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
- 上訴人
- 濟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月娥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福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鄭銀發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死亡,丁○○、丙○○、乙○○、及甲○○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丁○○、丙○○、乙○○、及甲○○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爰列其等為本件之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聲請原法院執行處查封之攪拌槽十三個、儲存槽二個、玻璃纖維槽二個、發電機一台、及廢氣塔四個係上訴人向訴外人群化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群化公司)所買受,上訴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於原法院查封前,系爭動產上面即噴有上訴人公司之標記,群化公司董事長林政德於刑事傷害案件中係供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非為群化公司所有,原審判決以林政德上開所述,即認定系爭動產為群化公司所有,顯有不妥,又上訴人對群化公司之廠房確存有租賃關係,並非虛偽,原審以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時,依執行筆錄記載,並未有任何第三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否定上訴人對群化公司廠房之租賃關係,惟查當時在場之杜文全,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不能代表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之權限,再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與群化公司負責人為夫妻關係,惟夫妻間亦可能發生買賣關係,並不能否定系爭動產屬於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第三人群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上開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攪拌槽、儲存槽、玻璃纖維槽、發電機、廢氣塔等系爭動產,係被上訴人在訴外人群化公司之營業所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三五九號建物內所查封的,既仍為訴外人群化公司占有中,所有權自仍屬群化公司所有,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月娥與訴外人群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政德為夫妻關係,群化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實際均由林政德所操控,因上訴人與訴外人群化公司為避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而為通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且林政德於刑事傷害案件庭訊中已供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又上訴人於群化公司廠房被查封後,仍以高價向群化公司承租,亦有違常理,是系爭動產所有權仍為訴外人群化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群化公司之債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執行查封放置在群化公司之攪拌槽十三個、儲存槽二個、玻璃纖維槽二個、發電機一台、及廢氣塔四個一節,業經上訴人提出查封筆錄影本一件,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已向群化公司買受系爭查封動產,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竟對其所有物為查封,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情形之一,且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之;另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係其向訴外人群化公司所購買一節,雖據其於原審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証,惟為被上訴人為否認,並辯以:該機器買賣契約書係群化公司為逃避強制執行,與上訴人所為之虛偽文書,又系爭動產為群化公司之主要財產,群化公司如有讓與該財產,依法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惟並未見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事証等語,並舉証人即群化公司股東甲○○、陳煥金、林吳美、林政煌及徐秋娥為証,經原審傳訊上開証人到庭一致結証稱:其等均未接到群化公司通知召開股東會討論讓與該機器,亦不知道有出賣機器情事等語甚詳(見原卷第九十九頁),並有上開証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共同出具與上開証詞相同之証明書為証(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按群化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系爭動產又為群化公司之主要資產,公司股東既均不知悉系爭動產有轉讓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書有所不實,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又以:是否轉讓系爭機器,係屬群化公司內部之決議事項,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縱未經公司重度決議即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亦屬股東向公司負責人求償之問題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動產已為其買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即應就其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一節,負積極舉証之責,上訴人僅以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存在,尚不足以証明其已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又價金之支付為買賣關係成立之要素,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前項價金由乙方(即上訴人)之債權人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戶頭,匯入乙方戶頭之同時與甲方(即群化公司)先前所積欠乙方之債務抵銷,並自匯入乙方戶頭之同時,視為已交付。」云云,被上訴人以契約中就買賣價金之約定,涉及不相干之第三人,且該約定亦矛盾等語,上訴人雖以:群化公司因積欠訴外人誠益行一百四十萬元債務,於上訴人買受系爭動產後,將應交付之價金代群化公司清償誠益行上開債務,因不諳法律,致上開契約文字有所誤繕云云,既此;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己之此部分事實舉証以實其說,惟竟於本院調查中捨棄對誠益行負責人陳家熙之傳証(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0四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捨棄上開証人之傳訊調查,本件既非公益事件,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未能就其與群化公司間就該買賣關係之真正,善盡積極舉証之責,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尚難認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又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前往群化公司執行查封系爭動產時,固據群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政德之妻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月娥指稱:「債權人欲指封之動產均非我們公司(指群化公司)所有之動產,係第三人濟興公司寄放在工廠內...」等語(見上開執行卷第十二頁),惟查系爭機器既於查封時仍放置在債務人群化公司內,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苟上訴人與群化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尚須就系爭動產之交付、或寄放之事實負舉証責任。上訴人雖以: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即借用訴外人杜文全名義與群化公司簽定租用工廠租賃契約書,並購買群化公司之系爭動產從事生產,且將系爭動產加上上訴人公司標記云云,惟查群化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三五九號之廠房,經他債權人另案執行拍賣結果,經訴外人陳妙華拍定,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點交時,群化公司員工杜文全在場,而杜文全既為上開租賃契約之名義上承租人,卻未據其陳述有何租賃情事,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二號執行卷),復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按上訴人如有借用訴外人杜文全名義承租群化公司上開廠房以系爭動產從事生產,於原法院執行點交時,訴外人杜文全理應主張對該廠房有租賃權利方是,惟並未見其為之,則上訴人主張其向群化公司承租上開廠房,並利用系爭機器從事生產云云,即不足採信;又系爭動產係被上訴人在訴外人群化公司之上開廠房所查封,依此表徵事實,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仍屬訴外人群化公司所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動產係其寄放在群化公司云云,惟並未據其積極舉証,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能証明其對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請求撤銷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浴美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