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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斐君張浴美張鑫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89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訴人
正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四十五之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5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鋼板樁據上訴人陳報已施工使用是否有短少或仍保持原貌,不得而知,請鑑定單位鑑定其價格,洵屬不易,(見上訴人訴之聲明減縮狀)。又兩造對於鋼板樁價值為九十六萬元,並不爭執(見前書狀及本院卷第142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並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賠償九十六萬元(見前述聲明減縮狀),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高前上訴),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張鑫城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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