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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黃斐君陳蘇宗黃永祥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癸○○
  • 被上訴人
    蒔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89年度上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蒔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癸○○ 子○○ 戊○○ 己○○ 辛○○ 甲○○ 庚○○ 丁○○ 丙○○ 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二編號A欄所載面積應更正為「0.0256」公頃。 理 由 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本院89年度上字第4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判決後,發現有誤,附表二編號A欄所載面積「0.02048」公頃為誤寫,應更正為「0.0256」公頃,經本院調該卷審閱屬實,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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