務經理蓋章,最後加蓋負責人甲○○之章,以上自足印證被上訴人與金台欣簽訂三百二十萬之發包合約,係屬真實無訛,絕非上訴人所云:「乃被上訴人公司為逃避工程款之給付而於訴訟後所偽造的。」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函調被上訴人交予陳資弘面額一百十七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將其所承包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不銹鋼裝修部分工程,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發包給上訴人承作,並於簽約時由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資弘交付發票人為陳資昇、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充作定金。嗣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即八十七年八月下旬施工完成,依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記載「b不銹鋼工程按裝完成核付總價九十七萬元工程款,以一個月期票支付」,乃由陳資弘交付如附表編號2、3,均由被上訴人背書,面額各為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工程款,詎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始知被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簽發如附表編號4,面額一百一十七萬元之支票乙紙,委託陳資弘轉交上訴人,作為交付工程款之用,其中二十萬元係清償陳資弘先前交付定金二十萬元之墊款,乃陳資弘收受上開支票後,竟偽造上訴人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領取該一百十七萬元之票款,然上訴人事前既不知情,亦未收取該一百十七萬元之工程款,陳資弘領走該一百十七萬元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另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6所示,票面金額均為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以抵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先後僅支付本件工程款一百三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及三十三萬元,尚欠七十七萬元,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被上訴人係與金台欣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台欣公司)負責人陳資弘簽訂承攬契約,契約內容包括不銹鋼裝修工程部分,因陳資弘另找上訴人承作,並於工程完成進度後,拿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來請款,被上訴人因此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元之支票給陳資弘,不知為何上訴人未收到該筆工程款,嗣陳資弘未繼續完成該工程之驗收工作,因第一次驗收時發現該工程有瑕疪,而陳資弘已跑掉,為求工程之連貫性,被上訴人乃直接找上訴人施工,因上訴人未收到一百十七萬元,遂要求被上訴人應再支付三十三萬元始願意施工,被上訴人因而簽發二張各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且均已兌現,被上訴人並未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又陳資弘僅係被上訴人之工地小包,並非工地主任,系爭承攬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並非真正,被上訴人既無拿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予陳資弘,或授權陳資弘刻印章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在場及委託陳資弘開立訂金二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資弘曾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2、3之支票三紙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定金及工程款,其中編號1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已兌現,編號2、3面額各為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則屆期均遭退票;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簽發如附表編號4之票面金額一百十七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陳資弘,而陳資弘收受上開支票後,竟偽造上訴人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領取該一百十七萬元之票款,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另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票面金額均為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以抵付工程款,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二件、存證信函一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尚欠七十七萬元工程款未給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曾否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曾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七至九頁),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內及估價單附註項下,均蓋有被上訴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該二印文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訂定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平鎮辦事處營業廳裝修工程合約」副本第七頁(原本證物外放,影本見原審卷六七頁、本院卷八一頁)中間上方之被上訴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八一二九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二二至一二八頁),被上訴人既自承前述臺灣土地銀行工程合約副本第七頁上被上訴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本院卷一三四頁),則系爭承攬契約上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均為真正,自堪認定;參以被上訴人事後亦曾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5、6,票面金額均為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以抵付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即堪採信。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工程合約所使用之印章已告遺失,伊僅將系爭工程轉包於訴外人金台欣公司(負責人為陳資弘),系爭承攬契約應為陳資弘與上訴人所另行訂立,伊並未將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交付陳資弘授權使用,至伊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元工程款部分,乃因陳資弘未繼續完成伊與陳資弘間之工程驗收工作,且第一次驗收時發現工程有瑕疵,而陳資弘已跑掉,為求工程之連貫性,伊才直接找上訴人施工,因上訴人以並未收到伊前所交付陳資弘如附表編號4,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元之支票票款為由,要求再給付三十三萬元始願意施工,伊遂簽發上述二張各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故伊所給付之三十三萬元,非系爭承攬契約之部分工程款,而係兩造另立契約之工程款云云。惟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就上開其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印章遭他人盜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上訴人在未收取前揭一百十七萬元支票票款情形下,何以竟同意被上訴人祇須支付三十三萬元之承攬報酬後,即願續行施工等顯與常情不合之處,予以說明,則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委難憑採。

五、兩造確曾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百三十萬元之義務。查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編號5、6,票面金額各為十六萬五千元,合計共三十三萬元之支票票款,但未收取由被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陳資弘如附表編號4,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元之支票票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另依上訴人所述,兩造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曾委由陳資弘交付以訴外人陳資昇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金(故前揭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票面金額一百十七萬元之支票,係包括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九十七萬元,及被上訴人清償陳資弘代墊之定金二十萬元),該筆票款業已兌現等語。準此,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定金二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三十三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七十七萬元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付款,洵屬有據。雖上訴人所稱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訂立時,被上訴人曾委由陳資弘交付以訴外人陳資昇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金一事,被上訴人尚有爭執,惟該筆金額既不在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範圍內,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尚欠七十七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送達,見原審卷二三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判決經宣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假執行部分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鑫城

Y~FO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票       號       │
│號│      │            │(新台幣)│            │                    │
├─┼───┼──────┼─────┼──────┼──────────┤
│1│陳資昇│            │二十萬元  │            │                    │
├─┼───┼──────┼─────┼──────┼──────────┤
│2│陳資昇│華南商業銀行│四十八萬五│87年10月31日│DB0000000  │
│  │      │南台中分行  │千元      │            │                    │
├─┼───┼──────┼─────┼──────┼──────────┤
│3│陳資昇│同上        │同上      │87年11月15日│D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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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上訴│台中區中小企│一百十七萬│87年9月29日 │NCSA00一八五四│
│  │人    │業銀行內新分│元        │            │八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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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上訴│同上        │十六萬五千│88年6月15日 │NCUA七00三九三│
│  │人    │            │元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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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上訴│同上        │十六萬五千│88年8月31日 │NCUA七00三九八│
│  │人    │            │元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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