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黃錦洲、蔡王金鶴
- 上訴人億洲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昇佑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億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績寶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0一號十七樓之一 被上訴人 昇佑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清水鎮○○路四五五號 法定代理人 蔡王金鶴 訴訟代理人 蔡榮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添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四)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有關台灣省台中水利會五福支線中游段改善工程(第二期),雖經上訴人得標 承攬,然上訴人於得標後,並未自己承作,而係再轉包予訴外人王伯𡓽承做, 是系爭預拌混凝土契約實際上究係何人與被上訴人訂定?被上訴人又是將混凝 土交由何人簽收?訴外人王伯𡓽之證詞實為本案之關鍵,攸關本訴訟甚詎,則 原審自應訊問證人王伯𡓽,並詳為調查其是否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 原審對於上訴人前聲請訊問證人王伯𡓽乙節,竟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予以傳訊 及拘提證人,即逕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實欠妥當。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合同行為之當事人間,不妨成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與非真意人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 五七號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添 (三)經查,證人即向上訴人轉包而承作該項工程之王伯𡓽,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六日經 鈞院依職權傳訊時結證稱:工程是由億洲營造公司承包再 轉包給我,盈虧由我負責,工程的混凝土是我向昇佑公司(即被上訴人)買的 ‧‧‧貨款是我由私人在華僑銀行帳戶付款‧‧‧混凝土是交給我請的工人, 送貨單上簽「王俊益」之名的是我兒子,簽「坤」的是我小舅子‧‧‧後來我 財務困難,方無法付款給昇佑公司,相關發票是昇佑公司交給我,我再轉交給 億洲公司,而經受命法官再質以:你為配合水利會要求而用億洲公司名義簽約 ,昇佑公司是否知悉一情時,証人王伯𡓽証稱:「這部分昇佑公司知道」。 (四)從前開証詞,足以証明本件上訴人標得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五福支線中游段 改善工程後,再轉包予訴外人即証人王伯𡓽承做,嗣王伯𡓽為如期完成上開工 程,乃以王伯𡓽之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之預拌混凝土,惟因台灣省台中農田 水利會要求上開工程須由有執照之得標人即上訴人對外為一切行為,王伯𡓽與 昇佑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上訴人之名向被上訴人訂立購買混疑土 之契約,並以實際之購買人王伯𡓽為保証人,以配合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之要求 ,故實際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為訴外人王伯𡓽與被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而係雙方為配合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之要求而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之判例要旨,該項意思表示無效,被上 訴人自不得依無效之契約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而應向訴外人王伯𡓽主張給付貨 款方為正途。 (五)實際上,工程承包商將工程轉包於他人承做,為社會上所認許及常見之現象; 而承包人與轉包人間,常因承包人帳務上或其他之需要(如本件應定作人之要 求),而約定轉包人應提供抬頭為原承包人之發票,供原承包人辦理相關事宜 ,此亦為通認之社會現象,故於發票上開立之買受人,並非實際之買受人亦是 常有之情,相同之案情,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六○號判決書 亦認為應由實際之當事人互負買賣權利義務,而非由原承攬人負擔。而本件之 統一發票買受人欄雖是載明億洲營造有限公司,惟實際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 之人既係王伯壎,則依前開南投地院就同一案例之見解,足以認定本件實際上 向昇佑公司購買混凝土之人應為王伯𡓽,而非上訴人,昇佑公司亦明知上情, 卻在對王伯𡓽追討無門下,故向上訴人主張,其任意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 (六)被上訴人指稱訴外人王伯𡓽係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一事並非事實,蓋因: 1、若王伯𡓽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附卷之請款明細表 ,理應載為「億洲營造有限公司」台照方符常理,豈有將公司所聘之工地主任 之姓名填載於請款明細表上之理?本件實情則為被上訴人亦明知實際向其購買 貨品之人為王伯𡓽,方在請款明細表上載「王伯熏」台照,惟因該工程是由億 洲公司之名訂約,最後為符合業主之會計作業,方簽發億洲公司之發票。 2、經 鈞長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有關億洲公司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被保人資料結果 ,並無王伯𡓽之名單。再參以億洲公司於八十七年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並無王伯𡓽之名,再再足以証明王伯𡓽非億洲公司之員工,否則焉 有未在億洲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及未領取億洲公司任何薪資之理? 3、証人王伯𡓽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 鈞院作証時表示「‧‧‧混凝土是送 到我工地交給『我所請的工人』,送貨單之簽收『王俊益』是我兒子,簽『坤 』是我小舅子,簽『昱』也是我兒子‧‧‧他們的薪水向我領‧‧‧」等語。 從上開証詞亦足以証明王伯𡓽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否則王俊益等人應 係向上訴人公司領薪水,而非向王伯𡓽領薪水。 4、至於台中農田水利會之函文雖記載該工程係由億洲公司指派王伯𡓽擔任工地負 責人一事,純係為配合台中農田水利會之要求,由億洲公司出具報備書,內載 由王伯𡓽擔任工地負責人,而此亦為兩造所明知之通謀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執 此而謂王伯𡓽係工地主任一事,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誠信之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 0號判決影本一份、扣繳憑單影本十八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伯𡓽、王俊益 、王昱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王伯壎係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故請款單上寫王伯壎,因上訴人之工地可 能不只一個,寫工地負責人名字,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作帳較方便,也比較好查 。 (二)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上訴人: 1、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契約書, 就上訴人承攬營造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五福支線中游段改善工程(第二期) ,向被上訴人買受預定數量為一二六五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雙方約定每立 方公尺之單價,依其強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或一千二百元,此有預 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要屬 無疑。 2、次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依約供給上訴人預拌混凝土,並由上訴人之代表 人簽收,此有送貨簽收單在卷足憑,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項規定:「 買方未能依第四條第三項方式驗收,如以簽字簽收者,買方不得以其簽字人非 其使用人或非其本人為由,而否認,買方必須承認該簽收單為真正」。是上訴 人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亦不能爭執上開簽收單之真正。甚且,本件被上訴人 交付全部混凝土後,業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內,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 人」,開立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元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扣抵稅 款,是倘上訴人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何以被上訴人須依上開營業稅法規 定,開立載有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又何以上訴人可持上開統 一發票扣稅款? 3、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簽訂之系爭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上訴人,而訴外 人王伯𡓽為保證人,依上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上訴人為該契約之當事人,顯然 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之記載而更為曲解。是上訴人主張保證人王伯𡓽 係實際購買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乏依據。 4、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三一六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契約後,即依契約中所訂之交貨義 務履行給付完畢,如被上訴人就本件契約確有與上訴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顯不可能為前揭履行契約之行為,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5、雖訴外人王伯𡓽於 鈞院證稱:「工程是由億洲營造公司承包再轉包給我,盈 虧由我負責,工程的混凝土是我向昇佑公司買的,::」云云,惟縱證人王伯 𡓽所言屬實,亦僅能說明何以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係由王伯𡓽收受混 凝土。因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工程轉包之承攬關係,而上訴人亦係因轉包車 程予王伯𡓽,始會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王伯𡓽則因轉包 上訴人得標之工程而居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位,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 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且若非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公司應有支付貨款之信用存 在,斷無可能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此為上訴人所明知, 上訴人為避免其因違法轉包本件水利會車程遭查獲,亦不得不同意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為上訴人無疑。6、至上訴人提出之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其主要理由亦僅認:「原告唯舉發票 為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為該批混凝土之買受人」(請參該判決文第四頁「法院 之判斷」部分),亦即認不能僅以發票上所載對象,證明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 。惟本件兩造係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而契約上買受人已載明係上訴人,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之餘地。 7、甚且,本件被上訴人交付全部混凝土後,業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定之時限內,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開立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元之統一發票交予 上訴人,供上訴人扣抵稅款,上訴人亦已持以報稅。如上訴人主張非本件契約 之買受人,則其豈非自承係故意以詐術逃漏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而上訴人顯無自行主張不法行為之理,益徵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無疑。 (三)系爭買賣契約係本約,而非預約: 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 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五六七號判例)。本件兩造訂立之契約,雖名為「預定買賣書」,然從契約 內容觀之,就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價額、交貨之工程施工地點、簽收手續、付 款辦法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依 照契約約定履行給付完畢,上開買賣契約自屬本約而非預約。上訴人僅執系爭 買賣契約名稱為預約,主張未再訂立本約前,不得主張契約上之權利云云,資 為抗辯,依上說明,要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請求向農田水利會查證。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函查該會五福支線中游段改善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及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函查上訴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 被保險人所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 土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並已依約陸 續交付上訴人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計一二六五立方公尺,上訴人且將由被上訴人為 請款人而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二份申報支出項目以扣抵稅額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訴外人王伯𡓽才是買受人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五福支線中游改善工程(第二期)確由上訴人得標承攬 後轉包予訴外人王伯𡓽,因定作人要求該工程需由有執照之得標人(即上訴人公 司)對外為一切行為,不得假手他人完成,上訴人始不得不將公司大小章、統一 發票專用章交予王伯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本 件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以王伯𡓽為買方保證人,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上揭契 約係為配合發包單位之要求,該契約乃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 得執此無效契約主張權利。再系爭買賣契約乃預約性質而非本約,未訂立本約前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契約上權利。又縱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 之價款金額亦應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每立方公尺單價一千一百元,數量 以一二六五立方公尺計算,不含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 票(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及送貨簽收單(原審證物袋)在卷足稽。上訴人對於 上開書據之真正不爭執,並自承係為配合發包單位台中農田水利會之要求,由得 標人即上訴人對外為一切行為,不得假手他人,乃將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 章交由訴外人王伯𡓽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三十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就簽訂契 約之法律行為而言,兩造所爭執者已非訴外人王伯𡓽代理權有無之問題,蓋上訴 人亦自認其確曾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由王伯𡓽,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 簽約如上述,且證人王伯𡓽亦到庭證稱當時億洲公司有同意伊用億洲公司名義訂 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是以王伯𡓽係有權代理應無疑義;本件上訴人所 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應知悉實際買受人為王伯𡓽,抗辯該契約為兩造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為民法第八 十七條所明定,然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而對方未為非真意的合意,或因而有誤解或發生 錯誤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二一五號 判例、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判例足資參照),且此民法上之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雙方無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言,且多係指當事人 訂約之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言,若係締約當事人之「虛偽」,似與民法第八十七 條所指相異。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業已依約交付混凝土一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伊係虛偽之意思 表示,並以證人王伯𡓽所證述::昇佑公司(即被上訴人)知道伊為配合水利 會要求而用億洲公司名義簽約云云(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而主張被上訴人知 其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被上訴人知悉水利會要求以 上訴人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則被上訴人亦是因信賴水利會之標準而願與上訴 人為法律行為,此益證被上訴人買賣之對象為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實無與王 伯𡓽或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之合意,否則果被上訴人於簽約之時亦係虛偽之意 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當無依約交付混凝土,並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之 理,是以被上訴人顯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而應履行。雖被上 訴人在送貨單及請款單上之客戶欄係載為「王伯𡓽」,然此係因營造公司同時 進行工程之工地不只一處,為世所常見,而被上訴人係出售混凝土之公司,可 能會同時供應營造公司多處工地之混凝土需求,是其為求日後請款時,與營造 公司對帳方便,況本件系爭買賣係王伯𡓽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者已如上 述,王伯𡓽復為該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詳後述),故而以該工地之工地負責人 王伯𡓽記明於送貨單及請款單上,亦符實際需要,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明知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係王伯𡓽一節,實非可採。 (二)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伯𡓽雖又在庭證稱:工程是億洲營造公司承包再轉 包給伊,盈虧由伊負責,工程的混凝土是伊向昇佑公司買的,但是用億洲公司 名義訂約,貨款是由伊私人在華僑銀行帳戶付款,請款單上面是寫伊的名字, 是伊自己到昇佑公司拿請款單;混凝土是送到伊工地交給伊所請的工人,送貨 單之簽收「王俊益」是伊兒子,簽「坤」是伊小舅子,簽「昱」也是伊兒子, 簽「李」是誰伊忘了,他們的薪水向我領,但開億洲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本 院卷第三十六頁)。另證人即證人王伯𡓽之子王昱曦亦到庭證稱伊當時係受僱 於王伯𡓽,混凝土由伊簽,並由伊打電話叫(混凝土),伊是報伊父親的名義 ,叫他們送到工地,多少混凝土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且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置原審證物袋內)上均記明客戶為王伯𡓽,送貨單 上之簽收人亦記為王伯𡓽所指其所僱用之人等情,固有上開證人及證物為證, 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本件系爭混凝土買賣之買受人為訴外人王伯𡓽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伯𡓽為上訴人所承包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五福支線中游 改善工程(第二期)之工地負責人,業經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以八九中水工字九第八九0000六一0一號函覆本院,並附上訴 人公司之報備書影本一份附卷(本院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是以王伯𡓽為 上訴人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堪以認定,雖本院另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函查上 訴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並無王伯𡓽其人(本院卷第七十六至八十頁),然 受僱人未在受僱單位加入勞保者所在多有,尚難遽此否定王伯𡓽為上訴人之工 地負責人;另送達混凝土時,現場僅須有負責簽收之人即可,送貨之司機大抵 均不會深究簽收人與買受人之關係,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買 方未能依第四條第三項方式驗收,如以簽字簽收者,買方不得以其簽字人非其 使用人或非其本人為由,而否認,買方必須承認該簽收單為真正。」是以上訴 人以簽收人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未為王伯𡓽投保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係王伯𡓽一節,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工程承包商將工程轉包於他人承做,為社會上所認許及常見之現 象;而承包人與轉包人間,常因承包人帳務上或其他之需要(如本件應定作人 之要求),而約定轉包人應提供抬頭為原承包人之發票,供原承包人辦理相關 事宜,此亦為通認之社會現象,故於發票上開立之買受人,並非實際之買受人 亦是常有之情云云,然查轉包固為社會上常見之現象,然亦非每項工程所必然 ,且轉包究非純淨之手而得於法庭上主張者,況某工程是否由具承包資格之營 造公司轉包他人,並無法責成與之為交易之出賣人均有查明之責,況出賣人對 於與其訂約之人之資力必有相當之信賴始願與之訂約,並先行交貨,倘買受人 於訂約之初,因以營造公司之名訂約,出賣人亦賴此營造公司之信譽而與之訂 約並交貨,他日該營造公司卻得以轉包為由拒付貨款,則交易安全何在?信用 徵信何存?是以上訴人以轉包現象為被上訴人所應知云云,容無可採。 (四)末查,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為 非真意之合意,則依上開判例見解,即不能指本件買賣契約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四、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為預約而非本約,在未訂立本約前,被上訴人不得 主張契約上權利,又依契約第二條約定混凝土之數量為一二六五立方公尺,單價 每立方公尺為一千一百元,價額亦應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云云。惟查,依 卷附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其就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價額等契約 必要之點均屬確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訂數量一二六五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 ,約定每立方公尺之單價依其強度為一千一百元或一千二百元,並就交貨之工程 施工地點、簽收手續、付款辦法等事項一一列明,該契約因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 ,自無上訴人所稱本約尚未訂立之問題。況且,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即依約陸續 交付上訴人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計一二六五立方公尺,已如前述,且大部分係一百 七十五強度的(即單價為一千二百元者),並為證人王伯𡓽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三十七頁),是以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依其強度為每立方公尺單價一千二百元之混 凝土,以一二六五立方公尺計,金額總計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元(含稅), 亦有金額相符,且經上訴人持以扣抵稅款之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 二頁),上訴人自無收受並持以報稅在先,事後再片面翻異爭執單價在後之理, 故本件混凝土價額應以發票上所載金額計算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 可取。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